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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9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393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冠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93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聲請撤銷羈押意旨略以: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在羈押

期間已在所內反省自己做錯的事,被告家中長輩有疾病在身,家庭環境困頓,請求給予被告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讓被告以責付、限制住居或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或一萬元作為保釋,被告保證不再犯任何案件,並好好去執行,還有對被害人的錢,被告不是不賠,是因被告是單親家庭,不能再麻煩媽媽,被告有說過會賠給被害人,但是現還在押中,沒有賺錢,所以沒辦法賠被害人,等被告出去保證把錢還被害人。被告對自身行為感到後悔,且願意認罪,絕無逃亡之心態,請鈞院准予被告得以保證金1萬元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羈押,以節省司法資源云云。

㈡聲請撤銷羈押部分:被告實無逃亡之虞,懇請鈞院撤銷羈押

,准許被告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羈押,以節省司法資源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經法院訊問,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法院依據卷內證據,倘認已足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具有法定羈押原因;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4年7月7日訊問後,認其坦承犯行

,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查,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多次通緝紀錄,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頁),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經核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羈押事由。審酌被告人身自由法益與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維護之公共利益,非予羈押,將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諭令羈押在案,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

㈡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經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等罪嫌,有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中之自白,同案被告江佩珍警詢、偵查、原審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另有告訴人吳淑芬於警詢時之指訴。復有告訴人吳淑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同案被告江佩珍之手機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1.經查,被告前有多次通緝紀錄,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59頁),足認其曾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既受原審宣告有期徒刑8月,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亦高,是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原審以前情,而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2.聲請撤銷羈押意旨固謂其無逃亡之虞云云,惟此不能因此排除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自非可採。

㈣本件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1.按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雖明文:「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然身體自由之基本權並非漫無限制,同法第23條更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正是本於增進公共利益,讓司法權能有效行使、刑事程序實現公平正義之目的所立基之條文規範。因此,身體自由之基本權在符合程序正義之基礎下,自得在最小限度內,適當地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基本權,並非謂人民身體自由之基本權,在符合法律要件之限制下,均不得限制之。次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有依法審認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所定之羈押原因,並參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涉前開犯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該羈押之強制處分確屬最後不得已之手段,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自由法益及訴訟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聲請撤銷羈押意旨主張:請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羈押,被告願以五千元或1萬元作為保釋,保證不再犯,好好執行,以節省司法資源云云,委無可採。

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固指稱:被告願意認罪,絕無逃亡之

心態,且被告說過會賠給被害人云云,惟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是否坦承犯行,則非在斟酌之列,該事由無從擔保本案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又關於被告是否向被害人賠償、還款乙節,核係本件將來量刑輕重之問題,亦與被告是否有應予羈押之前揭要件判斷無關,是聲請意旨上開所指,均非可採。

㈥至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指稱:被告在羈押期間已深切反省

,家中長輩有疾病在身,且家庭環境困頓,請給予被告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云云,要與法院裁量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或是否得以其他方式代替羈押無涉,此部分聲請理由,亦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前述羈押事由並未消滅,衡諸上開各情,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手段加以替代,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又本院法官為上開羈押之強制處分,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認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聲請撤銷羈押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