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9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真禾選任辯護人 張宜斌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97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蘇真禾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沒收部分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貸款需求,是受到暱稱「李冠龍」之詐騙,始交付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現今詐欺集團未必係透過購買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應徵工作為餌,在網路或報紙上刊登廣告,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詐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本件被告辦理網路申貸之流程與實體申貸所需提供之資料相同,故被告交付時,並未認知或預見本案帳戶會遭到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並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沒收以外之部分):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銀行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並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銀行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方得交付,應無任意交由他人使用之理。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欺贓款及洗錢,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自應知悉向他人取得銀行帳戶使用,多係欲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此際行為人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銀行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並具有縱使銀行帳戶成為犯罪工具亦無所謂之心態,在法律評價上,此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於臉書上看到廣告,方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冠龍」之人聯繫,並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該人使用,再依對方指示申設永豐銀行帳戶作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等語(偵卷第14-15、82-83頁、本院卷第142-143頁),且有被告與「李冠龍」間之對話紀錄可佐(偵卷第85-147頁)。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自己有詢問過富邦銀行,因為我的信用額度快飽和,所以銀行沒有辦法貸款給我,代辦的人跟我說他們認識銀行經理,要我提供本案帳戶,並申設永豐銀行帳戶作為本案帳戶約定轉帳用,代辦人說會匯款到本案帳戶,錢暫時存放在本案帳戶,這樣可以提高我的信用額度等語(本院卷第142-144頁),足見被告與「李冠龍」為網路上接觸、認識,其並不知悉「李冠龍」之真實身分,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亦知悉於現今社會中,貸與人欲將款項貸與借用人前,均將審慎審核借用人之資力,以避免日後借用人無法如期還款,而細繹自稱「李冠龍」之不詳人士,所謂增加被告信用額度之手法,係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再由「李冠龍」所屬公司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藉此協助被告製造虛假之財力證明,致使金融機構於審核被告之貸款申請時,錯誤評估被告之債信。準此,被告與「李冠龍」接洽辦理貸款時,既已清楚明瞭「李冠龍」所屬代辦業者,將透過製造假金流之方式,提高被告之信用額度,無非係欲以詐欺銀行之非法手段為被告申辦貸款,則其究竟如何能夠毫無懷疑、完全確信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此類不惜觸犯法律之代辦業者使用後,此類代辦業者製造金流時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為來源合法、正當之金錢?殊難想像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通常智識能力之被告,對於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李冠龍」之人使用,又申設永豐銀行帳戶為約定轉帳帳號後,可能將有不法款項進出本案帳戶乙節,未有任何起疑。
㈢況被告於原審時自陳:本案帳戶內僅剩一點錢,我沒有想那
麼多,沒有擔心錢被詐騙集團領走等語(原審卷第222頁),再觀諸其與「李冠龍」之對話紀錄,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李冠龍」後,仍持續追問申辦貸款之進度等情(偵卷第135-141頁),依此可知,被告在不瞭解不詳人士「李冠龍」所屬代辦業者之基本資料、與該人亦無充分信任關係之情形下,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使用,堪認被告當時係為圖得順利取得貸款之利益,衡量自身財物所剩無幾,並無多大損失,即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至於本案帳戶嗣後之實際用途、乃至於本案帳戶是否有可能成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均不在其考慮範疇內,益徵被告係為圖得順利取得貸款款項之利益,而完全不顧及不詳人士所言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以及本案帳戶可能將成為詐欺犯罪工具之風險,仍逕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使用。綜合以上各情,堪認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時,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自難諉稱其對於不詳人士之說法未生任何懷疑,其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能將幫助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洗錢等用途毫無預見。
㈣至辯護人雖請求傳喚證人陳兆祥,欲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後,被告仍有使用本案帳戶清償其與陳兆祥之債務。惟被告縱曾使用本案帳戶用於清償債務,與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時,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究屬二事,是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原審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亦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被告否認犯罪,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
㈡經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給實際實行詐欺之人使用,被害
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遭實行詐欺行為之人轉匯一空而不知去向,被告並未持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原審未審酌上情,就未扣案洗錢財物180萬元諭知沒收、追徵
,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固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9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真禾
選任辯護人 郭守鉦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真禾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180萬元沒收。
事 實蘇真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蘇真禾知悉下列詐欺取財犯行之參與人數為三人以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未曾見面且即時通訊軟體「Line」匿稱為「李冠龍」之人(下稱「李冠龍」)的要求,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2時46分許,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其身分證字號、其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北富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予「李冠龍」,供「李冠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復於112年10月13日某時許,依「李冠龍」指示申設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為本案北富銀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而以上述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Line」匿稱為「姿儀」)向林富華謊稱:林富華抽中即將上櫃的股票5張,故林富華需要繳費儲值云云,林富華因此陷於錯誤,乃於112年10月18日12時14分許,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址設:臺南市○○區○○○00號之4)持現金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至本案北富銀帳戶(入帳時間為同日12時20分許),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2時29分許,使用蘇真禾告知之身分證字號、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上開匯入本案北富銀帳戶之詐欺犯罪所得180萬元匯出至被告依指示申設之約定帳號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難以追查後續流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蘇真禾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97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217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217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委請代辦公司幫我申請貸款,所以才會提供本案北富銀帳戶,我也是受害者云云。辯護人辯護稱:1、被告之所以相信本案詐欺集團所述為真,是因為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告所述的事實都以確信的理由去做說明,例如帳戶必須有一定的金流,方能申辦較高金額的貸款;又本案詐欺集團為避免被告領走本案詐欺集團騙來的錢,就更改被告提供之帳戶的密碼,但被告發現這有詐欺集團的可能性存在時,就透過銀行的方式去更改其自身的密碼。準此,被告主觀上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2、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雖有申辦銀行貸款的經驗,但本次被告係在網路上申辦貸款,不能以被告有申辦銀行貸款的經驗去推論被告具有網路申辦貸款的經驗云云。
(二)經查:
1、被告依「李冠龍」要求,於112年10月2日12時46分許,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其身分證字號、其名下之本案北富銀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予「李冠龍」,復於112年10月13日某時許,依「李冠龍」指示申設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為本案北富銀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1012號卷<下稱偵卷>第81-84頁),並有本案北富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被告與「李冠龍(已更改名字為『冠偉』)」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本案北富銀行帳戶之帳號維護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第85、111-123、131頁,本院金訴卷第37-3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Line」匿稱為「姿儀」)向告訴人林富華謊稱:林富華抽中即將上櫃的股票5張,故林富華需要繳費儲值云云,林富華因此陷於錯誤,乃於112年10月18日12時14分許,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址設:臺南市○○區○○○00號之4)持現金臨櫃匯款180萬元至本案北富銀帳戶(入帳時間為同日12時20分許),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2時29分許,使用被告告知之身分證字號、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上開匯入本案北富銀帳戶之詐欺犯罪所得180萬元匯出至被告依指示所申設之約定帳號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難以追查後續流向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富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2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本案北富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7-29頁、第31頁、第41頁、第59頁)。是本案詐欺集團曾實施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犯行,且本案北富銀帳戶確實成為幫助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犯行之工具等情,已堪認定。準此,被告依「冠偉」要求而提供其身分證字號、本案北富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予「冠偉」暨依「冠偉」指示申設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為本案北富銀帳戶約定轉入帳號之客觀行為,已有助於本案詐欺集團實施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犯行等情,至為灼然。
3、被告主觀上具有已預見其上開客觀行為可能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認識範圍內)。
(2)次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俗稱人頭帳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買賣、借貸、租用、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提領,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43歲,並自承其具有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且在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碩公司)上班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223頁),並有和碩公司114年4月14日和法函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金訴卷第203頁),加以被告於本案之前有三次申辦銀行貸款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之生活經驗,此有被告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創鉅有限合夥114年3月20日(114)創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31日凱銀通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凱基商業銀行個人貸款申請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4年4月1日(114)遠銀個字第00號函及所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51頁、第119-133頁、第173-179頁、第181-201頁),足見被告並非隔絕於世,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不能推諉不知,復參以:
A.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係在網路上認識「李冠龍」,其並不認識「李冠龍」,也沒有「李冠龍」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偵卷第15頁),且只能提供其與「李冠龍」的「 Line」對話訊息畫面給警察及檢察官,可見對被告而言,「李冠龍」為不瞭解真實身分而屬憑空而來之人至明,被告對「李冠龍」實無合理信賴基礎,則當「李冠龍」有如附表所示不合常理作為時,自應預見到其以上開客觀行為提供本案北富銀帳戶予「李冠龍」使用,會有不明款項進出本案北富銀帳戶,極可能使本案北富銀帳戶遭用於詐欺犯罪及隱匿因此所生之詐欺犯罪所得,然被告竟仍以上述方式提供本案北富銀帳戶予「李冠龍」使用,參以被告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本案北富銀帳戶予「李冠龍」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4頁),足徵被告雖無確信本案北富銀帳戶必定遭作為從事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但為能取得貸款之金錢利益,遂抱持僥倖心態,縱若「李冠龍」持以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與意欲,顯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B.不明款項388萬元於112年10月11日11時37分許匯入本案北富銀帳戶前之本案北富銀帳戶餘額為1,144元一情,此有本案北富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9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其並不擔心本案北富銀帳戶之存款遭「李冠龍」領走,因為本案北富銀帳戶的存款並不多(見本院金訴卷第222頁),倘被告沒有預見本案北富銀帳戶可能遭使用於詐欺及洗錢犯行,豈會提供存款餘額不多之本案北富銀帳戶予「李冠龍」使用,以避免個人金錢可能遭他人領取之財產上損失,並可徵被告係抱持縱使未取得任何利益,自身損失亦在可接受範圍內之心態,始提供本案北富銀帳戶無訛。
(3)按犯罪之故意以有認識為前提,並因行為人主觀心態之不同,而區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設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不一致,即發生錯誤之問題。關於刑罰輕重要素之錯誤,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惟解釋上仍可作如是觀。從而,客觀事實除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發生不違背本意」相合致,而無所知所犯錯誤理論之適用外,行為人以犯重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輕於預見罪名之結果者,從其所犯(知重犯輕),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罪名者,從其所知(知輕犯重)(知輕犯重)(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準此,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雖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但綜合卷內事證,無從確信被告有預見到本案北富銀帳戶可能會被用於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則其以犯輕罪之意(即幫助詐欺取財之意)實行犯罪,雖發生之事實(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重於預見之罪名,仍應從其所知,而認被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4、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辭置辯,然:
(1)按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多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並經徵信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再個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尚非資力證明,仍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帳戶,借貸者應可預見係為不法行為,甚者,他人進一步表明要使用借貸者提供之帳戶供製作假存提款項之往來紀錄以美化帳面(即假金流),據以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依其當時之經濟狀況實難符合金融機構貸款之條件,且知悉其將帳戶資料提供予「李冠龍」使用之目的是要製作假金流美化帳戶,則被告對於交付帳戶恐為對方作為不法財產犯罪所用以規避查緝,絕無不起疑心之理,且若為美化帳戶,款項旋即遭匯出,如何能達到所稱「美化帳戶」之目的?凡此與正常貸款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違,被告更無不起疑心之理,此外,不論是透過何種管道申辦貸款,最終都是要由銀行借貸者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如何,一般協助代辦貸款之合法業者,亦僅係協助借貸者針對上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等事項提出真實資料以為證明,或協助借貸者選擇適合之貸款方案;倘若借貸者本身資力不足而已達金融機構不願承擔風險之程度時,無論是否委託他人代辦貸款,依一般正常邏輯任何人均難以貸得款項。準此,被告辯稱及辯護人辯護所稱,均難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2、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中關於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基此,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洗錢罪,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本案所為係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2、被告提供本案北富銀帳戶予「李冠龍」使用,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功詐騙林富華,並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皆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本案北富銀帳戶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惡性非輕,復考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為1位及其因此所受財產上損害金額為180萬元,再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林富華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亦未取得其原諒,可見被告犯後態度非佳,惟被告先前未曾因財產犯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229-235頁),暨被告自述需照顧雙親、12歲女兒之家庭環境、在和碩公司上班、月收入約5-6萬元之經濟狀況、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經查,林富華受騙匯款且遭匯出至約定轉入帳號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金額為180萬元,核屬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二)遍查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院尚難遽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不合常理作為 證據(所在卷頁) 1 「李冠龍」表示請被告提供本案北富銀帳戶之目的是要以匯款至本案北富銀帳戶之方式製作「假金流」,讓銀行在審核貸款時給與被告的信用評分比較高。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見偵卷第82-83頁)。 2 「李冠龍」表示製作假金流之款項在匯到本案北富銀帳戶後會匯至特定帳號,故請被告依指示申設「李冠龍」提供之特定帳號為本案北富銀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 1、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見偵卷第83頁)。 2、被告與「李冠龍」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見偵卷第95頁、第97-101頁)。 3 「李冠龍」於被告告知身分證字號、本案北富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前,指示被告申設之約定轉入帳號共有3個,且該等帳號申辦人既非貸款代辦公司,亦非金融機構。 被告與「李冠龍」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見偵卷第95頁、第97-101頁)。 4 被告於申設本案北富銀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時,因經「李冠龍」教導,遂在申請書「請問您是否認識約定轉帳戶之受款人欄」、「請問您申請約定轉入帳戶之目的欄」填寫「廠商」、「貨款」之明顯欺騙銀行行員之內容。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電話銀行/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見本院金訴卷第2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