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391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選任辯護人 林勵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本院案號:114年度上訴字第3910號),關於其羈押處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提起抗告所應遵守的法定程式:㈠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
,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而同法第419條亦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由此可知,關於抗告權人的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的規定。就被告的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的訴訟權,被告的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的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的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的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辯護人為被告的利益,於法定期間內對法院的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時,應認符合法定程式。
㈡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
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而同法第406條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該10日的抗告期間是法定的不變期間,非法院或任何個人得自由延長或縮短。又同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是以,如抗告人不服第二審法院羈押處分而提起抗告,卻逾越前述法定的不變期間,核屬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第二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㈢被告的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的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
外,得為被告的利益而抗告,已如前述。而辯護人為被告的利益而抗告,是本於代理權的作用,並非獨立抗告,其代理抗告權是依附於被告的抗告權之內,其抗告期間的起算,自應以被告收受裁定之日為標準,不因辯護人收受在後而有影響,亦不因辯護人的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而認抗告期間的計算應依該事務所所在地扣除在途的期間。如被告已喪失抗告權,其辯護人亦不得再為之抗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2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辯護人為被告的利益對法院的羈押裁定提起抗告,如辯護人逾越前述法定的不變期間,核屬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第二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已逾期,並不符合法定程式: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黃○○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所為判決而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於114年12月18日裁定羈押被告,並於當日將押票送達於抗告人收受,辯護人於115年1月2日以被告名義向本院提起抗告等情,這有送達證書、蓋有收狀戳章日期的刑事抗告狀在卷可佐。本院綜觀該刑事抗告狀內容,雖抗告狀僅有辯護人用印,但記載被告為抗告人,顯見本件抗告是由辯護人為被告的利益而抗告。本院審酌被告遭裁定羈押,不僅人身自由受拘束,且日常生活型態驟然改變而多所不便,甚至影響其聲譽與家庭生活,則辯護人提起本件抗告,衡情應認是為被告的利益而提起,依被告於114年12月18日在本院訊問時所為的表示,亦難認被告有明示相反的意思。雖然如此,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押票給被告(而非辯護人)的翌日,即114年12月19日起算,計至114年12月28日(星期日)為抗告期間10日的屆滿日,因該日為星期日,應順延至次日即114年12月29日(星期一)屆滿。亦即,被告至遲應於114年12月29日提起抗告,始為合法。詎辯護人為被告的利益提起抗告,卻遲至115年1月2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這有蓋用本院收狀日期戳章的刑事抗告狀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提出本件抗告顯已逾期,依據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的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