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8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廷聿送達代收人 鄭宇涵選任辯護人 吳奕綸律師
饒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則澔選任辯護人 蔡亞哲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696、56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廷聿部分撤銷。
張廷聿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陳則澔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SARUTWARAKUN PATCHAMON(業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判決有罪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BANK」(下稱「BANK」)之成年人共謀,再由SARUTWARAKUN PATCHAMON及PROMPHAO WISUTPAT(另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693號【下稱本院另案】判決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25日晚間10時自泰國搭機並託航空公司違法運輸、私運來臺所夾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花(下稱本案毒品)之黑色行李箱1只以及綠色行李箱1只(下合稱本案行李箱),嗣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大隊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13年7月26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第二航廈當場查獲本案毒品並扣押之,且將SARUTWARAKUN
PATCHAMON及PROMPHAO WISUTPAT予以拘捕。
二、警方為追查本案毒品之在臺貨主,隨即由SARUTWARAKUN PATCHAMON持續與「BANK」聯繫,並向「BANK」表示欲在桃園機場交付夾藏本案毒品之本案行李箱,以此方式溯源查緝本案毒品之在臺貨主,然在臺實際貨主遲未與SARUTWARAKUN PATCHAMON聯繫取貨,SARUTWARAKUN PATCHAMON仍不斷催促「BANK」聯絡取貨人員。嗣後「BANK」即將SARUTWARAKUN PATCHAMON之LINE帳號傳送予「Ace_Black_Green」(下稱「Ace」)之人,由「Ace」與SARUTWARAKUN PATCHAMON聯繫,「Ace」遂向SARUTWARAKUN PATCHAMON表示將指示「William」前往桃園機場領取本案行李箱。斯時LINE暱稱「William」之黃思維(本院另案判決,上訴中)隨即透過通訊軟體取得SARUTWARAKUN PATCHAMON之LINE ID並透過LINE向SARUTWARAKU
N PATCHAMON表示將指示「BW」前往桃園機場領取本案毒品,並將SARUTWARAKUN PATCHAMON的LINE帳號傳送予LINE暱稱「BW」之黃士紘(業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判決有罪確定),告知需至機場領取本案毒品,而張廷聿、陳則澔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持有,張廷聿在旁聽聞此事後,即邀同在場之陳則澔共同前往桃園機場領取本案毒品,其2人即與黃思維、黃士紘、SARUTWARAKUN PATCHAMO
N、「BANK」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應允前往機場領取夾藏本案毒品之本案行李箱。由陳則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廷聿、黃士紘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7月27日凌晨3時53分許抵達桃園機場,並由黃士紘前往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出境第1號櫃檯置物櫃領取本案行李箱。黃士紘到達該處後先行透過假意領取物品之方式觀察四周,待觀察完畢後隨即輸入SARUTWARAKUN PATCHAMON所傳送之置物櫃密碼,領取本案行李箱,警員見狀隨即將黃士紘緊急拘捕,並循線拘提黃思維、張廷聿、陳則澔到案,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張廷聿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證人黃士紘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張廷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被告張廷聿及其辯護人否認該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03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自無證據能力。除上開證據外,其餘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廷聿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02~304、308~310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應認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文書證據暨物證,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張廷聿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04~308、310~312頁),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張廷聿坦承不諱(偵字第56409號卷第11~24頁、偵
字第52696號卷第161~167、205~211頁、原審重訴字卷第67~
73、129~135、163~197、247~251、311~375頁、本院卷第99~111、171~175、267~271、299~32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陳則澔、共犯黃思維、黃士紘、SARUTWARAKUN PATCHAMON、PROMPHAO WISUTPAT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字第56409號卷第81~85、95~97、139~155、225~237頁、偵字第52696號卷第171~175、213~219頁、偵字第43502號卷第129~134、153~157頁、偵字第36547號卷一第195~199、205~208、235~246、297~300頁、卷二第79~82、99~104、127~130頁、他字第8651號卷第5~15、47~51頁、他字第5986號卷第9~12、61~70頁、原審重訴字第109號卷第87~92、117~126、247~251、311~375頁、本院卷第99~111、171~175、267~271、299~321頁)。
並有黃思維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廷聿與陳則澔於停車場把風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車輛之行車軌跡查詢資料、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7月26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0618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毒品之查獲現場照片、黃士紘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張廷聿於學勤路處所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張廷聿於中山路一段處所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張廷聿於航勤北路處所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機場進出機場口之車牌辨識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張廷聿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紀錄、黃思維與張廷聿IG對話截圖、陳則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則澔於中山路一段處所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PROMPHAO WISUTPAT於航勤北路處所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PROMPHAO WISUTPAT手機內搜尋紀錄截圖、與SARUTWARAKUN PATCHAMON之對話紀錄截圖、SARUTWARAKUN PATCHAMON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SARUTWARAKUN PATCHAMON於第二航廈安檢三隊辦公室處所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查獲現場照片、入境監視器畫面截圖、黃士紘於出境大廳1號櫃檯處所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士紘於停車場處所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洪俞芳於石牌派出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在卷可佐(他字第8651號卷第17~21、37~43頁、他字第5986號卷第7~8、13~15、27~28、81~85頁、偵字第52696號卷第31~41、45~
49、69、75、79~81、89~95、111~115頁、偵字第56409號卷第137頁、偵字第36547號卷一第27~31、71~76、91~103、115~119、133、153~167頁、卷二第35~39、43~47頁、偵字第43502號卷第167~171頁)。再本案毒品經送鑑定後,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26日毒品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600號鑑定書存卷可證(偵字第36547號卷一第53、317、329~33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至檢察官以被告張廷聿本有運毒來臺之意願與動機,黃思維
無法去領貨,被告張廷聿未嘗不是實際的貨主,且在黃士紘遭查獲後,被告張廷聿有為其請律師,足見被告張廷聿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等語。惟依證人黃士紘固於警詢中證稱:黃思維在出國前幾天,當時在土城頂埔張廷聿的朋友招待所裡面,現場有我、張廷聿、黃思維、施樽豪共4人聊天,黃思維提出想自行走私大麻進來臺灣販賣,而張廷聿、黃思維有達成出資協議走私大麻進來,走私大麻費用由張廷聿、黃思維出資等語;於偵訊中亦證稱:本案毒品運抵臺灣前,是有一次在土城區招待所內,當時張廷聿打電話給黃思維,討論走私大麻的事,我當時在旁邊有聽到這件事,走私大麻的訂金據我所知是張廷聿與黃思維出資,張廷聿把錢給黃思維後,黃思維在國外將款項交給其他人,張廷聿給的是現金,我、陳則澔、施樽豪都是幫張廷聿做事的等語。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和張廷聿從高中就認識,跟張廷聿算不錯的朋友等語,敘明其在證人黃思維要出國前的「幾天」,在被告張廷聿朋友土城區的招待所裡面,有聽到證人黃思維和被告張廷聿共同商議要走私大麻進入我國,且明確敘明證人黃思維告知其與被告張廷聿要在25、26日待命,並敘述被告張廷聿、證人黃思維各有出資等情。惟證人黃士紘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是從施樽豪處聽到張廷聿和黃思維討論大麻的事情,我不清楚張廷聿和黃思維討論甚麼,我猜測是張廷聿和黃思維一人出資一半等語,已翻異前詞,其證詞之可信度已屬有疑。且即便被告張廷聿原本有運輸毒品來臺之動機,但並無法認定其所運輸者,即是本案毒品。蓋依警方查獲過程觀之,本案毒品扣案後,前有2個貨主棄貨,才有第3個貨主黃思維(詳後述四、㈢),既然被告張廷聿係前面貨主棄貨後才接手參與,則無法認定其有參與本案毒品扣案前,即有參與本案運輸毒品在「國外運輸至我國」一節之事實。又被告張廷聿雖於證人黃士紘遭查獲後有為之請律師,但為人出資請律師之動機所在多有,親情、友情而代墊,即屬常見。被告張廷聿所辯因有與證人黃士紘合夥經營雞肉飯店,證人黃士紘因無法籌措足夠律師費,乃由被告張廷聿先從證人黃士紘之雞肉飯店出資額中提出充當律師費等語,非無可能。是檢察官以上情主張被告張廷聿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難認有據。㈢綜上,被告張廷聿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審酌事由:㈠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
者,不罰。」即學理上所稱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非單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行為人倘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屬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又所謂「控制下交付」(或稱「監視下運送」)是指偵查機關發現毒品(我國現制僅容許毒品在控制下交付)時,當場不予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俟到達相關犯罪嫌疑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依其毒品原始發現地點之不同,可區分為「境外」控制下交付(又稱跨國或國際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境外發現後,在監視下運入、運出或通過我國領土)及「境內」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我國境內發現後,在監視下進行交付)。又偵查機關於發現毒品後,如選擇容許毒品以原封不動之方式繼續運輸,在學理上稱為「有害之控制下交付」;但如為避免毒品於運輸過程中逸失,而選擇以置換毒品之全部或一部,改以替代物繼續運輸者,在學理上則稱為「無害之控制下交付」(見1988年「聯合國禁止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暨精神藥物公約」第1條第7(g)款、第11條第3項規定)。惟被告、犯罪嫌疑人及毒品之入出國境,或容許毒品繼續在國內運輸,須有法源依據,查緝機關始得據以實施,並阻卻查緝人員相關犯罪之違法性(例如懲治走私條例第9條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罪、持有或運輸毒品罪)。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增訂第32條之1規定,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須向最高檢察署提出偵查計畫書,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並核發偵查指揮書後,始得實施「有害之控制交付」。換言之,未經檢察總長核發偵查指揮書,海關不得配合執行控制下交付作業,而擅將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扣押之貨物(毒品)放行(參「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入出境協調管制作業辦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及「海關執行毒品控制下交付作業要點」第3、6、8點等規定)。至於偵查機關選擇「無害之控制下交付」方式,改以毒品之替代物繼續運送,即非屬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之1規範範圍,倘行為人已著手申請海關放行起運,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固不能以運輸毒品既遂罪相繩,但此無非係偵查機關採行之查緝手段所致,顯非出於行為人重大無知之誤認,況客觀上毒品確實存在,難謂全無侵害法益之危險,自屬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法證明被告張廷聿就本案運輸毒品在前階段「國外運輸至我國」之國外運輸階段一節已參與(詳後述),而被告張廷聿雖已著手為國內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實行行為,然本案毒品因檢警及時查獲而未能發生本案毒品在國內運輸起運之既遂犯罪結果,依上開說明,應論以未遂。是核被告張廷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廷聿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此部分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容有誤會。然既、未遂僅係行為態樣之不同,並非罪名之變更,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張廷聿與被告陳則澔、共犯黃士紘、黃思維、SARUTWARA
KUN PATCHAMON、「BANK」、「Ace」等人,就本案毒品國內運輸階段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張廷聿已著手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張廷聿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未遂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被告張廷聿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大麻
在我國境內流通將殘害我國國人之健康,並必將敗壞整體社會風氣,滋生相關犯罪問題,竟漠視政府禁絕毒害之立場,率爾為運輸本案毒品犯行,且共同運輸大麻之數量甚鉅,超過11公斤,價值非低,若流入市面勢將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將造成相當重大之危害,是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且被告張廷聿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客觀上已無再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廷聿就本案毒品進入國境前,已與SARUT
WARAKUN PATCHAMON、「BANK」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另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公訴意旨以被告張廷聿所為,另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無非係以前揭肯認被告張廷聿確有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所援引之各項證據方法為據。訊據被告張廷聿堅決否認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辯稱:其係在本案毒品已運抵我國、國際運輸階段已結束後,因聽到黃思維致電予黃士紘要其去機場接應本案毒品,始知悉本案毒品已運輸至我國,其當時因擔心黃士紘之安全,始會與被告陳則澔一同開車陪黃士紘前往機場,即關於本案毒品之「國際運輸階段」被告張廷聿並未參與,或與黃思維有過任何討論,亦未出任何資金購買本案毒品等語。經查:
⒈本案之查獲係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大隊於113年7月2
6日凌晨3時30分,在第二航廈執行本案班機入境託運行李X光檢視勤務時,發覺SARUTWARAKUN PATCHAMON所託運之本案行李箱有異,乃予以掛牌注檢,經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共同開箱查驗,當場查獲本案毒品並扣押之,並將SARUTWARAKUN PATCHAMON及PROMPHAO WISUTPAT予以拘捕,已如前述,先予敘明。
⒉關於SARUTWARAKUN PATCHAMON配合警方溯源查緝本案毒品之
在臺貨主,SARUTWARAKUN PATCHAMON於另案警詢及一審審理中均陳稱:經警方策動,我於26日入住旅館後跟「BANK」聯繫,「BANK」告訴我下午1時許有貨主會來找我拿大麻花,並說貨主順利拿到大麻花後,就會轉帳12萬泰銖給我,但貨主一直沒有來領,經我詢問「BANK」,他說貨主一直要延後更改時間,我請「BANK」先轉帳報酬給我,但他都一直推託,並拜託我等待貨主領貨,不要離開飯店,承諾會再增加報酬給我,後來我等到凌晨零時的時候就告訴「BANK」說我不想等了,要搭車回機場搭機回曼谷。當我回機場的途中,「BANK」把我LINE給一名「Ace」的男子,接著「Ace」主動聯繫我,說他有1個朋友(LINE暱稱「 William」)會來機場找我拿2件裝有大麻花的行李箱,後來「William」就主動加我LINE,說他會找1個朋友(LINE暱稱「BW」)來拿,並告訴我不要離開機場,人已經在去機場的路上。「BW」用LINE聯繫我,要叫計程車來載我但我拒絕,我請他在7月27日凌晨3點左右要到桃園機場第一航廈,不然我就要搭機離開,他就在3點20分傳訊息給我說抵達第一航廈,但我沒看過他,我就請他自己走到第一航廈出境大廳1號報到櫃台拍攝後方置物櫃的照片並傳給我,我收到照片後有詢問他要來拿什麼,他回覆我要來拿我所有的行李箱,因為我事先把2件行李箱分別放入置物櫃內(編號:5018、5019),就把置物櫃密碼傳給他請他自取。我本來以為「BW」領完行李後會跟我聯繫,卻再也沒有收到「BW」、「William 」、「Ace」的任何訊息,也沒有人說要給我錢等語(偵字第36547號卷一第85~89頁、原審重訴字第102號卷三第151~152頁)。而LINE暱稱「William」之黃思維亦透由通訊軟體取得SARUTWARAK
UN PATCHAMON之LINE ID並透過LINE向SARUTWARAKUN PATCHAMON表示將指示「BW」前往桃園機場領取夾藏本案毒品之本案行李箱,並將SARUTWARAKUN PATCHAMON的LINE帳號傳送予LINE暱稱「BW」之黃士紘,嗣由黃士紘、被告張廷聿、陳則澔前往桃園機場領取本案毒品等情,業據黃思維、黃士紘供承在卷,核與被告張廷聿、陳則澔於本院另案一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原審重訴字第102號卷三第33、52頁),並有SARUTWARAKUN PATCHAMON與「BANK」、「Ace」、「William(黃思維)」、「BW(黃士紘)」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偵字第36547號卷一第91~92、93~95、96~98、99~103頁)。是依SARUTWARAKUN PATCHAMON上開所述,可知本案查獲後,SARUTWARAKUN PATCHAMON即在警方戒護下持續與「BANK」聯繫,並向「BANK」表示欲在桃園機場交本案行李箱,惟在臺實際貨主遲未與SARUTWARAKUN PATCHAMON聯繫取貨,SARUTWARAKUN PATCHAMON仍不斷催促「BANK」趕快聯絡取貨人員,嗣後「BANK」隨即將SARUTWARAKUN PATCHAMON之LINE帳號傳送予「Ace」,由「Ace」與SARUTWARAKUN PATCHAMON聯繫,「Ace」仍表示將指示「William」前往領取本案行李箱,再由暱稱「William」之黃思維向SARUTWARAKUN PATCHAMON將指示「BW」前往領取,嗣由暱稱「BW」之黃士紘至機場領取本案毒品等情,確屬真實。
⒊再參以承辦本案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
隊長潘榮慶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是本案運輸大麻案的承辦人,警方係於113年7月26日凌晨3時30分許查獲SARUTWARAKUN PATCHAMON,因為當時有一位同行的PROMPHAO WISUTPAT已經出關,所以花一些時間找回來,找回來後證明他們2人是一起帶毒品來臺灣,最後有請SARUTWARAKUN PATCHAMON聯繫臺灣的貨主,SARUTWARAKUN PATCHAMON就跟泰國的「BANK」聯繫,一開始原本是說要交貨在臺北大同區,因為時間拖蠻久的,又改成要在士林夜市小西旅無人旅店,「BANK」叫SARUTWARAKUN PATCHAMON先住那裡,再等候聯絡交付毒品。接下來「BANK」一直要求看毒品,或是視訊看有是否正常、有沒有被警查獲,一直在周旋,等到晚上6、7點還要求要打開行李箱看東西,最後要請「BANK」先匯款,後來又沒有匯。有約3個時間點,本來是晚上7點,然後又拖到晚上9點半,最後SARUTWARAKUN PATCHAMON好像放棄。在LINE群組我有看到SARUTWARAKUN PATCHAMON說放棄,就跟「BANK」聯繫,聯繫之後「BANK」說要另外找貨主,再給1個小時的時間。大概過了晚間11點多,「BANK」說短時間聯繫不到人,我們就回機場。在我們偵辦的過程,我聽SARUTWARAKUN PATCHAMON與「BANK」的聊天,我就知道原本臺灣的貨主不要來了,因為時間拖太久,原本的貨主已經懷疑,所以原本的貨主棄貨,這是第1個貨主。因為第1個貨主已經棄貨,「BANK」說要再找貨主,要再給他一點時間,所以臨時找第2個貨主。後來第2個貨主也無法過來,黃思維這邊我們認定是第3組;就我們偵查的結果,警方知道黃思維他們好像事先確實有討論到有一條是3公斤的,本案毒品應該是臨時被通知的,黃思維他們安排的還沒有進來臺灣,這是兩件事等語(本院另案卷二第9~19頁),亦與證人SARUTWARAKUN PATCHAMON上開陳述配合警方查緝本案毒品貨主之情形相符。
⒋另「BANK」將SARUTWARAKUN PATCHAMON之LINE帳號傳送予「A
ce」後,「Ace」與SARUTWARAKUN PATCHAMON於對話內容中,「Ace」表示:「Pls wait」、「I know that」、「U ke
ep that」、「I can fast to do that」、「U will go ba
ck first?」、「But u keep already We can't confirm」、「how many time u have」、「Just one hour」、「I
just take up the case」、「Where are location airport」、「Taipei right」、「Where the Taiwan airport」等語;SARUTWARAKUN PATCHAMON則表示「How long you rea
ch here」、「Can you make on time」、「How long」、「Airport」、「Inside」、「Taoyuan」等語,有其等之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佐(他字第5986號卷第49~50頁)。是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Ace」表示無法確認抵達時間,且亦不知道SARUTWARAKUN PATCHAMON當時係在臺灣哪一個機場,即「Ace」確實係臨時接獲通知領取本案毒品甚明,益徵本案毒品原本貨主棄貨後,經SARUTWARAKUN PATCHAMON與「BANK」聯繫,始由第2組領貨人之「Ace」與SARUTWARAKUN PATCHAMON聯繫,但「Ace」仍無法到場取貨後,始由第3組領貨人之「William(黃思維)」表示前往領取本案行李箱,嗣由暱稱「BW」之黃士紘至桃園機場領取本案毒品等情,應屬實在。是依前揭說明可知,黃思維既屬臨時通知之第3組領貨之人,黃士紘亦為黃思維再行指示領取本案毒品之人,則黃思維、黃士紘顯非自始即與SARUTWARAKUN PATCHAMON、「BANK」等人有運輸本案毒品入境臺灣之犯意聯絡,遑論於黃思維致電黃士紘時,正巧在黃士紘旁邊之被告張廷聿亦有與SARUTWARAKUN PATCHAMON、「BANK」等人運輸本案毒品入境臺灣之犯意聯絡。
㈣綜上,被告張廷聿所辯,非屬無據。而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被
告張廷聿有參與SARUTWARAKUN PATCHAMON與「BANK」之謀議,有運輸本案毒品入境臺灣之犯意聯絡,堪認被告張廷聿就本案運輸毒品在前階段「國外運輸至我國」之國外運輸階段一節,並不知情,即無與SARUTWARAKUN PATCHAMON、「BANK」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成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是此部分本院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張廷聿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認被告張廷聿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固非無見。惟被告張廷聿僅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已如前述,其執此理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廷聿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廷聿知悉大麻在我國境
內流通將殘害我國國人之健康,並必將敗壞整體社會風氣,滋生相關犯罪問題,竟漠視政府禁絕毒害之立場,率爾為運輸本案毒品犯行,且共同運輸大麻之數量甚鉅,超過11公斤,價值非低,若流入市面勢將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將造成相當重大之危害,其運輸本案毒品行為之惡性較為重大,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張廷聿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本案幸因檢警人員及時查獲毒品,而未造成毒品擴散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復慮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之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爺爺、奶奶及1名3歲小孩,現為雞肉飯店老闆,與太太一起經營雞肉飯店,其月收約3萬多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即本案毒品),經鑑驗結果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600號鑑定書存卷可證(偵字第36547號卷一第329~332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1支,被告張廷聿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是我被扣到的東西沒錯,是本案用來聯絡的等語(原審重訴字第109號卷第359~360頁),足見該物係供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貳、被告陳則澔部分: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陳則澔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其他部分均不上訴(本院卷第301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則澔部分,本院僅就其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陳則澔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係犯罪計畫中之運輸末端、領取毒品之角色,並非實行核心犯罪行為之人,是被告陳則澔之犯罪情節當非與籌劃本案運輸者可資等同並論。又被告陳則澔無吸食、販賣毒品之經驗,更無任何犯罪前科,其犯罪情狀應已達顯可憫恕之情形。而共犯黃士紘、SARUTWARAKUN PATCHAMON及黃思維既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核心主謀,並負責謀劃該犯行計畫,其等經原審法院以1l3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年6月、2年6月與3年,嗣黃士紘、SARUTWARAKUN PATCHAMON未上訴,黃思維上訴後經本院另案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本案犯罪分工既有情節明顯不同之前提,則應本乎比例原則與實質上之平等原則,分別適度量處,然原審量刑並未考量共犯間之上下游關係與實際犯行態樣差異,實有不妥。而原審於審酌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時,並未依照「量刑三階段」之「犯行個別情狀」、「行為人個人情狀」、「更生改善可能性」予以審酌,已有漏未斟酌對被告陳則澔有利之量刑因子及未詳加考量其人格與復歸社會可能性之違誤。被告陳則澔更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天主教光仁社會福利基金會辦理新北聖心兒童發展中心參加公益活動、回饋社會,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請考量前揭共犯於另案所量處之刑度,及被告陳則澔有中度身心障礙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且其為全家之經濟支柱等情,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則澔與被告張廷聿、共犯黃士紘、黃思維、SARUTWARAKUN PATCHAMON及共犯PROMPHAO WISUTPAT於國內所共同運輸之本案毒品,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且本案毒品之合計淨重為11727.45公克,數量甚鉅,足以供大量人數使用,倘流入市面販售,必將廣泛流傳,因而受影響者數量甚多,對於全體國民健康之危害當屬重大,則依前揭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被告陳則澔所為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審酌被告陳則澔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業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如後述),客觀上已無再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故被告陳則澔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無法准許。
㈡次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
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
⒈原審審酌被告陳則澔明知毒品之成癮性及對人體之危害,竟
漠視政府禁絕毒害之立場,率爾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且共同運輸大麻之數量甚鉅,超過11公斤,價值非低,若流入市面勢將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均將造成相當重大之危害,其運輸毒品行為之惡性較為重大,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陳則澔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因檢警人員及時查獲毒品,而未造成毒品擴散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考量被告陳則澔則為於國內運輸階段出面駕車前往取毒之較下游角色,犯罪分工情形有別且參與犯罪程度亦有高低之分等情;及考量被告陳則澔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
⒉被告陳則澔雖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原審於量刑時,
已考量被告陳則澔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未完成,屬未遂犯,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3年,顯已屬低度量刑,本案縱予以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所提出之參加公益活動時數證明、其子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等情(本院卷第137~141頁),仍認原審量刑尚屬允當。又其雖稱共同運輸本案毒品之共犯黃士紘、SARUTWARAKUN PATCHAMON及黃思維均經另案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2年6月與2年,原審有量刑未予考量共犯間之上下游關係與實際犯行態樣差異之違法云云。惟共犯黃士紘、SARUTWARAKUN PATCHAMON及黃思維等3人除均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之減刑事由外,並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予減刑,被告陳則澔自無法與前述黃士紘等3人相比擬。至被告陳則澔其餘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判決量刑時已充分斟酌之事項再事爭執,亦無可採。
㈢末按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
一外,仍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並經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本案原審判處被告陳則澔有期徒刑3年,本院認應予維持而駁回其上訴,則被告陳則澔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陳則澔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二級大麻花22包 1.鑑定結果:送驗煙草狀檢品共44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1,727.45公克,驗餘淨重11,724.02公克,空包裝總重2,316.94公克(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13,955公克,拆封實際稱得毛重14,044.39公克。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6日鑑定書,偵字第36547號卷一第329頁)。 2.鑑驗用罄部分,既已驗畢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3.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均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2 iPhone 15 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張廷聿所有遭扣押(偵字第52696號卷第37~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