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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9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9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愷選任辯護人 陳忠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2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926號、113年度偵字第2272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愷各處如附表一「本院諭知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二「和解內容」欄所示方式,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李愷(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件之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刑之減輕說明: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固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此法律已有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規定)。經查,被告雖曾於警詢時指認收水人員蔡紹平(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71號卷第32至33頁),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詐欺犯行,且蔡紹平亦僅為收水人員,尚難認屬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者,被告自無前開減刑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固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此法律已有修正,經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亦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於警詢中配合員警

調查並供出收水人員蔡紹平,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之犯罪情節,核無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附表一所示各罪,量處如其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業已坦承犯行,又復與告訴人方黃彩秀、黃淑禎、王秀勸和解成立並依約賠償款項,有和解協議書影本2紙(本院卷第113頁、第115頁)、本院115年2月11日115年度附民字第174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35-136頁)、被告之匯款紀錄(本院卷第165-169頁)在卷可稽,此均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之有利量刑因子,其刑之裁量,難認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科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我國詐欺案件盛行之

情形下,竟為圖獲貸,即率然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依指示擔任提款車手,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損失,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之難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最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未有犯罪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遭詐騙之人數、金額、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諭知之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開犯行,犯罪時間集中於112年7月24日

至8月10日,犯罪目的同一,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楚,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緩刑之宣告:經查,被告並無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刑事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審酌被告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有依約定給付和解金等情,業如前所述,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犯案,經此偵、審教訓及金錢賠償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利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按期履行賠償與告訴人等所達成之和解條件,以確保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即卷附和解協議書、和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等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國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淑姿、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施育傑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玟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原審認定犯罪事實之告訴人 原審諭知之主文欄 本院諭知之刑 1 方黃彩秀 李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愷,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黃淑禎 李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愷,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王秀勸 李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愷,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

告訴人 和解內容 黃淑禎 一、被告願給付黃淑禎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前項金額之給付方法: ㈠被告於和解協議書簽立時,匯款5萬元至黃淑禎指定之帳戶,並經黃淑禎確認無訛。 ㈡剩餘5萬元,被告應自114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共10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王秀勸 一、被告願給付王秀勸7萬5000元。 二、前項金額之給付方法: ㈠被告於和解協議書簽立時,匯款5萬元至王秀勸指定之帳戶,並經王秀勸確認無訛。 ㈡剩餘2萬5000元,被告應自114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共5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方黃彩秀 一、被告願給付方黃彩秀3萬元。 二、前項金額之給付方法:自115年3月起,按月於1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至方黃彩秀指定之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