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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8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8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思榮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109年度訴字第94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508、7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曾思榮之科刑部分(含各罪宣告刑及執行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思榮所犯如附表二「原審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曾思榮經檢察官起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等罪嫌。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並就其被訴加重強盜、恐嚇取財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不予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496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爰於實體部分臚列記載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一、A02、A03(均另由本院判決)、李銘桂(已歿,另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A02於民國107年10月4日前之某日,指示A03、李銘桂,推由A03藉故邀約告訴人A01後並通知李銘桂,再由李銘桂通知A02到場。A03遂於107年10月4日上午11時57分許前之某時,以A03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欲洽談車輛買賣事宜為由致電告訴人,邀約告訴人前往A03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55居所(下稱A屋),告訴人遂於107年10月4日上午11時57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抵達A屋。A03見告訴人已至A屋,乃於107年10月4日下午4時10分許前之某時致電李銘桂,告知告訴人已在A屋內,李銘桂旋即致電A02、A06及被告,告知告訴人已在A屋內之事。A02另指示不詳成年男子2人偕同A04前往A屋,A06另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蔡榮進(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稱告訴人積欠A06債務等語,而指示蔡榮進前往A屋,蔡榮進另邀約游立華(另經原審通緝)前往A屋,李銘桂、A06、被告遂分別前往A屋1樓大廳,游立華則騎乘機車搭載蔡榮進前往A屋1樓大廳。A06、被告、蔡榮進、游立華與A02、A03、李銘桂於107年10月4日下午4時10分許,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與李銘桂共同進入A屋,並由蔡榮進先徒手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臉部,復由李銘桂、A06、被告、游立華共同徒手以拳腳毆打告訴人,並自斯時起剝奪告訴人之人身自由。A02於107年10月4日下午5時23分許抵達A屋,A04(另經本院判決)則於107年10月4日下午5時47分許,與不詳成年男子2人一同抵達A屋,A04並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加入李銘桂、A02、A03、A06、被告、蔡榮進、游立華之犯意聯絡,持不詳槍枝1支(未扣案,依卷存證據無法證明為兇器)敲擊告訴人。嗣因A03表示不欲繼續提供A屋供眾人剝奪告訴人之人身自由,李銘桂、A02、A06、被告、蔡榮進、游立華乃共同決定將告訴人移往游立華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居所(下稱B屋)。

A02復指示李銘桂、被告隨同前往B屋後,A02、A04及不詳成年男子2人則一同離開現場,A03亦未一同前往B屋,李銘桂、A06、被告、蔡榮進、游立華於107年10月4日晚間6時5分許,共同挾持告訴人前往A屋1樓大廳外,蔡榮進並將告訴人之隨身背包側背在肩上,由蔡榮進駕駛本案汽車搭載A06及告訴人,而由A06看顧告訴人,李銘桂駕駛車輛搭載被告,游立華騎乘機車,分別前往B屋前,再由李銘桂、A06、被告、蔡榮進、游立華共同挾持告訴人進入B屋,以此方式續行限制告訴人之人身自由。

二、劉宗豪(另經原審通緝)於107年10月4日晚間某時許抵達B屋,與李銘桂、A02、A03、A06、被告、蔡榮進、游立華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4日晚間某時,在B屋由李銘桂、A06、被告、蔡榮進、劉宗豪續行共同以拳腳毆打告訴人後,由劉宗豪持不明刀具1把(未扣案,依卷存證據無法證明為兇器),以刀柄敲擊告訴人頭部,且以前開刀具作勢揮向告訴人右手,另由李銘桂、被告以繩類物品綑綁告訴人雙手,再由A06、蔡榮進於107年10月4日晚間7時54分許前之某時,拿取前開隨身背包內告訴人所保管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並由李銘桂、A06、蔡榮進、被告、劉宗豪以徒手毆打及脅迫之方式,使告訴人在A、B屋因毆打而受有眼眶及大腿瘀傷等傷勢,而逼迫告訴人告知前開提款卡密碼後,復行逼迫告訴人向親友借錢而要求親友匯款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告訴人則依李銘桂、A06、被告、劉宗豪之指示,先後撥打電話予其女友李月女、其友人黃嘉志借款,李月女、黃嘉志乃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再由游立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榮進,由蔡榮進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提款卡,鍵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誤認蔡榮進為有權使用該提款卡之人,以此不正方法,分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金額。

嗣因游立華表示不欲繼續提供B屋供眾人剝奪告訴人之人身自由,李銘桂、A06、被告、蔡榮進、劉宗豪乃共同決定將告訴人移往A06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店面(下稱C屋),於107年10月5日凌晨0時至1時許間之某時,由李銘桂駕駛本案汽車搭載A06、被告、蔡榮進及告訴人,而由A06、被告、蔡榮進看顧告訴人前往C屋,以此方式續行限制告訴人之人身自由。

三、李銘桂、A06、被告、蔡榮進、劉宗豪於107年10月5日凌晨1時許至同日凌晨5時13分許間之某時,承前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推由A06持告訴人之手機致電李月女,向李月女恫稱先前所匯金錢尚不足清償告訴人所積欠債務,債務未獲清償A01將不能離開,需再行匯款等語,致李月女因恐告訴人不能安全返回而心生畏懼,遂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又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而由A06於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提款卡鍵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誤認A06為有權使用該提款卡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提領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另持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始讓告訴人自行駕車離去。

貳、原審之論罪(關於被告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302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兇器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3年以下提高至5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三、被告與A06、蔡榮進、劉宗豪、李銘桂、游立華等人就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3罪間,犯意不同,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現有正當工作,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情。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成立累犯,但不加重其刑。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4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6月1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經原審認定其於107年10月4日、5日所為本案各次犯行,均係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累犯(見起訴書卷第4頁、第42頁),當屬有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成立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各次犯行之罪質互異,犯罪型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屬有別,要難逕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或具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經審理後,對被告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時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原判決認定之全部犯行不諱(見訴字卷五第290頁至第295頁,本院卷第496頁、第533頁至第539頁),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依約履行,此有調解回報單、告訴人及辯護人陳報之給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3頁、第605頁至第607頁、第611頁至第613頁)。原審雖未及審酌,然此既屬涉及科刑之事項,本於覆審制下,仍應由本院併予審究。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非相識,僅因友人李銘桂之邀約,即以原審認定之分工方式,參與本案犯行,非僅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亦對社會治安造成不良影響,法治觀念有所偏差;兼衡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遭限制之期間非短、所受傷勢,及被告參與程度、未實際分得報酬等節。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雖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原判決認定之全部犯行不諱,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依約履行,足見其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另被告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白牌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4萬餘元,及其離婚,育有1名現年11歲之兒子,現仍與前妻、兒子同住,需扶養兒子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7頁、第541頁)。再被告除前開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復因賭博、妨害公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定應執行刑考量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緊接,被害對象同一,併各罪之犯罪動機、手段、態樣、罪數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2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由本院就上開①至③所示各罪,以110年度抗字17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1年3月1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是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549頁),即非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新臺幣)】編號 實際帳戶所有人 帳戶內容 匯入款項過程 提領款項過程 1 李月女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 ①李月女於107年10月4日晚間7時54分許匯款3萬元至左側帳戶。 ②黃嘉志於107年10月4日晚間9時4分許匯款1萬4,985元至左側帳戶。 蔡榮進於107年10月4日晚間9時7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34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側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帳戶內告訴人之2萬元、1萬元及1萬5,000元。 2 張儷齡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李月女於107年10月5日凌晨5時13分許,匯款3萬元至左側帳戶。 A06於107年10月5日凌晨5時50分許至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側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告訴人之2萬元、1萬元。 3 A06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李月女於107年10月5日凌晨5時30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3萬元至左側帳戶(15元為跨行手續費,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A06於107年10月5日凌晨5時46分許,至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之自動櫃員機,以左側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9,500元。(未提領之500元仍在左側帳戶內) 備註: A06實際管領可支配款項合計為10萬5,000元。(計算式:20000+10000+15000+30000+30000=105000)【附表二】編號 原審宣告罪刑 本院宣告刑 1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