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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9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9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誌祥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8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36號、第60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吳誌祥提起第二審上訴,

依刑事聲請上訴狀所載,被告對於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8月尤其過重,主張其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坦承盜刷,應符合自首要件,爰此提起上訴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3頁),足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之刑度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該部分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我於111年12月17日主動投案坦承

盜刷,而被害人係於111年12月22日報案,應符合自首減刑等語。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1年12月17日警詢時固供稱:「(問:你今日為何至本所製作筆錄?)因為我撿到信用卡後去盜刷,所以向警方自首後來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問:你於何時、何地盜刷上開信用卡?共消費幾筆?金額共計多少?)第一筆:111年12月14日17時5分許,我開自小客車000-0000號去新竹市○○路000號(台塑石油新竹中山站)加油,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1,400元。第二筆:111年12月14日18時30分許,我到新竹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新站門市購買香菸、飲料等民生用品,消費金額1,200元。共計2筆。金額共計2,600元」等語(偵6038卷第4至5頁),然告訴人張淑惠於111年12月22日警詢時指訴:發現信用卡遭人盜刷,第一筆係於111年12月14日16時52分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泰一門市)刷卡消費1筆,金額為15元;第二筆係於111年12月14日17時25分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台塑石油新竹中山站)刷卡消費1筆,金額為293元;第三筆係於111年12月14日17時46分在新竹市○區○○街00號(金順鴻珠寶銀樓)刷卡消費1筆,金額為3萬7,000元;第四筆係於111年12月14日17時59分在新竹市○區○○街00號(金順鴻珠寶銀樓)刷卡消費1筆,金額為4萬300元;第五筆係於111年12月14日18時30分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台灣中油新竹站)刷卡消費1筆,金額為1,416元;第六筆係於111年12月14日19時59分在新竹市○區○○路000號(麥當勞新竹食品餐廳)刷卡消費1筆,金額為209元;第七筆係於111年12月15日4時14分在臺中市○○區○○○道○段000號、690號(7-ELEVEN展騰門市)刷卡消費1筆,金額為1,364元;第八筆係於111年12月15日4時24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悦河精品旅館)刷卡消費1筆,金額為6,500元等語明確(偵4536卷第10至11頁),並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4年1月9日玉山卡(信)字第1140000065號函暨信用卡消費明細(原審卷第45至47頁)存卷可佐。依上,告訴人之信用卡遭盜刷共8筆,且盜刷日期、地點、金額,均與被告所述僅盜刷2筆之內容不符,難認被告已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與自首之要件未合。

㈢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加重事由,並審酌被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出失入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綜上所述,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且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自無不當,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被告上訴請求依自首規定減刑,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