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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9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9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惠雯選任辯護人 姚盈如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7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蔡惠雯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蔡惠雯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至同年5月12日間,在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0段000號0樓之0之○○生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行政助理,因不滿公司主管鄭○○代表公司於同年5月12日終止其勞動契約,明知鄭○○未對其性騷擾,竟意圖使鄭○○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7月20日晚間10時32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下稱中山二派出所),向具有調查刑事案件權限之該管員警誣指鄭○○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性騷擾犯行,並對之提出刑事告訴(下稱前案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8826號對鄭○○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433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蔡惠雯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固有向中山二分

局對告訴人鄭○○提出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前案告訴,惟伊所指述性騷擾之事,並非全然虛構或憑空捏造,僅係因不諳法律、不知如何舉證,方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伊主觀上並無誣告告訴人之犯意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前於111年2月16日起在○○公司擔任行政助理,經告訴人

於同年5月9日代表公司向其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而於同年5月12日離職;嗣被告於同年5月16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北市勞動局)申訴○○公司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項性傾向歧視之規定(下稱另案性平申訴),經該局性別工作平等會(下稱性平會)於同年6月30日評議審定申訴不成立,被告復於同年7月20日晚間10時32分許,至中山二派出所向告訴人提出性騷擾、恐嚇危安、誹謗之前案告訴,指摘其有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行為,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告訴人處分不起訴,並經高檢署處分駁回被告之再議聲請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離職證明書、北市勞動局111年7月13日北市勞就字第1116059968號函及所附該局性平會審定書、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826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433號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⒉被告固指摘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性騷擾行為云云,

並舉其與○○公司同事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據。然除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稱並無此事外,另查:

⑴依被告所提出其與○○公司前同事陳○薇、「惠○姐」、「林先

生」、「○○副總黃麗○」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告固有向陳○薇陳稱「顧問(即告訴人)才是那個侵害配偶權的人,他也有摸過我啊,連我這種不男不女的他也好,從背部一路摸到手臂,我都以為他是在鼓勵我,曾經有一次要拿訂單給他簽,他假裝在找筆,手不斷一直揮舞,最後有碰到我的胸部,還是重要部位」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08號卷〈下稱他卷〉第34頁),然此段對話除僅為被告之單方陳述外,該對話紀錄係經片面擷圖,亦迄未經被告提出完整內容,無法確定此部分對話之具體時間及前後脈絡,則被告此等陳述是否確屬真實,抑或僅係將所虛捏之前案告訴情節重複轉述予陳○薇,即非無疑;而被告於其餘對話紀錄中,僅見其向各同事抱怨告訴人在公司內對「緁葳姐」等其他女性員工肢體碰觸、質疑何以無人抗拒,及於本案案發後商討如何應對○○公司相關調查等情(參他卷第35至45、61至

63、70至73、78、126至133頁、本院卷第197至221頁),均未曾提及自身所受性騷擾狀況,並據證人陳○薇到庭證稱:告訴人固有對我為摸手、拍肩、摟肩之行為,我也有聽說告訴人會對其他女同事肢體觸摸,但我沒有看過或自被告以外之人處聽聞過告訴人有碰觸被告的肩膀、手臂、胸部或乳頭等部位,只有被告自己用上開LINE跟我講她被告訴人性騷擾;我雖然在LINE中有一併指責告訴人、建議被告去報警、找證人等語,但都只是在安慰被告、順著她的話在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54頁)。是被告所陳事證,僅能認定告訴人有碰觸被告以外女性同事之情形,均無從佐證告訴人亦有對被告肢體接觸,甚或進而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性騷擾犯行。

⑵被告於離職後固對○○公司提起另案性平申訴,然其申訴之依

據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項之性傾向歧視,所指摘之內容為:○○公司於111年5月9日出示公告,提及被告有對同性同仁騷擾之狀況,且於同年月12日以被告表現不佳、未通過試用期為由資遣,然被告認為告訴人日常言行舉止即表達討厭同志之傾向,故刻意在公告內容提及「同性」2字影射被告同志身分,並進而據此解雇被告云云,有上開北市勞動局性平會審定書、北市勞動局111年5月20日北市勞就字第11160603781號函及所附被告訪談紀錄可稽(參他卷第7至9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826號卷〈下稱28826偵卷〉第2

0、21頁)。衡以被告在其任職期間若確遭告訴人以權勢性騷擾,且其內容涉及觸碰胸部及乳頭等隱私部位之嚴重情況,已明確屬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以下之違法情狀,當應於其性平申訴時併予主張,甚或以之作為主要論據,惟被告竟未於提出另案性平申訴時提及任何關於遭受告訴人性騷擾之情節,顯與常情未合。是被告於另案性平申訴遭駁回後,復於111年7月20日前案告訴中指摘告訴人有對其為性騷擾行為云云,是否係不滿自身遭資遣、申訴亦遭駁回,因知悉告訴人素有對其他女同事肢體接觸之習慣,故以此虛捏告訴人對自己亦有觸摸身體部位之性騷擾情形,即非全無可能,則被告所指告訴人有附表編號1至3之性騷擾行為云云,益難認係真實存在而非屬虛構。

⑶被告於提起前案告訴後,於111年12月21日指摘○○公司未就其

所指述之性騷擾事件採取立即糾正及補救措施,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雇主未盡工作場所性騷擾防制義務之規定,復又提起性平申訴,固經北市勞動局性平會以○○公司於111年8月3日知悉被告向提出前案告訴後,於同年月10日成立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並請被告於同年月17日、24日、31日參與性騷擾調查會議,因被告均拒絕出席即停止調查,認○○公司未積極處理該性騷擾事件,而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有臺北市政府112年3月7日府勞就字第11161107213號函及所附北市勞動局性平會審定書可佐(參他卷第101至106頁),然此次審定係以被告提起前案告訴為前提,認○○公司未詳盡事後調查義務,尚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所指摘告訴人性騷擾情事之真偽,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認定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指摘告訴人對其性騷擾云云,然僅能提出無具體時間及前後脈絡內容之自身對話擷圖為證,查無其他可資認定告訴人有此犯行之相關證據,且被告於離職後既積極對○○公司及告訴人提起另案性平申訴,卻未曾於申訴時併予提起有受告訴人性騷擾之情節,亦顯有異於常情,本院認被告提起前案告訴所指摘告訴人對其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性騷擾犯行部分,係為意圖使其受刑事追訴所自行虛捏,自應負誣告罪責。

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被告固另聲請傳喚證人許○○,用以證明證人亦於任職期間遭告訴人碰肩膀云云,惟除迄未提供證人之住居處所以供本院傳喚外,所陳待證事實亦無從認定告訴人確有性騷擾被告之行為,本院認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為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告訴人不曾對其恐嚇危安及誹謗,

竟基於意圖使其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前案告訴中誣指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恐嚇危安及誹謗之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

虛構為要件,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前案告訴中,另指告訴人有附表編號4所示行為而涉犯

恐嚇危安、誹謗罪嫌,經檢察官以告訴人所為非屬惡害通知、客觀上不足以使人心生畏怖、所言非意圖散佈於眾、非以損害被告名譽為唯一目的為由,對告訴人處分不起訴及駁回被告再議,有前開前案告訴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可稽,均如前述。然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稱:我有於111年5月9日在○○公司的會議室中,以口頭方式通知被告因有工作不適任、竄改同仁出勤紀錄、以通訊軟體騷擾女同事等情形,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代表公司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請被告在離職書上簽名,並有請林谷坪、陳惠心2位同事在場見證等語(見28826偵卷第8至9、79至80頁、他卷第8頁),並據證人林谷坪證稱: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告知被告有竄改同事出勤紀錄、騷擾女同事等不適任的理由,並依照勞基法將被告解雇,我也有在場等語(見28826卷第12頁),核與被告於前案告訴中陳稱: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指摘我騷擾女同事、竄改公司同事出勤紀錄,要求我簽一份記載有上開情形的公文辦理離職等語,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則被告就所申告如附表編號4之事實,即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衡以被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復綜觀其在密閉空間內經告訴人當數名同事面前,直斥其有工作違失、騷擾同事、竄改出勤紀錄,並要求其簽署載有上開情節之文書及辦理離職之情況,可認被告辯稱:伊覺得自己的工作表現應不到被資遣的程度,故認為係遭告訴人強迫離職,且伊之行為並未達到跟蹤騷擾或偽造文書之違法程度,離職文件上所提內容與事實並未相符,因而誤認告訴人所為涉犯恐嚇危安及誹謗犯嫌,為求判明曲直始提起前案告訴等語,即非全然無稽,依前開說明,即難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亦具誣告告訴人之犯意,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同一行為而屬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就如附表

編號4所為,原判決未能考量被告此部分申告事實並非完全出於虛構,而逕以被告於案發後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內所述事實與前案告訴事實有所歧異,及迄未聲請傳喚林谷坪、陳惠心作證為由,遽認被告此部分亦犯誣告罪,認事用法尚有未當。被告上訴主張其前案告訴並非誣告等語,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固無理由,然就附表編號4部分即非無據,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對其未為如附表編號1至3之行為,竟

為使其受刑事追訴處罰,任意誣指其有性騷擾犯行,使國家機關耗費無益之訴訟資源,亦使告訴人無端遭受刑事訴追,徒增訟累及身心煎熬,所為非當,且犯後固出具悔過書、緩刑請求書等文件,然仍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程度,及其並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現大學就讀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其扶養、現從事賣場兼職工作、月收入新臺幣1萬2,000元至1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然其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就本案確有悔意,且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即難認其所受刑之宣告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被告指述告訴人鄭○○所為行為)編號 誣告內容 1 鄭○○於111年2月16日18時許,在○○公司內,意圖性騷擾,乘被告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拍摸被告肩膀及手臂,引起被告之噁心不悅。 2 鄭○○於111年3月17日17時許,在○○公司內,意圖性騷擾,乘被告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拍摸被告肩膀及手臂,引起被告之噁心不悅。 3 鄭○○於111年4月11日14時許,在○○公司內,意圖性騷擾,乘被告不及抗拒之際,以手碰觸被告胸部及乳頭,引起被告之噁心不悅。 4 鄭○○於111年5月9日17時許,在○○公司會議室內,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恐嚇及誹謗之犯意,拿出一份公告,並對被告出言恫稱:其騷擾女同事造成對方恐懼不敢來上班,且竄改公司同事出勤紀錄,欲對其提出告訴等語,並要求被告簽署一份認罪書及離職,使被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不實指摘被告,足以貶損被告之名譽等不實事項。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