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9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鈺維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97、10291、11049、1138
3、119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曾鈺雄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2、158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謂以:當時是因為車禍神經失調沒有收入,經濟壓力沉重,為了年幼女兒,才會鋌而走險犯案,現已意識自己所犯的錯誤,也會從此改過自新,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有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復曾因多起竊盜、偽造文書、侵占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或於另案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27至235頁),詎被告仍不知戒慎其行,歷經上開案件偵審後,又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又被告除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犯行爭執其竊得財物之內容外,就本案大部分犯罪事實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㈤、㈥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物,均未返還或賠償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對告訴人賴興財造成之損害,亦未表示積極和解、賠償之意,復對於其行為造成本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告訴代理人需額外耗費勞力、時間、費用處理本案,徒增生活不便,除下述與告訴人國泰世華商銀達成調解外,其餘部分迄今也未為任何具體賠償,當難以被告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㈦所示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業與告訴人國泰世華商銀達成調解,此有原審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23至224頁);然依該調解筆錄所示,被告履行調解內容之時間為本案宣判後之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至117年5月25日止,尚無法確認其履約情形,且依告訴代理人萬世豪於原審調查程序中所述,告訴人劉靜宜因前揭國泰世華商銀信用卡遭盜刷而額外支付予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商銀)之逾期掛失費用新臺幣(下同)3千元,並未在上開調解範圍內(見原審卷第220頁)。是綜合審酌被告就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衡諸被告自述其職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250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就本案各該犯罪事實,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併就附表編號㈠至㈣、㈧所載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於判決中詳述依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目前因竊盜、偽造文書、侵占、詐欺、妨害自由等案件,尚有相當數量之案件仍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而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之理由。經核原審所量處之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且於其所犯各罪之法定刑整體觀之,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並已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之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各項情狀,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㈡、至被告上訴所指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科刑因素,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一一審酌,業如前述;且被告除於原審理時,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㈦部分,已與國泰世華商銀達成調解外,迄未積極與其餘被害人協商和解、調解事宜,亦未實際填補其等所受之損害,亦難認被告有何科以較輕之刑之理由。從而,本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一節,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審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㈡至㈥、㈧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表:被告罪刑一覽表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罪刑 ㈠ 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①】 曾鈺維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②】 曾鈺維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 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曾鈺維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 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①】 曾鈺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㈤ 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②】 曾鈺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㈥ 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①】 曾鈺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㈦ 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②】 曾鈺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㈧ 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 曾鈺維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