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96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松霖指定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7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松霖(下稱被告)所涉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依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告訴人周映彤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有傳送:「我最後跟你講一次,我能跟你鬧,說明你很重要,如果有一天你發現我不和你斤斤計較了,那你完蛋了,那不是懂事,也不是原諒,那是放棄,其實你在賭的事,我非常的生氣,沒有關係我幫你最後一次,你以後的人生你自己選擇,畢竟不是小孩子了」之訊息予被告,明確向被告表示係「最後一次」,堪認告訴人至遲於112年5月26日已告知不再讓被告使用支票。復參112年7月27日之對話記錄,被告已於對話中明確回覆告訴人,在外僅有開立發票日112年8月3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30日等支票,並未提及附表編號1、2、5、9等支票,足認被告拿取附表編號1、2、5、9等支票前,未獲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甚明,惟原審判決漏未審酌上開證據,且就上開證據之評價及取捨,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相悖。
㈡、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有次要跟我拿支票,我從工作趕回來約1個多小時,被告大發雷霆,我就把支票簿一次蓋完印章,印章蓋好的目的是讓被告不用一直跟我拿,從那時我就把支票放在梳妝台的櫃子裡等語,然此僅係告訴人說明為何會先將支票簿先行用印,告訴人從未表示用印之支票被告可自行取用,然原審判決逕認告訴人此舉有概括授權或同意被告取用本案支票,恐已跳躍論證而有違論理法則。
㈢、原審判決認證人洪昭和於審理中證稱:我認識被告跟告訴人,他們是男女朋友,於112年8月間,我到被告家泡茶,有聽到被告跟告訴人討論跳票怎麼處理,被告跟告訴人當時有爭執,但我沒有聽到告訴人質問被告為何未經同意開票出去,我跟告訴人說票主會找到她,她一定要處理等語,認定本案支票應非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取得,否則告訴人理應在公平之第三人在場時,質問被告為何未經同意或授權簽發支票云云。惟觀諸證人於審理中亦證稱:當時告訴人很生氣,說「要找律師處理這些票,看怎麼弄」等語,可見告訴人於與被告爭論時,已表達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簽發附表支票之不滿、憤怒情緒,及需透過諮詢律師來尋求協助之意,倘若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被告而簽發附表支票,告訴人自應瞭解所背負之票據責任,無須與被告爭論,亦無需尋求法律專業之協助,況被告亦未在告訴人表達不滿且證人在場時,回應附表支票係獲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取得,足認被告拿取附表支票前未獲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甚明,惟原審判決漏未審酌上開證詞,就上開證據之評價及取捨,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相悖。
㈣、原審判決認告訴人112年8月24日與被告爭執之內容中,告訴人與被告論及發票問題時,未表示遭被告盜用支票之情。惟依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暨對話譯文,被告坦承本案支票係其自行開票,且於對話中,被告亦從未在告訴人之質問時,回應該等支票係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開立,堪認被告拿取附表支票前未獲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甚明,原審判決就上開證據之評價及取捨,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相悖。綜上,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本案就被告使用如附表所示支票是否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一節,分敘如下:
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大致供稱:支票是我開的,但印章是告訴人自己蓋的,告訴人會先蓋好2、3張,問我要用幾張,蓋好後再把票交給我,金額、發票日期都我自己寫;告訴人跟我住在一起時,會把支票放在抽屜,我自己去拿,我拿支票她都知道,她有同意我使用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卷〔下稱偵緝卷〕第4至5頁、原審卷第126頁),而主張其係經告訴人同意後交付或自行取用支票,並經授權填寫金額、日期而完成發票行為。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支票領回來我本來就蓋好章了,前面有幾張是被告跟我借的,但附表這些我都沒有同意被告使用,是他偷偷拿去使用的;我把支票放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套房的梳妝台抽屜,該址是我跟被告之前的租屋處,我借給被告的支票都是親自拿給被告,我沒有同意被告自行取用支票;112年4月我發現支票不見,就有詢問被告,被告坦承他開出去,112年5月26日我傳訊息給被告稱「沒有關係,我幫你最後一次」即表示不再同意被告使用我的支票等語(見偵緝卷第24頁正反面)。其於原審理時證稱:剛開始的支票是借給被告使用,從4月中旬開始,我支票沒有借給被告使用;自從5月17日開始我就跟被告說「不能再用我的支票」;附表所列支票我沒有授權同意被告使用;之前借給被告的票有幾張我不知道,被告每次跟我拿2至3張,偶爾1張,不會跟我說金額,也不會說開票的時間;我把支票放在○○路住處,沒有想到被告會偷拿我的支票使用;同居在○○路期間我是偶爾過去,1星期2次;支票印章我隨身帶,支票我是一次蓋好放在櫃子裡;因為有一次被告要跟我拿支票,我在工作很忙,結果我趕過去給被告,他就大發雷霆,所以我就一次蓋完;印章蓋好的目的是讓被告不用一直跟我拿,沒想到被告整個都拿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09至110、112至114、116頁)。其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支票是放在抽屜裡,以前被告要拿時會先跟我說,但後面我就不知情,他一次拿去開給人家;對話紀錄中提到我幫他最後一次,就是那次我請他把支票拿回來,他說所有支票都開出去了,票都不在抽屜裡了,我有幫他還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
㈢、細繹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其確曾有同意交付已蓋好印章,惟金額、發票日均空白之支票予被告,且對於被告填寫之金額、發票日期均未予過問而不知情,堪認有授權被告自行填載、完成發票行為而供使用之意甚明。且參其所述,其曾有因不及返回同居處所交付被告用印支票,故後來就將支票全數用印,使被告不用一直跟其拿支票等語,亦可見其事先用印目的,無非是便利被告直接取用,免於其反覆用印、交付之繁瑣。則被告供稱其有經告訴人同意交付或自行取用支票,且經授權填寫金額、日期後使用等語,即非全然無憑。其進而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係循相同模式取得,並無偽造票據等語,亦非無據。
㈣、告訴人雖一再指稱附表所示支票係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即取用,並以其與被告於112年5月26日之LINE對話紀錄,作為其已向被告終止授權之依據。然參其等於112年5月26日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係向被告稱「你的頭像有個極大的缺點,沒有人把自己的頭切掉的,換必須換」、「這張綠色的,你參考」、「因為你屬羊,我找了很久」,之後其等短暫通話後,告訴人向被告稱「我最後跟你講一次,我能和你鬧,說明你很重要,如果有一天你發現我不和你斤斤計較了,那你完蛋了,那不是懂事,也不是原諒,那是放棄,其實你在賭的事,我非常的生氣,沒有關係我幫你最後一次,你以後的人生你自己選擇,畢竟不是小孩子了」(見偵緝卷第19頁)。從上開對話紀錄,並無具體提及支票相關情事,無法看出告訴人所稱幫忙最後一次之意為何,即無從據此認告訴人有何拒絕、取消、終止先前同意被告使用支票之授權。
㈤、告訴人嗣雖於同年7月27日至31日間、同年8月23日多次向被告詢問開立支票之張數及金額,但其亦多在商討如何償還欠款,或指責被告積欠款項等內容(見偵緝卷第19至22頁反面),未見告訴人有何指責被告未經其同意盜取支票。且於112年7月27日之對話紀錄中,被告尚提及有27萬5千元之支票已回,另有7月30日之3張支票金額共計96萬元、8月15日之支票金額60萬元等情事(見偵緝卷第19頁反面),此部分支票均未經告訴人主張為偽造,然被告在對話中將該等支票債務與附表編號3、4、6至8所示支票債務併列予告訴人知悉時,告訴人亦未就各該支票是否為被告盜用或有無得其同意授權而開立表示任何質疑,而僅追問債務總金額。是該等對話紀錄,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發現被告使用其支票對外借貸,對其積欠大筆款項未還等事表示不滿。且依被告及告訴人前述借用支票之流程,可知告訴人借票當時並不會事先確認發票日或金額,則其事後為了解整體債務金額而追問被告,亦屬常情,尚無從據前開對話逕謂被告係未獲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盜用附表支票。
㈥、又依被告所陳,附表所示支票均係供其票貼借款使用。而以一般社會經驗,發票人於開票時填載實際簽發日後之某特定日作為發票日,於票載發票日屆至時,執票人始得提示付款之遠期支票,以利資金之籌措、運用,實為我國商業交易之常態。是縱認告訴人於112年5月26日之LINE對話紀錄已有終止被告使用其支票之授權之意,亦無法排除本案支票係在告訴人終止授權前即開立之可能。此參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稱:對話紀錄中提到我幫他最後一次,就是那次我請他把支票拿回來,他說所有支票都開出去了等語,亦可證之。況經本院詢問告訴人有關授權情形時,其證稱:「(問:被告後面一次拿去開票給別人,沒有先知會你,究竟你認為被告有無偽造你的票據呢?還是你之前的行為確實讓他以為你都同意讓他開你的票去使用?)他應該是這麼想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可見告訴人亦不否認被告恐有因先前使用票據之模式而誤認告訴人同意被告自行取用支票之可能。則被告倘出於此等認知,在全數取走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開立遠期支票使用後,才經告訴人以前開對話內容終止授權,其主觀上亦難認有何偽造支票之犯意。
㈦、檢察官雖另以被告與告訴人112年7月27日之對話記錄中,被告僅回覆告訴人在外有開立如附表編號3、4、6至8所示支票,並未提及附表編號1、2、5、9等支票一節,主張被告拿取附表編號1、2、5、9等支票前,未獲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惟被告未在該對話中揭露其尚有開立此部分票據,或係如其所辯,係因未看記事本而一時記憶錯漏、陳述有失,抑或係擔憂告訴人得知其積欠債務金額過鉅後會更加憤怒,故而隱瞞,均非無可能,尚難徒以此節即認被告係未獲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開立支票。檢察官又引用前開證人洪昭和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20至122頁),主張告訴人先前與被告爭論時,已表達不滿、憤怒情緒,及需透過諮詢律師來尋求協助之意,可見其並無同意或授權被告而簽發附表支票。惟證人洪昭和前開證述,僅能證明告訴人有與被告就支票所生之債務處理事宜有所爭執,其憤怒情緒或諮詢律師之需求均不排除係見被告積欠債務過鉅而生,尚難遽謂係因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開立支票所致。至於檢察官所指告訴人112年8月24日與被告爭執之對話,其內容略為:「(告訴人:)過我的票,那我的票是怎麼來的,你有沒有搞清楚這一點?(被告:)我知道啊。(告訴人:)怎麼來的嘛?(被告:)開出去啊,怎麼來。(告訴人:)誰開的?(被告:)我開的啊,怎樣。(告訴人:)我沒有怎樣啊,是你開的就好了」,有錄音檔案暨對話譯文存卷可查(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0489號卷第7頁),可見告訴人與被告論及簽發支票問題時,並無何指責被告盜用支票之情,被告縱有承認開立支票,亦無從據此推論其未獲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是以檢察官前舉事證,均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㈧、綜上,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係在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取用而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惟所憑證據,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證明力猶嫌欠備,尚不足認定被告確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行。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證據等訴訟資料綜合斟酌,無從獲致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因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所陳各情,業經原審、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如前,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故本案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112年7月13日 275,000元 UA0000000 2 112年7月25日 155,000元 不詳 3 112年8月3日 50萬元 UA0000000 4 112年8月8日 30萬元 UA0000000 5 112年8月11日 10萬元 不詳 6 112年8月26日 10萬元 UA0000000 7 112年8月27日 20萬元 UA0000000 8 112年8月30日 20萬元 UA0000000 9 112年9月5日 70萬元 UA0000000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松霖 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松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松霖與告訴人周映彤前為男女朋友,雙方交往期間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詎被告為償還債務,明知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13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在上址處所,於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新店分行、如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均已由告訴人先行蓋印其所有之「周映彤」印章於發票人簽章處)上,虛偽填載如附表所示面額及發票日之支票共9紙(下合稱本案支票),作為向他人借款擔保使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因聯邦銀行通知告訴人本案支票帳戶餘額不足,告訴人驚覺其所有之支票簿遭被告取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而授權行為之方式,不論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均屬之,不以明示之授權為判定其有無適法權源之唯一準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為要件。若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為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蘇千盛、莊錫彬、黃燕、林凌瑩、陳育利於偵查之證述、告訴人支票存款簿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錄音檔案暨對話譯文、被告手寫支票明細照片、本案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有持用本案支票向他人借款周轉,本案支票部分遭退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支票係告訴人先蓋好發票人章再交給我,告訴人同意我自行填載金額、日期後使用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依交易常情,票載發票日未必為實際發票日,被告習慣開立距離4、5個月之支票,是本案支票開立時,被告確係經告訴人同意拿取使用,又告訴人若不同意被告繼續使用本案支票,應不會將支票簿繼續放在被告住所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曾同居,又被告持告
訴人先行蓋印其印章於發票人處之本案支票,並自行填載票款金額及發票日後,向他人借款作為擔保使用。嗣部分支票因存款餘額不足遭退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75號卷第67、107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蘇千盛、莊錫彬、黃燕、林凌瑩、陳育利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489號卷第51至53頁、113年度偵緝字第3429號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108至116頁),並有告訴人支票存款簿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錄音檔案暨對話譯文、被告手寫支票明細照片、本案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票據信用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聯邦銀行通知、聯邦銀行112年12月4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65689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1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62265號函、彰化商業銀行112年12月21日彰作管字第1120103595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12年12月21日營業部字第1120000213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2月2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42836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845號支付命令、本案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清償贖回註記申請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同上他字卷第5至10、24至48頁、偵緝字卷第19至22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惟被告簽發本案支票有無得到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乙節。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證述:前面有幾張支票是被告跟我借的
,後面附表這些我都沒有同意被告使用,是被告偷偷拿去使用,我從來沒有同意被告自行取用支票簿等詞(見同上偵緝字卷第24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剛開始的支票是我借給被告使用,都是我拿給被告,從4月中旬開始,我支票就沒有借或授權給被告使用,附表所列支票我未授權被告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9至110、113、115頁);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票是我開的,但印章是告訴人蓋的,我有經過告訴人同意,又我拿支票前,告訴人都知道,告訴人放在那邊給我自己使用等語(見同上偵緝字卷第4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這些票據都是告訴人同意我去開立,告訴人也沒有跟我說過,不要再借我票之情(見本院訴字卷第63、126頁),顯見渠等對於被告究有無取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開立本案支票,係各執一詞,依前開說明,尚無從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證述:支票放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
0號2樓套房的梳妝台抽屜,該址是我跟被告之前的租屋處,空間很小,被告之前跟我借支票時,應該有看到我從抽屜拿出來,又我大概借被告6、7張支票,總金額將近200萬,發票日應該都是押在111年,確切時間我忘記了等語(見同上偵緝卷第24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以前是男女朋友,112年5月前,交往大約4年,有一起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但是係偶爾過去、1星期過去2次,又我有將聯邦銀行帳戶支票交給被告使用,剛開始都是我拿給被告,我不知道之前總共借被告幾張票,被告沒跟我說金額,但被告那時跟我借票時,被告有承諾一定會把現金放到銀行,之前被告自己會把錢存到銀行讓支票過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8至109、111、112、114至116頁);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總共使用告訴人的空白支票簿開出40、50張支票,從112年開始,開了快2本,當時生意上要用,我跟別人合夥做快炒店,那時候借很多錢,所以開支票周轉、還錢乙節(見同上偵緝卷第4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另供述:我跟告訴人是男女朋友,告訴人1個禮拜頂多來2至3天到我的住處住,又我開出支票後,大部分我都會拿錢給告訴人存入銀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5至126頁),堪認告訴人與被告斯時為男女朋友,對於被告開立告訴人申辦之支票後,被告會提供現金匯入銀行過票有默契之情無訛。再者,細繹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被告有次要跟我拿支票,我從工作趕回來約1個多小時,被告大發雷霆,我就把支票簿一次蓋完印章,印章蓋好的目的是讓被告不用一直跟我拿,從那時我就把支票放在梳妝台的櫃子裡等語歷歷(見本院訴字卷第114、116頁),則告訴人為避免逐次拿支票給被告之繁瑣,而將蓋妥印章之支票放在被告住處之舉措,揆諸上開裁判意旨,授權行為之方式,不以明示之授權為判定,是被告辯稱有得到告訴人概括授權或同意之情,顯非無稽。⒊雖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112年4月我發現支票不見了,就有
詢問被告,被告有坦承是他開出去的,我叫被告把支票拿回來,被告說沒有錢怎麼拿回來,又我於112年5月26日有傳訊息向被告表示「沒有關係,我幫你最後一次」,就是表示當時起即不再同意被告使用我的支票等語(見同上偵緝卷第24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剛開始的支票是我借被告使用,於4月中旬開始,我支票沒有借給被告使用,前面支票我知道,自從5月17日開始我就跟被告說「不能再用我的支票」,我叫被告把支票拿回來,被告表示沒有錢,怎麼把支票拿回來,支票已經開出去給人家,此外,我於112年5月26日傳訊息給被告說「沒有關係,我幫你最後一次」,因為我怕我的信用破產再加上支票是我的,我就幫被告借很多錢,甚至我的車子給他去貸款拿去付支票的錢,所以我就跟被告說「最後一次幫你」,前年就講過說「不要再用我的支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9至110、112頁),又觀之112年5月26日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我最後跟你講一次,我能跟你鬧,說明你很重要,如果有一天你發現我不和你斤斤計較了,那你完蛋了,那不是懂事,也不是原諒,那是放棄,其實你在賭的事,我非常的生氣,沒有關係我幫你最後一次,你以後的人生你自己選擇,畢竟不是小孩子了」,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同上偵緝字卷第19頁),綜觀上開情詞,堪認告訴人何時告知不再讓被告使用支票乙節,並不一致,已難遽信。況告訴人上開所稱「幫你最後一次」,究竟是否即明確指不再同意被告使用支票,抑或指協助被告處理債務事宜而下不為例等其他意涵,亦非無疑。遑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5月跟被告表示不能用票,但有把支票放在同居處梳妝台櫃子,沒有想到被告會偷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2至113頁),則告訴人如確實要求被告不得再使用其支票,何以未將蓋有印章之支票簿取回,實與常情有違。
⒋另徵之112年7、8月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你這兩天趕快去
找錢,不要等到星期一火燒屁股...」、「這個不能開玩笑的,銀行的錢不是說你沒有賺到就可以不繳的」、「我真的是最後我自己賭給你了」、「現在很麻煩,你有掉支票嗎?你確定一下你外面還有幾張支票?」、「...你捅了一個那麼大的洞,我是活該被你拖死嗎。所以的支票,我到現在還不知道開給誰,開多少錢我什麼都不知道」、「你可以清楚的告訴我,所有的票號和金額嗎」、「你直接說還要多少錢才能擺平你的爛擺攤子,外面的票是多少金額?麻煩你告訴我」、「那我們現在要怎麼辦?你天天在家就能解決你的問題嗎?」、「我現在已經身無分文了,我被你拖的很慘了,看你接下來的支票你要怎麼幫我解決」」、「你很混蛋,問你一次又多一點,你是怎樣啊」,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同上偵緝字卷第19至22頁),顯見告訴人係向被告抱怨遭拖累並急切與被告商討如何處理票款問題,然並未曾質問或侮罵被告為何未經同意下盜開支票至灼。佐以告訴人112年8月24日與被告爭執之內容略為:「(告訴人:)過我的票,那我的票是怎麼來的,你有沒有搞清楚這一點?(被告:)我知道啊。(告訴人:)怎麼來的嘛?(被告:)開出去啊,怎麼來。(告訴人:)誰開的?(被告:)我開的啊,怎樣。(告訴人:)我沒有怎樣啊,是你開的就好了」,亦有錄音檔案暨對話譯文存卷可查(見同上他字卷第7頁),可見告訴人與被告論及發票問題時,亦未表示遭被告盜用支票之情無訛。再稽之證人洪昭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跟告訴人,他們是男女朋友,於112年8月間,我到被告家泡茶,有聽到被告跟告訴人討論跳票怎麼處理,被告跟告訴人當時有爭執,但我沒有聽到告訴人質問被告為何未經同意開票出去,我跟告訴人說票主會找到她,她一定要處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9至120、122頁),而證人洪昭和與被告及告訴人並無何特殊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風險,為不實陳述之理,是其證述,應堪採信,足徵告訴人於與被告爭論時,亦未質問被告為何未經同意或授權簽發支票之情。倘若被告確實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簽發本案支票,既有公平之第三人在場,何以告訴人對於被告係未經同意或授權簽發支票一節,隻字未提,與常情不合。從而,要難認定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開立本案支票,是被告上開所辯,應非虛妄。
⒌至本案支票票載發票日雖為112年7月至9月間,有本案支票影
本、被告手寫明細照片可參(見同上他字卷第8、25、26頁背面、29至31、33、48頁、偵緝字卷第19、22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開立之支票發票日,都習慣開晚2個月以上,因為一定要有緩衝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6頁),按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發票人於開票時填載實際簽發日後之某特定日作為發票日,於票載發票日屆至時,執票人始得提示付款之遠期支票,以利資金之籌措、運用,實為我國商業交易之常態。縱使告訴人所指,於112年4、5月就有向被告表達不借用支票之情為真,惟被告既有簽發遠期支票之習慣,自難以本案支票之發票日作為被告實際簽發行為之時間,是以無法排除本案支票係在告訴人授權被告使用之期間內開立之情。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罪犯
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112年7月13日 275,000元 UA0000000 2 112年7月25日 155,000元 不詳 3 112年8月3日 50萬元 UA0000000 4 112年8月8日 30萬元 UA0000000 5 112年8月11日 10萬元 不詳 6 112年8月26日 10萬元 UA0000000 7 112年8月27日 20萬元 UA0000000 8 112年8月30日 20萬元 UA0000000 9 112年9月5日 70萬元 U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