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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8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8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傅棟垣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意興

指定辯護人 吳俊賢律師(義務辯護)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仁祥

李俊鋒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109年度訴字第94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508、7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傅棟垣、李意興、周仁祥、李俊鋒部分,均撤銷。

傅棟垣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意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仁祥、李俊鋒均無罪。

事 實

一、李意興、李銘桂(死亡,業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於民國106年10月間,分別結識紀建煒;傅棟垣則經由李銘桂之引介認識紀建煒。李銘桂知悉李意興因與紀建煒發生債務糾紛,及傅棟垣因不滿紀建煒挑撥傅棟垣與李銘桂之關係,均欲找紀建煒出面處理,並承諾若知紀建煒之行蹤,會立即通知傅棟垣。而李銘桂於107年10月4日獲悉紀建煒在友人周仁祥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55居所(下稱A屋),隨即以電話通知傅棟垣,並與傅棟垣議定李銘桂盡快前往A屋及設法阻止紀建煒離去,以待傅棟垣到場;李銘桂遂與傅棟垣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李銘桂分別電聯友人曾思榮(綽號「小龍」、「小榮」)、李意興前往A屋,李意興則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約友人蔡榮進(綽號「小樹」;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游立華(另經原審通緝)同去A屋。李銘桂、曾思榮、李意興、蔡榮進、游立華於同(4)日下午4時10分許,在A屋1樓大廳會合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一同進入A屋,蔡榮進、曾思榮、李銘桂等人徒手毆打紀建煒,阻止紀建煒離去;俟傅棟垣於同日下午5時23分許抵達A屋,指責紀建煒不應挑撥傅棟垣與李銘桂之關係。嗣因周仁祥要求李意興等人至他處處理債務糾紛,李意興、蔡榮進、游立華、李銘桂、曾思榮遂於同日下午6時4分許,挾持紀建煒離開A屋;傅棟垣則於同日下午6時21分許另行離去。

二、李意興、蔡榮進、游立華、李銘桂、曾思榮為向紀建煒索討債務,承前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4)日晚間6、7時許分別駕車,強行將紀建煒押往游立華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居所(下稱B屋);李銘桂另以電話通知劉宗豪(另經原審通緝)到場。李意興、蔡榮進、游立華、李銘桂、曾思榮、劉宗豪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劉宗豪、曾思榮徒手毆打紀建煒,劉宗豪以不明刀具(未扣案)之刀柄敲擊紀建煒頭部,及作勢揮向紀建煒右手,李銘桂、曾思榮以繩類物品綑綁紀建煒雙手,李意興要求紀建煒籌款償還債務,紀建煒被迫撥打電話向女友李月女、友人黃嘉志借款;待李月女、黃嘉志於同

(4)日晚間7時54分、9時4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1萬4,985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匯入紀建煒持用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月女)帳戶(下稱永豐帳戶);李意興即指示游立華騎車搭載蔡榮進外出領款,蔡榮進於同日晚間9時7分、8分、11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某處之自動櫃員機,持永豐帳戶之提款卡提領2萬元、1萬元、1萬5,000元後,返回B屋交予李意興。嗣因游立華要求李意興等人至他處處理債務糾紛,李意興、蔡榮進、李銘桂、曾思榮、劉宗豪遂於翌(5)日凌晨0時許,挾持紀建煒離開B屋。

三、李意興、蔡榮進、李銘桂、曾思榮、劉宗豪為續催討債務,承前開犯意聯絡,於5日凌晨0時至1時許,分別駕車,強行將紀建煒押往李意興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店面(下稱C屋),並以上開匯入永豐帳戶之金額不足清償債務為由,要求紀建煒繼續籌款;紀建煒因在A屋、B屋遭毆打,受有眼眶及大腿瘀傷等傷勢,及受李意興等多人看管而無法逃離,被迫於同(5)凌晨5時許,以電話向李月女借款;待李月女於同日凌晨5時13分、30分許,依指示先後匯款3萬元、3萬元至紀建煒持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儷齡)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李意興於臺灣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後,李意興於同日凌晨5時46分、50分許,在桃園市○○區某處,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自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分別提領2萬9,500元及2萬元、1萬元後,始於同日上午釋放紀建煒。

四、嗣警方接獲紀建煒報案,循線查悉上情。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李意興涉與蔡榮進等人基於犯意聯絡,傷害及剝奪告訴人紀建煒之行動自由,並自帳戶領取告訴人向李月女、黃嘉志借得之款項,及強行取走告訴人所穿戴、放置在告訴人背包、車輛內之手錶、戒指、平板電腦、行動電話、行車紀錄器、藍芽喇叭、遙控汽車、遙控船、車用充電線等財物。原審經審理後,認告訴人就案發時身上穿戴及背包、車輛內放置之財物內容,前後所述不一,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意興等人確有取走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所穿戴及背包、車輛內放置之財物(見原判決第22頁第23行至第23頁第28行),僅認定被告李意興與傅棟垣、周仁祥、李俊鋒等人共同毆打、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及被告李意興與其他共犯在告訴人被押在B屋、C屋期間,自永豐帳戶、郵局帳戶、臺銀帳戶取得告訴人向李月女、黃嘉志所借款項,並據以論罪科刑。嗣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李意興、傅棟垣、周仁祥、李俊鋒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據首揭規定,被告李意興被訴取走告訴人所穿戴及放置在告訴人背包、車輛內之手錶、戒指、平板電腦、手機、行車紀錄器、藍芽喇叭、遙控汽車、遙控船、車用充電線等財物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乙、有罪部分(即被告傅棟垣、李意興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所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為被告傅棟垣、李意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被告傅棟垣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否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5頁至第328頁)。檢察官未明確指出告訴人於警詢所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則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院認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一」以外,本判決認定被告傅棟垣、李意興犯罪所依據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傅棟垣、李意興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俱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325頁至第336頁、第517頁至第528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既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傅棟垣固坦承其於107年10月4日接獲李銘桂之通知,獲悉告訴人在A屋後,有前往A屋責備告訴人不應挑撥其與李銘桂之關係等情。被告李意興坦承其為索討告訴人積欠之債務,於107年10月4日邀集蔡榮進前往A屋,並在蔡榮進打告訴人後,要求告訴人還款予其,並與蔡榮進、游立華、李銘桂、曾思榮等人將告訴人先後帶至B屋、C屋等情。惟被告傅棟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其在A屋未毆打告訴人或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嗣李意興等人將告訴人帶到B屋、C屋之過程與其無關等詞(見本院卷第321頁、第543頁至第544頁)。被告李意興否認有何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其未毆打或綑綁告訴人,告訴人因積欠其債務而同意還款等詞(見本院卷第323頁至第324頁、第547頁至第548頁)。經查:

一、被告傅棟垣與李銘桂為朋友;被告李意興、李銘桂於106年10月間,分別結識告訴人後,李銘桂引介告訴人與被告傅棟垣認識。李銘桂於107年10月4日獲知告訴人在A屋,分別以電話將此事通知被告傅棟垣、李意興,並電聯曾思榮前往A屋,被告李意興則邀約蔡榮進同去,蔡榮進搭乘游立華騎乘之機車前往該址。被告李意興與李銘桂、曾思榮、蔡榮進、游立華於同(4)日下午4時10分許,在A屋1樓大廳會合後,一同進入A屋,蔡榮進、曾思榮、李銘桂等人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傅棟垣於同日下午5時23分許抵達A屋。嗣周仁祥要求被告李意興等人至他處處理債務糾紛,被告李意興、蔡榮進、游立華、李銘桂、曾思榮、告訴人遂於同日下午6時4分許離開A屋;被告傅棟垣於同日下午6時21分許另行離去。被告李意興、蔡榮進、游立華、李銘桂、曾思榮於同日晚間6、7時許分別駕車,將告訴人帶往B屋;李銘桂另以電話通知劉宗豪到場。被告李意興、李銘桂、曾思榮、劉宗豪、蔡榮進、游立華與告訴人在B屋期間,劉宗豪徒手、以刀具攻擊告訴人,李銘桂、曾思榮以繩類物品綑綁告訴人雙手,被告李意興要求告訴人籌款償還債務;告訴人遂撥打電話向李月女、黃嘉志借款,李月女、黃嘉志於同日晚間7時54分、9時4分許,分別依指示將3萬元、1萬4,985元匯入告訴人持用之永豐帳戶;被告李意興即指示游立華騎車搭載蔡榮進外出領款,蔡榮進於同日晚間9時7分、8分、11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某處之自動櫃員機,以永豐帳戶之提款卡提領2萬元、1萬元及1萬5,000元後,返回B屋交予被告李意興。嗣游立華要求被告李意興等人至他處處理債務糾紛,被告李意興、蔡榮進、李銘桂、曾思榮、劉宗豪、告訴人遂於翌(5)日凌晨0時許離開B屋。被告李意興、蔡榮進、李銘桂、曾思榮、劉宗豪於5日凌晨0時至1時許,分別駕車將告訴人帶至C屋,並以上開匯入永豐帳戶之金額不足清償債務為由,要求告訴人繼續籌款;告訴人於5日凌晨5時許,在C屋以電話向李月女借款,李月女遂於同日凌晨5時13分、30分許,依指示先後匯款3萬元、3萬元至郵局帳戶、臺銀帳戶。被告李意興於同日凌晨5時46分、50分許,在桃園市○○區某處,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自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分別提領2萬9,500元及2萬元、1萬元後,告訴人始於同日上午離開C屋等情,此為被告傅棟垣、李意興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1頁至第343頁,並經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字卷第58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第67頁至第68頁、偵7986卷三第79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501頁、第505頁、第511頁)、證人李銘桂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見偵7986卷二第341頁至第345頁、第356頁至第359頁、第361頁至第364頁、卷三第228頁至第229頁,訴字卷二第104頁至第105頁)、蔡榮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見偵5508卷一第18頁至第22頁、第127頁至第133頁、卷二第184頁至第186頁,聲羈87卷第39頁至第40頁、訴字卷二第136頁至第137頁)、游立華於偵查及原審時(見偵5508卷二第8頁至第13頁,訴字卷二第124頁至第125頁)、劉宗豪於偵查及原審時(見偵7986卷三第113頁至第115頁,訴字卷二第234頁至第235頁)、李月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見他字卷第20頁正反面、偵7986卷三第83頁至第84頁,訴字卷四第136頁至第137頁、第139頁、第145頁)、黃嘉志於原審時(見訴字卷四第125頁至第128頁)、同案被告周仁祥於警詢、偵查時(見偵7986卷一第20頁至第21頁、卷二第303頁至第305,訴字卷四第306頁至第310頁)、曾思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7986卷一第81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86頁、卷二第319頁至第325頁,本院卷第513頁至第514頁)證述在卷,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見偵7986卷一第213頁至第214頁)、A屋1樓大廳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44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李月女、黃嘉志之匯款資料(見他字卷第22頁、第39頁至第40頁)、游立華騎車搭載蔡榮進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5508卷一第37頁至第38頁)、被告李意興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7986卷一第339頁)、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5508卷一第79頁)、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5508卷一第45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7年10月12日營存密字第10700733701號函檢附之臺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508卷一第81頁至第83頁)附卷可稽,上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傅棟垣部分

(一)被告傅棟垣陳稱其與李銘桂情同父子,經李銘桂之引介認識告訴人後,告訴人卻將其批評李銘桂之對話錄下來,挑撥其與李銘桂之關係並刻意躲避;其遂向李銘桂、周仁祥表示自己要找告訴人,若看到告訴人要通知其;李銘桂於107年10月4日來電將告訴人在A屋一事告知其,其遂要求李銘桂先趕赴A屋待其到場;俟其抵達A屋時,見李銘桂、曾思榮、李意興、蔡榮進及蔡榮進所帶之人都在屋內,其當面質問告訴人為何挑撥其與李銘桂之關係,告訴人向其道歉後,李意興等人才將告訴人帶離A屋等情(見偵7986卷一第230頁至第231頁、卷二第258頁至第259頁、卷三第301頁,訴字卷二第62頁至第63頁、卷四第251頁)。證人李銘桂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證稱被告傅棟垣於107年10月4日約2、3週前,向其與周仁祥表示若告訴人去找周仁祥,要通知其到場將告訴人留住;周仁祥於107年10月4日將告訴人在A屋一事通知其,其立即通知被告傅棟垣,因其當時無法立即趕到A屋,思及李意興因債務糾紛也要找告訴人,遂將告訴人正在A屋一事告知李意興,叫李意興趕快去A屋阻止告訴人離開,另其通知友人曾思榮一同前往A屋;其與曾思榮、李意興、蔡榮進、游立華在A屋1樓集合後一起上樓進入A屋,蔡榮進先衝上去打告訴人;之後被告傅棟垣才到場,並怒罵告訴人等情(見偵7986卷二第342頁至第343頁、第356頁至第359頁)。證人周仁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證稱其於107年10月4日前,在被告傅棟垣住處,聽到被告傅棟垣與李銘桂談及告訴人將被告傅棟垣談話內容錄音傳給李銘桂,似有意破壞被告傅棟垣與李銘桂之關係,無法聯繫到告訴人;嗣告訴人於107年10月4日中午到A屋找其談事情,其遂將告訴人在A屋一事通知李銘桂,之後李銘桂、曾思榮、李意興、蔡榮進等人一起到A屋,蔡榮進入屋即動手毆打告訴人,其欲上前阻止,卻遭游立華攔阻;其原本不知李意興等人會到場,遂要求李意興等人離開,李銘桂稱要等被告傅棟垣到場;俟被告傅棟垣接獲李銘桂通知到A屋,斥責告訴人不應亂講話破壞朋友感情,告訴人當場道歉後,李意興、李銘桂等人才帶告訴人離開A屋等情(見偵7986卷一第20頁至第21頁、卷二第304頁至第305頁,訴字卷四第306頁至第310頁、第312頁)。證人曾思榮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李銘桂於107年10月4日打電話約其去A屋,其與李銘桂、李意興、蔡榮進等人在A屋1樓會合後,一同上樓進入A屋,蔡榮進即上前毆打告訴人,俟被告傅棟垣到場斥責告訴人挑撥離間朋友感情後,李意興等人才將告訴人從A屋帶走等情(見偵7986卷一第81頁至第83頁、卷二第319頁至第321頁)。

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經由李銘桂之引介認識被告傅棟垣後,被告傅棟垣向其說過有關李銘桂之事,其向李銘桂稱被告傅棟垣有講李銘桂的壞話;其於107年10月4日到A屋與周仁祥談事情之前,不知李銘桂、李意興等人會到場,當天李意興、蔡榮進、李銘桂,曾思榮等人突然進入A屋,蔡榮進、曾思榮、李銘桂等人先徒手毆打其,不讓其離開;待被告傅棟垣到場,指責其不應挑撥被告傅棟垣與李銘桂之感情後,李意興等人才將其押離A屋等情(見他字卷第58頁至第59頁反面、偵7986卷三第80頁,本院卷第500頁、第509頁)。所述互核相符。又依前所述,被告傅棟垣在本案發生前,知悉告訴人刻意躲避與其見面;且李銘桂、曾思榮、李意興、蔡榮進、游立華等人於107年10月4日下午4時10分許,抵達A屋後,刻意在場等待被告傅棟垣於同日下午5時23分許,到場怒斥告訴人不應挑撥離間後,始於同日晚間6時4分許,將告訴人帶離A屋。足認被告傅棟垣確有指示李銘桂阻止告訴人離開A屋。

(二)被告傅棟垣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傅棟垣事前僅將自己要找告訴人一事告知李銘桂、周仁祥,不知李意興、蔡榮進等人會到場,且被告傅棟垣到場後,僅就告訴人挑撥離間一事斥責告訴人,未毆打或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亦未與李意興等人一同離開A屋,不應負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共犯罪責等詞(見本院卷第543頁至第545頁)。然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縱共同正犯彼此間無直接之聯絡,或相不認識,甚而從未見面,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前所述,本案係被告傅棟垣因不滿告訴人挑撥其與李銘桂交情及久尋告訴人無著,遂於獲知告訴人在A屋之際,指示李銘桂趕赴現場阻止告訴人離去,李銘桂始聯繫曾思榮及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之李意興等人前往A屋,以人數優勢阻止告訴人離去;且被告傅棟垣抵達A屋時,既見李銘桂、李意興等人均率眾在場,當知告訴人受限於李銘桂、李意興等人之人數優勢,無法離去自由離開該址,而被告傅棟垣仍在該址停留相當時間,並質問怒斥告訴人,堪認被告傅棟垣就告訴人在A屋遭剝奪行動自由部分,與李銘桂等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酌前揭所述,自不因曾思榮、李意興是否受被告傅棟垣直接聯繫或指示前往A屋而異此認定。至於被告傅棟垣有無參與蔡榮進、李意興等人在A屋毆打告訴人,及將告訴人押往B屋、C屋等過程,僅屬被告傅棟垣是否就告訴人遭傷害及在B屋、C屋遭剝奪行動自由部分,負擔共犯罪責之範疇(詳後述),與「被告傅棟垣就告訴人在A屋遭剝奪行動自由部分,係與李銘桂、李意興等人基於犯意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應成立共同正犯」之認定並無影響。是被告傅棟垣及辯護人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三、被告李意興部分

(一)被告李意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陳稱其因認告訴人擅自取走客人給付予其之貨款,一直要找告訴人卻找不到,其曾將此事告知李銘桂;李銘桂於107年10月4日以電話通知其稱告訴人在A屋,其隨即通知蔡榮進依李銘桂所述地址前往A屋,蔡榮進入屋徒手毆打告訴人,其要求告訴人還款;傅棟垣到場後,有人說A屋空間太小,怕吵到其他住戶,蔡榮進提議前往游立華住處(即B屋);其與蔡榮進遂駕車將告訴人帶到B屋,游立華、李銘桂、蔡榮進、劉宗豪也有到B屋,因告訴人很壞,出去就很難找到,所以其不讓告訴人外出籌款,要求告訴人當場設法籌款償還予其,告訴人遂打電話向女友、朋友借款;之後告訴人之女友、朋友將款項匯入告訴人持用之帳戶,蔡榮進依告訴人所述提款卡密碼外出提款返回後,因B屋位於住宅區,擔心吵到鄰居,其與蔡榮進遂駕車將告訴人帶到其公司(即C屋),李銘桂、曾思榮、劉宗豪也同去C屋,因告訴人女友、朋友先前所匯款項數額不足清償告訴人積欠其之債務,其向告訴人稱無論如何今天要把款項還清,告訴人遂以電話再向女友借款,其亦以電話向告訴人之女友表示先前匯款數額不夠,要求再匯款;之後其外出操作自動櫃員機,確認告訴人之女友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才讓告訴人離開等情(見偵7896卷一第325頁至第329頁、卷二第281頁至第286頁、偵5508卷二第204頁至第208頁,本院卷第323頁至第324頁)。證人蔡榮進於警詢、偵查時,證稱被告李意興於107年10月4日打電話向其表示找到先前取走貨款之人,邀其前往A屋會合,游立華騎車載其到場後,其與被告李意興、游立華、李銘桂、曾思榮等人一起進入A屋,其與在場人徒手毆打告訴人,要求告訴人清償債務;之後其與被告李意興、游立華、李銘桂、曾思榮將告訴人從A屋帶至B屋,由其保管告訴人之背包、汽車鑰匙及駕車載告訴人、被告李意興等人去B屋,游立華、李銘桂、曾思榮也同去;劉宗豪經李銘桂通知到B屋後,有毆打、以刀恐嚇告訴人,被告李意興催促告訴人還款,告訴人遂打電話請友人匯款至永豐帳戶,其與游立華再依被告李意興之指示,持永豐帳戶提款卡提款交給被告李意興;嗣因擔心吵到鄰居,其與被告李意興、李銘桂、曾思榮、劉宗豪將告訴人帶至C屋,告訴人繼續打電話籌錢;待被告李意興確認告訴人之友人有匯款後,才讓告訴人離開等情(見偵5508卷一第18頁至第21頁、第128頁至第133頁、卷二第184頁至第186頁)。證人李銘桂於警詢、偵查時,證稱其在本案前,知被告李意興因債務糾紛要找告訴人;因其於107年10月4日接到周仁祥通知,獲知告訴人正在A屋時,無法立即趕到A屋,遂聯繫被告李意興先行前往該址等告訴人,俟其與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游立華一起進入A屋,蔡榮進先上前毆打告訴人,被告李意興要求告訴人還款;嗣其與曾思榮、被告李意興、蔡榮進等人將告訴人帶離A屋時,告訴人之背包係由蔡榮進保管;其等抵達B屋後,劉宗豪也有到場,並持刀恐嚇告訴人,被告李意興、蔡榮進在告訴人之背包內看到數張提款卡,要求告訴人籌款償債,告訴人遂打電話借款並提供提款卡密碼,被告李意興指示蔡榮進持告訴人之提款卡外出提款;之後其與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劉宗豪等人再將告訴人帶至C屋等情(見偵7986卷二第342頁至第346頁、第356頁至第358頁、卷三第228頁至第229頁)。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7年10月4日在A屋時,被告李意興、蔡榮進、李銘桂、曾思榮等人突然進入A屋,多人上前徒手毆打其,被告李意興要求其償還積欠之款項;俟傅棟垣進入該址斥責其之後,周仁祥要求其等離開該址;被告李意興、蔡榮進等多人將其帶離A屋押上車前往B屋;其抵達B屋後,遭劉宗豪等人徒手、以刀具攻擊及以繩子綑綁雙手,被告李意興、蔡榮進見其背包內有永豐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要求其籌款給付,其遂以電話向李月女、黃嘉志借款及說出提款卡密碼,蔡榮進、游立華持提款卡外出領款後返回B屋;嗣被告李意興、蔡榮進、李銘桂、曾思榮、劉宗豪將其從B屋押至C屋,要求其繼續籌款,其只好再以電話向李月女借款,待被告李意興外出提款返回C屋,始將其釋放;其因本案受有眼眶及大腿瘀傷等傷勢,並在獲釋後拍攝受傷照片提供予警方等情(見他字卷第58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第67頁至第68頁,本院卷第499頁至第501頁、第510頁至第511頁)。證人李月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本案發生時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告訴人於107年10月4日晚間7時許,打電話向其稱自己遭被告李意興等人帶走,快被打死,要其匯款至永豐帳戶,當時告訴人之聲音聽起來很痛苦,其遂匯款3萬元至永豐帳戶;之後告訴人以電話向其稱匯款數額不足,要求其再匯款,並稱如果不匯款就回不來,被告李意興亦以告訴人之電話,向其稱告訴人在被告李意興那邊,要其再匯款;其即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臺銀帳戶;嗣其在告訴人獲釋後,見告訴人之眼睛、腿部有瘀青等情(見他字卷第20頁正反面、偵7986卷三第83頁至第84頁,訴字卷四第136頁至第140頁)。證人黃嘉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於107年10月4日晚間,以通訊軟體打語音電話向其表示自己急需用錢,要向其借款,當時告訴人之語氣很緊張,其擔心告訴人有生命危險,即依指示匯款;後來告訴人向其表示當天是被人押走等情(見訴字卷四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32頁)。所述互核相符。又依前所述,蔡榮進等人在A屋、B屋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告訴人向警報案時,亦有提供其眼眶、腿部瘀青之受傷照片為證,此有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7986卷一第195頁);且告訴人於107年10月4日中午抵達A屋時,身上有斜背1只包包,嗣被告李意興、蔡榮進、游立華、曾思榮等數人於同日晚間6時4分許,係以圍在告訴人周圍方式,將告訴人帶離該址,告訴人隨身背包則由蔡榮進背在身上,此有A屋1樓大廳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偵5508卷一第26頁、第31頁至第32頁);佐以前開被告李意興自陳其在本案前已設法尋找告訴人多時,因接獲李銘桂通知,才知告訴人之行蹤,擔心告訴人離開就很難找到,所以不讓告訴人在交付款項前離去等情。足徵被告李意興等多人前往A屋,並代為保管告訴人隨身背包,將告訴人自A屋先後移至B屋、C屋等行為,係以人數優勢阻止告訴人逃離;告訴人指稱其因遭被告李意興等人剝奪行動自由及毆打,被迫向李月女、黃嘉志借款等情,應屬有據。被告李意興辯稱告訴人係出於自由意志,同意還款及隨同前往B屋、C屋,行動自由未遭限制等詞,顯非可採。

(二)被告李意興辯稱其未毆打或綑綁告訴人,不應成立傷害罪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詞。惟依前所述,告訴人於107年10月4日係與周仁祥見面談事情,事前不知被告李意興等人會到場,且被告李意興在獲知告訴人之行蹤後,立即聯繫蔡榮進同去,其等於10月4日下午4時10分許,進入A屋時,亦係由蔡榮進先動手毆打告訴人,被告李意興隨即要求告訴人籌款償債,並與蔡榮進等人以人數優勢、保管告訴人隨身物品等方式,強行將告訴人自A屋移至B屋,復於告訴人在B屋遭劉宗豪等人毆打、綑綁、恐嚇之際,要求告訴人償債始能離去,再率眾人將告訴人押至C屋,告訴人因遭毆打成傷及限制行動自由,為求脫身,僅得依指示向李月女、黃嘉志借款,俟被告李意興取得款項後,始於10月5日上午獲釋。足認被告李意興與蔡榮進等人間確有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行為之全部結果負擔共犯罪責,不因被告李意興有無親自出手毆打或綑綁告訴人而異此認定。被告李意興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傅棟垣、李意興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李意興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提高傷害罪之法定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李意興之情形。

(二)被告傅棟垣、李意興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公布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於同年6月2日生效。該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302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因被告傅棟垣、李意興係與李銘桂等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依行為時法,係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論處;依裁判時法,則該當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之加重要件,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傅棟垣、李意興。

(三)綜上,被告傅棟垣、李意興行為後,刑法上開規定雖有修正,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無較有利於被告傅棟垣、李意興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二、論罪

(一)被告傅棟垣就告訴人在A屋遭剝奪行動自由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被告李意興就告訴人在A屋至C屋期間遭剝奪行動自由及遭毆打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修正前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李意興與李銘桂、曾思榮、蔡榮進、游立華、劉宗豪等人在B屋徒手、以刀具毆打及脅迫告訴人,致告訴人不能抗拒,依指示以電話向李月女、黃嘉志借款,使李月女、黃嘉志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嫌。惟按強盜罪、搶奪罪及恐嚇取財罪,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若向人強取、奪取、迫使人交付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如意在索討欠款或用以抵償債務等,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其行為違法,然與強盜、搶奪、恐嚇取財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應視其手段判定是否成立其他罪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李意興自始辯稱其出售骨董予余樹賢後,余樹賢遲未給付貨款,告訴人表示願代其向余樹賢催討貨款,嗣告訴人謊稱余樹賢未給付貨款,但經其向余樹賢求證,余樹賢表示已將貨款交予告訴人;其認為告訴人私吞余樹賢給付之貨款,為索討該筆款項,始於107年10月4日到A屋找告訴人,告訴人當面承認收走其貨款等情(見偵7986卷一第325頁、卷二第285頁、偵5508卷二第206頁,聲羈159卷第80頁)。證人蔡榮進於警詢、偵查時,證稱被告李意興於107年10月4日打電話向其表示找到之前騙走貨款之人,邀其前往A屋會合;其等到場後,告訴人承認曾受被告李意興委託收貨款後,擅自將貨款取走等情(見偵5508卷一第18頁至第19頁、偵7986卷三第165頁)。證人李月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因本案打電話向其借款時,表示自己欠對方錢,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等情(見訴字卷四第144頁),所述互核相符。足徵被告李意興辯稱其認告訴人私吞其貨款而有債務糾紛,久覓告訴人無著,於107年10月4日獲悉告訴人在A屋,始趕赴現場,以前開行為向告訴人索討欠款等情,尚非無憑,難認其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參酌前揭所述,與強盜罪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而被告李意興係以違反告訴人意願之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李意興涉犯加重強盜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名,以供被告李意興及辯護人行使訴訟防禦權(見本院卷第319頁、第494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共犯

(一)被告傅棟垣就告訴人在A屋遭剝奪行動自由部分,與李銘桂、曾思榮、李意興、蔡榮進、游立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李意興就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傷害部分,與傅棟垣(告訴人在A屋遭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游立華(告訴人在A屋、B屋遭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部分)、劉宗豪(告訴人在B屋、C屋遭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部分)、李銘桂、曾思榮、蔡榮進(告訴人在A屋、B屋、C屋遭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部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被告李意興與共犯係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亦即其等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與傷害犯行間,具有相當重疊性,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六、被告李意興成立累犯,但不加重其刑。被告李意興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由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433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偽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由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5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由本院就上開案件所科之刑,以106年度聲字第27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4月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李意興於107年10月4日、5日所為本案犯行,係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檢察官主張被告李意興成立累犯(見起訴書第3頁、第42頁),當屬有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李意興成立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互異,犯罪型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屬有別,要難逕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或具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1.被告傅棟垣與李銘桂、曾思榮、李意興、蔡榮進、游立華等人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蔡榮進、李銘桂、曾思榮等人在A屋毆打告訴人;被告傅棟垣復指示李銘桂、曾思榮與李意興等人一同將告訴人自A屋押往他處,因認被告傅棟垣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且就告訴人在B屋、C屋遭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2.被告李意興於107年10月5日以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向李月女恫稱李月女於同年月4日所匯款項不足清償告訴人積欠之債務,須再行匯款,否則告訴人不能離開等語,致李月女心生畏懼,於10月5日凌晨5時13分、30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至郵局帳戶、臺銀帳戶;又被告李意興在李月女、黃嘉志匯款後,於10月4日晚間至5日凌晨,先後指示蔡榮進、自行持永豐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係以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誤認蔡榮進、被告李意興為有權使用各該帳戶提款卡之人而領得前開款項,因認被告李意興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二)經查:

1.被告傅棟垣部分被告傅棟垣辯稱告訴人曾向其借用2萬元,但陸續有清償,其於107年10月4日去A屋找告訴人之目的,係為質問告訴人為何要挑撥其與李銘桂之關係,與告訴人借款無關;當天其抵達A屋後,未毆打或指示他人傷害告訴人,僅斥責告訴人不應挑撥朋友關係,告訴人當場向其道歉;其建議周仁祥不要讓李意興等人在A屋處理債務糾紛,李意興等人遂帶告訴人離開A屋,其叮囑李銘桂趕快去上班,並未指示李銘桂、曾思榮與李意興等人同去,李意興等人將告訴人帶至B屋、C屋之過程與其無關等情(見偵7986卷一第259頁至第260頁,訴字卷二第63頁、卷四第252頁、第255頁,本院卷第321頁、第543頁至第544頁)。經查:

⑴依前所述,李銘桂、曾思榮、李意興、蔡榮進、游立華於1

0月4日下午4時10分許,一同進入A屋後,係蔡榮進先動手毆打告訴人,而蔡榮進係經李意興邀約到場,處理李意興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又被告傅棟垣於同日下午5時23分許抵達A屋前,在場人已停止毆打告訴人,被告傅棟垣到場後,現場人在A屋未再毆打告訴人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505頁)、證人周仁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7986卷二第305頁,訴字卷四第309頁至第310頁)、蔡榮進於偵查時(見偵5508卷一第128頁)、李銘桂於偵查時(見偵7986卷二第358頁)、游立華於偵查時(見偵5508卷二第11頁)證述明確。足認蔡榮進等人在A屋毆打告訴人時,被告傅棟垣不在現場,且被告傅棟垣在A屋期間,未自行或指示他人傷害告訴人,是難認被告傅棟垣就蔡榮進等人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⑵證人李銘桂於警詢時,固稱被告傅棟垣在李意興等人將告

訴人從A屋押走時,交代其將告訴人欠被告傅棟垣之2萬元拿回來,且其在A屋答應陪同告訴人,遂跟著去B屋;曾思榮因與告訴人有財務糾紛,跟去看看有無機會向告訴人討回金錢(見偵7986卷二第344頁至第345頁);於偵查時,則稱被告傅棟垣找告訴人是為了要告訴人把騙的錢吐出來,並在A屋與李意興討論要先處理何人債務,李意興保證處理完自己與告訴人之債務後,會幫被告傅棟垣處理債務;李意興等人把告訴人帶離A屋時,被告傅棟垣問其是否要跟著去,其表示已答應告訴人會陪同,所以會跟去,被告傅棟垣遂請其順便幫自己收回告訴人積欠之款項,叮囑其與曾思榮盯著李意興,以免李意興不幫被告傅棟垣處理債務等詞(見偵7986卷二第357頁、第359頁、第361頁)。而證人曾思榮於警詢時,先稱李意興等人將告訴人帶離A屋時,被告傅棟垣叫其與李銘桂一起過去了解情況,其與李銘桂遂前往B屋(見偵7986卷一第82頁);於偵查時,則稱被告傅棟垣抵達A屋後,指責告訴人不應挑撥朋友感情,嗣李意興等人將告訴人帶離A屋時,被告傅棟垣因不太了解狀況,才叫其去看一下到底發生何事,其遂前往B屋等詞(見偵7986卷二第323頁)。可見證人李銘桂、曾思榮就「被告傅棟垣在A屋有無提及自己與告訴人之債務關係」、「李銘桂、曾思榮前往B屋之原因,係李銘桂答應告訴人會陪同前去、曾思榮欲向告訴人索討告訴人積欠曾思榮之款項,或被告傅棟垣指示李銘桂及曾思榮協助討回告訴人積欠被告傅棟垣之款項,抑或被告傅棟垣僅因不了解李意興等人將告訴人帶走之目的,交代李銘桂、曾思榮同去了解情況」等節,所述並非一致,已難逕認李銘桂、曾思榮前往B屋、C屋,確係受被告傅棟垣之指示所為。

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傅棟垣在A屋向李銘桂稱

「不要在小周(即周仁祥)的地方給他(指告訴人)處理,先把他弄到別的地方再處理,他有錢,他不是沒錢」,交代李銘桂要向其拿錢等詞(見本院卷第511頁)。然告訴人陳稱其不知道被告傅棟垣指示李銘桂向其拿錢之意為何(見本院卷第511頁);且於警詢、偵查時,證稱劉宗豪、曾思榮在B屋係要求其承認有欠李銘桂、曾思榮錢,並未提及被告傅棟垣自行或指示李銘桂、曾思榮向其索討金錢等情(見他字卷第7頁反面、第60頁反面)。又證人李意興於偵查時,證稱告訴人有欠曾思榮、李銘桂錢,李銘桂及劉宗豪係向告訴人催討積欠李銘桂之款項等情(見偵7986卷二第284頁、偵5508卷二第204頁)。證人劉宗豪於偵查時,亦證稱其於10月4日晚間,依李銘桂之通知,前往B屋看到告訴人,因知告訴人有欠李銘桂錢,遂毆打告訴人等情(見偵7986卷三第113頁),可見李銘桂在離開A屋後,係向告訴人索討積欠自己之債務,要難認李銘桂前往B屋、C屋,確係受被告傅棟垣之指示所為。再依前所述,李意興等人強押告訴人離開A屋時,被告傅棟垣並未同行,亦未前往B屋、C屋;且證人曾思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周仁祥要求眾人離開A屋時,被告傅棟垣叮囑李銘桂要去上班,未指示其、李銘桂跟著李意興等人同去處理被告傅棟垣與告訴人之債務問題;嗣其與李銘桂在B屋、C屋期間,均未與被告傅棟垣聯繫等情(見本院卷第513頁至第516頁)。堪認被告傅棟垣辯稱其未指示李銘桂、曾思榮前往B屋向告訴人催討債務,李意興等人將告訴人押至B屋、C屋之行為與其無關等情,應屬可採。

⑷依上所述,被告傅棟垣雖因不滿告訴人挑撥其與李銘桂之

關係,欲找告訴人當面質問,要求李銘桂阻止告訴人離開A屋;然李銘桂係因無法立即趕赴A屋,始臨時通知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之李意興前往A屋,且蔡榮進等人在A屋毆打告訴人時,被告傅棟垣尚未到場;嗣被告傅棟垣抵達A屋,僅就離間朋友感情之事斥責告訴人,未談及其與告訴人間有何債務糾紛,復未與李意興等人一起強押告訴人離開A屋或前往B屋、C屋;而李銘桂、曾思榮在B屋、C屋期間,亦未向被告傅棟垣聯繫報告現場狀況,要難認被告傅棟垣就告訴人在A屋遭傷害及在B屋、C屋遭剝奪行動自由部分,與李銘桂、曾思榮、李意興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公訴意旨容非有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即被告傅棟垣與共犯在A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被訴在A屋傷害告訴人部分)及實質上一罪(被訴在B屋、C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部分)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被告李意興部分被告李意興固坦承其在告訴人以電話向李月女借款時,有以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向李月女稱先前匯入永豐帳戶之款項數額不足清償告訴人積欠之債務,須再行匯款等語後,李月女於10月5日凌晨5時13分、30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至郵局帳戶、臺銀帳戶;及其於10月4日晚間至5日凌晨,先後指示蔡榮進、自行持永豐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等情(見偵5508卷二第205頁、第207頁,本院卷第323頁)。惟依前所述,被告李意興係因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擅自取走貨款而積欠其款項,以本案行為向告訴人索討債務;且證人李月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於10月4日晚間,撥打電話向其借款,俟其於10月4日晚間匯款至永豐帳戶後,告訴人仍有以電話再向其借款,期間被告李意興以告訴人之電話向其表示匯款金額不足,其於10月5日凌晨即再匯款至郵局帳戶、臺銀帳戶等情(見偵7986卷三第83頁至第84頁,訴字卷四第136頁至第138頁)。足徵被告李意興要求給付金錢之對象為告訴人;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李意興向李月女恐嚇取財,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已有未當。

另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俱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而被告李意興夥同共犯對告訴人為前開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等行為雖屬違法,然依前所述,被告李意興主觀上係向告訴人索討債務,即難認其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前開罪名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以該等罪名相繩;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李意興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等罪嫌,即非可採。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即被告李意興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傅棟垣、李意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傅棟垣於蔡榮進等人在A屋毆打告訴人時並未在場;被告傅棟垣抵達A屋後,亦未自行或指示他人傷害告訴人;嗣李意興等人將告訴人自A屋陸續押至B屋、C屋期間,被告傅棟垣均未到場,亦未與李銘桂、曾思榮等人聯繫,要難認被告傅棟垣就告訴人在A屋遭傷害及在B屋、C屋遭剝奪行動自由部分,與李銘桂、李意興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認被告傅棟垣就告訴人在A屋遭傷害及在B屋遭剝奪行動自由部分,與李銘桂、李意興等人成立共犯而予論罪,即非有當。

(二)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李意興涉犯恐嚇取財罪之被害人為李月女,原審誤認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被害人為告訴人,已有未洽。又原審認被告李意興對告訴人為本案行為之目的,係為索討債務,主觀上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加重強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卻認被告李意興指示蔡榮進、自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向李月女、黃嘉志借得款項之行為,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亦有矛盾。

(三)被告李意興以本案行為向告訴人索討債務固屬違法,惟其所為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強盜罪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李意興涉犯加重強盜罪嫌,即有未妥,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審誤就此部分公訴意旨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條文,容有未當。另被告李意興與共犯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係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所為,具有相當之重疊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審就被告李意興所犯上開二罪予以分論併罰,亦非適法。

(四)綜上,被告傅棟垣上訴否認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被告李意興上訴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然被告傅棟垣主張李意興等人傷害及強押告訴人至B屋之行為與其無關,原審認其就此部分應負共犯罪責為不當等情,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開未當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九、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傅棟垣、李意興縱因前故與告訴人有糾紛,亦應循合法理性途徑尋求解決,然其等捨此不為,竟在獲悉告訴人行蹤之際,夥同共犯前往A屋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告李意興復與共犯毆傷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強行押至B屋、C屋,法治觀念均有嚴重偏差,所為非僅使告訴人深感恐懼,亦對社會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又告訴人於107年10月4日下午4時10分許,即遭被告李意興等人限制行動自由及陸續移至B屋、C屋,被迫向友人借款給付後,始於同年月5日上午獲釋,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時間非短,暨其受傷情形;兼衡被告傅棟垣、李意興在共犯結構中居於指揮之上層角色,且被告李意興全程參與本案犯行,被告傅棟垣則僅參與告訴人在A屋遭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再被告傅棟垣、李意興均否認犯罪,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見本院卷第541頁至第542頁)等犯後態度。另被告傅棟垣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目前打零工為業,月收入約3萬餘元,及其再婚,與前妻育有1名成年子女,現與妻子同住,需扶養妻子(見本院卷第346頁、第541頁);被告李意興自陳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機場理貨員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及其未婚、無子女,現獨居,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347頁、第541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又被告傅棟垣曾因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責(檢察官未主張成立累犯);被告李意興除上開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責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併參告訴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傅棟垣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李意興所有,供聯繫蔡榮進到場而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意興陳明在卷(見訴字卷五第287頁),足認該行動電話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李意興,爰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係遭被告李意興等人以剝奪行動自由之違法方式索討債務,被迫向李月女、黃嘉志借得上開款項,業如前述;且李月女、黃嘉志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蔡榮進自告訴人持用之永豐帳戶提領2萬元、1萬元、1萬5,000元(共4萬5,000元)交予被告李意興,該筆款項與被告李意興自行從告訴人持用之郵局帳戶提領之2萬元、1萬元,及李月女依指示匯入被告李意興臺銀帳戶之3萬元均歸被告李意興所有等情,已據被告李意興(見本院卷第323頁至第324頁)、證人蔡榮進(見偵5508卷一第131頁)陳述明確。足認被告李意興所獲總計10萬5,000元,係其以本案違法行為所取得,屬於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被告李意興辯稱其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因本案所獲上開款項非屬犯罪所得,不應宣告沒收等詞(見本院卷第324頁),自非可採。

丙、無罪部分(即被告周仁祥、李俊鋒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仁祥與傅棟垣、李銘桂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周仁祥藉故邀約告訴人於107年10月4日中午11時57分許抵達A屋後,通知李銘桂,李銘桂即通知傅棟垣、李意興、曾思榮前往A屋,李意興再聯繫蔡榮進、游立華同去;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游立華遂與被告周仁祥、傅棟垣、李銘桂基於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進入A屋,由蔡榮進、李意興、李銘桂、曾思榮、游立華徒手毆打告訴人,及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告李俊鋒(綽號「小李」)於同日下午5時47分許抵達A屋,與被告周仁祥、傅棟垣、李銘桂、曾思榮、李意興、蔡榮進,游立華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持不詳槍枝1支(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敲擊告訴人。嗣因被告周仁祥表示不願繼續提供A屋供眾人剝奪告訴人之人身自由,李意興等人遂強押告訴人離開A屋,先後移至B屋、C屋。因認被告周仁祥、李俊鋒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參、檢察官認被告周仁祥、李俊鋒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周仁祥、李俊鋒之供述、告訴人、證人傅棟垣、李意興、曾思榮、游立華、蔡榮進、李銘桂之證述、告訴人傷勢照片、A屋1樓大廳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周仁祥固坦承其於107年10月4日將告訴人在A屋一事通知李銘桂,嗣李銘桂等人前往A屋毆打告訴人等情;被告李俊鋒坦承當日其有到A屋,持玩具槍作勢毆打告訴人等情。惟均否認有何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周仁祥辯稱告訴人係於當日中午即抵達A屋,其未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僅將告訴人在A屋一事通知李銘桂,事前不知李意興會帶人到場,嗣見蔡榮進等人在A屋毆打告訴人,曾試圖攔阻,復要求李意興等人離開A屋,未參與後續過程,並無傷害、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等情(見本院卷第320頁至第321頁、第546頁);被告李俊鋒辯稱其與告訴人、李意興前非相識,當日僅係聽從朋友所述前往A屋,因心情不佳,始持玩具槍作勢毆打告訴人,但未打到告訴人,且其在A屋停留時間不長,亦未參與李意興等人將告訴人押至B屋、C屋之過程,無傷害、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等情(見本院卷第321頁至第322頁、第546頁至第547頁)。經查:

一、傅棟垣於107年9、10月間,向被告周仁祥、李銘桂表示若遇到告訴人要通知自己;被告周仁祥在告訴人於107年10月4日中午11時57分許抵達A屋後,以行動電話通知李銘桂;李銘桂隨即分別致電傅棟垣、李意興,將告訴人在A屋一事告知傅棟垣、李意興,李意興即自行聯繫蔡榮進、游立華前往A屋。李銘桂、曾思榮、李意興、蔡榮進、游立華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一同抵達A屋;傅棟垣、被告李俊鋒先後於同日下午5時23分、47分許抵達該址;嗣因被告周仁祥要求眾人離去,李銘桂、曾思榮、李意興、蔡榮進、游立華於同日下午6時4分許,將告訴人帶離A屋;傅棟垣、被告李俊鋒於同日下午6時21分許離開A屋等情,為被告周仁祥、李俊鋒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1頁至第343頁),並經告訴人、證人李銘桂、曾思榮、李意興、蔡榮進、游立華前開證述明確,復有A屋1樓大廳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憑(見偵5508卷一第25頁至第35頁),上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周仁祥部分

(一)被告周仁祥於本案發生前,雖知傅棟垣因故要找告訴人,並於107年10月4日將告訴人在A屋一事通知李銘桂。然依前所述,告訴人於當日中午11時57分許,即抵達A屋,嗣李銘桂等人係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始進入該址;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其抵達A屋後,係與被告周仁祥談事情,李銘桂等人突然衝進該址,其事前不知李銘桂等人會到場等情(見他字卷第5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09頁),可見告訴人於李銘桂等人進入A屋前,已在該址停留長達約4小時,期間現場並無異狀,亦未遭人限制行動自由。被告周仁祥前開所辯,要非無憑。

(二)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李銘桂等人到場後,被告周仁祥以聲音過大會吵到鄰居為由,要求眾人離開,其未遭被告周仁祥毆打等情(見他字卷第59頁反面、偵7986卷三第78頁)。證人李銘桂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被告周仁祥於107年10月4日以電話向其表示告訴人在A屋時,其因無法立即趕到A屋,想到李意興因債務糾紛要找告訴人,始臨時聯繫李意興去A屋,蔡榮進、游立華係李意興聯繫到場,蔡榮進進入A屋即上前毆打告訴人,游立華在旁攔阻被告周仁祥,其向游立華稱被告周仁祥與本案無關,不要動被告周仁祥;當天被告周仁祥未打告訴人,指責現場的人將A屋弄很亂,並說「是誰准你們動手的」等語(見偵7986卷二第342頁、第356頁、第358頁至第359頁)。證人李意興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其於10月4日接獲李銘桂之來電,始知告訴人在A屋,遂通知蔡榮進依李銘桂提供之地址前往該址;李銘桂帶其等上樓後,蔡榮進在A屋有打告訴人;嗣因擔心吵到鄰居,其等將告訴人帶離A屋,被告周仁祥未到B屋、C屋等情(見偵7986卷一第325頁、卷二第281頁、第284頁)。證人蔡榮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其應李意興之邀約,搭乘游立華所騎機車前往A屋,其與李銘桂、李意興、曾思榮、游立華在A屋1樓會合後,李銘桂帶其等上樓,其等進入A屋後有打告訴人,被告周仁祥並未動手等情(見偵5508卷一第18頁至第19頁、第128頁至第129頁)。證人游立華於偵查時,證稱其不認識被告周仁祥,蔡榮進係於案發當日接聽電話後,請其騎車載其去A屋;其等將告訴人帶離A屋後,被告周仁祥並未前往B屋、C屋等情(見偵5508卷二第8頁至第9頁、第11頁)。證人曾思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B屋、C屋期間未與被告周仁祥聯絡等情(見本院卷第516頁),所述互核相符。足認被告周仁祥僅將告訴人在A屋一事告知李銘桂1人,係李銘桂臨時自行決定聯繫李意興等人到場,被告周仁祥事前不知情;且被告周仁祥見蔡榮進等人毆打告訴人,未參與傷害告訴人,並出言指責在場人不應動手,復要求眾人離去A屋,亦未參與李意興等人將告訴人強押至B屋、C屋等過程,自難逕謂被告周仁祥確有與李意興等人共同傷害、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及行為。

三、被告李俊鋒部分

(一)告訴人於偵查時,雖證稱被告李俊鋒在A屋持槍要敲擊其頭部,因其閃躲而敲到其背部等語(見他字卷第59頁反面)。然依前所述,告訴人因本案受傷部位為眼眶及腿部,已難認告訴人確遭被告李俊鋒毆擊成傷。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李俊鋒僅持槍作勢攻擊其,實際上未敲到其等情(見本院卷第510頁),可見被告李俊鋒辯稱其僅持槍作勢毆打告訴人,未打到告訴人,亦未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等情,應屬可採。

(二)證人李意興於警詢時,證稱其與被告李俊鋒前非相識(見偵7986卷一第326頁)。證人李銘桂於偵查時,證稱其於10月4日獲悉告訴人在A屋後,未通知被告李俊鋒到場(見偵7986卷二第356頁至第357頁)。足徵被告李俊鋒非受李銘桂、李意興通知前往A屋。又依前所述,被告李俊鋒是當天最後抵達A屋之人,蔡榮進等人在A屋毆打告訴人時,被告李俊鋒尚未到場;且被告李俊鋒於10月4日下午5時47分許,抵達A屋後,李意興等人於同日下午6時4分許,隨即將告訴人帶離該址。證人李銘桂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李俊鋒到場後,持槍要打告訴人,隨即被其他人拉出去等情(見偵7986卷二第359頁)。告訴人於偵查時,亦證稱被告李俊鋒未前往B屋、C屋等情(見他字卷第61頁)。足認被告李俊鋒在A屋雖有持槍作勢毆打告訴人之舉動,然無證據證明有打到告訴人或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並未參與先前蔡榮進等人在A屋毆打告訴人之過程,且李意興等人在被告李俊鋒抵達A屋後不久,即將告訴人帶離A屋,被告李俊鋒亦未隨同前往B屋、C屋,要難逕認被告李俊鋒就告訴人遭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部分,確與李意興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被告周仁祥、李俊鋒前開所辯非屬無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周仁祥、李俊鋒就告訴人遭傷害、剝奪行動自由部分,與李意興等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就被告周仁祥、李俊鋒應否負擔共犯罪責乙節,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予審酌卷內事證,僅以告訴人抵達A屋後,被告周仁祥有通知李銘桂,及被告李俊鋒有到A屋現場等情,逕認被告周仁祥、李俊鋒應就告訴人遭傷害、剝奪行動自由部分,負擔共犯罪責而予論罪科刑,即有未洽。被告周仁祥、李俊鋒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被告周仁祥、李俊鋒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