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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8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8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馬佳駿選任辯護人 鄭心穎律師

朱玉珍律師劉世興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949、76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馬佳駿明知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即M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即Nimetazepam)及愷他命(Ketamine)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轉讓及持有,且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即M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均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均屬於禁藥,不得非法轉讓予他人,而愷他命(Ketamine)則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亦不得非法轉讓予他人,於民國112年5月15日晚間8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凱悅KTV」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黑」之人(下稱「小黑」)購買含有上開毒品成分如附表編號1至5、10所示之毒品而持有之後,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翌(16)日晚間11時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約客汽車旅館」107號房(下稱旅館107號房)內,將如附表編號1至5、10所示之毒品放置在桌上供陳映璇、闕婉茹無償取用,惟陳映璇以感冒為由未取用置於桌上之上開毒品,而闕婉茹則自行將桌上之愷他命粉末(如附表編號5所示)捲入香菸後施用。嗣經警於同(16)日晚間11時5分許,在旅館107號房內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馬佳駿(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有罪部分聲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上訴範圍不及於無罪之有關係部分,故經檢察官起訴,原審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如成立犯罪與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不視為已上訴,自非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程序期日中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155至15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程序期日中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至76、156至158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向「小黑」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5、10所示之毒品後持有之,並於112年5月16日晚間11時5分前之不詳時間,將上開毒品放置在旅館107號房內桌上,陳映璇以感冒為由未取用置於桌上之上開毒品,而闕婉茹則自行將桌上之愷他命粉末(如附表編號5所示)捲入香菸後施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偽藥或禁藥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轉讓之犯意,也沒有提供陳映璇、闕婉茹無償取用如附表編號1至5、10所示之毒品,我不知道闕婉茹有使用毒品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並未明示同意在場之人得隨意取用放置於桌上之毒品,且被告將毒品置於桌上行為,並未達著手階段,不構成轉讓禁偽藥之未遂犯,且被告於案發時,處在多種毒品交互作用而精神恍惚之狀態,難以察覺外界行為,其並不知悉證人闕婉茹有取用並使用桌上愷他命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15日晚間8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之「凱悅KTV」內,以1萬3,000元之代價,向「小黑」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5、10所示之毒品後持有之,並於翌(16)日晚間11時5分前之不詳時間,在旅館107號房內,將如附表編號1至5、10所示之毒品放置在桌上,陳映璇以感冒為由未取用置於桌上之上開毒品,而闕婉茹則自行將桌上之愷他命粉末(如附表編號5所示)捲入香菸後施用。嗣經警於同(16)日晚間11時5分許,在旅館107號房內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25949卷第16至22、181至183頁;原審卷第40、70至71、167至169頁;本院卷第67至72、76至77頁),核與證人李榮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陳映璇、闕婉茹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5949卷第36至40、54至59、72至76、186、189至190、193至194頁;原審卷第133至158頁),並有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收據、闕婉茹及陳映璇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闕婉茹及陳映璇之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現場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2023/06/02 UL/2023/00000000、2023/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8日刑鑑字第1120077393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㈣、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㈢、㈣等件在卷可稽(見偵25949卷第87至93、99、101、107、109、123至1

28、239至242、249至25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證人陳映璇先於警詢時證稱:據我所知,上述毒品除了一粒

眠,都是馬佳駿所有,他自己吸食以及提供大家無償施用。自從我進去107房後,我一直有看到馬佳駿、李榮騰在施用毒品沒有間斷過,我也有看到闕婉茹在抽K菸,一直抽;(問:現場有無看到有人在轉讓毒品?轉讓的意思就是說像我說咖啡包放在桌上提供大家施用,或是有沒有人問你要不要用?)有放在桌上。(問:有,就是姓馬的放在桌上?)對。(問:提供大家來的人隨意拿取,是嗎?)對。(問:整捆放在桌上嗎?)嗯。(問:那愷他命呢?)也是。(問:有沒有人問你要不要施用毒品?)有啊。(問:誰問的?)他們兩個都在問。(問:他們兩個問你什麼?)就是有沒有要吃。(問:用咖啡包?)因為我說不不敢吃那東西。(問:除了問咖啡包還有問什麼?K菸?還是全部都有問?)只有問咖啡包。(問:他們兩個都問你嗎?還是只有姓馬的問你?)他們兩個都有問。(問:就他們兩個都有問你要不要用桌上的毒品咖啡包?)嗯等語(見偵25949卷第73至75頁;本院卷第153至154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問:昨天在約克汽車旅館所查獲扣案物是誰所有?)是馬佳駿的,當時他放在桌上,有說要給大家用,馬佳駿說的當時,我、李榮騰還有馬佳駿都在場,馬佳駿對我們說毒品是要給大家用的,當時桌上的毒品有放愷他命及咖啡包,但我都沒有用,闕婉茹是後來才來的,她是抽K菸,她抽K菸的時候,馬佳駿也有看到,因為馬佳駿在旁邊,所以也有同意闕婉茹施用等語(見偵25949卷第186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我進去房間時,我已經看到這些東西(按指如附表編號1至5、10所示之毒品)是在桌上;當天確實有看到闕婉茹到了之後有用K菸。一直抽,馬佳駿沒有制止闕婉茹不能抽;(被告問:你當天看到我的時候,我的精神狀況是已經恍惚,還是正常?)正常,蠻正常的,因為是你去開門的;警察來臨檢時,開門的人是馬佳駿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38至139、144至145、147至148頁)。綜觀證人陳映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歷次所為證述,其對於案發時毒品擺放位置、其目睹證人闕婉茹施用K菸及被告未制止等部分前後供述一致,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益徵其所證當具相當之可信性,則本案被告於案發時既將如附表編號1至5、10所示之毒品放置在桌上,並詢問在場之證人陳映璇是否要施用,且於證人闕婉茹施用K菸時未予制止,顯見被告確有轉讓如附表編號1至5、10所示之毒品予證人陳映璇及闕婉茹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無訛。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陳映璇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那時候我進去房間時,

我已經看到這些東西(按指毒品)是在桌上,是最後警察進來時,警察問這些東西是誰的,從床底下拿出來問這些東西是誰的,馬佳駿承認是他的,我才會說應該是他放在桌上,那時候是警察一問一答,我這樣回,但我沒有說他放在桌上讓大家隨心所欲無償使用。其實那東西(按指本案毒品)後面他(按指被告)有說是他的,但他沒有說要給我們用,他就放在桌上,我也沒有用;(問:當時被逮捕時,妳是因為聽到我承認那些東西是我的,妳才以為東西是可以提供給大家吃的?)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37至138、145頁),然核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曾向其表示桌上毒品供大家施用等語有違,其此部分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曾向證人陳映璇表示桌上毒品供大家施用乙節,業如

前述,顯見被告係為轉讓如附表編號1至5、10所示之毒品予證人陳映璇及闕婉茹而將上開毒品放置在桌上,並非如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被告僅係「單純」將毒品置於桌上甚明,則被告空言否認其有轉讓前開毒品之犯意,也沒有提供陳映璇、闕婉茹無償取用如附表編號1至5、10所示之毒品云云,不足採信。

⒊再者,證人陳映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做傳播的時候

,不用自備酒精或帶毒品咖啡包過去給客人用,客人會提供給我們,不會跟我們收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35至136頁),核與證人闕婉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這份傳播、陪客人喝酒之類的工作,上班通常進入到包廂內,如果自己有用(毒品)的話,不會特別去問,有什麼就用什麼,一般我在使用包廂內的毒品,沒有詢問在場的主人;(問:

一般的狀況,妳去上班,在包廂內看到有人在陪酒,桌上有毒品,你們自然而然的習慣就會直接捲起來施用?)是;(問:也不需要詢問過這些包廂內的主人說能不能同意我去用,是否如此?)是。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56至157頁);參酌證人闕婉茹於到場後,自行取用被告供大家施用而擺放在桌上之毒品,被告見及而未予以制止,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轉讓桌上毒品之犯意無訛。

⒋被告雖另辯稱:我不知道闕婉茹有使用毒品云云;被告之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於案發時,處在多種毒品交互作用而精神恍惚之狀態,難以察覺外界行為,其並不知悉證人闕婉茹有取用並使用桌上愷他命等語。然查,證人闕婉茹先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到現場時,馬佳駿、李榮騰及陳映璇已經到了,我看到桌上有K他命就自己拿來用,我沒有問別人就自己拿來用。因為我的工作是傳播,就我所知,我上班的地方很常會有毒品,看到就可以用,酒也是看到就可以用。我在用K他命時,馬佳駿在我旁邊,他沒有跟我介紹這個K他命是誰拿來的,但馬佳駿當時有看到我用等語明確(見偵25949卷第189至190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當天進門時,有看到桌上有愷他命,我有自己拿起來施用,很大方的抽,我是把菸草揉出來,再把愷他命粉末捲起來,當時馬佳駿坐在我旁邊,他當時的精神狀況正常等語(見原審卷第150至151、154頁),核與證人陳映璇前開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於證人闕婉茹抽K菸時在場,精神狀態正常且不制止闕婉茹施用K菸等語相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將愷他命夾在K盤放在桌上她(按指證人闕婉茹)拿來用,但我沒有阻止她,因為她是我朋友等語(見偵25949卷第20頁),顯見被告於證人闕婉茹抽K菸時,精神狀態正常,且知悉闕婉茹使用K菸而未加以制止明確。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即MMA)、3,4-亞甲基雙

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等特別規定加重處罰者外,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查被告著手轉讓如附表編號10所示搖頭丸予陳映璇、闕婉茹之數量淨重,並未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數量,故被告上開著手轉讓如附表編號10所示搖頭丸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合先敘明。

㈡次按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並經衛福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其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又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為之,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則經衛福部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揭示明確,故非注射液形態之愷他命,若非自國外走私輸入(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即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矧諸被告、證人闕婉茹及陳映璇前開供(證述)情節,被告轉讓之愷他命係白色結晶型態,顯見被告持有之愷他命非經衛生福利部核准製造,亦非循醫師合法調劑、供應之管道取得,惟尚無證據證明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應認被告轉讓之愷他命,係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㈢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上開二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令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應依法規競合關係,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405號、第407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轉讓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咖啡包、如附表編號4、5所示愷他命及如附表編號10所示搖頭丸予陳映璇而均不遂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禁偽藥未遂罪;轉讓如附表編號4、5所示愷他命予闕婉茹既遂及轉讓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咖啡包、如附表編號10所示搖頭丸予闕婉茹而均不遂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㈣被告持有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屬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附此敘明。

㈤被告轉讓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咖啡包及如附表編號10所

示搖頭丸予闕婉茹而不遂之行為,應為被告轉讓如附表編號

4、5所示愷他命予闕婉茹既遂行為所吸收。㈥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同時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轉讓偽藥罪處斷。

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112年

度偵字第76717號),核與原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究。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至鉅,仍無視國家制定法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一次購得並持有種類涵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且兼具禁藥、偽藥性質之多樣成癮性藥物,嗣更於召集他人在汽車旅館房間同處之際,選擇以全數公然陳列於桌面、並默許他人任意取用之方式,恣意轉讓,輕率提供他人一次施用多種毒品之來源。其犯行不僅顯示其對毒品管制法令之全然藐視,其在相對封閉之場所,提供包含第二級毒品在內之多種藥物,製造可輕易共同施用之環境,無疑提高了毒品擴散與濫用之風險,亦陷在場之人於接觸、施用毒品之高度危險情境中,易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其行為態樣與所生危害之實質惡性,實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兼衡被告於犯後猶否認犯行,對於己身行為助長毒品擴散、危害他人健康之客觀事實顯欠缺反省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判處有期徒刑9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搖頭丸,經檢出含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有附表「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參,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該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㈡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轉讓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轉讓後所剩餘之物,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含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同規定併予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因卷內尚乏證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上開犯行,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8包 1、克羅心xRolling Stone聯名圖案黑色包裝袋,內含酒紅色粉末7包:毛重21.3541公克、淨重14.6392公克、取樣量0.4260公克、驗餘量14.213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4-MMC),純度22.9%,純質淨重3.3524公克。 2、克羅心xRolling Stone聯名圖案黑色包裝袋,內含米白色粉末1包:毛重3.1135公克、淨重2.2055公克、取樣量0.2614公克、驗餘量1.944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4-MMC),純度6.41%,純質淨重0.1414公克。 2 毒品咖啡包 1包 粉紅色/藍色漸層包裝袋內含土黃色摻雜褐色粉末:毛重4.9920公克、淨重3.7751公克、取樣量0.2639公克、驗餘量3.511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4-MMC),純度5.92%,純質淨重0.2235公克。 3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 5包 藍紅包裝,毛重4.62公克。 4 愷他命 結晶體 1包 白色晶體。毛重4.1168公克、淨重3.8606公克、取樣量0.0416公克、驗餘量3.819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純度72.7%,純質淨重2.8067公克。 5 愷他命 粉末 1包 粉末狀,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毛重0.54公克。 6 愷他命 香菸 1支 愷他命香菸內含菸草之粉末。毛重0.5506公克、淨重0.1162公克、取樣量0.0393公克、驗餘量0.076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純度70.2%,純質淨重0.0816公克。 7 K盤 1個 供施用愷他命所用之物。 8 K卡 1張 供施用愷他命所用之物。 9 毒品咖啡包殘渣紙杯 1個 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10 搖頭丸 (MDMA) 1包 MONCLER字樣及商標圖案/一字刻痕紫色不規則錠劑(1顆及不完整1顆)。毛重0.7557公克、淨重0.4988公克、取樣量0.4988公克、驗餘量0.0000公克。檢出:(1)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Amphetamine)(純度0.73%,純質淨重0.0036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純度4.59%,純質淨重0.0229公克);(3)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純度34.0%,純質淨重0.1696公克);(4)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純度1.04%,純質淨重0.0052公克)。 11 一粒眠 3包 5/028字樣橘色圓形錠劑(共29顆及不完整1顆)。毛重6.6708公克、淨重5.9524公克、取樣量0.3995公克、驗餘量5.5529公克。檢出:(1)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純度2.31%,純質淨重0.1375公克);(2)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純度0.38%,純質淨重0.0226公克)。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