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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9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9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施雲年輔 佐 人 施舜忠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施雲年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施雲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被告施雲年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23、18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

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非法墾殖,確實造成生水土流失、土石沖積至道路之結果,且所占用國有山坡地及私有山坡地之土地面積非微,尚難認被告之行為為屬情節輕微而顯可憫恕,無從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又被告為民國00年00月0日生,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有被告

個人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㈠原審以被告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

流失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25、185頁),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容有失當。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自己土地利用之私利

,罔顧水土涵養與山坡地之保育利用,占用國有山坡地及私有山坡地,開挖整地、削挖邊坡,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不僅對於水土涵養、山坡地保育利用造成相當危害,亦危及居住、經過山坡地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應非難。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年長已退休,無需扶養之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5頁),暨其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程度及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