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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淑家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69號、113年度偵字第3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淑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淑家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含洗錢)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欺他人,並將犯罪所得轉匯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抑或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及沒收,又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日中午12時38分至同年月4日晚間9時許期間之某時,將其配偶林明生(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而供其使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陳宜瑋等3人,均致令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上揭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以迄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取得各該款項,因而遮斷金流,以此方式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及沒收。

二、案經附表所示陳宜瑋等3人訴由附表所示機關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2至65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張淑家除否認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等情,並據辯稱:我的金融卡遺失,因為記憶力不好,所以把密碼抄寫在金融卡上云云外,餘均據供認不諱,核與證人林明生所供情節大致相符(112年度偵字第5969號卷【下稱偵字第5969號卷】第10、96頁),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提供之本案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贓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12年度偵字第12508號卷【下稱偵字第12508號卷】第39至43頁;偵字第5969號卷第85頁)及附表所示證據可佐,可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稽之被告自陳於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款項之匯款(4)日前之同

月2日中午12時38分許就本案帳戶提領個人存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原審卷第89頁),斯時帳戶內僅餘569元(偵字第5969號卷第73頁),兩者時間密切接近,是否係為避免個人存款遭他人提領,而預先為之,已有可疑之處。

㈡尤其,詐欺集團之成員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

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金融卡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金融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依前揭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偵字第12508號卷第43頁),被告使用之本案帳戶在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之後,均旋於同日經由自動提款機提領一空,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已經徵得被告同意而取得該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否則絕無指示附表所示告訴人將款項匯至該帳戶之可能,自足認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與某不詳姓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無誤。被告辯稱:帳戶遺失,因記憶力不好,所以把密碼抄寫在金融卡上云云,純屬事後圖卸之詞,實屬無可採信,縱併提出其記憶力不佳之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135頁),亦無從執為有利認定之依據。㈢被告於案發後固於112年3月5日下午2時25分進行金融卡掛失

,此有晶片金融卡事故資料查詢資料可佐(偵字第5969號卷第75頁),然斯時詐欺集團成員早於同(5)日凌晨時分將帳戶內贓款提領殆盡,僅餘466元(偵字第12508號卷第43頁),並未能阻止本案任何贓款遭提領。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經徵得被告同意,方安心使用本案帳戶供告訴人等匯款進而提領,已如前述,是縱令配合詐欺集團取款完畢後,再前往進行掛失止付,亦純屬刻意製造有利個人之事證,仍無從以之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同年月00日生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之犯行,屬阻礙或危害國家機關對於洗錢犯罪客體之所在之調查、發現、保全及沒收之行為,即阻斷型洗錢罪,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詳後述),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係想像競合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洗錢

財物未達1億元,雖無應繳回之犯罪所得(詳後述),但因被告未曾自白,而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僅有幫助犯(得減輕)減刑之適用,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之量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然查,原判決漏未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以致誤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因而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論斷(原判決第7頁第13至19行),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被告執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本院審酌被告恣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阻礙或危害國家機關對於犯罪行為人之查緝及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之調查、發現、保全及沒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罪,無從執為有利之量刑因子,並其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分毫之犯罪後態度,及其自陳大學護理系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鐘點工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9頁)、犯罪手段、前因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判罪處刑之素行(公訴檢察官本於檢察一體,不主張本案構成累犯,僅主張以被告素行作為量刑基礎,本院卷第98頁)暨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前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贓款轉帳之人,故非洗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上開帳戶而獲得金錢或財產上利益,抑或分得來自詐欺集團成員給付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證據 機關 1 陳宜瑋 於112年3月4日下午2時許,佯以蝦皮買家及銀行客服人員,對陳宜瑋誆稱:其帳號須進行蝦皮帳號金流認證云云 ①112年3月4日晚間9時許 ②112年3月4日晚間9時5分許 ③112年3月4日晚間9時7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9,989元 ③3萬9,989元 (1)告訴人陳宜瑋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陳宜瑋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截圖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2 戴怡怡 於112年3月4日晚間7時許,佯以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對戴怡怡誆稱:個資外洩設定錯誤,須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3月4日晚間9時31分許 4萬9,998元 (1)告訴人戴怡怡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戴怡怡提出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3 鄭凱文 於112年3月4日某時,佯以蝦皮買家、郵局客服人員,對鄭凱文誆稱:其蝦皮帳號須解除設定以避免個資外洩云云 112年3月5日凌晨0時2分許 4萬9,987元 (1)告訴人鄭凱文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鄭凱文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證明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