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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9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9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丞峻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鄭丞峻幫助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近來詐欺集團多以縝密之犯罪手法取得他人帳戶,即便是高學歷、社會經驗閱歷豐富之人,亦難識破,若偶遇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成功。被告係因LINE暱稱「李婉怡」之人介紹工程,始聽從「李婉怡」之指示,提供其所申設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李婉怡」,並指定轉帳帳戶。且被告所為尚未悖離現今社會充斥應徵工作之經濟活動及日常生活的實際經驗,實難僅憑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係用以作為工程款收款使用,遽認被告即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方式作為幫助他人從事不法活動使用之預見,亦難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本案被害人等,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是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尚與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請撤銷原判決並改判無罪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原審業已依卷內相關證據,於判

決理由中詳敘如何認定被告有將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告知他人,且被告知悉提供他人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後,即可使他人使用本案帳戶,被告仍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供對方使用,甚至為其申辦網路銀行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足認被告對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一情得以預見,而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復敘明被告所辯何以不可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第二、㈡、⒊至⒌),核其論斷,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採。

㈡次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

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

⒈原審於量刑時,業已考量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

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原審審酌被告為己私利,提供本案帳戶供人詐欺取財及洗錢

,助長詐欺犯行,且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使本案被害人等因受詐欺而損失之財物無從追索,所為實屬可議。又本件被害人數及所失金額非寡,所生損害非輕,被告犯罪後託辭卸責,未見悔意,態度難認良好。並衡其自陳之學歷,有正當工作,需撫養家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就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

㈢綜上,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丞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丞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丞峻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人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4日,其所申設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3 人以上共同犯之),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該人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詐欺方式、詐騙金額均如附表所示),該人旋將款項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詐欺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幸瑋、林瑋茹、宋芸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又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洗錢犯行,辯稱:伊在LINE結識「李婉怡」,「李婉怡」要介紹伊工程,所以要伊將本案帳戶開立網路銀行並綁定指定轉帳帳戶,伊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李婉怡」,但並未告知密碼云云。

㈡經查:

1.本案帳戶及網路銀行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請開立及使用,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他人,並於112年10月4日辦理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約定3個轉帳帳戶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第68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4至35頁)在卷可參,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2.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嗣遭轉出等情,亦有附表所示證據及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3.被告雖否認將本案帳戶帳號告知他人。惟附表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出至被告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而被告否認該等款項係其轉出,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係被告轉出該等款項,應認係自被告處取得本案帳戶帳號之人所為。而該人必須知悉本案帳戶之密碼始得將本案帳戶內款項轉出,且該人既大費周章取得本案帳戶帳號進而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甚至要求被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絕無可能不向被告取得本案帳戶密碼以轉出、處分本案帳戶內款項,由此可知該人知悉本案帳戶密碼必係被告告知無疑。

4.蓋持有金融帳戶(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可為匯入、提領該金融帳戶內款項之處分行為,此為眾所周知之基本生活常識。且被告亦自承:對方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係為匯入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第71頁)。可見被告知悉他人取得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後,即可任意存入款項至帳戶。又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否認告知他人本案帳戶密碼,益徵被告知悉提供他人本案帳戶帳號、密碼即可使他人使用本案帳戶,被告仍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供對方使用,足認被告對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一情,得以預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5.被告雖稱係因「李婉怡」稱欲介紹工程,其始依「李婉怡」指示設立網路銀行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云云,並提出對話截圖為證。然被告自承其未與「李婉怡」見過面,其不知「李婉怡」之詳細資料,「李婉怡」尚未介紹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則被告既不知欲從事何種工程且尚未取得任何工程,亦即是否取得報酬一情尚無可知,實無於此情況下告知對方自身銀行帳戶帳號之必要,況縱使對方欲以匯款方式支付款項,僅須知悉金融帳戶帳號即可,並無要求被告申辦網路銀行或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之必要,被告對申辦網路銀行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之緣由亦無法自圓其說,可見被告知悉此舉悖於事理,被告前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至被告所提對話截圖,僅可看出暱稱「李婉怡」傳送李婉怡之身分證及要求被告設定約定轉帳帳號,然以現今科技,取得他人身分證照片傳送並非難事,並無法確認暱稱「李婉怡」確為李婉怡本人,且該等對話內容並未顯示暱稱「李婉怡」要求被告設定帳號之緣由,故此對話截圖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予他人用以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金錢,而遂行詐欺取財,該人復將款項轉出,以致無法追查詐欺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者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同詐欺、洗錢犯行,故核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個行為同時幫助對數人實行數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基於幫助洗錢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供詐欺贓款匯入、提領及隱匿去向所用,係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己私利,提供本案帳

戶供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助長詐欺犯行,且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使被害人因受詐欺而損失之財物無從追索,所為實屬可議,本件被害人數及所失金額非寡,所生損害非輕,被告犯罪後託辭卸責,未見悔意,態度難認良好,並衡其自陳之學歷,有正當工作,需撫養家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取報酬,且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確已獲得犯罪所得,而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財物,為詐欺正犯之犯罪所得,並非被告犯罪所得,爰不就此諭知沒收。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予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其並非終局取得詐欺或洗錢財物,且本案洗錢行為客體即遭洗錢之詐欺贓款均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該等財物有實際上之管領或支配力,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鄭幸瑋 假投資 112年10月5日 10萬元 10萬元 1.證人鄭幸瑋之證述 2.匯款紀錄 2 陳建州 假投資 112年10月5日 5萬元 5萬元 1.證人陳建洲之證述 2.匯款紀錄 3.對話紀錄 3 林瑋茹 假投資 112年10月5日 5萬元 5萬元 1.證人林瑋茹之證述 2.匯款紀錄 3.對話紀錄 4 宋芸芳 假投資 112年10月5日 3萬元 1.證人宋芸芳之證述 2.交易明細 5 黃筱君 假投資 112年10月6日 10萬元 10萬元 1.證人黃筱君之證述 2.匯款紀錄 3.對話紀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