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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8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8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兆錚

黃立升選任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立升部分撤銷。

黃立升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謝兆錚、黃立升、鄭衡崇、林勝浚、陳德城(上開三人所涉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另經原審判處罪刑)均明知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謝兆錚於民國112年間某日告知陳德城、黃立升欲取得廢棄木材供己使用等情一事,謝兆錚即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與鄭衡崇、林勝浚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鄭衡崇於112年6月17日下午某時,指示林勝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1輛(車主:昂成久企業社【負責人:鄭玉英】,下稱大貨車),前往新竹縣新埔鎮某址工地,且迨鄭衡崇在該址工地,駕駛山貓機具將廢棄木材搬運至小貨車斗後,另指示林勝浚駕駛小貨車前往新竹市公道五路某址,與陳德城會合;其後陳德城駕車與林勝浚即駕駛小貨車前往上址公道五路處,與黃立升會合。黃立升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帶領陳德城及林勝浚所駕駛之大貨車前往謝兆錚位於新竹縣○○鎮○○里0鄰○○○路00巷00號之住處附近、坐落於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之土地(林寶弘、彭燕璋等人共有,下稱本案土地),以此方式幫助謝兆錚、鄭衡崇、林勝浚非法清除上開廢棄物。林勝浚於同日下午5時14分許,駕駛大貨車載運之廢棄木材傾倒於謝兆錚非法提供之本案土地堆置。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被告黃立升部分,對於罪刑都上訴。故本院就黃立升部分就上訴部分予以審理。

㈡被告謝兆錚部分,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法條)都認罪,不爭執(本院卷第106、109、149、217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謝兆錚(刑之部分)部分為審理,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黃立升部分之證據能力被告黃立升、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6、80頁)。本院依法調查後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黃立升全部上訴部分

一、本院之判斷訊據被告黃立升於辯稱:我都沒有參與並不知情有載運廢棄物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立升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帶著陳德城及林勝

浚所駕駛之車小貨車至本案土地等情,業據被告黃立升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陳在卷(偵查卷第177頁;訴字卷第91、448至452頁;本院卷第70頁),核與證人陳德城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訴字卷第422-435頁)情節相符,並有附件證據清單所載其中員警112年10月30日職務報告(偵卷第5-5頁反面)、現場火災照片(偵卷第43-44頁)、民眾錄影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44頁反面-48頁)、新竹縣政府環境112年8月4日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偵卷第49頁)、本案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70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買賣契約書(偵卷第76頁)、員警113年1月15日職務報告(偵卷第150-151頁)、民眾錄影比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53頁反面-156頁)、土地所有權狀(偵卷第51-52頁)附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陳德城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112年6月17日當天是伊第一次到本案土地,因為之前就有聽黃立升說謝兆錚有需要木材,好的要修補,不好的要燒水一事,叫我問看看,後來過一陣子,鄭衡崇就叫林勝浚開車來公道五路找我,因為我也不知道謝兆錚家住哪,黃立升就跟我們約在下員山路口會合後,就開車引路帶我們進去到現場,黃立升就問謝兆錚要倒在哪裡,謝兆錚指揮司機林勝浚說倒在房子的後面位置,偵卷第154頁反面編號11照片中的廢棄木材,就是林勝浚當天傾倒至現場的等語(訴字卷第422-435頁),核與證人鄭衡崇(經本院拘提未到)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是作怪手的,我在新埔開怪手拆除四合院,天花板及木頭樑拆下來廢棄的木材需要處理掉。我聽陳德城說有朋友要,就請林勝浚開大貨車載運廢棄木頭去找陳德城等語(偵197-198頁),在原審法官訊問時供稱:我是承包工程、拆舊房子,我沒有廢棄物清理之執照,是陳德城跟我說木材有人要,當時我在開怪手,我才請林勝浚開車幫我載過去(訴字卷第92頁),證人林勝浚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著鄭衡崇3噸半貨車一起到新埔,鄭衡崇開山貓把木頭堆上車,剛好把車斗堆到平平的,木頭堆好後,我把車斗的網子蓋好,避免木頭到處飛,之後開車到公道五路附近,有2台貨車帶我到上開員山路地點,現場有個黑黑痩痩、打赤膊的人說那是他們的地,叫我把木頭放在那邊就好了,我也不知道他們要幹嘛,我就操作貨車把木頭倒到地上,我倒完後我就走了。(偵卷第166頁),再觀以被告黃立升亦不否認曾向陳德城提及謝兆錚有需要拆下來的木材再使用及當日伊有幫陳德城領路讓大貨車司機林勝浚至本案土地之過程亦供陳在卷(偵卷第177-178頁),足認被告黃立升知悉林勝浚駕駛大貨車載運舊木材前往謝兆錚提供之本案土地上堆置一情明確。

㈢觀卷附參以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45-46、154-155頁)所示之大貨車車斗照片,系爭土地所堆置之木材顯係不完整且外觀破碎之廢棄物,大貨車進入本案土地附近時車斗並無遮蓋,且車斗載運之木材顯屬廢棄物,被告黃立升焉有不知大貨車所載之內容物為何之理。證人謝兆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是跟黃立升講還是陳德城,確實有需要一批木材,因為我住三合院,那個已經坍塌了,我需要維修,因為陳德城不知道路,所以黃立升去帶路,他好像有看到載運的車輛將廢棄物倒放的經過,他好像看一下說我怎麼載那些木頭回來就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51-156頁)。是依上開客觀之證據資料可得而知,本件同案被告林勝浚所載運之物包含廢木材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疑。而被告黃立升帶路,讓林勝浚載上開廢棄物入內傾倒仍在現場,對於林勝浚傾倒之物品係屬廢棄物,自亦不可能毫無所知悉。是被告黃立升上訴意旨辯稱只是單純帶路,不知是廢棄物云云,已難採認,被告謝兆錚雖證稱黃立升是到場找伊叔叔云云,然經證人謝懿宏於原審具結證稱:伊忘記112年6月17日當日的事,也忘記被告黃立升有沒有去找伊拿工具等語(訴字卷第436至437頁),是亦不足為有利被告黃立升之認定。

㈣參以被告黃立升甫於111年間因違反廢棄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527判刑並宣告緩刑2年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被告黃立升前因經歷上開訴訟程序,因而對於須領有許可文件始得載運廢棄物乙情當知之甚詳,是被告黃立升於本案猶參與後續協助謝兆錚,引領林勝浚傾倒廢棄物,縱使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黃立升因此獲得報酬,亦無礙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客觀上亦有幫助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甚明。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自無理由。

㈤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辯並無理由,所犯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

「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規定,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故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至土地上傾倒之行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清除」行為,操作挖土機將他人傾倒之廢棄物予以填平整地之行為,則該當同款所定之「處理」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同案被告謝兆錚提供本案土地作為堆置事實欄所示廢棄物之行為,應評價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而同意同案被告鄭衡崇指示林勝浚載運本案木材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堆置所為,均應評價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黃立升知悉被告謝兆錚提供本案土地可供載運廢棄物傾倒、堆置,協助帶領林勝浚駕車載運廢棄物到本案土地傾倒清除處理,對同案被告謝兆錚、林勝浚上開犯行施以助力,然未參與實行清除廢棄物構成要件之分擔行為,是其所為自屬於廢棄物「清除」行為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幫助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㈢本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論敘被告黃

立升之行為,併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林勝浚等人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堆置等節,此均屬廢棄物清除行為,起訴書並未具體指出被告黃立升有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本院自不受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之拘束。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之正犯行為,雖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如果係既遂與未遂、正犯與從犯、或是在相同法條間,僅款項不同、不同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如強暴或脅迫,或是不同加重事由(條件)間的轉換、增減,均毋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㈠原審認被告黃立升行為後,犯罪事證明確,據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查:被告黃立升於本案僅係幫助犯,理由已如前述,原審論以共同正犯行為之事實及理由已有違誤,是認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基於幫助本案其他共

犯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手段在本件土地協助其他共犯犯行之順利進行,所為已幫助其他共犯危害環境,影響公共衛生及生態與土地品質非輕,及所為之犯罪情狀。再兼衡酌被告黃立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後續又引發火勢,且考量被告黃立升前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29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謝兆錚量刑上訴部分)

一、被告上訴理由謂以:我於114年2月11日有去清理下員段424-3號地上的廢棄物,故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謝兆錚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㈢係以一接

續行為提供系爭土地,反覆堆置廢棄物,以及其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於事實欄一㈡、㈢所載時間反覆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具備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均為集合犯,僅各成立1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之犯罪事證明確,分別論罪科刑,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兆錚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明知其等未具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專業能力及設備,亦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提供土地堆置本案廢棄物,並與同案被告鄭保土共同及自為清除處理廢棄物,被告謝兆錚所為均屬不該,後續又引發火勢,且被告謝兆錚前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考量被告謝兆錚最終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衡酌其等犯罪動機、情節、手段、行為態樣、非法堆置及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數量及範圍,及其等於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經核被告所為非單一行為,且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量刑尚屬妥適。

㈡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考量被告為

本件犯行時並非初犯,且被告欠缺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專業能力,卻任意載運傾倒廢棄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危害環境衛生,所為應予非難。而被告前於民國112年3月間年間甫經查獲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堆置,嗣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罪刑,經被告上訴後,由本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其於上開前案經查獲後仍反覆從事本案相類犯行,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至被告雖於審理時陳稱於114年2月前已清除本案傾倒在上址土地之廢棄物,然依其提出遞送三聯單為憑,因事隔案發時間(112年6月至7月間)非近,且其上記載委託業者114年2月12日「114 年度新竹縣地上物清除工程」實難認與本件土地上所堆置之廢棄物清理完畢有關連性,尚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評價。竟猶不知警惕,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恣意提供土地堆置、任他人載運傾倒廢棄物,不僅影響環保機關對於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之管理及處置,危害環境衛生及安全甚鉅,更反覆侵害遭傾倒廢棄物之土地所有權人林寶弘、彭燕璋權益,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犯罪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28頁),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顯已全盤考量本案情節,復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家庭狀況及經濟等之量刑因素,並無明顯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事。是被告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5條第2項、第6項、第12條第1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8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14條第2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18條第1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目至第5目、第4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