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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8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8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弘翔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鍾宛蓁律師陳儷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弘翔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陸場次。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弘翔(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從一重論處被告犯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

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94、19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然本案被告僅就科刑上訴,爰不再贅予說明罪名部分之新舊法比較,僅說明量刑相關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整體犯罪結構中,僅屬所謂「取簿手」之從屬角色,地位居犯罪聯結最末端,違反義務之程度輕微;且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積極弭補損害,與被害人和解,取得之報酬僅新臺幣(下彤)800元,情節應屬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二)被告現就業穩定,並為家中經濟支柱,尚需負擔房貸,倘受短期自由刑執行,勢將喪失工作,影響全家生計,家中尚有3位稚齡子女,亟待照料及扶養,處境艱難,請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語。

三、科刑之說明:

(一)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所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幫助洗錢部分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幫助詐欺符合前開減輕事由部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綜合比較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時,應採「整體適用」原則,就有關「刑罰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依具體個案綜合檢驗比較結果後整體適用法律,不能割裂分別適用新、舊洗錢防制法相關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最高法院依刑事大法庭制度徵詢所得一致見解,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經原審比較新舊法結果,擇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故就刑罰減輕規定,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警詢時(見偵卷第11至17頁),以及於偵查中(見偵卷第78至80頁)均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而否認本案幫助洗錢犯罪,即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關於刑法第59條部分: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取得帳戶提款卡交予其他上層成員,以現今詐欺犯罪集團之運作模式,造成金融秩序混亂,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且被告所犯本件想像競合洗錢犯行,經依前述幫助犯減輕事由予以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為降低,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故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駁回被告上訴而維持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關於科刑部分,業已審酌被告以拿取被害人放置之帳戶提款卡並加以轉寄之方式,幫助詐團成員以本案帳戶收受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詐款項並轉出,以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阻斷犯罪追查,影響金融秩序。被告提供帳戶收受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款項合計為145,028元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危險。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曾因竊盜、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能於原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配偶與子女,目前待業,靠家裡資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想像競合輕罪所符合之減輕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係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被告上訴後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下述),但考量告訴人本案所受財產損害14萬餘元,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萬元,核屬妥適,本院認以後述緩刑之宣告以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為已足,被告上訴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一)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97年6月16日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宣告已失其效力;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4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刑之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依刑法第74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記載:增列「因故意犯罪」字樣,使曾因過失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曾因故意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再因過失犯罪,受徒刑以上之宣告者,均屬於得適用緩刑規定之範圍。是被告前雖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但或已失其效力,或屬過失犯罪,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其他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審酌被告本件因原從事兼職之送貨工作(見本院卷第99頁),一時失慮經人介紹致罹刑章,然於原審(見原審卷第73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96頁)均坦認犯行(偵查中未認罪已如前述),反省己錯,並與告訴人張育菁、姜宇修、陳○洋、吳奕伶、陳筠莉達成調解或和解,合計給付12萬6,989元賠償金,並已於和解或調解時分別當場或匯款給付,不另立據,有卷附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71頁、第177頁、第179頁、第205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上開告訴人損失,非無悔悟之心,上開告訴人於調解筆錄或和解協議書內亦載有如對被告從輕量刑或判處緩刑,告訴人等沒有意見等語(詳如前揭筆錄、協議書),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另考量為防止被告再犯暨使其確實知所警惕,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仍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