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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9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9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佳柔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指定送達代收人陳昭樺)選任辯護人 石宗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39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佳柔(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收、付款項,如非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查,以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斷無指示他人代收款項再以現金方式交付之必要,而可預見為他人代收款項再行轉交,常為遂行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取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亦知悉自己受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多間不同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極可能係偽造工作證及收款收據,用以詐騙被害人所用,竟仍於民國113年9月底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Chen Hao」、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偉杰」、「企總」、「CHU CI」、「Guo-Hao Bai」等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犯意聯絡,依指示擔任前往指定地點向詐欺被害人收取現金之「車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6日起,以LINE暱稱「孫曉靜Adele」、「雲智友營業員」等帳號冒充投資專家誘使邱馨平與渠等聯繫後,向邱馨平佯稱不實之投資訊息,並提供虛假投資平台「雲智友」供其投資,致邱馨平因而陷於錯誤,進而詐欺邱馨平之財物得手(尚無證據證明林佳柔有參與分擔或事前同謀此部分犯行)。嗣經邱馨平察覺受騙報警處理,配合警方誘捕偵查,對原已犯罪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機會,表示欲面交新臺幣(下同)69萬元之款項,以此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對合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Chen Hao」旋透過Telegram指示林佳柔前往指定地點取款,林佳柔旋於113年10月7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冒充「法國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法國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與邱馨平碰面並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上開投資公司、邱馨平,嗣經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此未取得詐欺款項,亦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邱馨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佳柔(下稱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另卷存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61至211頁),亦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4項但書規定,經當事人明示同意上開書面報告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7頁)。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依「Chen Hao」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持偽造之「法國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工作證及法國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欲向告訴人邱馨平收取69萬元再轉交「Chen Hao」指定之人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這是詐騙的錢。辯護意旨則稱:被告自幼有身心障礙問題,長大後也有持續接受相關追蹤,被告雖為大學畢業,並從事幼兒園老師,但其接觸之人事物皆單純,復依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可知被告智力為非常低智能或臨界智能不足之程度,其心智年齡與一般成人相比較為低下,對於事物之認知、理解、判斷能力亦較為低落,且被告有關溝通、語言、社交程度,皆有常人有所差距,則其對於異常事物之警覺程度,自難與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相提並論,又被告具有部分程度衝動特質,較少仔細、縝密思考後才做出決策或行為,參以被告於交付款項後,仍未意識自身為被害人,故未前往警局報案,嗣於帳戶遭警示,仍向「企總」求助,為了解除警示帳戶始會依指示為取款行為,若被告真有發現對方為詐欺集團,又何以會交付自身財物,可見被告確實不知悉對方係詐欺集團,主觀上並無犯罪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6日起,以LINE暱稱「孫曉

靜Adele」、「雲智友營業員」等帳號與告訴人聯繫並提供不實投資訊息及虛假投資平台供其投資獲利,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嗣告訴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並與詐欺集團約定再面交69萬元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馨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54366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7頁),並有告訴人與「孫曉靜Adele」、「雲智友營業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7至55頁)在卷可查,首堪認定。被告於113年10月7日晚間8時40分許,依「Chen Hao」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冒充「法國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法國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與告訴人碰面並行使之事實,則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9、113至117、128至132頁;原審卷第24、25、64、253頁),核與證人邱馨平於警詢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3至3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1頁)、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45頁)、被告與「Guo-

Hao Bai」、「企總」、「偉杰」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3至77頁)、被告LINE對話紀錄列表(見偵卷第79頁)、扣案行動電話中相簿內容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1至87頁)、被告與「Guo-Hao Bai」、「+00000000000」Telegram對話翻拍照片、Telegram「助理 林佳柔/林如萱 新竹東區」群組對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9至94頁)、扣案行動電話備忘錄內容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5至97頁)、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9頁)在卷可憑,亦堪認定屬實。㈡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而依「Chen Hao」之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欲再行轉交與「Chen Hao」指定之人: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自113年4月30日起與LINE暱稱「皇后企鵝」之人聯繫,

起初「皇后企鵝」向被告表示可以接受派工累計積分方式賺取薪資,並轉由LINE暱稱「助理(方塊圖示)佳芭」之人指示被告如何操作,並表示可透過回覆小問卷、註冊交易所等方式獲取數百元之零用金。嗣「助理(方塊圖示)佳芭」於113年6月18日向被告表示其抽中成為「老總見習生」之資格,並將其加入LINE「總會見習」群組,又引介被告與LINE暱稱「企總」之人加為好友,由「企總」自113年6月28日起向被告表示其可以為被告操作平台投資獲利,投資所需之資金則可由一位「老總」代為支付,被告僅需自行登入投資平台確認獲利金額並操作出金,迄113年7月6日為止,獲利金額似已達484萬9,000元,然「企總」於113年7月8日時突向被告表示因其操作失誤導致帳號遭列黑名單,無法將款項歸還「老總」,需找「前輩」破解防火牆始能成功提領,為此須再向「老總」借款支付向「前輩」購買驅動軟體之費用,並因此陸續要求被告申請虛擬貨幣交易所「Max」、「Maicoin」、「ACE」、「XREX」並綁定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等帳戶,嗣被告於113年8月8日將其名下凱基銀行帳戶內之10萬元轉存至郵局帳戶後,於「BitoPro」交易所入金10萬元購買USDT,再全數提領至「企總」提供之錢包地址「TVpVoF3Rpu26xauQZGVFnDc9zLgjFyTPZm」,又於113年8月9日交付現金59萬元向「企總」介紹之幣商「使命幣達」交易16,809USDT,以「OKX」交易所轉至「企總」提供之錢包地址「TURbXFuCorQqYL88mubWZmDPqX1GYoxmgG」,被告復於113年8月12日以刷卡換現金方式取得56萬900元後,交付現金59萬元向上開幣商「使命幣達」購買17,712USDT,並轉至上開錢包地址,嗣113年8月14日被告向「企總」表示先前申請之保單借款已核撥,「企總」要求被告自行將金額湊至2萬元後,於「BitoPro」平台入金購買USDT再提領至「企總」提供之「TVpVoF3Rpu26xauQZGVFnDc9zLgjFyTPZm」錢包地址,等候上開投資獲利之款項破解完成等事實,有卷附被告與「皇后企鵝」(見原審卷第71至76頁)、「助理(方塊圖示)佳芭」(見原審卷第77至93頁)、「總會見習」群組(見原審卷第95至96頁)、「企總」(見原審卷第70-1至70-29、97至177頁)、「使命幣達」(見原審卷第179、180頁)、「白煥憲-高價收購-刷卡」(見原審卷第181、182頁)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158頁),由上開情節堪認被告確因為求參與活動賺取小額報酬,誤入詐欺集團之投資陷阱,因而陸續匯款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或將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幣商以購買USDT,並將之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位置,而遭詐欺得手。

⒊嗣被告因信用卡繳款期限將屆,頻頻詢問「企總」處理情形

未果後,「企總」於113年8月25日向被告表示:「接下來要跟你說的東西可能比較敏感,看完內容後如果有任何問題可以接說,會幫你想目前的方式也是希望你能盡快有一個好的結果把獲利完成,而不是隨隨便便要跟你說這些你知道嗎?」等語,並要求被告先準備2支行動電話及門號,再申辦交易所平台並完成認證,最後將行動電話及綁定交易所之銀行提款卡一起寄出供買賣交易貨幣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70-2

9、176頁),被告旋向「企總」表示:「要寄卡我有點擔心」,「企總」則回稱會由特助再向被告詳細說明,並將被告加入「助理 林佳柔/林如萱 新竹東區」群組,群組成員包括被告、「企總」、「CHU CI」、「Guo-Hao Bai」,續由「CHU CI」自113年8月26日起向被告說明購買行動電話及辦理門號之詳細作法及流程,並匯款供被告購買行動電話後,113年8月27日被告向「CHU CI」表示行動電話及門號部分已辦理完成後,「CHU CI」即指示被告如何完成「Max」、「Maicoin」、「ACE」、「XREX」、「BitPro」、「Hoya Bit」等虛擬貨幣交易所之身分審核及帳戶綁定,並教導被告如何應對交易所之照會,又要求被告將其名下各帳戶相互綁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嗣於113年9月7日,「CHU CI」要求被告將其原使用之門號SIM卡插置新購入之行動電話,新申辦之門號SIM卡則插置原使用之行動電話,並將原門號設定來電轉接至新門號手機,再將插置原門號SIM卡之新行動電話連同郵局、凱基銀行、台新銀行、遠東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寄至指定地點,被告此時又向「CHU CI」表示:「卡片寄過去會不會很危險」、「有點擔心」等語,惟仍依指示將物品寄出,並於113年9月8日將各該交易所之帳號、密碼及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密碼均告知「CHU CI」,復向「CHU CI」表示:「我是真的蠻擔心的」、「因為我的提款卡都在你那」等語,有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0-31至70-61頁),可見被告至此對「企總」、「CH

U CI」等人所為事項可能涉及不法乙情,已有預見。⒋被告寄出提款卡後,「CHU CI」於113年9月9日、10日向被告

表示其名下郵局帳戶不能使用,要求被告前往郵局詢問,嗣經郵局人員告知其帳戶似遭凍結,需等候6個月若無人報案始能解除後,改由群組中之「Guo-Hao Bai」要求被告加入其為好友,並表示會協助被告解決帳戶問題等語。被告就此於原審訊問時陳稱:對方說跟我做這個工作就可以解除警示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253頁)。嗣「Guo-Hao Bai」於113年9月24日向被告表示會安排其第一次任務並將「偉杰」加入群組內,被告旋即詢問:「那這樣會有什麼法律責任嗎」,「Guo-Hao Bai」表示已經在電話中跟被告說明過,是否還要再次說明?被告雖稱:「我怕會有法律責任」、「再確認一下」等語,惟仍將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傳送至群組內,並依「Guo-Hao Bai」指示準備筆、墊板夾、名牌袋、背包、無線藍芽耳機等物品後,下載Telegram並改用Telegram聯繫(見原審卷第70-61至70-72頁),足認「Guo-Hao Bai」雖保證行為並無法律責任,但被告對於從事取款行為之合法性仍有疑慮,方為上開提問,可見被告就所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財產相關犯罪行為,顯有預見。

⒌被告固辯稱從沒想過會涉及不法云云,然此實與上開對話紀

錄中被告對「企總」、「CHU CI」、「Guo-Hao Bai」均曾表示會擔心或詢問是否會涉及法律責任等情不符,且被告前於原審羈押訊問時陳稱:本案我要取的這筆錢我一開始沒有多想,後來就覺得有點怪怪的,就是知道可能是詐騙的款項等語(見偵卷第131、132頁);於偵訊時陳稱:當時我傳訊息問他們會不會被關,是因為我當時心裡有點懷疑等語(見偵卷第158頁),益徵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Guo-Hao Bai」指示其領取之款項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被告嗣後改稱其就此情全無預見,難認可採。⒍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智力偏低情形、生活單純,且被告有關

溝通、語言、社交程度,皆有常人有所差距,又具有衝動特質,則其預見不法之能力無法與常人相提並論等語。查:被告雖於96年5月至98年5月間曾領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見偵卷第173頁;原審之刑事答辯狀卷第19、20頁)。然而,被告於103年再次鑑定時,因未符合,故目前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一節,有新竹市政府114年10月17日府社障字第114017061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且被告於大學就學時經就讀學校評估之結果,除有記憶力不強、推理能力稍弱之情形外,注意力及認知能力尚可,與一般同學相差無幾,溝通能力、生活自理能力、情緒及社會行為能力均無特殊問題,有大專校院身心障礙學生綜合評估報告表存卷可參(見原審之刑事答辯狀卷第21、22頁),可見被告之智識、生活能力均無明顯欠缺,又觀諸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對話過程,其就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複雜指示均能理解並依指示辦理,且於涉及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恐涉不法情事亦能有所警覺並提出問題,並無因智能障礙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等情甚明。再者,經本院委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亦認:⑴未符合智能不足程度:林女(指被告,下同)於本次「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雖測得「全量表智商」為非常低範圍,然其測驗過程中可見其配合度不足、反應遲滯、動機下降等因素,可能造成智力分數偏低之效度疑慮。另依「適應行為評量系統成人版第二版」結果,其「一般適應組合」分數落於臨界不足區間,顯示林女雖有部分適應弱勢,然仍未達智能不足所需之多面向顯著障礙標準。綜整其學業成就、工作能力與獨立生活功能,其適應能力與日常社會角色表現均未符合智能不足之診斷特徵。⑵心理衡鑑:林女於本次鑑定期間,進行智力相關之評估時,其受測動機略顯不佳、態度消極,測驗後其常出現發呆或反應時間過長情狀,建議應審慎考量其參考價值。綜合心理衡鑑結果可見,林女在面對壓力事件時,多以消極逃避作為主要因應方式,行為決策往往缺乏縝密周延之思考,較常以衝動方式做出選擇,並較少考量行為風險、後果與未來性。此模式顯示,其在壓力情境下較缺乏積極、具體之問題解決策略,而傾向採用被動性與情緒性因應方式,亦較不易尋求替代策略或外界協助。⑶涉案行為與精神症狀或心智能力之關係:林女之非常低智能或臨界智能不足程度,確實可能影響其風險評估與對複雜社會情境之判斷,並加深其依賴他人指示行事之傾向,然尚不足以推論其對本案涉案行為之性質與實質意涵全然不解。其心智能力較可理解為「在複雜詐騙情境下之脆弱性與判斷不足」,而非「對行為性質與後果之基本理解能力減損」。據卷附相關群組對話紀錄顯示,林女於過程中,已開始意識到其中可能涉及風險,主觀上已對相關行為合法性存有疑慮。綜整而論,於本案涉案行為發生期間,林女並未因精神疾病與心智缺陷之情狀而導致林女呈現-自「現實」角度無法辨認其「目的所在」之行為表現;其心智能力與本案涉案行為之間,難認具備涉案行為的最低有效貢獻程度,亦不符合「若無此精神疾病即不會有此行為」之邏輯要件。⑷涉案行為前已知自己因此行為之直接效果與法律效果:林女對其涉案行為可能導致的法律效果-如本案之詐欺取財-應有清楚之認識;亦能理解自身在司法程序中的權利與義務,並能對未來可能的審理與結果作初合乎邏輯之判斷與期待。⑸可因其辨識而行為控制:鑑定團隊認為,林女之非常低智能或臨界智能不足程度,或確實構成其在本案情境中較易受詐騙集團影響與較難抵抗外在要求之脆弱因子,然尚不足推論其已無法或顯著減損其行為控制能力。於本案涉案行為發生當時,林女仍可基於其既有之辨識能力與生活經驗,自行決定是否提供帳戶、是否持續配合收款、是否尋求家人或專業協助,亦具備在意識清楚狀態下選擇停止或改變行為之可能性。鑑定團隊認為林女於涉案行為過程中,可自由依其智識、經驗,自行選擇自認合適之應對行為或因應方式;林女在行為時依其邏輯判斷而做選擇之能力應未見顯著減損。⑹鑑定結論:依司法精神醫學觀點,鑑定團隊認為,林女於本案發生時,具備辨識其行為之違法性之能力,亦具備依其辨識而調整或控制自身行為之能力等語明確,有上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1至211頁)。準此,前揭辯護意旨,自不足採。

⒎又被告並未於「法國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此據其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4頁),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卻要求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先自行前往超商列印收據及工作證,且依被告所陳每次取款所用之工作證均不相同(見原審卷第25頁),顯與正常任職於合法公司之工作流程並不相符,殊難想像被告對於其所任職之「團隊」顯非一般正常公司,所提供之工作內容並非合法、正常,經手之款項更有高度可能涉及不法一事,毫無預見,被告僅稱對方一直表示他們是合法的公司在高雄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卻未依正常管道詳加查證該公司是否確實存在,猶為解除自身帳戶警示而持偽造之「法國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法國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對於其行為可能涉及參與他人犯罪之一環,自應有所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本意。

⒏綜上,被告固因誤入投資陷阱而遭詐欺集團詐取款項蒙受損

失,然於詐欺集團成員嗣後逐步要求其寄出提款卡、提供密碼及提領款項時,被告確對此部分行為恐涉及詐欺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有所預見,卻仍為解除自身帳戶警示而依指示為取款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有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出於直接故意,然依卷附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以觀,被告係因誤入投資陷阱遭詐取財物後,為解除警示帳戶始為取款行為,與一般應徵工作或經招募者居中介紹擔任取款車手之情形尚有不同,是依現存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所為係基於明知且有意使構成犯罪之事實發生之直接故意,僅能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信,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

前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前揭詐術,而已著手於詐欺

取財犯行之實行,僅因告訴人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伺機逮捕被告,本件犯行因而止於未遂,應認被告所犯詐欺犯行僅止於未遂。又被告於至告訴人住處欲向告訴人收取69萬元時,隨即遭警逮捕,未成功隱匿此犯罪所得,然已然對洗錢防制法所保護之金融秩序法益產生實質危險,自屬著手而應論以未遂犯。另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法國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性質上屬於私文書,向告訴人行使之「法國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性質上則屬特種文書,是被告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前揭收據及識別證行為,應分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本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法國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之「複核」欄偽簽「林如萱」之簽名及公司大小章印文(見偵卷第45頁),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工作證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聽從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欲層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本案僅止於未遂)。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其等於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Chen Hao」、「偉杰」、「企總」、「CHU CI」、「Guo-Hao Bai」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其間各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㈥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與既遂犯

所侵害法益之程度容有區別,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㈦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稱「主要部分」,應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故所為肯認之供述,必須兼具主觀犯意及客觀構成要件該當之事實,始符合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第2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辯稱不知是收取詐欺贓款,而否認主觀犯意(見原審卷第64至65、251頁;本院卷第98、251頁),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意旨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41頁),自屬無據。

㈧又被告經本院委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為精神鑑定,結果認:

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具備辨識其行為之違法性之能力,亦具備依其辨識而調整或控制自身行為之能力等情,業如前語,故被告尚難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㈨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角色,所為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縱考量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已婚、須扶養父母(見原審卷第254頁;本院卷第252頁),及上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中所載關於被告之衝動特質與脆弱因子,在客觀上仍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被告業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縱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尚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率爾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行為,且其於犯後雖坦承客觀行為,然否認全部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本案因查獲而止於未遂之損害程度,及被告係因遭詐欺集團騙取財物面臨還款壓力及帳戶遭到凍結之情況下為求解除警示帳戶始為本案犯行、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有正當工作、已婚、須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另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法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應予維持。㈡被告固上訴否認犯罪並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253頁)。

然本件業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就被告所辯之詞,詳為論述、一一指駁,被告仍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縱原判決未及斟酌上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中所載關於被告之衝動特質與脆弱因子,尚難認原審有何量刑過重之處。準此,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 69萬元 已發還邱馨平 2 現金 500元 3 潤成投資收據 1張 未使用 4 法國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 2張 5 法國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4張 6 工作證 14張 ⒈FINECO1張 ⒉潤成投資2張 ⒊正利時投資1張 ⒋崢嶸通寶2張 ⒌振興投資1張 ⒍欣星1張 ⒎博恩證券2張 ⒏鈞舜投資1張 ⒐捷利金融雲2張 ⒑萬佳投資1張 7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