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9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冠儒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0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審認上訴人即被告吳冠儒(下稱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說明被害人蔡予婕因受騙匯款且遭提領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核屬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另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業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剝奪犯罪所得之問題。而無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具體陳述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希望從輕量刑,對於原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論罪法律適用、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諭知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58、82頁),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律適用、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諭知均非上訴範圍而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二、本件刑之減輕事由說明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4日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此屬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然本件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詐欺犯行,自無適用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
㈡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之自白減刑部分,經原審為新舊法比較
後,認應適用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就其所犯,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故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已知所為非是,深感後悔,然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㈡惟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㈢本案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與曾永啟、劉威志、蔡冠宇、「陳彥凱」、「Flying客服中心」及「安舜」共同以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方式向蔡予婕詐取款項,並以取得蔡冠宇同意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蔡予婕匯入款項、指示劉威志及蔡冠宇提領詐欺款項及交付詐欺款項予「安舜」之方式就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提供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及詐欺款項去向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復蔡予婕遭詐欺之款項金額為10萬元,犯罪情節非輕,再被告於偵查時係否認犯行,迄於原審審理時才自白犯行,已耗費相當程度之司法資源且無從回復,此外,被告雖業與蔡予婕和解,但並未依約給付賠償金與蔡予婕,此有原審113年7月30日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審金訴字卷第151-152頁;原審金訴字卷第107頁),足徵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先前即因參與詐欺集團所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亦可見被告素行不佳,惟被告符合洗錢部分於審理時自白之減輕其刑規定,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暨被告自陳無家人需要其照顧之家庭環境、在監執行中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上揭刑度。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更已審究被告所指已坦認犯行之情。至被告另稱係因於原審與被害人和解後,是時無力依和解條件給付和解金額,家人又無意幫忙,之後入監執行另案,目前家人已同意代為支付和解金,但希望被害人再次出面協商調降和解金額,惟被害人均未到庭與之協商云云。然被告上開辯解,無礙於其迄今仍未依和解條件支付和解金額之情事,且被害人並無義務到庭再與被告協商調降和解金額。基此,被告量刑因子並未更異,而得以撼動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進而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被告以上情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據。
㈣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