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87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承恩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明達指定辯護人 陳致璇律師被 告 黃宥媜選任辯護人 劉展光律師被 告 黃嘉和指定辯護人 邱敏維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85、27140、29818、31294、31304、43493、46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鍾承恩(綽號:靖哥)與秦建宇(綽號:秦胖、阿胖,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通緝中)於民國113年2月間,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林仔」之成年人所屬販毒集團已與鍾承恩友人卓威丞(綽號:北影)等人將數量不明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至我國,竟與許祐昌、張道宇、廖明彥、呂文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謀議為以下黑吃黑之計畫:
㈠呂明達與呂東呈、李祖洋均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販賣。秦建宇於113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4日間之某時許,假意委請斯時在柬埔寨之呂東呈向「阿林仔」洽談購買海洛因事宜,呂東呈即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幫助犯意,依秦建宇之指示向「阿林仔」洽談購買海洛因磚事宜,鍾承恩另輾轉指示呂明達為「阿林仔」運輸毒品,呂明達即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同年3月4日之某時許,依鍾承恩指示至桃園市中壢區新明路中壢夜市附近之OK便利商店取得裝有海洛因磚16塊(即8對)之行李箱,再依鍾承恩指示於同年月10日2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本案海洛因磚運輸至址設桃園市○鎮區○○○○000號之祠堂旁停車場(下稱○○○祠堂),而轉交與李祖洋,呂明達並因此獲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呂東呈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原審判決,呂東呈不服原審判決,就科刑範圍提起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
㈡李祖洋明知卓威丞為其已故友人湯育瑋配合之毒品上游,仍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依卓威丞之指示,於113年3月10日23時許,搭乘由不知情友人蔡宏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祠堂向呂明達拿取本案海洛因磚,並預計於113年3月11日晚上至址設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之○○○○宮(下稱○○○○宮)前進行交易,且先由卓威丞確認交易時間及收取泰達幣約30多萬顆之毒品價金後,再由李祖洋交付本案海洛因磚與買家,並約定李祖洋可因此獲得10至20萬元之報酬。嗣李祖洋即於113年3月11日23時3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攜帶本案海洛因磚至○○○○宮等待交易,惟因佯為買家之秦建宇等人實無買受之真意,而遭強盜其攜帶到場之海洛因磚(詳如後㈢所述),因此販賣未遂(李祖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經原審判決,李祖洋不服原審判決,就科刑範圍提起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
㈢鍾承恩則於113年3月10日14時52分至同日21時17分間,至許
祐昌位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居所(下稱○○○路址)內,告知許祐昌、張道宇、廖明彥、呂文魁等人其黑吃黑毒品計畫,鍾承恩、許祐昌、張道宇、廖明彥、呂文魁、秦建宇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許祐昌、張道宇、廖明彥、呂文魁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等犯行經原審判決,張道宇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6年11月確定,許祐昌、廖明彥、呂文魁3人則不服原審判決均就科刑範圍提起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
⒈先由鍾承恩於113年3月10日16時36分許與不知情之內政部刑
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警員黃立恒聯絡欲製作檢舉筆錄事宜,同日夜間再至龍潭地區勘查,且於凌晨時分許即選定○○○○宮停車場作為交易地點,並於翌(11)日0時1分拍攝該處周遭「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門牌照片。復於同年月11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TOYOTA自用小客車至○○○路址,而與許祐昌、張道宇、廖明彥、呂文魁、秦建宇等人會合,並提供手銬及鑰匙1副、玩具手槍1枝(後未帶至○○○○宮)、黑色塑膠製木板1片作為強盜工具使用,接著鍾承恩指示張道宇至書局購買證件套2個,由許祐昌將不明紅色卡片放入證件套,而偽裝為警員證件,復指示張道宇、呂文魁將黑色塑膠製木板依告知之尺寸大小切割為11塊。張道宇及呂文魁即依指示將前揭塑膠製木板攜至張道宇不知情之叔叔張昌寶址設桃園市大園區仁德路上的工廠內切割成11塊,再由許祐昌上網搜尋「雙獅地球牌」之海洛因包裝圖,以新購買之印表機及牛皮紙印製後,由許祐昌在各塑膠製木板上塗上海洛因粉末,而印製雙獅地球牌之海洛因磚包裝,復於製作過程中配戴手套避免留下指紋,以此方式製作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假海洛因磚。隨後鍾承恩指示許祐昌、張道宇、廖明彥、呂文魁於該日23時許至○○○○宮下手實行,並約定事成後許祐昌可獲得與海洛因1塊等值之報酬(約70萬元),張道宇、廖明彥、呂文魁可分別獲得與海洛因半塊等值之報酬(約30萬元)。
⒉鍾承恩復於同(11)日19時55分許告知黃立恒本案海洛因磚
將於該日晚間在龍潭進行交易,黃立恒即轉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龍潭分局)警員陳俊廷此情資,同時分別提供陳俊廷、鍾承恩其等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資訊以為聯繫之用,鍾承恩並與陳俊廷約在○○○○宮附近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龍逸門市(起訴書誤載為274號,下稱龍逸門市)會面。鍾承恩遂於該日21時57分許,駕駛其向廖明彥(起訴書誤載為呂文魁)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號)白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單獨前往龍逸門市,張道宇則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TOYOTA自用小客車,搭載許祐昌、廖明彥、呂文魁於同
(11)日22時27分許抵達○○○○宮,並先將車輛停靠在○○○○宮停車場旁,由許祐昌撐傘下車觀察周遭環境後至車上待命,鍾承恩復向其等表示:「把交代的工作完成後,先透過Facetime向我回報,等我說可以離開再離開,好朋友(按指警察)就會去抓那個人」、「好朋友已經在附近等了」等語,同時龍潭分局警員陳俊廷、陳驛隴、王意中、劉佳芸、蕭宏源、翁梓豪等人亦於同(11)日22時50分許分別駕駛偵防車3台抵達龍逸門市與鍾承恩會合。
⒊嗣李祖洋於該日23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
車抵達○○○○宮停車場後,許祐昌即按計畫敲擊李祖洋之車窗,引導李祖洋將車輛停放在路邊,並指示李祖洋下車交易,待李祖洋下車後,許祐昌遂強行勒住李祖洋脖子大喊「警察!不要動!」等語,再將李祖洋摔倒在地,以膝蓋頂住李祖洋後背將其壓制在地後反手上銬,至使李祖洋不能抗拒,廖明彥、呂文魁再上前一同壓制李祖洋,同時許祐昌則向李祖洋出示偽裝成警員服務證之紅色證件而佯稱為警察,使李祖洋誤信已為警察逮捕,而以此方式冒充警察之公務員身分行使職權,再由許祐昌趁機強盜李祖洋放在褲子口袋裡之行動電話2支,呂文魁則趁隙將預先準備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假海洛因磚11塊放置在車輛旁地面,其等慌亂中僅強盜取得李祖洋攜帶到場之海洛因磚10塊,隨後將之置於張道宇駕駛之車輛,再向許祐昌表示已完成海洛因磚之調包。許祐昌便將李祖洋拖回其車輛旁,快速解開手銬後返回張道宇車上,復透過Facetime向鍾承恩回報已完成強盜犯行,而依鍾承恩指示於同(11)日23時13分許駕車離開現場返回○○○路址,並沿途丟棄強盜而得之行動電話2支及其內之SIM卡。鍾承恩於確認張道宇已駕車離開後,隨即帶同警員陳俊廷等人於同(11)日23時14分許駕車抵達○○○○宮交易地點查緝李祖洋,李祖洋之販賣行為因而未遂,並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海洛因磚、假海洛因磚。鍾承恩則經警確認身分後離開○○○○宮,並於同(11)日23時59分許返回○○○路址,而獲取強盜所得之海洛因磚10塊,同時取回手銬及鑰匙,並由秦建宇於數日後各給付70萬元、30萬元與許祐昌、呂文魁以為報酬。
二、案經局龍潭分局及李祖洋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呂明達於本院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中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而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二第217至219頁、原審卷七第116至404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呂明達之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鍾承恩及其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二第119至155頁、本院卷三第94至164頁;鍾承恩與辯護人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同案被告李祖洋、呂東呈、被告黃嘉和調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嗣已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64頁】,至於其爭執呂明達、許祐昌、張道宇、廖明彥、呂文魁、呂明達、黃宥媜於調詢之供述,則未經本院引用),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呂明達部分:呂明達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惟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上開事實一㈠所示犯罪事實均坦承在卷(偵29818卷一第207至211、232、279頁、偵29818卷二第55頁、原審卷一第222頁、原審卷二第216頁、原審卷七第410至41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祖洋之證述(偵15485卷第123至125、171至172、288至292、297至303、37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祐昌之證述(原審卷六第98至10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文魁之證述(偵31294卷第173頁、原審卷六第272至273頁),各相符合,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海洛因磚」照片、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390號鑑定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3月10日之行車軌跡、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113年3月1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113年聲搜字第1453號搜索票、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13年6月18日、受執行人:呂明達)、搜索現場照片、○○○祠堂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3月4日至同年月11日間之行車軌跡、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3年8月19日、受執行人:呂東呈)、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113年3月13日錄音檔翻拍照片1張及錄音譯文等在卷可參(偵15485卷第81至97、159至165、273、357至366、377、379頁、偵29818卷一第59至65、87、89、91至105、115至122、129至130頁、偵29818卷二第37至45頁、偵46773卷二第283至287頁、偵43493卷第11至19頁、偵43493卷第21、47至49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海洛因磚、假海洛因磚可稽,均可佐呂明達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鍾承恩部分:㈠訊據鍾承恩固坦承有以毒品交易為由,通知警員至龍逸門市
等候,並於接獲許祐昌電話後,帶同警員至○○○○宮,因而查獲李祖洋及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海洛因磚」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賣方是誰,我只知道線報,其他交易細節都是秦建宇、許祐昌安排,由許祐昌、秦建宇透過呂東呈向「阿林仔」購買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都是秦建宇他們通知我,我於113年3月11日至○○○路址是為了向許祐昌、秦建宇確定交易時間,我只是檢舉人,有線報就告知警察,目的是不希望有人在我的故鄉新竹販賣海洛因,或是流入市面云云。
㈡經查:
⒈鍾承恩先於113年3月10日16時36分以LINE聯繫刑事局員警黃
立恒關於欲檢舉本案事宜,並約定於翌(11)日前往製作筆錄,嗣於同年月11日下午(關於檢舉筆錄記載之時間及其製作之確切時間詳後「⒍之⑵①」所述)前往刑事局以A1名義製作檢舉筆錄;復於該日晚間接獲許祐昌電話後即通知在龍逸門市等候之員警跟隨其所駕駛之車輛(馬自達3)前往○○○○宮而當場查獲李祖洋,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海洛因磚」等情,為鍾承恩所不否認或供述在卷(偵31304卷一第24頁、偵31304卷二第261至265頁、原審卷一第252至253頁、原審卷二第144至145頁、原審卷六第67、72至74頁、本院卷二第118頁、本院卷三第168頁),且為證人黃立恒、證人即龍潭分局員警陳俊廷證述在卷(偵31304卷三第332頁、偵31304卷二第269至277頁),並有鍾承恩與暱稱「台北黃立恒...大隊副隊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3年3月11日、受執行人:李祖洋)、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偵46773卷一第461至462頁、偵15485卷第41至47、69至79頁),暨前「一」所引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憑,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⒉而呂明達運輸本案海洛因磚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
院認定如前「一」所述;另同案被告呂東呈本案犯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同案被告李祖洋本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等犯行,分別經原審判處罪刑,其2人坦承犯行,但不服原審判決所為之科刑而提起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至同案被告許祐昌、廖明彥、呂文魁、張道宇因本案加重強盜犯行,均經原審判處罪刑,其中許祐昌、廖明彥、呂文魁均僅不服原審判決所為之科刑而提起上訴,亦由本院另行審結(張道宇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已確定),均併予說明。
⒊依以下證人證述關於本案113年3月11日案發前、後之內容及其他相關證據:
⑴證人即臺南○○宮副宮主、三太子乩身黃宥媜於偵訊時證稱:
鍾承恩曾於112年底至113年初間透過電話向我表示要安排人從柬埔寨帶海洛因走私入台,請我幫他祈福,讓他順利將東西自海外帶回,他當時有跟我說呂東呈在柬埔寨,說他們要帶東西拿去賣,我後來才知道東西是指海洛因。當時他說他們已經安排好,一半是給刑警,一半給鍾承恩的小弟接回來,但是鍾承恩的小弟我不知道是誰,當時鍾承恩只有跟我說12時後,要約在新竹某處,要叫小弟去跟刑警接洽,因為要交付毒品給刑警,說一定要有人質交給刑警,讓刑警知道這批貨是有人帶回來的,鍾承恩就請我們幫他點香拜拜。呂東呈是鍾承恩派去柬埔寨的人,鍾承恩說因為他沒有匯買海洛因的錢過去,所以貨主不放人,說要讓他們斷手斷腳等語(偵31304卷一第128至129、13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呂東呈,只認識鍾承恩,後來有遇過秦建宇,許祐昌是來我這裡問事,張道宇是來拜拜的。113年3月11日案發前,鍾承恩有與我聯繫,並告訴我要從國外帶東西回來,但沒有說是什麼東西。他們第一次來拜拜時有鍾承恩、秦建宇,第二次來的是鍾承恩、秦建宇、張道宇。而鍾承恩於112年底至113年初確實有打電話給我,提到他有東西要交貨或買賣,請我點香請求三太子保佑,當時是說有東西從國外回來,也有提到呂東呈與另外一個小弟,後來我才知道是要帶海洛因回來,後來約於113年2月間,鍾承恩有打給我,表示如果他們工作完成的話,會回來拜拜、包紅包10萬元,並給臺南○○宮15萬元。我知道鍾承恩他們去黑吃黑的時候有刑警,他有跟許祐昌等小弟扮演警察的角色,讓柬埔寨的人知道貨被搶走。之後於113年3月12日凌晨,鍾承恩用Facetime打電話給我,表示他拿到所有的貨,一半跟紅包給了警察,也有叫人出來給警察抓,之後會找時間去拜拜感謝神明保佑。鍾承恩後來也有於113年3月15日至臺南○○宮,並交付15萬元給宮主,10萬元給我,表示因為工作有賺錢,請我幫他做公益。鍾承恩有告訴我呂東呈與幾個人在柬埔寨,因為貨有拿回來,但鍾承恩沒有付錢,所以對方要把過去柬埔寨的人剁手剁腳,請我點香跟三太子求平安。行動電話裡呂東呈年籍資料應該是鍾承恩給我的等語(原審卷六第131至137、139、1
45、147至148、150頁),而黃宥媜為警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14行動電話內,確有於113年3月12日10時46分許收受含有呂東呈姓名、生日、住址、電話之紙條照片1張可憑(偵31304卷一第426至427頁)。另鍾承恩於113年3月10日18時9分許傳送「卓威丞」、「劉俊頡」,同日20時31分許再傳送「太子爺、對方現在都還沒有消息、可能要明天才能處理這事」,復於113年3月12日之某時許,傳送「呂東成、人在柬埔寨、讓貨主那邊不要為難他! 秦建宇 張道宇…」等訊息予黃宥媜,亦有鍾承恩與黃宥媜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偵31304卷一第123頁),黃宥媜就上開對話並證稱:此對話中暱稱「靖」之人就是鍾承恩,他於113年3月10日傳送之內容是指他派卓威丞、劉俊頡2人去拿東西即海洛因回來,好像有人要跟他們買,應該是要交易海洛因,而去幫鍾承恩拿貨及交貨,但這2人都沒有消息,後來就聯絡不上了,因此要我點香祈求太子爺幫忙尋人,但我當天沒有回應他等語(偵31304卷一第133頁、原審卷六第134至135頁);證人即被告呂東呈則供稱:我是一起介紹鍾承恩、秦建宇給貨主,但是我不知道後續是鍾承恩或秦建宇何人主導,他們兩人當時有給我一個Facetime,我就將Facetime交給貨主;我有在許祐昌住處跟綽號「牛A」(筆錄記載為「牛ㄟ」)的劉俊頡見過面,另之前與秦建宇去新竹拜拜時有遇到鍾承恩及綽號「北影」的卓威丞等語(偵43493卷第67、29頁)。而鍾承恩供稱:我的LINE暱稱為「靖」,與劉俊頡認識超過10年,也與綽號「北影」之人認識10幾年;我與黃宥媜有上述對話、傳送前揭內容給黃宥媜;我跟黃宥媜說從外運貨指的是神像木頭、沈香,會請神明保佑我手上工作順利,呂東呈人在柬埔寨指的是他在柬埔寨有債務問題;黃宥媜本人應該沒有任何陷害我的動機等語(偵31304卷一第29、30、245至247頁),是鍾承恩既不否認上開與黃宥媜間對話內容與傳送之訊息,又稱黃宥媜應無陷害其之動機,應足認黃宥媜前述證詞較可採信。準此,可認本案海洛因磚係與在臺之卓威丞(綽號「北影」)、劉俊頡(綽號「牛A」)有關,且鍾承恩於案發前即有與在臺及柬埔寨貨主聯繫之管道,並曾於案發前向黃宥媜透漏要為本案計畫而祈求保佑。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祐昌於偵訊時先後證以:我曾經聽到鍾承
恩於電話中提到因為「牛A」在第2次進貨時沒有他的份,所以不爽而設了這個局,我聽聞鍾承恩與「北影」、「牛A」因為毒品走私有糾紛是於本案強盜前聽到。鍾承恩也有說搶來的海洛因磚有10分之1要分給臺南的太子爺即黃宥媜,而且強盜後鍾承恩還請我把我的衣服拿給他祭改,由他幫我拿到臺南給太子爺等語(偵15485卷第318至320頁);我有聽過鍾承恩與「北影」講過電話,當時我在鍾承恩旁邊有聽到「有什麼東西回來」、「沒有讓他知道」之類的等語(偵27140卷第341頁);鍾承恩跟「北影」、「牛A」之前走私一批海洛因磚塊進來臺灣,第一次進來的時間我不清楚,第二次進來則是鍾承恩要我們去黑吃黑的時候,那時我才知道他們之前有進海洛因磚一次。我不知道鍾承恩到底總共進幾次海洛因磚,我只是在黑吃黑時知道他們先前有糾紛,應該是錢沒有給的很清楚,所以第二次進的時候「北影」、「牛A」才沒有找鍾承恩,因為這樣才會說第一次、第二次。我曾聽到鍾承恩講電話時提到因為「北影」、「牛A」在第二次進貨時沒有他的份,所以想要黑吃黑而設了這個局。當時我們搶完海洛因磚後,呂東呈就有馬上打電話來詢問我與秦建宇關於黑吃黑之事。之後馬上又有某不詳男子用呂東呈的號碼打電話給我,並稱「搶了貨就趕快把貨交出來,不然要殺了你」等語(偵27140卷第462至463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鍾承恩跟綽號「北影」(即卓威丞)、「牛A」(即劉俊頡)之人有糾紛等語(原審卷六第97頁)。許祐昌以上證述與前揭「⑴」黃宥媜就本案海洛因磚貨主身分之證述尚屬一致,堪信鍾承恩確有與本案海洛因磚在臺貨主聯繫之能力與黑吃黑之動機。
⑶又鍾承恩供稱:製作檢舉筆錄時知道的內容是有200對即400
塊海洛因,一部分交給「阿林仔」在臺灣準備要出貨,但那時候還不知道要在哪裡出貨,我跟警察說如果確定交易時間地點會電話通知,這個數量是我聽到卓威丞講的,詳細交易內容則是秦建宇跟我確認等語(原審卷六第72至73頁)。而依鍾承恩扣案手機中其與竹北○○宮二太子乩身於113年3月12日之錄音譯文(偵46773卷一第97至98頁),鍾承恩向二太子稱:「太子,這徒下的小弟秦建宇,這兩個卓威丞和劉俊頡,現在一直在那吵吵吵,要推給我們秦建宇,另外這個都亂講話,這兩個在柬埔寨在國外大嘴巴一直講,呂東呈阿林在那邊一直講,這事情趕快把它化解開,都把它撥開,讓他們都清楚…」、「眼前這個,我昨天叫他們去處理工作,他們現在就都要推到我這個小弟這邊來」等語,足見鍾承恩與卓威丞、劉俊頡、秦建宇均熟識,且於案發前即透過卓威丞知悉「阿林仔」在臺灣有一批海洛因磚正等待交易,並由秦建宇透過呂東呈向「阿林仔」洽談交易。由此可證鍾承恩於案發前即有涉入本案海洛因磚交易事宜,始得於案發後之密接時間內立即知悉本案海洛因磚遭黑吃黑,及本案海洛因磚實際貨主、黑吃黑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何況鍾承恩係向二太子稱秦建宇為其「小弟」,益徵鍾承恩於案發前即知悉本案海洛因磚黑吃黑事宜甚明,鍾承恩辯稱本案為秦建宇主導,與其無關云云,應非可採。
⑷許祐昌又證稱:我知道於113年3月15日鍾承恩等人有去臺南○
○宮,是為有參與強盜案的人祭改保平安,但我不知道實際去的人有誰,當時我去日本,我有留衣服、資料給他們帶去祭改,也有喝符水,是鍾承恩說要去的等語(偵27140卷第492頁、原審卷六第11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道宇證稱:
於113年3月15日去臺南○○宮,是因為鍾承恩說我們黑吃黑要去祭改等語(原審卷六第12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明彥證稱:於113年3月15日我沒有去祭改,但我有拿到符水等詞(偵31294卷第18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文魁證以:我只見過黃宥媜一次面,就是強盜完去臺南祭改拜拜,這是鍾承恩提議的,也是鍾承恩介紹黃宥媜給秦建宇認識等語。鍾承恩一開始說我們強盜的海洛因磚是他自己的東西,要我們幫他搶回來,叫我們不用擔心,他的背後有警察,警察會挺住。我是直到呂東呈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海洛因磚不是鍾承恩的。我有於113年3月15日去臺南○○宮,我、張道宇、秦建宇開一台車下去,是鍾承恩說因為我們做黑吃黑的事情,所以要去保佑平安等語(偵31294卷第174頁、原審卷六第272、278至279、282頁),另黃宥媜則證稱:我認識鍾承恩,許祐昌、張道宇、廖明彥、呂文魁等人是鍾承恩帶來臺南○○宮拜拜的等語(偵31304卷一第128頁)。而秦建宇於調詢時供稱:臺南○○宮乩身即「太子爺」是鍾承恩介紹給我認識的,我一開始要請「太子爺」幫忙刻我家裡的神尊,給他木頭但他沒有刻好,我跟他沒有金錢借貸關係,但他一直叫我捐錢給她,我都是透過匯款的方式匯到她的戶頭,陸陸續續匯了幾10萬元,詳細數字我不記得,其中幾10萬是刻神尊的費用,剩下幾萬都是我捐的錢等語(偵28746卷第28頁)。並有臺南○○宮提供之113年3月15日信徒辦事紀錄可佐(偵27140卷第391頁),其上即記有「鍾承恩」、「許祐昌」、「秦建宇」、「廖明彥」、「張道宇」、「呂文魁」等人之姓名、行動電話、住址。顯見臺南○○宮實係鍾承恩之信仰依歸,黃宥媜原僅認識鍾承恩,其餘許祐昌、張道宇、廖明彥、呂文魁及秦建宇均係透過鍾承恩始與黃宥媜相識,則許祐昌、張道宇、廖明彥、呂文魁前開證稱其等與秦建宇於113年3月15日親自或提供衣物至臺南○○宮,係由鍾承恩所提議,且目的係為其等黑吃黑犯行進行祭改之宗教儀式等情,應堪信為真。
⑸此外,鍾承恩、秦建宇與黃宥媜有於113年3月15日18時33分
許,在臺南○○宮談論:「(黃宥媜)我們現在就是依太子爺的意思,我們不能賣得太快,你也是要留一手啦…留一手你知道嗎?然後你跟「喔伊A」說,看他能不能去把那邊弄好…」、「(鍾承恩)那你要幫我牽引喔,讓我接得到頭…」、「(鍾承恩)我們沒到那邊啦,我們這算是上面,算是上面的,沒到那邊啦,要留下面的人的空間給人家」、「(黃宥媜)啊誰在交易的?」、「(鍾承恩)現在…不一定…叫年輕人去送…」、「(黃宥媜)那你叫誰送?人員只有阿胖?還有誰?」、「(鍾承恩)不一定不一定…」、「(黃宥媜)明天有人要交嗎?阿胖,明天有人要交嗎?」、「(秦建宇)可以啊,可以啊。」、「(黃宥媜)對方是誰?有名字嗎?」、「(鍾承恩)沒有名字,那是外號而已。」、「(鍾承恩)那『喔伊A』會找我研究這事情嗎?」、「(黃宥媜)到時他會跟你說…你跟他說…因為你們認識嘛,他以後如果有需要你的時候,會再跟你說啊,不過他不會出賣你啦,他有錢、也有業績啊,你聽得懂嗎?他有業績他升,就對你好啊。」、「(黃宥媜)來,那個什麼…綁手安場(音譯)…五個弟弟嗎?」、「(鍾承恩)對現在…五個,今天來三個,二個沒來,衣褲有帶來,一個在國外,一個在上班。」、「(黃宥媜)承恩爸爸,你不是說有2個要讓他們平安的那2個?」、「(鍾承恩)他們現在在跟貨主那邊工作。」、「(黃宥媜)貨主不是跟你也不錯嗎?」、「(鍾承恩)沒有,另外那兩個就是,不要說被『喔伊A』抓去」、「(黃宥媜)然後符令今天回去大家都要喝喔!」、「(鍾承恩)許祐昌和另外一個廖明彥沒來的,要帶回去,讓他們喝的」、「(鍾承恩)啊呂東呈那個,先不要讓他回來好了」、「(黃宥媜)我這會特別處理,我先把東西賣掉再說」等語,有113年3月15日18時33分錄音譯文在卷(偵27140卷第393至403頁),鍾承恩就前述「五個弟弟」雖辯稱不知道黃宥媜在講什麼云云,然其既未否認上開對話內容,並供稱:「喔伊A」是警察,「綁手安場」是在地上畫一個紅線,讓拜拜的人去、類似平安繩,保平安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16頁)。參以前「⑷」所述,除鍾承恩以外,許祐昌、秦建宇、廖明彥、張道宇、呂文魁等5人中,許祐昌、廖明彥未到場,適與鍾承恩上述譯文中所稱「許祐昌和另外一個廖明彥沒來的,要帶回去,讓他們喝的」之語相符,尤可徵前「⑷」許祐昌、廖明彥、張道宇、呂文魁所述因本案強盜犯行,所以鍾承恩帶其等(或其衣物、相關資料)前往臺南○○宮祭改、求平安等情屬實。而本案黑吃黑強盜犯行後,鍾承恩尚與秦建宇在臺南○○宮向黃宥媜諮詢銷售海洛因磚事宜,且依其等錄音譯文,鍾承恩提及參與該黑吃黑犯行之人除秦建宇外,亦包括許祐昌、張道宇、廖明彥、呂文魁,更談及呂東呈在貨主那邊工作,且此事件亦涉及警員,均在在顯示鍾承恩確悉許祐昌、張道宇、廖明彥、呂文魁所為之強盜黑吃黑計畫之細節、過程,而為強盜黑吃黑犯行之一份子無訛。
⑹輔以證人即在臺南○○宮協助問事事宜之方薏棠供稱:我有印
象於113年4月初之前某天問事日,鍾承恩與幾名年輕人有到臺南○○宮,他們全部人都有收驚,但問事的只有鍾承恩及另外1、2個人,我依稀記得鍾承恩問的事情可能有關於如何運輸毒品,鍾承恩雖然沒有明講是毒品,但因為我曾在八大行業工作過,多少聽得懂他在說什麼,期間鍾承恩有提到「要怎麼回來」,但聽不懂是在指什麼等語(偵31304卷三第67至68、92頁),足見鍾承恩確有至臺南○○宮向黃宥媜洽詢毒品相關事宜。
⑺承前各節所述,鍾承恩於案發前既曾與黃宥媜討論過本案海
洛因磚黑吃黑之相關事項,且對話紀錄亦有提及相關內容,復於案發後即前往竹北弘法宮祈求化解本案海洛因磚貨主與秦建宇之糾紛,另偕同強盜共犯張道宇、呂文魁、秦建宇等人,及攜帶許祐昌、廖明彥衣物至其信仰依歸之臺南○○宮祭改,更於案發後積極與他人討論毒品販賣、分贓事宜,足證鍾承恩於案發前或案發後均有積極參與本案海洛因磚黑吃黑之舉;況且無論係為黑吃黑強盜或是運輸、販賣海洛因,均係重罪,而海洛因又係極高單價之毒品,鍾承恩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16至332頁),其對此自無不知之理,當無可能在未實際參與黑吃黑計畫之情形下,反於案發前或案發後積極介入他人間龐大利益糾葛內,而徒增自己遭檢警查緝或報復之風險,足認鍾承恩有與許祐昌、張道宇、廖明彥、呂文魁、秦建宇等人共同為強盜犯行之犯意聯絡,且為實際謀劃者之一甚明。
⒋再觀諸於113年3月11日案發當日之過程:
⑴相關共犯分別供述如下:
①秦建宇供稱:113年3月11日那天我很早就去○○○路址,我去的
時候只有許祐昌在家,應該是11時至14、15時間抵達,後來鍾承恩、張道宇也到場,但我忘記是誰先過來的,原本我、鍾承恩、許祐昌、張道宇、鄭緯平是一起在許祐昌他家,在吃愷他命。後來鍾承恩、許祐昌、張道宇都有出門,我不清楚他們是一起離開或分別離開或何時離開。後來許祐昌、張道宇又回來,但我沒有看見鍾承恩一起回來,他們只有說是跟鍾承恩一起出去,但是鍾承恩沒有一起回來。我知道當天是鍾承恩找張道宇去做事,我是有看到鍾承恩帶東西來,他是拿一袋東西過來,但我沒有看到鍾承恩拿的那袋東西是什麼。當天鍾承恩好像有提到在龍潭,所以鍾承恩就叫張道宇去那邊看,我確實有聽到鍾承恩、許祐昌、張道宇聊到「警察」、「龍潭」等語(偵28746卷第26、54至55、97至99頁)。
②許祐昌於偵訊時證稱:鍾承恩於113年3月11日案發前幾天就
有講過本案,他是先拿了一大塊木板來我家叫張道宇切割,但是我忘記是當天還是前一天拿木板來我家,我只記得時間沒有很晚,大概是剛過中午13、14時左右,有拿一大塊木板來我家。鍾承恩也有於113年3月11日17、18時來我家,告訴我們當天晚上會交易、地點是在○○○○宮,到時候會叫我們出門。鍾承恩講完後,就去拿2副手銬跟鑰匙回來給我們,且待一下就離開我家等語(見偵字27140卷第153、157至159、357至35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13年3月11日13時、14時許有在我家看過鍾承恩,當時鍾承恩拿黑色木板過來,叫我們把假海洛因弄一弄後,待沒多久他就離開。大約於同日18時、19時左右,鍾承恩又帶手銬來我家,鍾承恩給我們的手銬跟扣案之手銬款式相同等語(原審卷六第104至1
05、113頁)。③呂文魁於偵訊時證稱:於113年3月11日15時至16時間,我在○
○○路址拿到PU板,並被鍾承恩交代去切割,於同日17時至18時間,我切完PU板後返回○○○路址時,鍾承恩就向我們表示對方應該會有1至2人,就要我跟許祐昌先壓制他們等語(偵31294卷第119、123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以:我於113年3月11日14時多到許祐昌家,當時鍾承恩不在那邊,鍾承恩是大約於同日15時多,拿著PU板到○○○路址,叫我跟張道宇把它切成10幾塊,張道宇、廖明彥是在我抵達○○○路址,而鍾承恩尚未抵達前到的,這段時間秦建宇也在場等語(原審卷六第270、278至279頁)。
④張道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鍾承恩於113年3月11日下午有拿
黑色塑膠木板給我們製作假海洛因磚等語(原審卷六第128頁)。
⑤而鍾承恩則於調詢及偵訊時自承:平時我駕駛車輛為車牌號
碼000-0000號;我製作完檢舉筆錄後,為了確認賣方是否會送貨,有至○○○路址之許祐昌房間,就有在那邊看到牛皮紙、空白證件套等語(偵31304卷一第24、29、65頁);於偵訊時陳稱:113年3月11日下午有至○○○路址與秦建宇確認對方送貨之時間、地點等語(偵31304卷三第170頁);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於113年3月11日從刑事警察局回來之後有去○○○路址,我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去的,當天是下午至○○○路址,當時許祐昌、張道宇、呂文魁、秦建宇等人都在場,廖明彥我不記得是否在場,我只待了10幾分鐘就離開。當時有看到牛皮紙袋1個和像證件的東西1個。我離開○○○路址後,有去新豐找朋友,到了晚上又返回○○○路址確認具體交易時間、地點,但我也沒有停留太久,之後於當天21時、22時許,我就換車至○○○○宮附近。警員逮捕完李祖洋後,我就至○○○路址附近換車,再去○○○路址詢問他為何現場交易的毒品數量、顏色都不對等語(偵31304卷一第249至25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於案發前幾日,秦建宇有來我竹北家,要我把黑色板子載到桃園大園給他們,說許祐昌房間因為要防噪使用,我於113年3月11日下午有看到張道宇拿著識別證套,但我沒有指揮他去購買等語(原審卷二第144至145頁、原審卷六第68頁)。
⑥是依上開供述內容,可認鍾承恩恰有於案發前提供與製作假
海洛因磚之木板無論在顏色(黑色)、材質(塑膠)均相同之木板至○○○路址,此亦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假「海洛因磚」照片在卷可稽(偵15485卷第81頁),且鍾承恩為警搜索時搜索時亦扣得手銬1副,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偵31304卷一第11至19頁)。再者,鍾承恩供稱:
我於113年3月10日0時至翌(11)日22時間都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TOYOTA等語(原審卷六第116頁、原審卷七第414頁),核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標示之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偵46773卷二第17至21頁、原審卷六第211至221頁),可見鍾承恩有於113年3月11日15時5分許行經○○○路址,並約於同日15時28分許離開,復於同日18時21分許再度返回○○○路址,而於同日18時50分許離開。鍾承恩既自承有於113年3月11日下午、傍晚至○○○路址,並見許祐昌、張道宇、廖明彥、呂文魁製作假海洛因磚所用之牛皮紙及強盜所用之證件套等物,如前「⑤」所述,則其對許祐昌、張道宇、廖明彥、呂文魁在○○○路址為黑吃黑進行準備乙節,當無不知之理。
⑵再佐以以下警員之證述:
①警員王意中證稱:我們是於113年3月11日18時才被通知有專
案,於同日20時到所準備,同日22時許開始勤教,期間陳俊廷有說是毒品交易,但詳細內容沒有說,群組內也有提到是說有情資說要交易16塊海洛因磚,勤教時具體講了什麼我不太記得,只記得有分配車輛,並要我們先把裝備準備好前往桃園女子監獄前的超商等待指令,約於22時多出發前往龍逸門市待命,由第一台車跟檢舉人去執行現場勘查,約1、2分鐘後呼叫案件執行,當時3台車一起出發前往龍逸門市,我們抵達後有台白色車也隨後抵達,該車有1人下車並前往陳俊廷乘坐的車輛(車牌號碼詳卷),但我不確定該人有無上車,因為我當時在車道對面,之後分隊長陳俊廷就在無線電說檢舉人會帶我們進去一個小巷,我們按指令跟隨該白色車進入巷內後,分隊長要求我們剩餘後2車先在巷內等候,他們那台車跟白色車輛就繼續深入,他們應該是要先去交易地點,因為正常來說要執行毒品案件都要先勘查現場的狀況,才有辦法分配任務。當時我們在巷內等候時,分隊長就突然用無線電說要執行了,要求我們趕快進去,我們的車輛就跟隨分隊長他們一開始的方向進入等語(偵31304卷二第5至6、26至27頁)。
②警員劉佳芸證稱:約於113年3月11日19時、20許,陳俊廷在L
INE「快樂掃黑專案組」群組發布訊息,詢問有無可以支援人力,勤教期間主要是進行車輛分配,並表示本案情資來源係刑事局,當時陳俊廷有說本案是大量海洛因磚毒品交易,且涉及黑道組織內部糾紛,上面要處理下面,那個很亂,要我們不用管。當天出動3台偵防車,自龍潭分局偵查隊出發後,就以陳俊廷的座車為領頭,先開到執行附近的便利商店,詳細地址我不記得,距交易地點幾百公尺,抵達後陳俊廷以無線電表示檢舉人會先在便利商店等候我們,並且過來我們的偵防車,我們到時檢舉人已經在路邊。過不久之後,陳俊廷用無線電表示,他們那台偵防車先去執行地點查看,他們大概進去約2、3分鐘左右,又回來便利商店,並指示我們另外2台偵防車在原地等候,約5到10分鐘後,陳俊廷以無線電指示我們往執行地點前進,檢舉人開著他自己的車帶陳俊廷的車進去,我們後面2台車就跟著檢舉人、陳俊廷的車一起進去待命,不過還未抵達執行地點,此處離交易現場約10
0、200公尺,但還看不到交易地點,這時陳俊廷說因為檢舉人的小屁孩還在現場所以要再等,我不確定當時陳俊廷是不是用「佈置現場」這個詞,並跟我們說現在還在等的原因是因為檢舉人的小屁孩還在現場,我記得執行地點是在一個宮廟前面,宮廟名稱不記得,約2至3分鐘後,陳俊廷就用無線電緊急通報「進來進來、趕快趕快」,表示檢舉人說可以進去了,就叫我們趕快抵達執行地點。從我們抵達會合的便利商店到實際開始執行,大概過半小時左右等語(偵31304卷二第44至46、82、83、85頁)。
③警員翁梓豪證稱:陳俊廷於113年3月11日在LINE群組內傳訊
息「剛跟A1電聯稱:賣家在尋交易處所,確定後會通知我們確定會交易大家先休息一下,待命等訊息來就出發」,並表示檢舉人有大概跟我們說現場情況,即嫌犯會帶著裝有海洛因16塊的袋子前往現場進行毒品交易,沒有說買家是誰,只說應該是販毒集團內部人告訴警方此交易,並有在群組表明有海洛因磚16塊,要我們過去盤查就可以抓他了。勤教時只說龍潭那邊要交易毒品,當時在辦公室待命時,有聽到陳俊廷與檢舉人以擴音通話,檢舉人只有提到現場會有一個人提著袋子,裡面裝有海洛因磚16塊,直到出發前才跟我們說大概的地點。當時出動3台偵防車,由陳俊廷分配車輛及部署,並由陳驛隴開其中1台偵防車載我及陳俊廷到執行地點○○○○宮附近的統一超商等待,陳俊廷聯絡檢舉人告知偵防車之車牌號碼後,檢舉人就直接坐入我們偵防車後座。陳俊廷有問檢舉人對方的基本資料、交易時間及地點等情形,並要求檢舉人帶我們去交易地點現場,讓我們埋伏,但遭檢舉人拒絕,表示現在過去會很明顯,會怕曝光,並一直確認手機訊息,拒絕回答交易時間、地點,卻一直篤定我們一定會抓到毒品,還說「你們相信我,一定抓的到」。之後突然表示可以帶我們先去看交易地點,就下車並去開他自己開來的白色馬自達(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叫我們跟上,我們以為只是要去勘查交易地點,還沒有要進行交易,就先讓另外2台車在原地等候,只有我們這1台車跟著他的車前進。之後他開一開就突然停下來,當時我們以為已經抵達交易地點,但其實是檢舉人要下車講電話,且不是打給陳俊廷,講了大約
2、3分鐘,就帶我們進去現場,開到○○○○宮時,就看到旁邊有1台白色的車,前輪一直空轉,同時檢舉人就停車,並打給陳俊廷說「就是白色那台車」,陳俊廷就立刻叫我們執行那台車,要我們去盤查等語(偵31304卷二第128至129、131至133、172至173頁)。
④警員陳驛隴證稱:陳俊廷在出發前表示要先去○○○○宮附近的
統一超商與檢舉人碰面,在統一超商時檢舉人有上我們的第1部車,並在車上表示毒販會在前面巷子交易,陳俊廷就請檢舉人先帶我們去看交易地點,但檢舉人說要等一下怕打草驚蛇。後來檢舉人就下車去開他的白色馬自達,我們就跟著他的車往○○○○宮的方向前進,抵逹○○○○宮前,陳俊廷有與檢舉人以擴音通話,並表示海洛因磚就在那台白色TOYOTA上。
因為原本以為只是去看交易地點,所以只有我們第1台車先跟著,其他2台車在比較遠的距離。執行當天沒有說要在○○○○宮的哪個位置抓李祖洋,我們也不知道是在○○○○宮,只知道跟著檢舉人的車輛,陳俊廷應該也不知道,不然不會一直叫檢舉人先帶我們去看交易地點等語(偵31304卷二第185至
186、191、222至224頁)。⑤警員陳俊廷證稱:我有先在辦公室以擴音打給檢舉人,讓所
有隊員瞭解狀況,電話接通後我有詢問檢舉人交易時間、地點為何,但檢舉人都表示還沒確定交易時間、地點就掛斷,之後我們就在辦公室待命,等到又與檢舉人聯絡上,他就表示要先帶我們到可能交易地點,並相約在龍潭女子監獄附近的統一超商見面,我與隊員就分3台車出發,抵達統一超商後我便聯繫檢舉人,當時駕駛為陳驛隴,我坐在副駕駛座,後座是翁梓豪,檢舉人上車就坐在翁梓豪旁邊,並立即要求我先拔掉車上行車紀錄器,接著表示他會開1台白色的車帶我們到可能的交易地點即某宮廟前面的空地,我就表示我需要先掌握交易地點、對象,檢舉人就稱會在開到交易地點時開啟雙黃燈,讓我們知悉。之後行進過程中檢舉人有停過一次車,但沒有閃雙黃燈,我有與檢舉人通話確認「是這邊嗎?」,檢舉人回覆我不是,繼續往裡面開並抵達宮廟後有停1台白色車輛,檢舉人就以電話向我表示為毒品交易對象,並開啟雙黃燈等語(偵31304卷二第241至242、271、243頁)。
⑥警員黃立恒證稱:鍾承恩於113年3月初時有說對方有400塊海
洛因,他說應該是人家夾帶進來的,但是沒有跟我說交貨細節,也沒有說明他的情資來源,他是於113年3月11日15時許來向我製作海洛因毒品的交易檢舉筆錄,他當時表示有批從柬埔寨還是什麼的貨已經進來臺灣,海洛因磚數量有400塊,我問他貨主為何人,他就提到綽號「阿志」之人。不過當時我不清楚是運輸進來的交易,還是販售的交易,他做的檢舉筆錄只是說「有人有幾百塊的海洛因磚」,並說「最近要交」,至於詳細的交易時間、地點及交易的毒品數量,他都說等他知道會再跟我說,當時的檢舉筆錄只有提到這些,我也有請他在臺灣要交易時要通知我。後來鍾承恩是於113年3月11日當日約20時許以Facetime聯絡我,說大哥當天晚上要交貨了,地點在龍潭,我就回說這樣怎麼來得及,我忘記他有沒有跟我說數量或是有說可能10多塊,但沒有詳細說有誰會去等資訊,他也沒跟我說他這情資是如何知道的等語(偵31304卷二第378、379、421頁、偵31304卷三第332頁),輔以李祖洋於警詢時亦供稱:我當時被壓制時口罩是遮住眼睛的,買家把我手銬解開時,跟我說「叫阿志這一條好好關」,之後買家就上車跑走了等語(偵31304卷二第60、152頁),是鍾承恩向警員所稱之貨主,核與李祖洋供稱其聽聞「叫阿志這一條好好關」等語之「阿志」相同,且李祖洋為警扣押之行動電話備忘錄亦載有「3月」、「秦建宇」、「2024/3/23 ○○區○○路48-1」等字,有該備忘錄截圖附卷(偵15485卷第275頁),而鍾承恩、許祐昌、張道宇亦分別供(證)述:桃園市○○區○○路00○0號為「謙哥」、游志謙家等語(原審卷六第67、112、127頁),顯見鍾承恩於案發前即對本案海洛因磚貨主及交易細節有所掌握,更實際與貨主熟識。
⑦輔以陳俊廷與黃立恒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1304卷
二第393頁),黃立恒係於113年3月11日19時55分許透過LINE撥打電話給陳俊廷,復於同日19時56分許傳送鍾承恩之聯絡人資料與陳俊廷,而依「快樂掃黑專案組」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1304卷二第113頁),陳俊廷係於113年3月11日19時58分許、同日20時許始分別傳送「……#線報來,有大量毒品交易在龍潭……」、「16塊海洛因 馬上」等字至群組,益證龍潭分局警員確係於案發之113年3月11日19時55分許始知悉有本案海洛因磚交易之情資。
⑧綜觀以上警員之證述及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龍潭分局警員
係於113年3月11日19時55分許始臨時知悉本案海洛因磚將在龍潭地區進行交易,隨後經鍾承恩通知至龍逸門市會合,惟於此過程中警員就本案海洛因磚交易之時間、地點均無從探知,且龍潭分局警員從知悉情資到出動間,均未有時間為任何調查,至現場後鍾承恩亦不願透漏實際交易之時間、地點,或帶同警員至現場勘查,足認鍾承恩雖有通知警員到場,然實際上仍係由其一人全權掌握○○○○宮之毒品交易及查緝情形。
⑶另李祖洋在交易現場遭到場之陳俊廷等員警逮捕時即告知遭
毆打及搶奪手機一事,陳俊廷即詢問一同到場之鍾承恩,鍾承恩則稱「不可能、不可能,小弟弟啦,把他拐來這邊啦!」、「沒有啦,沒打,有碰面啦,要把他拐過來你有聽懂嗎?結果XXX,結果可能少年仔有沒有,少年仔有給他拉拉扯扯,但沒打啦!你放心啦」等語,有在場員警劉佳芸密錄器影像譯文、本院114年9月18日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偵31304卷二第77頁、本院卷二第409頁【鍾承恩爭執原譯文中記載「少年仔有『押』過來啦」一語,業經本院勘驗在卷,此部分記載應以本院勘驗筆錄為準】),劉佳芸並證以:我下車時已經看到有人壓制李祖洋,李祖洋表示「我剛剛被打了、我的手機被搶走了」,陳俊廷聽到就靠近檢舉人(按即鍾承恩)詢問是不是他們的人打的,檢舉人表示「不可能、不可能,小弟弟啦、把他拐來這邊啦!」係指是他小弟把李祖洋拐來這邊。他會稱把李祖洋「拐來這邊啦」,是因為這是一場局,我印象中在勤教或是在執行待命現場,陳俊廷有說,這場是檢舉人假裝要買毒品,騙李祖洋過來交易,所以在執行前,我們會在第二個待命點等候,就是因為檢舉人的小弟還在現場等語(偵31304卷二第49至50、84頁)。而鍾承恩對於在現場與員警有如上對話並不爭執,供稱:有上述對話內容,XXX是罵髒話;前一句是指秦建宇拐他們出貨,這是現場警員與我的對話,年輕人是指秦建宇說的假買家等語(本院卷二第409頁、原審卷七第413至414頁)。
⑷復依鍾承恩於113年3月11日下午製作之檢舉筆錄,其上記載
:我要提供「桃園『小陳』持有毒品的線索」,我於113年3月10日在中壢酒吧聽到我朋友「小林」跟他的友人在對話中提到「澳洲」、「200對」、「臺灣」、「背回來」等話,我理解他們是近日要交易毒品,想找我的朋友「小林」合作出資,毒品則由「小陳」到龍潭區某處交貨,他們則在中壢區交錢,我這兩天再向「小林」探詢看看等語(偵31304卷二第261至265頁),以上檢舉筆錄就毒品實際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來源均未具體敘明,且相關人名均以綽號稱之,檢警機關根本無從就此檢舉內容展開任何蒐證與執行。而鍾承恩就其拍攝○○○○宮附近照片一事供稱:因為許祐昌、秦建宇告訴我交易地點在○○宮,但是○○宮在龍潭有3個,所以我在前一天還有去現場查看,我要拍就近的門牌、地址給警察;這照片是我與刑事局警官匯報完後,他跟我說會交由龍潭分局辦理,要求我去拍攝地點我才去的;我去確認交易地點是哪邊的○○宮時,是開自己的車去,時間是113年3月10日凌晨,我尚未把場勘的照片傳給警察,因為秦建宇說要確認「阿林仔」是否在這出貨等語(原審卷一第252頁、原審卷二第144至145頁、原審卷六第74頁),核以鍾承恩扣案行動電話內所儲存之照片,鍾承恩實早於113年3月11日0時1分許即至○○○○宮附近勘查,並拍攝其附近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門牌,有該照片在卷可稽(偵31304卷第45頁),鍾承恩前於調詢時更自承:這張照片是我拍攝的,目的是要傳給許祐昌他們那邊的人等語(偵31304卷一第35頁)。是足見鍾承恩至遲於113年3月11日0時1分許早已選定○○○○宮為交易地點並拍攝該處附近門牌號碼以為確認,且其提前至現場勘查之目的係為了告知許祐昌、張道宇、廖明彥、呂文魁交易地點,尚非係為提供與警員供查緝所用,否則其理應於113年3月11日下午製作前揭檢舉筆錄時,即應明確指出交易之地點。因此,由鍾承恩在製作檢舉筆錄時未透漏實際交易之地點,亦未提供前揭照片與警員,更在警員已派偵防車出勤後,拒絕透漏實際交易地點等節,足證其知悉許祐昌、張道宇、廖明彥、呂文魁、秦建宇於113年3月11日至○○○○宮之原因,顯非僅係單純協助警員查緝本案海洛因磚賣家,而實有黑吃黑之計畫,始有於案發前,及至龍逸門市會面時仍配合許祐昌、張道宇、廖明彥、呂文魁強盜犯行之進度,刻意向警員隱匿本案海洛因磚交易時間及地點之必要。
⑸另許祐昌於偵訊時證稱:我跟張道宇、廖明彥、呂文魁開1台
車到現場;我們把賣家上銬拖回他車子旁邊並置換海洛因磚後,我就向鍾承恩回報,回報完大概1分鐘左右,鍾承恩就打電話來跟我說我們可以離開了,我們才將海洛因賣家的手銬解開,並駕車離開。在賣家來之前,鍾承恩就有通知我們「他的好朋友已經在附近等了」,我們知道好朋友是指警察或在警察機關任職的人,鍾承恩叫我們不用擔心,要我們搶完就趕快跑,不過我不曉得好朋友實際是誰,也不知道他們什麼時候到等語(偵27140卷第153、157至159、167、173至175頁);張道宇、廖明彥、呂文魁亦分別確認證述:當日由張道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許祐昌、廖明彥、呂文魁到達現場乙節(偵27140卷第300頁、偵31294卷第5
5、119頁),廖明彥另證以:當天有將自己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借給鍾承恩使用等詞(原審卷六第256頁),鍾承恩則供稱:我平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而帶領員警前往○○○○宮則是駕駛許祐昌那群年輕人的白色馬自達車輛等語(偵31304卷一第24頁、本院卷二第117頁)。再綜觀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軌跡及路線軌跡(偵27140卷第61至63、65、185至18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紀錄暨擷圖照片(偵27140卷第99至103、偵31304卷二第145至146頁、偵46773卷一第437至43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偵46773卷二第17至21頁),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3月11日至113年4月26日間行車紀錄及行車軌跡(偵46773卷一第217至221頁、偵46773卷二第39至41頁),可見許祐昌、張道宇、廖明彥、呂文魁係於113年3月11日22時27分許抵達○○○○宮,並於同日23時13分許離開○○○○宮,隨後於同日23時48分許抵達○○○路址附近,而鍾承恩則於同日22時47分抵達○○○○宮,並於同日23時14分許帶同警員至○○○○宮,復於同日23時23分許離開○○○○宮,而於同日23時59分許返抵○○○路址,隨後約於翌(12)日0時59分許離開○○○路址,是於張道宇載同許祐昌、廖明彥、呂文魁駕車駛離○○○○宮後之1分鐘,警員即抵達案發現場,此亦與李祖洋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27140卷第283頁),益徵鍾承恩係為免警員查悉許祐昌、張道宇、廖明彥、呂文魁等人已在○○○○宮預備為黑吃黑強盜犯行,而拒絕於事前帶同警員至○○○○宮勘查,復於確保許祐昌、張道宇、廖明彥、呂文魁已離去後,且李祖洋尚未離開前,迅速帶同警員至現場,並擔任頭車確保○○○○宮僅剩李祖洋之車輛供警員查緝,是鍾承恩有參與本案黑吃黑強盜犯行,且在現場進行確認相關人(包括許祐昌等人、前往查緝之員警)進場、退場之「把風」一事,堪信屬實。復依上述鍾承恩駕駛車輛返回○○○路址更換車輛及其後離開之時間約有1小時之時間,亦即其應有在○○○路址停留約1小時之久,則許祐昌、呂文魁證稱其等有將強盜而得之海洛因磚10塊於○○○路址交與鍾承恩一事(原審卷六第108、273頁),亦堪採信。惟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鍾承恩前往龍逸門市所駕駛之車輛係向呂文魁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顯係為廖明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之誤載,應予更正。
⑹從而,依上開各節所述,鍾承恩至遲於113年3月11日0時1分
即確認交易地點為○○○○宮,且於前一(10)日16時54分許即以LINE聯繫黃立恒預計於案發前之113年3月11日至警局製作檢舉筆錄,則鍾承恩於製作檢舉筆錄時顯已知悉交易地點並攝得相關照片,卻仍故意向警員隱匿此訊息,且製作之檢舉筆錄內容與實際情形全然不同,況從檢舉筆錄製作完成到通知警員出勤相隔僅約3至5小時,而從警員知悉具體情資並出勤、再到實際交易,僅約2至3小時,警員全無準備、查證之時間,顯見鍾承恩製作檢舉筆錄之意尚非使警員可以一網打盡毒品份子,否則不會如此倉促地通知警員。甚者,鍾承恩帶同警員進入○○○○宮之時間係於許祐昌、張道宇、廖明彥、呂文魁離開○○○○宮之1分鐘後,且從頭到尾均係由鍾承恩駕駛車輛帶領警員進入○○○○宮之交易地點,於進入交易地點前更未告知警員準備進行查緝,使警員誤認僅係要進行場勘;況鍾承恩在龍逸門市至○○○○宮之路途中,仍有反覆使用通訊軟體、電話聯絡之舉,就此,鍾承恩亦自承其於113年3月11日在許祐昌、張道宇抵達及離開○○○○宮停車場時,都有與其等以Facetime通話等語(偵31304卷一第28頁),益證鍾承恩為確保警員係在許祐昌、張道宇、廖明彥、呂文魁完成其等共同計劃之強盜犯行後才抵達交易地點,故親自至查獲現場,並完全拒絕透漏交易之時間、地點等細節,而全由其掌握警員執行之進度。否則鍾承恩僅需提前告知警員本案海洛因磚實際交易時間、地點,及賣家之車輛,並使警員佯裝為買家在場埋伏,確認李祖洋之車輛已抵達後即可逕為查緝,當無需親自到場並駕車擔任前車而為「把風」。是許祐昌、張道宇、廖明彥、呂文魁證稱鍾承恩係實際指揮其等為本案強盜犯行之人等情,應屬有據。
⑺因此,鍾承恩既有於案發當日至○○○路址2次,並確有交付手
銬及鑰匙、製作假海洛因磚之材料,復於許祐昌、張道宇、廖明彥、呂文魁等人在○○○○宮實施強盜犯行時,在場掌控,更借用廖明彥之車輛以隱匿己身身分之舉,均足證鍾承恩有與許祐昌、張道宇、廖明彥、呂文魁、秦建宇等人為本案黑吃黑強盜犯行之行為分擔。
⒌綜上,如事實一㈢所示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之分工、細節
均係由鍾承恩、秦建宇所籌劃,即鍾承恩有於113年3月11日下午及傍晚分別至○○○路址,將製作假海洛因磚之黑色塑膠木板、實施強盜犯行所用之手銬提供與許祐昌、張道宇、廖明彥、呂文魁,並指示其等至○○○○宮為本案犯行,除據許祐昌、張道宇、廖明彥、呂文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述在卷(偵27140卷第153、155、157、159、165、167、175、300至301、339至340、357至359、408至409、461至463、482至483頁、偵31294卷第53至58、119至125、172至174、180至182頁、原審卷六第97、99至100、102至113、117至120、
126、257至259、265至266、270至281頁),並有如前「⒈、⒊、⒋」所述之證據資料及鍾承恩不利於己之供述等足以互核;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確均含有海洛因成分,亦如前述,堪認呂明達所運輸、李祖洋擬販賣之本案海洛因磚,及許祐昌、張道宇、廖明彥、呂文魁強盜而得之物均屬海洛因甚明。是均可認鍾承恩確有與許祐昌、張道宇、廖明彥、呂文魁等人共同為本案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海洛因之犯行。⒍鍾承恩及辯護人雖主張本案強盜主謀為秦建宇,鍾承恩係遭
誣陷云云。然:⑴呂明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祠堂拿到的海洛因磚是8
塊,且包裝是牛皮紙袋,我收到後有檢查是幾塊,裡面就是8塊,但是我沒有檢查是否有黏在一起等語(原審卷六第286至287頁),而李祖洋則供稱:我拿到的海洛因磚外觀是8塊,但每1塊都可以用手扳開成2塊,且扳開需要花點力氣,所以總共是16塊等語(原審院卷六第289頁),可認呂明達僅自外觀確認其運輸之海洛因磚數量,而未實際扳開查看,惟經李祖洋就上開海洛因磚施以外力扳開,始發現數量應為8對即16塊,其等之供述難認有何矛盾之處,辯護人以其等關於海洛因數量之供述不一致而否認其等證詞之可信,並指李祖洋之毒品來源非為被告呂明達云云,並非可採。
⑵鍾承恩辯稱其未於113年3月11日至○○○路址,並以其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及檢舉筆錄為證,然:①本案檢舉筆錄製作之時間雖記載為113年3月11日15時8分至同
日15時55分間,然鍾承恩既自承其於113年3月11日至案發前均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該車於113年3月11日15時42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架(五楊)北上44.7處,並於同日15時57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架(五楊)北上20.0處,復於同日17時23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架(五楊)南下20.6處,而於同日17時42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架(五楊)南下44.7處,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可佐(偵46773卷二第30至33頁),由此可知,鍾承恩實際至刑事局製作檢舉筆錄之確切時間應非如筆錄上所載之113年3月11日15時8分至同日15時55分間,而應係於同日15時57分至17時23分之間。
②鍾承恩於偵訊時供稱:我一共有2支手機,1支已經遭本案扣
案,至於另外我跟秦建宇互相聯繫的手機已經被秦建宇拿回去了,所以本次沒有被扣案,那個手機是因為我之前有幫忙秦建宇去代購香港版本的蘋果手機,而秦建宇拿到我幫他買的新手機之後,就將他的舊手機送給我使用。秦建宇說他原本手機的號碼已經使用很久了,丟掉很可惜,所以他就送給我使用。秦建宇是於113年6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清晨向我表示因為他的手機被扣案了,所以要跟我拿回他的舊手機使用。我與張道宇、秦建宇都是用Facetime聯絡等語(偵31304卷三第170至171頁、偵31304卷一第245、248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我與秦建宇、許祐昌等人聯絡的電話是蘋果牌型號iPhone SE,是秦建宇之前借給我的,我在查獲(按:鍾承恩因本案查獲製作調詢筆錄為113年6月24日)前一天已經還給秦建宇,是秦建宇要求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5頁),則依其供述,其於案發當日並非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祐昌、張道宇、廖明彥、呂文魁、秦建宇等人聯繫。況鍾承恩自承其於113年3月11日在許祐昌、張道宇抵達及離開○○○○宮停車場時,都有與其等以Facetime通話等語(偵31304卷一第28頁),惟依其前揭抗辯所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偵46773卷二第107頁),僅有於警員抵達○○○○宮後之113年3月11日23時15分許有在龍潭區連結網路,於同日21時15分至23時15分間均無在龍潭區連結網路之紀錄,且於113年3月11日12時至19時40分間亦未有出現於刑事局附近之紀錄,此亦與鍾承恩所述有至刑事局製作檢舉筆錄之情不符,則鍾承恩於113年3月11日及實行本案強盜犯行時,是否確有隨身攜帶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以之連線網際網路而與許祐昌、張道宇聯繫,即非無疑,自難僅憑鍾承恩所申辦之門號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與其所使用之車輛行車軌跡不同,即認鍾承恩於113年3月11日未至○○○路址。
⑶秦建宇所涉本案犯行,另由桃園地檢署通緝中,而鍾承恩與
秦建宇均為本案黑吃黑強盜犯行之共同正犯,如前所述,是縱本案強盜報酬係由秦建宇給付與許祐昌、呂文魁,而非逕由鍾承恩所給付,亦僅係其等之間的分工,尚無從憑此對鍾承恩為有利之認定。再參諸上開證據,鍾承恩雖有指示呂明達運輸本案海洛因磚之行為,然鍾承恩尚非本案海洛因磚之唯一貨主,本案海洛因磚之龐大利益尚與卓威丞、劉俊頡、「阿林仔」相關,是鍾承恩就此部分當仍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另李祖洋究係如何於燈光昏暗之○○○○宮看見未曾下車之張道宇樣貌而得指認張道宇有為強盜犯行之部分,因李祖洋從未指認鍾承恩,且張道宇對於其有參與本案強盜犯行一事既坦認不諱,則李祖洋究係如何指認張道宇一事,實與鍾承恩無涉。是鍾承恩及辯護人以給付共犯之報酬非由鍾承恩為之而否認鍾承恩參與本案強盜犯行,及以張道宇並未在本案海洛因交易、強盜海洛因之現場下車,李祖洋怎可能指認張道宇乙節,否認李祖洋之證述,均委不足採。
⑷至許祐昌、張道宇、呂文魁就鍾承恩實際抵達○○○路址之時間
前後供述雖尚有不一之處,然其等製作筆錄之時間距案發已有數月,衡情不會在各個被告到場時均查看當下時間並為記錄,本難期其等對於事實經過之詳細時間完整掌握,且對於事實經過之枝節末微,因個人觀察遺漏或記憶模糊,難免造成供述略有不一,是就鍾承恩於113年3月11日實際抵達○○○路址之時間縱有前後所述稍有不同,尚符合常情。況且鍾承恩所辯內容除與被告許祐昌、張道宇、廖明彥、呂文魁所為之證述不符外,亦與其自己前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相左,更與客觀事證相悖,是鍾承恩執前情辯稱其未於113年3月11日下午、傍晚至○○○路址云云,已屬無稽。鍾承恩於本院審理中辯以:我事後回想,我當天雖然有去,但沒有找到他們,因為我去之前有聯絡秦建宇,問他們是否確定要給我做,此事涉及檢舉,但沒有人接電話、沒有找到人;第一次調詢時,因為我那陣子幾乎每天都會去,我只是憑自己的記憶回想,但事後發現我的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並沒有顯示我在許祐昌家停留,所以我之前的陳述是有說錯等詞(本院卷二第117頁、本院卷三第163頁),而以其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否認自己先前之陳述,參以前「⑵」所述,亦無足憑採。
⑸辯護人另以張道宇手機中存有秦建宇與呂東呈之通話錄音內
容,指秦建宇已經承認為本件毒品交易方,本案與鍾承恩無涉等語。然觀諸該通話內容之譯文(偵43493卷第47至49頁),秦建宇雖稱「交易是我沒錯」,然其前後通話之內容稱「你腦袋不清醒,他們在神仙打架你看不懂嗎?阿搞到我們這裡來」、「交易是我沒錯,但我們從頭到尾都沒看到人」,均否認有涉入本案黑吃黑之強盜一事,顯見秦建宇亟欲卸責,其自無可能在通話中指出其他涉及強盜之相關人包括鍾承恩與本案交易有關。是辯護人所為前揭辯護意旨,自亦無從為有利於鍾承恩之認定。
⑹另劉佳芸密錄器影像中,鍾承恩並非陳述「少年仔有押過來
啦」,而係稱「少年仔有給他拉拉扯扯」,雖經本院勘驗在卷,如上所述,然此部分並不影響其等計畫佯裝購買海洛因將李祖洋「拐來」,而實則係進行黑吃黑之強盜海洛因之認定。是鍾承恩此部分主張譯文內容之錯誤,仍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呂明達、鍾承恩之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販賣。而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祇要基於運輸之意思,從一區域(甲地)轉運輸送至另區域(乙地)即屬之,不以從國外運輸至國內,或從國內運輸至國外為限。該罪之既遂、未遂,以是否起運為標準,不以是否到達目的地為標準,如已經起運,縱於運輸途中被截獲,仍屬既遂。本案呂明達自中壢夜市附近之OK便利商店取得本案海洛因磚後,從該處將本案海洛因磚運輸至金雞湖祠堂旁空地,顯見呂明達所實施之運輸毒品犯行業已起運,並運輸至目的地,自屬既遂。次按刑法第158條所指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僭行職權罪,係指無此職權而僭越行使者而言,即行為人除冒充公務員之外,尚有僭越行使職權之行為。許祐昌、張道宇、廖明彥、呂文魁於○○○○宮時大喊「警察!不要動!」,並出示放有紅色紙張之證件套,再將李祖洋壓制在地後上銬,足徵其等有冒充為警員對李祖洋進行逮捕而行使公務員職權之行為,與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⒈呂明達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因運輸而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⒉鍾承恩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
㈡鍾承恩與許祐昌、張道宇、廖明彥、呂文魁、秦建宇就事實
一㈢所為之犯行,依上揭分工合作模式,各自分擔實行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為本案犯行之共同目的,故其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呂明達):
呂明達於偵查、原審審判中均自白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上訴後雖未到庭,然其上訴狀請求從輕量刑,應認於本院審理中亦自白此部分犯行,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呂明達):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擴大查緝績效,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經查,呂明達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見過毒品上游,我稱呼他為「老闆」,但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只記得長相。我們在新竹見過2次面,「老闆」年約30、40歲、瘦瘦、戴眼鏡、梳油頭、髮量蠻多、頭髮算長、身高與我差不多等語(偵29818卷一第337、341頁),並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指認鍾承恩(偵29818卷二第29至31頁);而陳驛隴亦證稱:當時王意中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呂明達有更換車牌時,黃立恒有說檢舉人稱換牌就表示要送毒品,我覺得很奇怪檢舉人怎麼會知道呂明達換牌就是要送毒品等語(偵31304卷二第230頁),另有鍾承恩與竹北弘法宮二太子乩身於113年3月12日之錄音譯文可參(偵46773卷一第97至98頁);復經原審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經復以:本案鍾承恩指示呂明達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查獲係因呂明達之供述始得知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5日桃檢秀致113偵27140字第1139138935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三第93頁),足認鍾承恩確係指示呂明達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人,是呂明達已就其所為如事實一㈠所示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供出上游因而查獲,惟審酌呂明達本案運輸之海洛因磚數量龐大,且純度高達77.75%,其危害非輕等犯罪情節,認不宜給予免除其刑,爰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㈤呂明達並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
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的誘因,以鼓勵特定類型的刑事案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的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的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俾確實打擊該類型的犯罪。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揭2種法律效果,皆同為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其目的,均在於藉由證人的供述,得使職司偵查的公務員因而能夠掌握調查犯罪的先機,而有助益偵查、追訴犯罪。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係特別針對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的被告,所為特別制定的減免其刑寬典;至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係就同法第2條所列舉的各類犯罪(按其第1款規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包含了販賣第一、二、三、四級毒品犯罪;此外第2至17款尚列舉諸多其他犯罪),而為「一般」共同的規範。前者無時間限制,理論上,祇要在其本案判決之前,即為已足;後者僅限於本案偵查中,並須事先經檢察官同意為必要(依該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指檢察官在該本案偵查終結之前同意,並將同意之旨,記明筆錄),可見就寬典適用而言,前者限制較少,有利證人;後者較嚴,相對不利證人。從而,當2者競合時,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非遞予2次的寬減,否則將與可以1次即減至免刑的最低程度,理論上相齟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同此。經查,呂明達因供出鍾承恩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來源,使偵查機關得以查獲鍾承恩之犯行,業如前述,並由檢察官當庭諭知同意其為證人保護法所保護之證人,而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嗣認本案因已無繼續保護身分之必要,因此公開呂明達之證人身分(偵29818卷二第111至112頁),是呂明達雖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然依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並無併行適用上開證人保護法規定之餘地。
㈥呂明達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60條之規定,自係指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觀之,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查本案呂明達運輸之海洛因磚數量高達16塊,且純度達77.75%,有前引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憑,益見其所為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是難認呂明達上開犯行有何科以遞減輕其刑後之最低處斷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
二、上訴之判斷: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呂明達運輸第一級毒品、鍾承恩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犯行,均事證明確,並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刑法第15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鍾承恩、呂明達均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具成癮性,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為求個人私利,強盜海洛因磚或運輸海洛因毒品以營利,所為均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應予非難,兼衡呂明達坦承犯行、鍾承恩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另審酌鍾承恩前有竊盜案件之素行、呂明達前有偽造文書、妨害自由案件之素行,暨鍾承恩於原審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經營早午餐、砂石業、已婚、需扶養小孩、父親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呂明達於原審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汽車買賣、未婚、無需扶養任何親屬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鍾承恩有期徒刑9年10月、呂明達有期徒刑8年2月,並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或有海洛因成分殘留,均屬違禁物,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磚係供呂明達為本案犯行所用,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磚」則係供鍾承恩遂行強盜犯行所用,均併同無法析離之盛裝海洛因磚所用包裝紙,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呂明達所有,供其用以與毒品來源聯繫運輸本案海洛因磚事宜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手銬1副,均係鍾承恩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鍾承恩因本案黑吃黑強盜犯行獲有海洛因磚10塊,該些海洛因磚並為其犯罪所得,呂明達因本案獲有10萬元報酬,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呂明達上訴主張有證人保護法之適用並非可採,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另請求從輕量刑,則無其他舉證為憑;而鍾承恩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從而,呂明達、鍾承恩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鍾承恩長年深信為三太子乩身之臺南○○宮副宮主黃宥媜,
時常委請黃宥媜為其點香祈福,並於113年3月11日晚間為強盜犯行前撥打電話請求黃宥媜為其點香祈求三太子保佑其上開強盜毒品犯行順利,承諾若順利取得海洛因磚,將交付現金10萬元與黃宥媜,捐款15萬元與○○宮。故待上開強盜毒品行為既遂後,鍾承恩即與秦建宇、張道宇、呂文魁等人於同年月15日下午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臺南○○宮請黃宥媜為參與強盜犯行之人祭改保平安,並向黃宥媜表示已強盜取得10塊海洛因磚,及交付現金10萬元予黃宥媜收受,因認黃宥媜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原審卷三第135頁、原審卷六第39頁)。
㈡又鍾承恩、秦建宇趁前述其等至臺南○○宮保平安之機會,當
場尋求黃宥媜指導後續銷售海洛因磚之時間、方式及數量,而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請黃宥媜提供臺南地區海洛因買家資訊,黃宥媜因而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居間其中,於113年3月27日6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詢問其姪子,即有毒品需求並有毒販友人之被告黃嘉和,有無認識海洛因買家,並於同年4月5日下午邀約秦建宇與黃嘉和會面討論海洛因交易事宜,嗣於該日22時許,秦建宇、許祐昌及廖明彥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臺南○○宮後,秦建宇即與黃嘉和於臺南○○宮旁停車場會面,秦建宇並告知有大量海洛因欲尋覓買家,黃嘉和即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6日0時20分許,居間聯繫毒販友人李勝凱共同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歐悅連鎖精品汽車旅館─永康館第603號房(下稱歐悅汽車旅館),秦建宇因而與李勝凱達成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雙方因而於113年4月6日至同年月10日間之不詳時間內接續交易3次,而於前2次交易成功後,第3次秦建宇依約交付海洛因磚半塊及安非他命1公斤與李勝凱,然待秦建宇交付上開毒品後,李勝凱未依約交付第3次毒品價金並失去聯繫,且秦建宇與鍾承恩持續委請黃宥媜、黃嘉和尋找李勝凱而未果。因認鍾承恩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黃宥媜、黃嘉和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原審卷三第133至134頁、原審卷六第39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鍾承恩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黃宥媜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黃嘉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鍾承恩、黃宥媜、黃嘉和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勝凱、方薏棠之證述、黃宥媜與秦建宇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黃宥媜與其友人沈敏慧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黃宥媜與黃嘉和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鍾承恩與黃宥媜於113年3月15日18時33分之對話錄音譯文、臺南○○宮113年3月15日信徒辦事紀錄等為其論據。訊據鍾承恩固坦承有於113年3月15日至臺南○○宮,並有協助秦建宇找尋李勝凱,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讓黃宥媜幫我介紹買家,於113年4月5日、同年月6日也沒到臺南○○宮等語;黃宥媜固坦承有於113年3月15日收受鍾承恩交付之10萬元,並透過黃嘉和介紹李勝凱與秦建宇認識,而坦認有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黃嘉和固坦承有介紹李勝凱與秦建宇認識,而坦認有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四、經查:㈠上揭事實及黃嘉和、秦建宇、李勝凱有於113年4月6日一同至
歐悅汽車旅館討論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等情,業為黃宥媜、黃嘉和供承在卷(偵31304卷一第133至135、234、365至369、431、445至447、450頁、偵31304卷三第4至10、51至56、187至192、301至302頁、原審卷二第129頁、原審卷三第110頁、原審卷六第139至141頁、本院卷三第171、174頁),核與證人李勝凱於偵訊之證述相符(偵31304卷三第101至107頁),並有黃宥媜與沈敏慧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黃宥媜與秦建宇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黃宥媜與黃嘉和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黃宥媜之女兒蘇千育與黃嘉和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可參(偵31304卷一第139至143、374至418頁、偵31304卷三第13至18、23至49頁、偵46773卷一第223至22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一㈠部分:
⒈鍾承恩與許祐昌、張道宇、廖明彥、呂文魁強盜而得之物為
海洛因磚,業如前揭有罪部分所述,然鍾承恩交與黃宥媜之物為現金10萬元,黃宥媜並供稱:鍾承恩是到臺南○○宮拜拜時,直接將15萬元拿給宮主,10萬元則是以現金直接拿給我,會計那邊應該會有15萬元的紀錄,至於10萬元的部分則是我拿去做捐棺所以沒有紀錄。我當時並不知道鍾承恩到底有沒有因為毒品賺錢,我只知道鍾承恩有因為這批毒品賺到錢,但是何時賺到錢我就不清楚,有沒有將毒品賣給誰我也不清楚;鍾承恩說他工作有順利,所以要拿10萬元作公益,15萬元給宮主,我沒有確認工作內容為何,也不確定是否違法等語(偵31304卷一第430頁、原審卷六第148頁)。而鍾承恩就此則供稱:是黃宥媜一直假借宗教名義向秦建宇索取錢財,我確實有交付10萬元與黃宥媜,但那是秦建宇為了求平安由我拿給黃宥媜等語(原審卷二第146頁),已否認交付黃宥媜之10萬元與本案海洛因磚有關。
⒉又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刑法第349條第2項固有明
文。而證人即被告鍾承恩、張道宇之舍友李俊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道宇有跟我說過他在本案強盜犯行是負責開車,並稱主謀是太子爺,之後繪製一張地圖給我,表示有一輛車停在大園區金一排骨附近,車牌號碼是000-0000,型號是CAMRY,左前輪放有車鑰匙,在副駕駛座前方置物櫃有海洛因10塊等語(原審卷六第46、48頁),此節雖為張道宇所否認(原審卷六第121頁),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鍾承恩強盜而得之海洛因磚於113年3月15日已經變賣而成現金,或如李俊輝所述藏放於上開車輛中,則鍾承恩交付黃宥媜之10萬元是否為本案海洛因變得之物,即屬有疑。況檢察官指鍾承恩與許祐昌、張道宇、廖明彥、呂文魁於113年3月11日23時12分許強盜而得海洛因磚10塊,而鍾承恩又與秦建宇於同年月15日至臺南○○宮與黃宥媜討論如何販賣海洛因事宜,則此時鍾承恩交與黃宥媜之現金10萬元是否屬鍾承恩強盜而得之海洛因磚10塊所變得之財物,確非無疑。是自無從僅以黃宥媜係於鍾承恩、許祐昌、張道宇、廖明彥、呂文魁完成強盜犯行後獲取現金10萬元,即逕認該現金10萬元即屬海洛因磚變得之財物而屬贓物。
㈢關於一㈡部分:
⒈證人李勝凱證稱:黃嘉和有介紹秦建宇給我認識,當時我們
就在汽車旅館內一起搖頭。我們3人有一起談論臺南這邊的毒品價格等,僅是交流毒品行情而已。當時沒有聊到秦建宇要提供海洛因、安非他命給我購買之事,後續是我自己透過Facetime與秦建宇聯絡,對方確實是有拿毒品給我,但是我沒有拿錢給對方。毒品是我拿走的,我拿走毒品後沒有跟他們聯絡,他們就開始找我。一開始他們拿毒品給我,說是朋友互相幫忙,但是因為我們有規定一個時間,我沒有在時間內拿東西給他,他們才覺得我要凹他們。我們總共見過3次面,第1次、第2次我們一起搖頭,就是吸K、喝咖啡包,後來漸漸我們就熟了,我才跟他們開口說我沒有錢能不能幫忙我,他們才拿甲基安非他命1公斤、海洛因「半件」給我,海洛因是白色粉末1包,不是磚塊,總價值多少我也不清楚。他們沒有要賣我,也沒有要我拿去賣,我也沒有要跟他們購買,他們只是幫忙我還賭債,我拿到毒品後就把這些毒品拿給債主。秦建宇急著要找我是因為我們有約定一個時間要償還海洛因、安非他命,但我沒有在約定的時間把毒品還給他們,也沒有還錢,不過當初我們其實也沒有談論的很清楚,因為我急需幫忙,才跟他們要毒品,他們是基於朋友信任我互相幫忙。我自己是沒有毒品管道,會有海洛因、安非他命需求是因為我要拿去償還賭債。我說的他們是秦建宇與一個年輕人,我沒有看過鍾承恩等語(偵31304卷三第101、10
3、105、107頁),依其所述,黃嘉和係介紹秦建宇與李勝凱認識,並非介紹鍾承恩與李勝凱認識,且有關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細節,均係由李勝凱與秦建宇單獨洽談,鍾承恩、黃宥媜、黃嘉和對李勝凱與秦建宇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金額、數量均不知悉,亦未參與此部分細節之討論。
⒉佐以秦建宇就卷附其與黃宥媜之Messenger話紀錄擷圖(偵28
746卷第44至47頁)表示:這不是在說銷售毒品的事情,黃宥媜都是在講他跟鍾承恩的事,他應該是覺得我跟鍾承恩是一夥的,所以不管我問他什麼,他都要一直跟我解釋鍾承恩的事,可能他覺得有幫到鍾承恩就是有幫到我,但我其實只是要向他討回我請他刻神尊的10幾萬元,我沒有賣毒品,黃宥媜說的粉可能是指香灰。對話中提及的「粉」、「帳」、「調魚」等字都是鍾承恩與黃宥媜間的事情,跟我沒關係等語(偵28746卷第30、32、55至56頁),而否認有與李勝凱為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⒊另李勝凱雖證稱秦建宇有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其,
然均未就所交付之時間、地點、金額為證述,更否認有向秦建宇「購買」該些毒品,而依前揭黃宥媜與秦建宇之對話紀錄,僅提及「我們是好心幫你們可以賣掉東西」、「我們真的沒有拿到你們去賣的東西這些錢的一塊錢都沒有」、「我們也沒有分到什麼你們的帳阿或者是錢還是粉的東西呀?也都沒有啊,只是真的很單純要幫你們賣我們也不知道對方會背叛我們,而且第一次第二次交貨第三次怎麼會沒有把電話留著」、「所以你們是怎麼交易的姐姐真的不知道我只是說台南有人要買看你們要不要賺」等語,而黃宥媜與黃嘉和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則有「牽引他們雙方認識說的成就做說不成就不做何況做一次有成第二次有成第三次沒成被搶我也不知道怎麼會這樣」等語(偵31304卷三第17頁),而黃宥媜於原審審理時稱:我不知道黃嘉和介紹的人與秦建宇後來有沒有交易,我與黃嘉和都是事後才知道秦建宇有與李勝凱交易1至2次,第3次秦建宇有拿東西給李勝凱,但李勝凱沒有給他錢,我不清楚他們如何交易、交易的細節,也不知道與李勝凱交易的人是誰等語(原審卷六第140至142、149頁)。黃嘉和則供稱:秦建宇於113年4月6日0時20分許傳送息給我,表示他在歐悅汽車旅館,請我過去,我就找了有毒品需求的李勝凱一起去。李勝凱與秦建宇見面後,我就讓他們自己接洽,之後各自離開。離開時我有問李勝凱跟秦建宇談論了什麼內容,李勝凱表示秦建宇他們有大量的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要販賣,要李勝凱幫他們找需求較大的買家,所以他們有互留聯絡方式,我就讓他們自己聯絡沒有再過問,直到113年4月9日22時許,秦建宇突然向我表示他的毒品被李勝凱搶走,請我幫忙聯絡李勝凱,我才有詢問秦建宇他們交易情況;秦建宇與李勝凱實際是否有交易我不清楚,我是在秦建宇告訴我李勝凱沒有付錢時,才知道他們有交易等語(偵31304卷三第6、53頁、原審卷八第227頁)。以上僅能認定黃宥媜、黃嘉和有介紹李勝凱與秦建宇相互認識,至秦建宇與李勝凱實際交易毒品之任何細節、是否確有完成毒品交易、此與鍾承恩有何關連等,則無從確知。
⒋再者,檢察官起訴亦僅記載係由秦建宇與黃嘉和於臺南○○宮
會面,告知欲尋覓海洛因買家,並由秦建宇與李勝凱達成交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雙方則於113年4月6日至同年4月10日間之不詳時間內接續交易3次,因李勝凱未依約交付價金而由鍾承恩委請黃宥媜、黃嘉和聯繫李勝凱等語,惟就秦建宇與李勝凱3次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金額、數量均未敘明;檢察官亦未指出鍾承恩亦有於113年4月5日至臺南○○宮,及於同年月6日至歐悅汽車旅館,此亦與黃嘉和所供:於113年4月5日在臺南○○宮與我見面的人是秦建宇,我沒有跟鍾承恩見過面,鍾承恩只有在李勝凱沒有付錢,且我找不到李勝凱時,才有用電話聯繫我,請我把李勝凱找出來。於113年4月6日在歐悅汽車旅館之人只有我、李勝凱、秦建宇跟一個年輕人,我確定那個人不是鍾承恩,但我忘記是誰等語相符(原審卷八第227頁),顯見李勝凱前述後續與其洽談、交付毒品之人係秦建宇乙節,應係屬實。則檢察官僅提出鍾承恩於李勝凱未交付毒品價金後有與黃宥媜、黃嘉和聯繫之證據,仍無法證明鍾承恩有與秦建宇共同販賣毒品與李勝凱,是難認檢察官已就鍾承恩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盡舉證之責。
⒌準此,依全卷證據資料觀之,實際洽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交易事宜之秦建宇、李勝凱均否認其等有進行毒品買賣事宜,而卷附對話紀錄亦僅得知悉秦建宇、李勝凱疑似有為3次交易,然其等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金額、數量或原因(如販賣或轉讓等)均付之闕如,自難僅憑黃宥媜、黃嘉和坦承有介紹毒品買家李勝凱與秦建宇,及黃宥媜與秦建宇、黃宥媜與黃嘉和間之對話紀錄曾有「第一次第二次交貨第三次怎麼會沒有把電話留著」、「何況做一次有成第二次有成第三次沒成被搶」等內容,即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且詳細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金額、數量及分工情形等重要事項均無法特定之情形下,逕認鍾承恩或秦建宇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本案既無證據證明鍾承恩或秦建宇已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是正犯既不構成犯罪,則黃宥媜、黃嘉和介紹李勝凱與秦建宇之行為,自亦無從成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鍾承恩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黃宥媜有何收受贓物或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黃嘉和有何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能證明鍾承恩、黃宥媜、黃嘉和犯罪,應就其等被訴此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認鍾承恩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黃宥媜被訴收受贓物、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黃嘉和被訴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均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黃宥媜收受贓物部分:⒈依黃宥媜之供述,與鍾承恩扣案iPhone手機同年3月15日之錄音檔案,黃宥媜對鍾承恩策劃於同年3月11日黑吃黑強盜海洛因,且於成功後方交付黃宥媜10萬元之事有所知悉。⒉黃宥媜於審理時稱,秦建宇曾經有來○○宮拜拜,他有拿一個A4的紙,祈求東西可以賣掉,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我只有介紹黃嘉和給秦建宇認識,我請黃嘉和幫我看秦建宇帶來的是什麼東西等語,佐以依照黃宥媜113年3月27日傳給黃嘉和之訊息,內容為:「有一個住在很遠,北部的哥哥們他們有冬瓜茶」、「你老闆那邊有沒有需要1號2號3號4號的可以談看看」,黃宥媜亦稱係用冬瓜茶代稱海洛因磚,所謂1號2號3號4號是因為有大塊小塊,冬瓜茶老闆是指鍾承恩等語,可知黃宥媜將黃嘉和介紹給秦建宇時,其等所剩之海洛因磚僅存可用A4包覆之大小,對比卷內扣案假海洛因磚之尺寸、數量,可知鍾承恩自113年3月11日成功強盜海洛因磚16塊,至同年月27日秦建宇協助找黃宥媜、黃嘉和仲介賣出,該等海洛因磚已賣出一定數量,復參酌黃宥媜於審理時稱鍾承恩沒錢給對方才會策劃黑吃黑,是鍾承恩既因無資力才決定黑吃黑強盜海洛因磚,並無多餘款項可給付黃宥媜,佐以後續要售出之海洛因磚僅A4包裹大小,則黃宥媜所取得之10萬元理無法排除係鍾承恩變賣部分海洛因磚之所得。⒊再觀前述鍾承恩扣案iPhone手機113年3月15日之錄音檔案,黃宥媜於113年3月15日向鍾承恩表示:「那你現在這樣子嘛?你要分3塊還5塊?還是1次?」、「對阿,你3塊5塊沒關係,不要1大塊,1大塊太冒險了,我現在的意思是說,如果你現在一大塊,很快就充公了,這樣你懂嗎?你用3塊下去試,可以他們自然就會再來了,你就說,我再幫你調,不然不夠啊,但人家說現在漲價了,你要嗎?漲個500、1000他還是要跟你買啊,因為是算公克的嘛?」、「啊誰在交易的?」、「那你叫誰送?人員只有阿胖?還有誰?」等語,可徵黃宥媜與鍾承恩於113年3月15日會面時,雙方係討論海洛因磚的交易之細節,且黃宥媜於對話中提到漲價一事,顯見鍾承恩應有於與黃宥媜會面前,將強盜所得之海洛因磚於市場上進行交易,黃宥媜方會知悉行情,進而就後續販售價格提出建議,則黃宥媜所取得之10萬元款項當為被告鍾承恩變賣部分海洛因磚之所得。⒋至李俊輝固證述:張道宇知道我可能會交保,所以他繪製一張地圖給我,希望我出去後能幫他看車上的東西即海洛因,海洛因放在車前副駕駛座的置物櫃,好像有10塊等語,然張道宇當庭表示並沒有畫地圖給李俊輝,則張道宇有無繪製地圖給李俊輝實屬有疑。縱然張道宇確實有給李俊輝地圖,依照李俊輝所述,其並無前往地圖上所指示之地點查看車輛情況,如何僅憑李俊輝所述認定該車輛內存有10塊海洛因磚?甚者,依照呂明達所述,其所取得之海洛因磚為8對即16塊等語,如該車內確實尚存10塊海洛因磚,亦有6塊已不知所蹤,無法排除該6塊海洛因磚業遭取走販售之情,是李俊輝所述無資佐證遭強盜的海洛因磚未遭變賣之情。㈡鍾承恩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黃宥媜及黃嘉和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⒈綜合黃嘉和、黃宥媜之供述,及黃宥媜與黃嘉和之MESSENGER對話,可知黃宥媜因鍾承恩欲販賣海洛因,便詢問黃嘉和有無買賣渠道,黃嘉和應允後就派出秦建宇與黃嘉和會面,黃嘉和再將李勝凱介紹給秦建宇,其間共交易3次,最後1次毒品交易因李勝凱將交易之毒品取走,鍾承恩遂通過黃宥媜取得黃嘉和之聯繫方式,欲找出李勝凱下落,是黃宥媜、黃嘉和顯有介紹毒品買家李勝凱給鍾承恩所派出之秦建宇,雙方進行3次毒品交易。⒉又李勝凱證稱:113年4月6日在歐悅汽車旅館永康館第603號房,黃嘉和介紹秦建宇給我認識,我跟秦建宇好像是用Facetime聯繫,對方有拿毒品給我,我沒有拿錢給對方,我們有見過3次,第1、2次我們一起吸K他命和喝咖啡包,後來他們拿1公斤安非他命和半件海洛因給我等語,是依照其所述,其於第3次和秦建宇碰面時有拿取1公斤安非他命和半件海洛因,結合前所引黃嘉和所述及黃嘉和、黃宥媜MESSENGER對話截圖,李勝凱於113年4月6日至秦建宇聯繫黃嘉和即113年4月9日間,在不詳地點,確實有與秦建宇拿取前述毒品,尚非如原審判決所述卷內無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具體毒品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金額、數量及分工情形等重要事項,原審既認定李勝凱之證述尚有不明之處,該不明之處對於判決有所影響,本應依前開判決意旨,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卻未為之,而以證據不足諭知無罪,該判決自與法有違。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惟查:
㈠黃宥媜被訴收受贓物部分:
⒈本案鍾承恩與許祐昌等人對李祖洋強盜所得之海洛因磚為10
塊,其餘6塊則遺留現場為警扣案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此為檢察官起訴所指,並經本院認定鍾承恩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等罪,如前「甲」有罪部分所述,則檢察官上訴以呂明達所取得之海洛因磚為8對即16塊,如依李俊輝所述張道宇告知其車內尚有10塊海洛因磚,亦有6塊已不知所蹤,無法排除該6塊海洛因磚業遭取走販售,而指至少有6塊海洛因磚遭鍾承恩販售,則其交付黃宥媜之10萬元即為海洛因磚變得之物云云,顯然基礎事實有明顯之錯誤,已難認定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有所憑據。
⒉檢察官又以黃宥媜曾稱以A4紙包覆之海洛因磚,而指鍾承恩
等人剩餘之海洛因磚僅能以A4紙包裝,核以扣案假海洛因磚之大小,不可能為鍾承恩強盜所得之16塊海洛因磚,顯見鍾承恩已經售出部分云云。然鍾承恩強盜所得並非16塊海洛因磚,此基礎事實明顯錯誤,已如前述,且黃宥媜所稱秦建宇有拿1個A4紙來祈求東西可以賣掉,究竟係何所指?縱秦建宇以A4紙包覆海洛因磚而前往宮廟祈求,難道一定要將其所有的海洛因磚攜帶到場?秦建宇此部分行為又與鍾承恩有何關係?檢察官上訴仍未舉證證明之。
⒊至黃宥媜因鍾承恩向其祈求本案毒品事宜之相關事項而知悉
本案黑吃黑之強盜事宜,雖經本院上開有罪部分認定之理由說明,然鍾承恩強盜海洛因磚後是否確實已經出售?其交付與黃宥媜之10萬元是否為強盜所得海洛因磚變得之物?檢察官既未舉證,自不能據此認定黃宥媜收受之10萬元為贓物而該當收受贓物犯行。
㈡鍾承恩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黃宥媜及黃嘉和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
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鍾承恩始終否認上述強盜海洛因磚之犯行,遑論後續販賣之行為,而黃宥媜、黃嘉和亦始終堅稱對於秦建宇與李勝凱間是否完成交易、交易之細節與確切之時間、地點、交易之內容與價格等,均不知悉,而檢察官上訴仍未指出起訴所指秦建宇與李勝凱間三次毒品交易之具體內容為何(本院卷二第235頁),亦未再有其他證據聲請調查(本院卷二第256、266頁、本院卷三第165頁)。本案鍾承恩、秦建宇、李勝凱既均否認雙方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往來,即無從認定檢察官所指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正犯即鍾承恩、秦建宇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自亦不能以黃宥媜、黃嘉和坦承有依秦建宇要求介紹秦建宇與李勝凱認識、見面,及後續因為秦建宇表示李勝凱拿了毒品沒有歸還、沒有給付款項而要求其2人處理等情,即率爾認定黃宥媜、黃嘉和2人均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行。㈢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
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鍾承恩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黃宥媜犯收受贓物及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黃嘉和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丙、呂明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分別未於本院114年9月30日審理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入出監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本院卷三第31、75、233、237、241至245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家維、黃世維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蔡宜芳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雙獅牌海洛因磚 6塊 塊磚檢品,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總淨重2,101.48公克,純度77.75%,總純質淨重1,634.37公克。 2 假雙獅牌海洛因磚(印有W.T.F字樣) 11塊 黑色塑膠硬塊,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