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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9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9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明忠指定辯護人 林立婷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趙明忠(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並諭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下稱本案支票)1張沒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支票是黃金善、蘇帝潤交付的,蘇

帝潤說本案支票是買賣取得,因需要交保金,請求幫忙調現,當時也有向銀行照會,早在民國109年1月底就交付本案支票給李淑玲,詢問金主可以借款若干,李淑玲在取得空白支票時也有去向銀行照會,李淑玲在被告不知情的狀況下填載金額,事後被告也沒有取得任何票款,李淑玲就失聯了,被告並未共同偽造有價證券,被告遭蘇帝潤、黃金善、李淑玲欺騙,應為無罪判決云云。

㈡惟查:

1.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據被告之供述、興泰鐵工廠該時負責人林平和、竊取附表空白支票之鍾生華、楊廷哲、黃金善、蘇帝潤、李淑玲等證述、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所110年5月6日台票總字第1100001932號函暨附件本案支票退票理由單、本案支票正反面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33號判決等,可認定卓川勝、林文龍等人於109年1月26日某時竊取本案支票後放置楊廷哲處,而林平和早在109年2月3日即已向臺灣票據交換所辦理掛失止付,其後本案空白支票即經黃金善、蘇帝潤取走,並於109年3月15日交付被告,再由被告交付李淑玲,雙方取得共識後由李淑玲填寫面額、發票日等事實,而以泰興鐵工廠遭竊之時間加計楊廷哲住院之時間,可認被告所稱向銀行照會票信正常云云,不可採信,參以被告明知支票交付人與發票人不同,更對於支票來源合法性不予聞問,即擅自決定授權填載票面金額,其具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不確定故意灼然。原審之認定與一般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實無被告所指之違誤。

2.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辯以:本案空白票據係109年1月底收得,該時照會銀行發票人債信仍屬正常,且並未授權李淑玲填載票面金額云云。惟以鍾生華、楊廷哲、蘇帝潤之證述,已可認定黃金善、蘇帝潤取得本案空白支票之時間係在林平和向臺灣票據交換所掛失止付之後,則被告所辯「取得票據時有向銀行照會發票人債信正常」等節顯不可採,業經原審論敘明確(見原審判決理由貳一、㈡所述)。況本案空白支票之來源為「蘇帝潤交付」,是被告明知發票人、與支票交付人顯不相同。因被告取得之本案空白支票為未完成發票行為之票據,既欲為「調現」,自有填寫發票金額、發票日期等完成發票行為之必要,在完成發票行為後,始有用為「調現」之可能,則被告除應查證發票人之債信外,更應確認「交付支票之蘇帝潤是否有經發票人權授權填寫票面金額、發票日期等」已取得有權發票之地位。然被告就「蘇帝潤是否為有權發票人」乙節均無法說明,僅稱「我有問蘇帝潤與發票人關係,但我忘記蘇帝潤怎麼回答我了」(見訴字卷一第243頁),蘇帝潤更證稱:本案空白票據是被告問我後向黃金善購買的等語(見訴字卷二第43-44頁),可認被告就「交付支票者是否有權授權他人完成發票行為」毫不關心,然交付空白票據予李淑玲調現,李淑玲勢必填載完成發票行為始得調現,則可認被告明知此等空白票據來源不明,縱其無權完成發票行為亦不在意,在未確認自身是否有權發票之前提下,即率爾交付本案空白票據予李淑玲用以調現,被告主觀上具有與李淑玲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曾經向銀行照會債信、並未授權李淑玲發票云云,實為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3.至董建魁並未親見票據交付之過程等情,業據其陳述明確,故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

捨裁量,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開票日期 票面金額 銀行 發票人簽章 註記 1 WA0000000號 109年4月30日80萬元整 第一銀行 丹鳳分行 興泰鐵工廠 見偵33288卷第11頁及背面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淑玲選任辯護人 鄭仁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趙明忠選任辯護人 梁育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淑玲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趙明忠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李淑玲、趙明忠於民國109年3月15日14時許,由趙明忠向蘇帝潤取得林平和所經營「興泰鐵工廠有限公司」(下稱興泰鐵工廠)所有、遭卓川勝等人(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33號判決在案)竊取之第一銀行丹鳳分行空白支票1張(票號:WA0000000號,下稱本案支票)後,李淑玲、趙明忠即一同於桃園市桃園區中山東路之不詳地點,共同基於縱為偽造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不確定故意,未加詢問或查證興泰鐵工廠之負責人有無授權填寫上開本票,竟於上開支票填載發票日為「109年4月30日」、支票面額新臺幣「捌拾萬元整」,並由李淑玲將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債主蕭珍儒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平和。

二、案經林平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李淑玲、趙明忠及辯護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趙明忠固坦承係向蘇帝潤取得本案支票,當時其上已蓋妥興泰鐵工廠之大小章,然未填寫任何日期、金額,嗣其將本案支票交付予李淑玲,請李淑玲向金主調取現金周轉等情;被告李淑玲固坦承因趙明忠向其借款,最終無法還款,遂以本案支票作為還款之依據,由其依趙明忠指示,填寫發票日「109年4月30日」、支票面額「捌拾萬元整」,並交付予金主蕭珍儒還款等情,惟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們在交付本案支票前,都有分別向銀行照會過,銀行表示這張支票可以正常使用,其等均不知悉本案支票係失竊之支票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二人於取得本案支票之時間,本案支票早經興泰鐵工廠負責人報案掛失止付,被告二人根本未向銀行照會:

⒈查本案支票係於109年1月26日某時,在發票人新北市○○區○○

路000號興泰鐵工廠內遭人竊取,興泰鐵工廠人員發現後報警,並於同年2月3日就上開空白支票辦理掛失止付等情,業經證人即興泰鐵工廠當時負責人林平和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3288號卷第3-4、48-49頁),並有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所110年5月6日台票總字第1100001932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參(含本案支票退票理由單、本案支票正反面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3288號卷第10-13頁)。由此可知,本案支票由失竊之日起算,到掛失止付為止,僅僅間隔8日,若被告二人有向銀行照會,僅可能在這短短8日內獲得本案支票係正常兌付狀態之答覆,核先敘明。

⒉證人鍾生華於偵訊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李淑玲、趙明忠,

我總共有去興泰鐵工廠偷竊2次,第1次有偷到青銅,第5、6天又再去偷第2次。保險箱是我第2次去偷之前,卓川勝、林文龍及綽號「大亮」之人一起去偷的,我沒有去,他們後來把保險箱搬到南崁的資源回收場,打開保險箱後,保險箱內有現金10幾萬元、借據、地契、空白支票4、5本、大小印章,卓川勝拿了上開東西向興泰鐵工廠的老闆恐嚇要錢,但興泰鐵工廠老闆沒有給他,保險箱的東西都在卓川勝那裏,後來卓川勝將這些物品放在一名殘疾人士的住處,裡面的空白支票供不特定人開立芭樂票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3288號卷第79-80頁)。且此部分之竊盜事實,業經新北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9261號起訴,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33號判決在案(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3288號卷第33-38頁)。

⒊證人楊廷哲於偵訊中證稱:109年我從醫院出院以後,卓川勝

就常常來看我,他有一天把一袋東西放在我這邊,後來我又去北榮住院15天,出院回來後我要搬家,此時有一個朋友黃金善來找我,我就跟他說我有朋友把一袋東西放在我這邊,如果他不來拿我就丟掉,黃金善拿去看,說對他有用就拿走了。後來偵查隊找我去開庭做筆錄,我才知道那袋東西是什麼鐵工廠不見的東西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69號卷第32-34頁)。證人黃金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經向趙明忠借調過現金,是楊廷哲問我有沒有辦法調現金,我說我沒辦法,就將楊廷哲介紹給蘇帝潤,之後蘇帝潤拿幾萬塊錢現金給我轉交給楊廷哲,以換取楊廷哲的空白支票。空白支票是楊廷哲在他居處內拿給蘇帝潤的,時間我忘記了,我有看到支票,但沒看到哪間銀行,面額多少我也不知道。後來我有載蘇帝潤去趙明忠的水果攤,蘇帝潤說要去借錢,蘇帝潤應該有拿本票或支票向趙明忠借錢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54號卷第14-15頁;本院卷一第432-439頁)。

⒋證人蘇帝潤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大概6-7年前,黃金善

介紹楊廷哲給我認識,楊廷哲有在賣空白支票,當時忠哥(即趙明忠)要跟我購買空白支票,目的是為了要週轉,我就將黃金善介紹給忠哥,讓黃金善把空白支票賣給忠哥。我記得當時賣給忠哥的價格是1張支票1萬元,市場上購買空白支票都有行情,像現在一張就要2萬6,000元。我印象當中黃金善好像交付2次支票給忠哥,一次是3張,一次是6張,這些支票是興泰鐵工廠的支票,發票人欄的大小章都蓋好了,但上面的發票日期、金額欄都是空白的。交易的過程都是忠哥先把買支票的錢給我,我把錢拿去車上給黃金善,黃金善再把空白支票給我,我再把支票拿去給忠哥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69號卷第25-26頁;本院卷二第37-50頁)。

⒌觀諸上開證人所述,興泰鐵工廠之空白支票係在109年1月26

日某時,遭到卓川勝等人竊盜後,由卓川勝將竊得之物寄放在證人楊廷哲住處後,復由楊廷哲轉交予證人黃金善、蘇帝潤等人,最終由蘇帝潤交付予被告趙明忠,本案空白支票輾轉多人之手。光是由證人楊廷哲之證述可知,卓川勝將竊得之物放置在其住處內後,其後續又因病住院15日,此時日期早超過109年2月3日之掛失止付日甚久(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3288號卷第10-13頁),空白支票才輾轉落入證人黃金善、蘇帝潤之手,被告趙明忠、李淑玲豈有可能於掛失止付日後,向銀行照會而獲得本案支票屬正常之保證。

⒍復觀諸被告趙明忠於109年4月18日警詢中供稱:關於林平和

所失竊掛失之第一銀行丹鳳分行空白支票1張(支票號碼WA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是我朋友蘇帝潤於109年3月15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我公司內給我的,面額填寫是60萬元,當初蘇帝潤跟我說他急缺交保金,要跟我調20萬元現金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3863號卷第13-14頁)。被告趙明忠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初蘇帝潤騙我去調很多錢,說這些支票都沒有問題,當時他大概給我2-3張的空白支票。原本第一次蘇帝潤是拿華南銀行的支票給我,上面填載100萬元;後來蘇帝潤又再給我第一銀行的支票,包括另案的WA0000000號、本案的WA0000000號支票,上面這些都是興泰鐵工廠的空白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2-283頁)。由被告趙明忠之供述可知,證人蘇帝潤係於109年3月15日14時許,一次交付興泰鐵工廠失竊之同系列第一銀行丹鳳分行空白支票數張(包括另案的WA0000000號、本案的WA0000000號支票),此時早已距離109年2月3日之掛失止付日超過1個月有餘,被告趙明忠、李淑玲豈有可能向銀行照會,獲得該支票係屬正常狀態之答覆?可見被告二人辯稱有向銀行照會過,該支票係正常兌付狀態云云,純屬臨訟卸責之詞,毫不足採。

㈢被告二人未向銀行照會,復未經發票人之授權,被告二人主

觀上均知悉該票據來路不明,卻仍填載金額後交付予債主蕭珍儒,顯有行使及偽造有價證券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票據行為人須負票據責任,此為一般人所週知之事實,縱

為空白支票,亦須經發票人同意或協議填載特定金額後,方完成發票行為,以確保發票人確實有能力付款;一般發票人更不可能容任自身之空白支票在外隨意流竄,否則若任意第三人取得空白支票,胡亂填寫高額金額向銀行提示兌付,豈不造成自身鉅額損失,甚而導致自身所開具之其他支票跳票、拒往,嚴重影響其債信?換言之,一般人若以低價或無償取得空白支票,卻未經發票人授權,即填寫高額票據金額欲向銀行提示兌付,衡情當知該空白支票極有可能係偽造、變造、遺失之他人身分向銀行申請開戶請領支票,或直接偽造他人帳戶之支票,或以不法手段取得他人申領之空白支票等,此為社會一般人所得預見之事實。

⒉查被告趙明忠、李淑玲於取得本案空白支票後,均未向銀行

照會,業如前開認定。而本案支票並非出於發票人興泰鐵工廠所提供或授權簽發,被告趙明忠既係透過蘇帝潤輾轉取得本案支票,根本不認識發票人興泰鐵工廠及其負責人,亦未向發票人查詢支票之來源,可認被告趙明忠可預見本案支票係來源不明、無兌現可能之支票。本案支票上發票人興泰鐵工廠之大小印文可能係出於偽造,或未經發票人興泰鐵工廠之授權,經證人蘇帝潤以不詳方式取得後,再加以轉交被告趙明忠,被告二人竟未起疑並向發票人查證以確認授權,亦未向銀行確認該支票之狀態,對於支票來源之合法性不予聞問,毫不關心,即由被告李淑玲填寫高達80萬元之支票金額、日期以完成填載支票行為,實與常情相悖,足見被告二人具有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上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⒊至被告趙明忠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趙明忠僅係將本

案空白支票交付予被告李淑玲調取現金,但沒有授權李淑玲填寫任何金額或日期,本案支票之金額、日期均係由李淑玲自行決定並填寫,被告趙明忠對本案支票填寫之金額、日期均不知悉,應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等語。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淑玲於審理中證稱:我認識被告趙明忠10幾年,他是我老公的朋友,本案支票是趙明忠拿給我的,因為他欠我錢,我幫他調現金,金主蕭珍儒在催討債務了,趙明忠就拿本案空白支票給我,跟我說可以拿去還錢,我才自行填寫金額、日期後交付予蕭珍儒。當時我和被告趙明忠在KTV包廂內,趙明忠將本案支票給我,叫我拿去還錢,我有問趙明忠要填寫多少,他就問我,我就說那填80萬,他也說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58頁)。被告趙明忠亦自承曾向李淑玲借款60萬元,分為兩次各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ㄧ第281-282頁),則被告趙明忠交付予李淑玲之本案空白支票,不論係調取現金週轉,或者直接償還借款,其最終目的均係欲透過本案支票換取現金;而支票要換取現金,當然要填載票面金額跟發票日期,否則永遠都是空白支票,則被告趙明忠當然有授權李淑玲填寫本案支票之上開資訊,被告二人有共同行使及偽造有價證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趙明忠之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委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各節,無非卸責之詞,均非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淑玲、趙明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被告2人共同偽造本案支票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生活所需,僅因缺錢週轉,竟於未獲發票人之授權、亦未向銀行照會確認,在可預見本案支票係屬不法來源下,仍為填載金額及交付他人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破壞票據之流通與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以減少犯罪所生損害,暨兼衡被告二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未扣案支票1張,為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予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2項前段、第20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法 官 施敦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開票日期 票面金額 銀行 發票人簽章 註記 1 WA0000000號 109年4月30日80萬元整 第一銀行 丹鳳分行 興泰鐵工廠 見偵33288卷第11頁及背面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