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391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子登選任辯護人 吳讚鵬律師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子登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肆月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且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徐子登(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61號認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然於緩刑宣告期內,仍需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外,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檢察官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認檢察官上訴有理由,而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有上開判決在卷足憑。被告不服而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卷宗及證物已送交最高法院,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足憑,而於本案上訴第三審期間,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至,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應由本院裁定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三、被告因本案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自113年11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本院於114年7月20日裁定自114年8月3日起再予延長8月,至115年4月2日即將屆滿,先予敘明。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於115年3月18日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是否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表示意見。本院認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詐欺等犯行,且就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亦經本院於114年9月25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雖被告不服本院判決而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然業經最高法院於115年3月12日以115年度台上字第421號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本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足憑,是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堪以認定。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言其母親、外婆均係外籍人士(見115年3月18日訊問筆錄),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審酌本案雖已確定,然尚未執行之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4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