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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9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9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INDAB LEONARD GUTING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60號,114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6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INDAB LEONARD GUTING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附件編號一至二所示給付被害人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INDAB LEONARD GUTING於準備及審理程序陳述:全部認罪,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5、149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願全額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長期於我國工作,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率爾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使不法詐騙份子得將之挪為收取詐騙贓款之非法用途,不僅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且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致其等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失,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更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並增加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本案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查無獲利之情形及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本案前尚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工廠作業員、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尚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所犯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幫助犯減輕之,其於偵查時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至被告固於提起上訴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陳櫻尹成立和解(本院卷第127頁),然被告係見原判決逐一指駁其辯解而為有罪判決後,始於本院坦承犯罪,無助於訴訟經濟,然參酌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數額及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始認罪再行賠償,在本案衡酌此部分量刑因子業於緩刑宣告時所考量(詳後述),及「修復式司法」理念之實現,在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衡平之前提下,認原審前開所為之量刑,尚稱妥適,尚難因此執為量刑折讓之因子,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認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上開量刑妥當之結果,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附條件緩刑之宣告: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表示願分期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害,對於損失金額10萬元之被害人,願以每月新臺幣1萬元分10期償還,其餘損失1至2萬元,承諾於2個月內全額清償(本院卷第31、115頁)。

參以(原判決附表編號3)告訴人陳櫻尹於本院庭訊時稱其遭詐騙金額1萬元有被銀行警示且領回,同意以2千元與被告和解等語,被告當庭履行完畢,有本院114年10月1日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20、127頁)在卷可稽,另被害人廖紋君、黃詠琪及告訴人葉冠宏經本院通知二次均未到庭,佐以被告為外籍人士,合法申請來台工作居留(本院卷第125頁),堪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依被告現有生活狀況,且經本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㈡被告與上述3名被害人雖然始終未能達成和解,但參照立法者

所定(附條件)緩刑的意旨,仍有透過給付損害賠償等方式,以適度彌補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的必要。因此,本院於緩刑宣告時,併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給付如附件所示被害人廖紋君、告訴人葉冠宏損害賠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另外,在附條件緩刑宣告中,刑事被告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依我國司法實務的認定,其賠償額度不得超過民法上的賠償請求。經審酌被害人黃詠琪於警詢時證稱:其所匯出2萬元,友人有拿來還我,我沒有實際損失,沒有要提出告訴等語(偵卷第135-137頁),是本院不予認定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黃詠琪損害賠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件:

編號一、被害人廖紋君部分: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廖紋君一萬四千零七元,自本判決確定之日翌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分期給付一萬元,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四千零七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被害人廖紋君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編號二、告訴人葉冠宏部分: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葉冠宏十萬元,自本判決確定之日翌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分期給付一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76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INDAB LEONARD GUTING

(菲律賓籍、中文譯名:雷那)

選任辯護人 應少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INDAB LEONARD GUTING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INDAB LEONARD GUTING(菲律賓籍、中文譯名:雷那,下稱雷那)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轉匯及提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日11時49分前之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辦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雷那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所在,而隱匿、掩飾該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雷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金訴字卷第37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個人申辦,用途為先前來臺工作薪轉帳戶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本案帳戶是我先前(96年間)來臺工作時使用,隔年(97年間)返回菲律賓時,我就把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給仲介,從此沒有再使用過云云,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無證據及具體資料顯示,被告與詐欺集團間有任何牽連、通訊或往來及聯繫,僅因附表所示之人受詐騙時,匯款至本案帳戶,就認定被告必定有提供犯罪工具,為邏輯上之推論及假設,應要有具體資料為證據,且被告已經很久沒有使用本案帳戶,記憶不清而無法具體表示本案帳戶之確切資訊,但不能因此作為認定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詐騙集團而說謊推託之依據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乙節,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並有兆豐商

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3頁),又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冠宏、陳櫻尹、被害人廖紋君、黃詠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65頁至第70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35頁至第136頁),並有告訴人葉冠宏、陳櫻尹、被害人廖紋君、黃詠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告訴人葉冠宏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櫻尹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廖紋君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黃詠琪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兆豐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3頁、第41頁至第49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79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90頁、第105頁至第115頁、第121頁至第125頁、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41頁至第14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歷次供述,其先於警詢時供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不知道丟哪去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後於偵訊時改稱:因我沒有在用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就丟到菲律賓住處垃圾桶等語(見偵字卷第156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再稱:我要返回菲律賓前,把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給仲介等語(見審金訴字卷第37頁、金訴字卷第43頁),可見被告究竟有無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丟棄,抑或係先前來臺工作結束返回菲律賓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仲介等節,明顯存有歧異且相互矛盾之瑕疵,其說詞反覆不一,已難憑信。

㈢按所謂證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事證而言,被告固無就其所辯解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義務,然倘被告提出訴訟上不能證明的積極抗辯,且不合社會生活上之常態經驗時,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自非「罪疑唯輕」之情形,當不得以此抗辯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其先前來臺工作結束返回菲律賓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仲介等語,然本案距被告所謂先前來臺工作結束返回菲律賓時,已逾十五年,而本案帳戶於此十餘年期間內,未曾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使用,反係被告最近一次來臺工作後不久,本案帳戶即作為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轉帳及洗錢之用,其中巧合之處未免過於離奇而背離實情過鉅,且被告迄今仍無法敘明其所謂仲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足徵被告上揭所辯,顯屬無法調查之幽靈抗辯,洵難採信。

㈣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只有

開戶時更改過一次等語(見金訴字卷第44頁),是縱有他人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情,知悉被告所設密碼之可能性極低,況參諸現今自動櫃員機及提款卡密碼之設計,至少需以六位數以上密碼組合,且一般金融機構,為免存戶之存款遭他人持提款卡盜領,均對密碼輸入錯誤次數加以限制,如錯誤次數超過限制,提款卡即會遭提款機強制回收或無法提領,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應非他人得以輕易推理、猜測而得,苟非被告同意、授權而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取得該提款卡之人,欲在有限次數內,隨機輸入密碼恰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進而使用本案帳戶,機率實微乎其微。

㈤再者,現今詐欺集團成員既係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

犯行,躲避查緝,為確保渠等承受遭追訴、處罰風險而大費周章、處心積慮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成果,自會以渠等可操控程度較高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因帳戶持有人若渠等可操控之人,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提款卡及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詐欺集團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持有人在掛失後,詐欺正犯或因提領款項遭金融機構行員發覺,或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攝影機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騙犯罪終致徒勞無功,是詐欺集團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渠等實施詐欺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前,詐欺集團成員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從而,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工具,致附表所示之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足見該詐欺集團成員知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確信本案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若非被告事先同意供渠使用並告以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豈有可能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徒增自身風險。據上,當已足認被告確有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㈥至辯護人雖以卷內並無直接證據顯示,被告與詐欺集團間有

任何牽連、通訊或往來及聯繫等語置辯。然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相悖之處及現今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慣習,業經敘明如上,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致公訴人無從提出其確實交付本案帳戶之直接證據資料,即遽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則辯護人所執前詞,尚難憑採。

㈦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機構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或所持有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或所持有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帳戶所有人、持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基此,被告之國籍為菲律賓,並非未以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之國家,而其在交付他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年齡為三十九歲,依其當時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提款卡及密碼等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且對於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於提領後,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可預見,竟仍於113年1月2日11時49分前之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即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轉帳及洗錢之用,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應堪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實屬臨訟卸責之詞,所辯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是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則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自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具體結果,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又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然依修正後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且於偵查或本院審判中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均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另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犯行,而有適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幫助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幫助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整體比較之結果,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⒋至於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

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幫助洗錢行為,適用上無實質有利與否之影響,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葉冠宏實施詐術,使其陸續

匯款至本案帳戶,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葉冠宏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

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物(同種競合),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異種競合),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長期於我國工作,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率爾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使不法詐騙份子得將之挪為收取詐騙贓款之非法用途,不僅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且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致其等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失,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更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並增加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本案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查無獲利之情形及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本案前尚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工廠作業員、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尚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見偵字卷第23頁、金訴字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再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因工作來臺而合法居留在我國,此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7頁、金訴字卷第53頁至第57頁),其雖因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考量本案犯罪性質及情節,非屬暴力或重大犯罪,且係基於幫助故意為之,情節相對輕微,衡酌被告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我國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此次顯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洗錢標的即告訴人、被害人等因受騙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另本案洗錢標的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被告並非實際得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本案洗錢標的之利益,且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因本案

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於被告交付他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

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現仍持有,亦無事證足認該物品現仍存在,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可向金融業者掛失後,重新申辦或申請補發,衡諸該物品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一 廖紋君 (未提告) 112年12月中旬 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買賣之詐術所欺,致廖紋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日 15時5分許 1萬4‚007元 二 葉冠宏 (提告) 112年12月26日 14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買賣之詐術所欺,致葉冠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⑴113年1月2日 11時49分許 ⑵113年1月2日 11時50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三 陳櫻尹 (提告) 112年12月初 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家庭代工之詐術所欺,致陳櫻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3日 13時53分許 1萬元 四 黃詠琪 (未提告) 113年1月初 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友人匯款之詐術所欺,致黃詠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3日 14時27分許 2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