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8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祐昌選任辯護人 簡晨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明彥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
陳建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文魁指定辯護人 周紫涵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東呈選任辯護人 王仕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祖洋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85、2714
0、29818、31294、31304、43493、46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許祐昌、廖明彥、呂文魁、呂東呈、李祖洋(以下除各稱其名外,稱被告5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均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235頁、本院卷二第111至112、232至233、369至370頁、本院卷三第93至94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5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呂東呈、李祖洋與同案被告呂明達均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販賣,緣同案被告鍾承恩(綽號:靖哥)與秦建宇(綽號:秦胖、阿胖,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於民國113年2月間,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林仔」之成年人所屬販毒集團成員已與鍾承恩友人卓威丞等人將數量不明之海洛因運輸至我國,竟因有資金缺口,而與許祐昌、廖明彥、呂文魁及同案被告張道宇謀議為黑吃黑計畫,並分別為以下行為(呂明達、鍾承恩由本院另行審結;張道宇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11月確定):
㈠由秦建宇於113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4日間之某時許,假意委
請斯時在柬埔寨之呂東呈向「阿林仔」洽談購買海洛因事宜,呂東呈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幫助犯意,依秦建宇之指示佯為買家向「阿林仔」洽談購買上開海洛因磚事宜,再輾轉由鍾承恩指示呂明達為「阿林仔」運輸毒品,呂明達即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同年3月4日之某時許,依鍾承恩指示至桃園市中壢區新明路中壢夜市附近之OK便利商店取得裝有海洛因磚16塊(即8對)之行李箱,再依鍾承恩指示於同年月10日2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本案海洛因磚運輸至址設桃園市○鎮區○○○○000號之祠堂旁停車場(下稱○○○祠堂),而轉交與李祖洋,呂明達並因此獲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
㈡李祖洋明知綽號「北影」之人即卓威丞為其已故友人湯育瑋
配合之毒品上游,仍主動向卓威丞表示願意協助其販賣毒品,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依卓威丞之指示,於113年3月10日23時許,搭乘由不知情友人蔡宏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祠堂向呂明達拿取本案海洛因磚,並預計於113年3月11日晚上至址設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之○○○○宮(下稱○○○○宮)前進行交易,先由卓威丞確認交易時間並收取泰達幣約30多萬顆之毒品價金後,再由李祖洋交付本案海洛因磚與買家,其等約定李祖洋可因此獲有10至20萬元之報酬。嗣李祖洋即於113年3月11日23時3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攜帶海洛因磚至○○○○宮等待交易,惟因買家實無買受之真意,且遭強盜而未遂(詳後㈢所載)。
㈢鍾承恩則於113年3月10日14時52分至同日21時17分間,至許
祐昌位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居所(下稱○○○路址)內,告知許祐昌、張道宇、廖明彥、呂文魁等人其黑吃黑毒品計畫,鍾承恩、許祐昌、張道宇、廖明彥、呂文魁、秦建宇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
⒈先由鍾承恩於113年3月10日16時36分許與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警員黃立恒聯絡製作檢舉筆錄事宜,再於同日23時26分至龍潭地區勘查,並選定○○○○宮停車場作為交易地點。復於113年3月11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TOYOTA自用小客車至○○○路址,而與許祐昌、張道宇、廖明彥、呂文魁、秦建宇等人會合,並提供手銬及鑰匙1副、玩具手槍1枝(後未帶至○○○○宮)、黑色塑膠製木板1片作為強盜工具使用,接著指示張道宇至書局購買證件套2個,由許祐昌將不明紅色卡片放入證件套,而偽裝為警員證件,復指示張道宇、呂文魁將黑色塑膠製木板依告知之尺寸大小切割為11塊。張道宇及呂文魁即依指示將前揭塑膠製木板攜至張道宇不知情之叔叔張昌寶工廠內切割成11塊,再由許祐昌上網搜尋「雙獅地球牌」之海洛因包裝圖,以新購買之印表機及牛皮紙印製後,由許祐昌在各塑膠製木板上塗上海洛因粉末,而印製雙獅地球牌之海洛因磚包裝,復於製作過程中配戴手套避免留下指紋,以此方式製作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假海洛因磚。隨後鍾承恩指示許祐昌、張道宇、廖明彥、呂文魁於113年3月11日23時至○○○○宮下手實行,並約定事成後許祐昌可獲得與海洛因1塊等值之報酬(約70萬元),張道宇、廖明彥、呂文魁可分別獲得與海洛因半塊等值之報酬(約30萬元)。
⒉鍾承恩復於113年3月11日19時55分許告知黃立恒本案海洛因
磚將於該日晚間在龍潭進行交易,黃立恒即轉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龍潭分局)警員陳俊廷此情資,同時分別提供陳俊廷、鍾承恩通訊軟體LINE聯絡資訊以供聯繫,鍾承恩並與陳俊廷相約先在○○○○宮附近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龍逸門市(下稱龍逸門市)會面。鍾承恩遂於同(11)日21時57分許,駕駛其向廖明彥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單獨前往龍逸門市,張道宇則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TOYOTA自用小客車,搭載許祐昌、廖明彥、呂文魁於同(11)日22時27分許抵達○○○○宮,並先將車輛停靠在○○○○宮停車場旁,由許祐昌撐傘下車觀察周遭環境後至車上待命,鍾承恩復向其等表示:「把交代的工作完成後,先透過Facetime向我回報,等我說可以離開再離開,好朋友警察就會去抓那個人」、「好朋友警察已經在附近等了」等語,同時龍潭分局警員陳俊廷、陳驛隴、王意中、劉佳芸、蕭宏源、翁梓豪等人亦於同
(11)日22時50分許分別駕駛偵防車3台抵達龍逸門市與鍾承恩會合。
⒊嗣李祖洋於同(11)日23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
用小客車抵達○○○○宮停車場後,許祐昌即按計畫敲擊李祖洋之車窗,引導李祖洋將車輛停放在路邊,並指示李祖洋下車交易,待李祖洋下車後,許祐昌遂強行勒住李祖洋脖子大喊「警察!不要動!」等語,再將李祖洋摔倒在地,以膝蓋頂住李祖洋後背將其壓制在地後反手上銬,至使李祖洋不能抗拒,廖明彥、呂文魁再上前一同壓制李祖洋,同時許祐昌則向李祖洋出示偽裝成警員服務證之紅色證件而佯稱為警察,使李祖洋誤信已為警察逮捕,而以此方式冒充警察之公務員身分行使職權,再由許祐昌趁機強盜李祖洋放在褲子口袋裡之行動電話2支、呂文魁則將預先準備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磚11塊放置在車輛旁地面,慌亂中僅強盜李祖洋攜帶到場16塊海洛因磚中的10塊(剩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6塊),隨後將之置於張道宇駕駛之車輛,即向許祐昌表示已完成海洛因磚之調包。許祐昌便將李祖洋拖回其車輛旁,快速解開手銬後返回張道宇車上,復透過Facetime向鍾承恩回報已完成強盜犯行,而依鍾承恩指示於同(11)日23時13分許駕車離開現場返回○○○路址,並沿途丟棄強盜而得之行動電話2支及其內之SIM卡。鍾承恩於確認張道宇已駕車離開後,隨即帶同警員陳俊廷等人駕車至交易地點,而於同
(11)日23時14分許抵達○○○○宮查緝李祖洋,李祖洋之販賣行為因而未遂,並為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海洛因磚」。鍾承恩則經警確認身分後離開○○○○宮,並於同
(11)日23時59分許返回○○○路址,而獲取強盜所得之海洛因磚10塊,同時取回手銬及鑰匙,並由秦建宇於數日後各給付強盜報酬70萬元、30萬元與許祐昌、呂文魁。
二、許祐昌、廖明彥、呂文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呂東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李祖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許祐昌、廖明彥、呂文魁所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
參、科刑之說明:
一、李祖洋雖已著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惟因鍾承恩、許祐昌、張道宇、廖明彥、呂文魁並無購入本案海洛因磚之真意,而未生既遂之結果,情節較既遂犯輕微,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呂東呈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李祖洋、呂東呈):
李祖洋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之犯行(偵15485卷第125、386至387頁、原審卷七第420至421頁、本院卷二第11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而呂東呈就其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原審卷七第410至411頁、本院卷二第114頁),且因檢察官於偵查時未予其實質辨明或自白之機會,是亦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李祖洋):㈠李祖洋於113年3月12日10時39分警詢時供稱:我係依綽號「
阿志」之人於113年3月10日23時許至○○○祠堂停車場,有1台白色TOYOTA自用小客車,我下車到對方駕駛座旁,駕駛直接拿本案海洛因磚給我後我就離開等語(偵15485卷第20頁)。
㈡證人即警員王意中於調詢時供稱:李祖洋於第2次調查筆錄中
表示他被查獲的海洛因是他於113年3月10日晚間去平鎮區○○○路上向1台白色TOYOTA汽車拿的,隔天於113年3月11日才到他被查獲的現場進行毒品交易,至於毒品溯源的部分,分隊長陳俊廷指示由我進行後續的追查。經我依李祖洋所述調查後過濾出1台白色的TOYOTA,車號000-0000,因為該車籍資料顯示車主為女生,但偵查過程中調閱的監視器影像顯示實際使用者是一個身材肥胖的男子,最後我才確認該車實際使用者為呂明達,才會通知李祖洋於113年4月來製作指認筆錄等語(偵31304卷二第7至8頁),並出具職務報告略以:本案係李祖洋稱持有之毒品海洛因磚於113年3月10日23時許在○○○祠堂旁停車場向駕駛白色TOYOTA自用小客車之人拿取後,經警方調閱並分析李祖洋所述之地點周邊監視器畫面鎖定可疑車輛牌號000-0000號白色TOYOTA自用小客車,並鎖定車輛使用人即被告呂明達,復經李祖洋指認後,因而查獲毒品上游呂明達等語(原審卷三第145至147頁)。佐以證人即警員陳驛隴於調詢時所供:李祖洋說他在○○○祠堂跟1位駕駛白色TOYOTA車輛的男子取得本案海洛因磚,後來我們調閱監視器影像,透由人臉辨識系統確認李祖洋所說的男子為呂明達,該案由王意中承辦,並撰寫偵查報告,後來由刑事局聲請搜索票,並於113年6月18日共同至桃園市蘆竹區龍安街2段的一個車行執行、拘提呂明達等語(偵31304卷二第191頁);證人即警員陳俊廷於調詢時供述:李祖洋於113年3月11日返回龍潭分局後,有先作夜不訊筆錄,我有問他毒品是去哪裡及什麼時候接貨,他表示是受指示於113年3月10日在○○○祠堂的空地接手,當時李祖洋只說對方是開1台白色TOYOTA車輛,我後來就請羅偉及其他員警去調天羅地網監視器,去確認有沒有與李祖洋開同型號之車輛,後來我們有比對到1台李祖洋所稱的白色TOYOTA車輛,但李祖洋還是沒辦法確認是否是那台車,只不過時間點是吻合的,後來我們就鎖定車號繼續搜證,發現車主是一名女性,但實際開車之人是呂明達,呂明達也成為我們在李祖洋毒品溯源案之涉嫌人等語(偵31304卷二第251頁)。
㈢另觀諸通訊軟體LINE名稱「快樂掃黑小組」群組於113年3月1
2日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46773卷二第174至179頁),顯見警員係於113年3月12日11時55分許始著手調閱113年3月10日○○○祠堂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依113年3月1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9818卷一第63頁),其上浮水印為王意中身分證字號及「00000000-000000」,可見警員係於113年3月21日列印相關監視器畫面,復於113年4月16日警詢時,提示與李祖洋確認(偵29818一第51頁),堪信警員應係因李祖洋於113年3月12日10時39分許之供述及113年4月16日之指認,始得循線查悉呂明達所駕駛之車輛及其身分。從而,李祖洋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審酌李祖洋本案擬販賣之海洛因磚數量龐大,且純度高達77.75%,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39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偵15485卷第159至165頁),市價不菲,其危害非輕等犯罪情節,認不宜給予免除其刑,爰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再遞減輕之。
五、被告5人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60條之規定,自係指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觀之,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查本案許祐昌、廖明彥、呂文魁強盜取得之海洛因磚數量高達10塊,而呂東呈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李祖洋販賣未遂之海洛因磚更高達16塊,且本案海洛因磚純度均達77.75%,如前所述,益見其等所為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況呂東呈、李祖洋各有如上所述減輕之事由。是認被告5人上開犯行均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或遞減輕其刑後之最低處斷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
肆、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5人上訴理由:㈠許祐昌:被告自幼父母離異,與母親相依為命,由被告獨力
照顧高齡且患有多發性神經病變、自體免疫甲狀腺炎、B型肝炎、小腦萎縮等疾病之母親,本性實屬善良,且母親於114年初因車禍事故而有骨折之情形,需仰賴被告帶其回診就醫,被告擔憂倘於服刑期間恐無法繼續照顧母親。被告係因為使母親可以穩定就醫,在經濟幾近崩潰之情形下,才鋌而走險,被告並無高深學識,對法令理解亦不足,在陷入絕望與焦慮之際,未能妥善思考後果,誤觸法網,被告事後已經痛切反省。又被告現已尋得正當工作,在工地擔任油漆師傅,獲得同事稱讚,也從工作中獲得成就感,決心不再以不正當手段賺取錢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協助調查,也與告訴人李祖洋達成和解,而李祖洋於案發時雖有心生恐懼,但此應係出自於被告佯稱為警察,李祖洋懼怕持有、販賣毒品而遭查獲,與是否有多數加害人在場造成之心理壓迫無關,被告主觀上並無以人數優勢對李祖洋進行心理上壓制之意。懇請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讓被告早日復歸社會,與女友結婚等語,並提出其母親就醫等相關資料、其工作證明為據(本院卷一第179至225頁)。㈡廖明彥:被告就本案坦承犯行,也非主謀或核心角色,亦與
告訴人李祖洋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被告確實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請考量被告家中有年邁母親,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等語,並提出匯款申請書為憑(本院卷三第193頁)。㈢呂文魁: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無浪費
司法資源,也已與李祖洋達成調解,展現悔悟之誠意,並願意於上訴審履行與李祖洋之和解內容(因被告於一審仍在監,履行有所困難),請求從輕量刑。又海洛因為法律禁止持有之物,法律並不保障其持有之利益,故被告強盜之客體為海洛因,所生財產權之損害,難謂重大,也無透過強盜罪保護他人非法持有毒品之高度必要性;再者被告強暴行為期間短暫,沒有具體造成告訴人受傷,故如果依照加重強盜罪之罪低法定刑量處,有情輕法重之嫌,請給予酌量減輕其刑等語。㈣呂東呈:依被告所參與之客觀情節,並非不可或缺之角色,
任何人都可幫助秦建宇為之,當時僅係因被告剛好在柬埔寨,秦建宇才會找上被告,相較於其他被告,被告只是幫助好友秦建宇打電話聯繫「阿林仔」,既無報酬,也對於秦建宇購買海洛因後續如何處置並不清楚,可見被告所涉情節尚非至惡;被告勇於承擔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責,具有真誠之悔意。而被告所為相較於長期大量販售毒品之大毒梟,顯然對於社會治安、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且被告若知悉秦建宇有黑吃黑之計畫,肯定不會幫助秦建宇聯繫「阿林仔」而淌這渾水,被告客觀上亦是遭秦建宇所害,甚至因此遭「阿林仔」誤以為參與黑吃黑之計畫而扣留被告護照。被告並無前科,智識程度不高,主觀上誤以為只是打電話、本案與其無關,所以才會在第一次警詢時推諉稱只是介紹,可見被告只是一時失慮。懇請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等語。
㈤李祖洋: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刑法
第25條第2項減刑之事由,計算後,被告最低得減至有期徒刑2年6月,但原審卻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即便本案海洛因數量有數公斤,其刑度實仍屬過高,相較於一般司法實務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量刑,亦有違反比例原則,而有裁量瑕疵,請求從輕量處有期徒刑3年等語,並提出被告家庭生活照片為憑(本院卷三第316、327至329頁)。
二、本院查: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而此等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且按刑法第65條第2項、第66條前段及第67條,關於「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之規定,其中有期徒刑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指得依法減輕其刑者,以減至二分之一為限,非謂必減至二分之一。再者,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是益徵(意圖)販賣毒品等使毒品蔓延之行為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本案被告5人於本案犯行時均正值年輕力壯,卻未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許祐昌、呂文魁藉由前述原判決所認定之加重強盜方式取得各該所示報酬,李祖洋意欲透由上開原判決所認定之販賣途徑獲利,僅因未遂而未實際取得,且呂東呈、李祖洋所為犯行相關之海洛因磚高達16塊,而許祐昌、廖明彥、呂文魁與同案被告強盜所得則為海洛因磚10塊,此批16塊海洛因磚,其中扣案6塊合計淨重2,102.09公斤,經鑑定之純度高達77.75%、純質淨重達1,634.37公斤,有前引鑑定書可稽,此等數量已非一般施用毒品之人互通有無或小盤販賣、持有之行為可以比擬;至海洛因雖為法律禁止持有之毒品,但仍具有財產上價值,許祐昌、廖明彥、呂文魁與同案被告為取得此等財物而以原判決所認定之方式強盜之,不僅犯罪手法應予依法嚴懲,其等目的係為取得違禁物品亦屬法所不許,自無從以其等強盜之財物為法律禁止持有之物而得予從輕量刑,否則豈非容任行為人為免於支出取得毒品之對價而可以以任何非法手段強取豪奪,更增社會治安之問題。是實難認被告5人各犯其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可認許祐昌、廖明彥、呂文魁在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呂東成、李祖洋在分別依前述減刑規定遞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分別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被告5人所執家庭狀況、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或徒以一般小額販賣毒品犯行與本案相比,呂文魁另指強盜財物為毒品應可量以較低之刑,呂東呈另指不知本案後續會遭黑吃黑等詞,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無可採。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許祐昌、廖明彥、呂文魁、呂東呈、李祖洋均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具成癮性,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其等為求個人私利,強盜海洛因磚或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毒品以營利,所為均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5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許祐昌已與李祖洋以4萬元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而廖明彥、呂文魁雖亦與李祖洋以4萬元達成調解,惟迄原審審理終結時仍未依調解筆錄給付;另審酌許祐昌前有涉犯傷害、妨害自由案件之素行、廖明彥及呂東呈於原審審理終結前均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呂文魁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素行、李祖洋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案件之素行,暨許祐昌自述為國中畢業、案發時無業、需扶養母親,廖明彥自述為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資源回收、無需扶養任何親屬,呂文魁自述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自由業、無需扶養任何親屬,呂東呈自述為國中畢業、從事理貨員、未婚、無需扶養任何親屬,李祖洋自述為高中肄業、案發時擔任計程車司機、需扶養女兒、配偶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48頁理由欄甲參之五),呂東呈、李祖洋並於各依前揭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並已包括被告5人上訴所指之犯罪動機、參與之情節、犯罪後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告訴人李祖洋和解等節。許祐昌、李祖洋上訴後雖提出上述之母親就醫資料、工作證明、家庭照片等,廖明彥提出上訴後履行和解條件部分,並未逸脫原審審酌之內容而足以動搖其量刑。是被告5人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亦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5人犯罪所為科刑,並無違法或有
過重之不當,其等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從輕量刑,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伍、許祐昌、李祖洋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分別未於本院114年9月30日、114年10月21日審理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入出監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本院卷三第15、71、217、221、225至229、267、281、339、343、347頁),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家維、黃世維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