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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8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8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韓士偉指定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韓士偉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韓士偉因患有思覺失調症,整體智能表現落於中下智力程度,認知和知覺輕微缺損,長期於醫療院所門診及不定期住院治療。其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麥當勞,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毅」之成年人碰面,得知欲辦理融資借貸需交付身分證、健保卡及金融卡(含密碼),韓士偉雖知悉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多利用他人銀行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而達掩飾、隱匿及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目的,而可預見如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惟因上述思覺失調症及輕度認知、知覺缺損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為順利取得貸款,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予「毅」使用。後「毅」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韓士偉知悉「毅」為詐欺集團份子或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對林汶嫻、曾歆閔、牛安琪,以如附表所示方法,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汶嫻、曾歆閔、牛安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韓士偉、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3至7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給「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毅」說要幫我找工作,我才把本案帳戶資料給他,我沒有要幫助他詐欺取財、洗錢,我是被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因有中度智能障礙,就一般事物之知覺理會能力遠較一般常人為低,尤其金融理財事務相對更加複雜及繁鎖,被告對於金融卡可能成為詐騙工具乙節,毫無所悉,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本人申設使用,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毅」後,旋有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人提領,致生金流之斷點等節,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3、7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汶嫻、曾歆閔、牛安琪於警詢證述明確(立字卷第27至29頁、第31至32頁、第33頁、第35頁至第36頁),且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偵卷第13至21頁)、告訴人林汶嫻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立字卷第45頁至49頁)、告訴人曾歆閔所提出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立字卷第57至60頁)、告訴人牛安琪所提出網路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臉書截圖(立字卷第67至69頁)等存卷可稽,上情應堪認定屬實。從而,被告申領之本案帳戶確已於113年5月間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贓款工具,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辯稱係為找工作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云云,然被告前於警詢已供稱:「毅」說他可以介紹給我工作,他說需要我的金融卡、身分證及健保卡用融資,我跟他約在淡水捷運出來的麥當勞,見面後,我就將我的金融卡、身分證及健保卡給他,他拿到後說要拿去影印,結果他就沒有回來等語(立字卷第22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被詐騙集團以融資為借貸,轉而至淡水麥當勞後門被逼說需要繳交信用卡、車貸等資料才能辦理,他們只有口頭跟我講等語(原審審訴卷第34頁),可見被告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毅」,其嗣後改口辯稱係為找工作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云云,自非可採。

㈢、再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不確定故意(即未必故意、間接故意),而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帳戶及其資料涉及個人財產信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倘無特殊情由,一般均妥為保管帳戶資料,實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提款卡)、密碼、印章等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來歷、用途,具有相當程度之信任關係後始會決定是否提供使用。又現今工商業發達,自動櫃員提款機極為便利,民眾可任意、無限制自行於銀行申設帳戶,更可隨時隨地以金融卡(提款卡)等帳戶資料,進行轉帳、匯款、存款、領款、消費付款等各種金融交易,尚無任何困難,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乃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之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㈣、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立字卷第21頁),復參以被告因另涉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28號審理(下稱前案),並送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鑑定,該院以113年8月30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54138號函所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之記載:被告於青少年期間住在美國,自美國返回台灣後,先與父母同住,繼而另住他處,曾擔任警衛、工地工人等,多數時間為無業(原審訴字卷第23頁)。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有做過工地,薪水是領現金(偵卷第59、61頁);但有些(日薪)1,400到1,600元的粗工需要帳戶轉帳,需要帳戶也需要金融卡,不用給密碼等語(原審訴字卷第88頁),堪認被告智識程度非低,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並有使用金融帳戶收取薪水之經驗,對上述詐欺集團多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避免檢警查緝之常情難謂不知。

㈤、被告於案發當時雖患有思覺失調症,整體智能表現落於中下智力程度,認知和知覺輕微缺損,長期於醫療院所門診及不定期住院治療,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原審訴字卷第17頁至第41頁)、被告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偵卷第23-31頁)、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立字卷第71頁)、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單(偵卷第65-73頁)、113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門診檢查單(偵卷第92至96頁)、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出院診療暨護理照護指導計畫、住院診療計畫等資料(偵卷第75至87頁)、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偵卷第89頁)、心悅身心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用藥明細(偵卷第90頁)在卷可稽。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其個人資料及權利告知均能正常應答,而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時間、地點、動機、經過,其陳述甚為具體明確(立字卷第21至25頁、偵卷第57至63頁、原審審訴卷第34頁、原審訴字卷第87至89頁)。

㈥、復觀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金融卡補發紀錄顯示:該帳戶自100年7月至111年12月間有頻繁之交易紀錄,於112年10月3日有一筆500元之款項存入,被告即於當日申請補發金融卡,並於翌日以金融卡提領帳戶內存款至帳戶餘額為0元(偵卷第13至21頁、原審訴字卷第71至73頁)。被告於偵查中並供稱:我在交付身分證、健保卡、本案帳戶金融卡予「毅」後

2、3天,即有自行去申請掛失、補發身分證、健保卡,平常還是可以自己獨立處理各項事務,沒有去申請掛失金融卡是因為那時候在臺北流浪,沒有空去等語(偵卷第59、61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原審審訴卷第13頁,顯示被告係於113年5月28日補發身分證,早於本案3位告訴人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之時間),足認被告於100年7月至111年12月間,對本案金融帳戶之使用頻繁,且具獨立處理金融卡掛失補發之能力;被告於「毅」未歸還其身分證、健保卡、本案帳戶資料後,尚知申請補發身分證,惟僅因自身覺得太忙,故未掛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由上情可見被告上述精神疾病及認知和知覺輕微缺損,顯然未使被告完全喪失辨識將上述金融卡、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他人,將可能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洗錢犯罪工具之能力。被告為辦理貸款,甘冒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不甚熟識之「毅」之風險,而使對方得自由使用本案帳戶從事不法行為,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而容任「毅」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使該帳戶內資金去向無從追索之結果發生,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中度智能障礙之情形,對於金融卡可能成為詐騙工具乙節,毫無所悉,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故意,尚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㈡、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其隱匿犯罪所得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審均否認犯罪(故本案並無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之該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適用餘地),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提高法定刑之下限,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被告客觀上已喪失對本案帳戶資金進出之控制權,且被告主觀上可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詐欺行為人收受及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知悉向其取得上述資料之人係詐欺集團成員或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故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就同一告訴人部分,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本案犯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人實施詐欺取財後洗錢之犯行,均觸犯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113年4月9日至22日期間,即因思覺失調症在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住院治療,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單附卷可參(偵卷第65至73頁);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數日,復因前案,經士林地院委請醫院於113年6月4日就被告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論略以:被告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目前整體智能表現落於中下智力程度,分裂型人格量表顯示,有認知和知覺的輕微缺損,人際互動顯困難;整體生活自理能力可獨立,溝通無礙,不過目前妄想和幻覺症狀會干擾其決策能力,無法正確知覺現實之狀況,不過尚能判斷是非對錯,具有邏輯及知道如何透過威脅的方法,來獲得自己需要的等語,有上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17頁至41頁),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及被告母親會談之內容、參酌被告病史及鑑定所見等,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罹患思覺失調症,綜參前述精神鑑定結果及被告犯本件犯行之主客觀情況、犯案後對於案發經過尚能完整回憶、具體明確供陳細節,且尚知自行補發身分證等事證,可徵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應有受到思覺失調症、整體智能表現落於中下智力程度、認知和知覺輕微缺損等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惟未達完全喪失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已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不足採。

六、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衡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係為辦理貸款、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生活及經濟狀況、尚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等各情狀,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於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有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難認有需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可採。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原判決本於同上認定,以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規定論處,並援引刑法第30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為3人,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又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經林汶嫻表示請合理審判,希望拿回損失金錢等語、曾歆閔、牛安琪表明依法判決之意見等語(原審訴字卷第61、65、67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原審訴字卷第13頁),及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基督書院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粗工之生活狀況(原審訴字卷第90頁)及罹患前述疾病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㈠、被告本案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非鉅,於本件案發後未見有其他類同案情之前科或有其他危害公共安全之舉,且被告上述前案業經士林地院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定期前往醫療院所接受精神治療;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並以保護管束2年代之(原審審訴字卷第19至24頁),足認被告目前已接受相關治療,輔以適當藥物,應無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尚無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性。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必要。㈢、被告並非實際提款之洗錢犯行正犯,如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故不宣告沒收本件洗錢之財物。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仍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其為辦理貸款,一時疏忽而率予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致罹本

案罪刑,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固有不該,惟本院考量被告因罹患上述精神疾病等關係,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常人相較顯著減低,且其現已經前案判決應定期前往醫療院所接受精神治療。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本案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考量為防止被告再犯暨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且由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予敘明。

陸、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7頁),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匯入金額 1 林汶嫻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佯稱欲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向林汶嫻購買物品、匯款金額遭凍結云云,再假冒統一超商賣貨便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5月30日16時59分 9萬9,899元 2 牛安琪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佯稱欲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向牛安琪購買物品、匯款金額遭凍結云云,再假冒統一超商賣貨便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專員,佯稱匯款做財力證明方可解除凍結帳戶云云。 113年5月30日17時40分、18時16分 2萬0,002元、3萬0,030元 3 曾歆閔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30日,佯稱欲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向曾歆閔購買物品、匯款金額遭凍結云云,再假冒統一超商賣貨便人員,佯稱需匯款驗證帳戶方能開通服務云云。 113年5月30日17時49分 4萬9,989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