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98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冠融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56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112號、第76113號、第76114號、第76115號、第76116號、第76117號、第76118號、第76119號、第76120號、第76121號、第72218號、第82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審理後,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冠融(下稱被告)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予以論罪科刑,並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審判決書第23至27頁),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書未論及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檢察官並於本院陳明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就被告被訴恐嚇取財未遂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未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9頁),參諸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上開恐嚇取財未遂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三、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共同正犯,與同案被告李育同等人於同時同地對不同對象(楊○丞4人、羅○誠)剝奪行動自由,屬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一罪處斷,並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就被告有罪部分之採證、認事、用法、量刑等,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爰引用原審判決書關於被告有罪部分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及同案被告張皇麒於本院均坦承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自白」。
四、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依告訴人楊○丞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⒈依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8所載證據(扣押之同案被告藍天手
機及案發日錄影、截圖照片、扣押之同案被告梁裕珅、馬嘉良、徐紹鈞、張皇麒手機截圖),足以佐證被告、同案被告李育同、何志鵬、梁裕珅、徐紹鈞、馬嘉良、張皇麒等人有參與天道盟犯罪組織之事實,且被告等人以此方式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嫌。原審此部分容有未洽。
⒉被告等人直至原審審理時,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顯然被告尚未得到告訴人原諒,而告訴人於「刑事聲請上訴狀」中復指稱本案判決量刑實屬過輕。原審所為判決並未能反應上開量刑事由之結果,而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有所背離,對被告亦無嚇阻或預防再犯之效果。應認原判決有量刑過輕之違法不當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性格豪爽,重情重義,個性上稍嫌
率直,但絕非作惡多端、為非作歹之人,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及惡性尚非屬重大,願誠摯坦白犯罪,真心面對承擔刑事責任,犯後態度已屬良好,復被告飽受高血壓、糖尿病、皮膚病等苦痛,且為舌癌三期之重症患者,衡諸上情,被告實有可憫恕之處,且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自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審未察及此,致使所宣告之刑尚難謂合於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而容有失衡之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不當,請再予減輕被告之刑度;被告對於自身一時失慮而有所行為不當及出言不遜等情,深具悔意,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必當心生警惕,絕無再犯可能,原審判決所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如被告符合緩刑要件,請併予緩刑宣告等語。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參與犯罪組織部分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舉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8所載證據(扣押
之同案被告藍天手機內案發日錄影、截圖照片、扣押之同案被告梁裕珅、馬嘉良、徐紹鈞、張皇麒手機截圖)為證,然查卷附張皇麒手機截圖固有拍攝「正陽國際開發」廣告招牌字樣、「正陽」圖樣、「太陽廟」宮廟照片(偵72218卷第44至45、48、50頁)、與天道盟「鐵霸」合照(偵72218卷第44至46頁)、黑衣人士參加喪禮照片(偵72218卷第47頁)、梁裕珅手機內通訊軟體「天道酬勤」群組中他人公開傳送天道盟松山會長過世新聞連結、他人傳送「天道機構、天恩集團、天尊集團、天聖集團、北海集團、正義集團、不倒集團、天越集團、天子集團、天蘆集團、天鷹集團、大德集團、松山集團」等文字之紀錄(偵82434卷一第102頁),然尚難憑此即認同案被告張皇麒、梁裕珅或被告有參與公訴意旨所指天道盟太陽會犯罪組織而為該組織之成員,上訴意旨所舉其餘截圖則均僅關涉本案112年4月26日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照片或對話紀錄,不足以佐證被告有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⒉原判決已說明:被告與同案被告李育同等人就本案參與之剝
奪行動自由犯行,係基於與楊○丞間本案車輛及蘇威豪銀行法案件間之債務糾紛而生,依被告、同案被告李育同等人供述,被告、同案被告李育同等人共同違犯本案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究係基於犯罪組織間層級關係之指派抑或係因朋友間情義相挺,尚有疑義;再者,其等並非全數依同案被告李育同指示命令而來,被告縱與同案被告有共同為本案犯行,依現有卷證充其量僅能認屬偶發之臨時性集合,難認有持續性,尚難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嫌,此部分犯罪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其所犯本案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據以斟酌取捨而為論斷,尚屬適法有據,無悖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認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仍有欠缺,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非可採。
㈡刑法第59條規定⒈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
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⒉被告固以其坦承犯行、罹病等事由,主張應有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共犯本案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對告訴人、被害人人身侵害之犯案情節並非輕微,其並實際參與毆打告訴人楊○丞,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顯可憫恕之情,其刑度與被告本案犯行相較,無情輕法重之情狀,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㈢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剝奪告訴人楊○丞4人、羅○誠之行動自由,對告訴人及被害人身自由造成之侵害非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紀錄,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臨工工作,需扶養太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迄今未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經告訴人楊○丞表示希望從重量刑,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所為刑之裁量,業已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尚未得到告訴人原諒、被告則上訴主張願坦承犯行、罹病等情,指摘原審量刑,然本院參酌上情,考量依原審勘驗現場錄影結果顯示(參原審判決書第35頁),被告有毆打告訴人楊○丞頭部並以穢語辱罵,暨被告年齡、素行、教育程度、健康狀況、家庭狀況、行為動機、犯後態度、未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等各情,縱納入前開被告罹病、於本院坦承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等情,本院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刑度仍尚稱妥適,與被告之罪責程度相當,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輕、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所為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檢察官、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均非可採。
㈣被告上訴執前詞主張應宣告緩刑宣告等語。然按受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宣告緩刑者,須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其前提,且以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為限。被告共犯本案剝奪妨害自由犯行,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身自由,並有毆打告訴人楊○丞,復未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依被告之年齡、素行、犯罪情節、行為動機、犯後態度、所陳健康狀況、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難認有何暫不執行本案刑罰為適當之事由,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未合。被告上訴請求緩刑宣告,即非可採。㈤綜上所述,被告及檢察官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啓章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育同
選任辯護人 陳榮哲律師被 告 何志鵬
選任辯護人 林蔚名律師被 告 張皇麒
選任辯護人 張晏晟律師被 告 馬嘉良
徐紹鈞
陳冠融
鄧貴澤
梁裕珅(原名梁裕坤)
被 告 史逸新(原名史易鑫)
蘇威豪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被 告 林漢綜
藍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112號、第76113號、第76114號、第76115號、第76116號、第76117號、第76118號、第76119號、第76120號、第76121號、第72218號、第82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育同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志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皇麒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馬嘉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紹鈞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融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裕珅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威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漢綜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藍天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貴澤、史逸新無罪。
事 實
一、緣梁裕珅(原名梁裕坤,綽號珅哥)經李育同(綽號立志、TONY)介紹,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呂○祥,下稱本案車輛)出售予楊○丞,約定由楊○丞代為繳納貸款,但楊○丞卻未按時繳納,本案車輛並遭楊○丞友人羅○誠違規駕駛開單及扣牌而生糾紛;另蘇威豪及林漢綜因與楊○丞間有投資糾紛,經楊○丞告發蘇威豪涉犯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5449、10005號案件起訴(現另案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號審理中,下稱蘇威豪銀行法案件)而有嫌隙。梁裕珅、蘇威豪遂均委託李育同欲覓得楊○丞商討上開糾紛事宜。
二、另李育同之友人史逸新(原名史易鑫、綽號白董、小白)原邀約楊○丞、黃○翔於民國112年4月26日上午,前往其址設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大○○聯合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已於112年4月1日停業,下稱本案辦公室)討論不動產投資案,黃○翔並邀友人王○斌、王○斌之父王○龍陪同到場。李育同知悉上情後,遂邀同梁育坤、林漢綜、張皇麒(綽號阿奇)於該日前往本案辦公室。於上開期日,李育同、何志鵬、張皇麒、馬嘉良、徐紹鈞(綽號少君)、陳冠融(綽號小江)、梁育坤、林漢綜、蘇威豪、藍天,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楊○丞、黃○翔、王○斌及王○龍(下稱楊○丞4人)於112年4月2
6日上午依約抵達本案辦公室後,李育同即命徐紹鈞、陳冠融將楊○丞4人帶入辦公室會議桌旁,搜索其等身體,將其等手機及貴重物品強行取走,放置於會議桌上,並禁止楊○丞4人使用手機及離去現場,以此方式妨害楊○丞4人行動自由。
隨後李育同、何志鵬、馬嘉良、梁育坤、張皇騏、徐紹鈞、陳冠融、藍天、林漢綜、蘇威豪先後進入本案辦公室將楊○丞4人包圍,李育同命黃○翔、楊○丞立正站好,欲與楊○丞商討本案車輛及蘇威豪銀行法案件事宜,李育同命令楊○丞跪下,將楊○丞頭部撞向桌子、徒手毆打楊○丞後腦杓,張皇騏、馬嘉良、陳冠融、林漢綜亦以徒手毆打楊○丞,並由徐紹鈞、藍天錄下楊○丞遭毆打影片,另其餘人等含不詳之人,喝令黃○翔立正站好,再以徒手歐打黃○翔(未提告傷害),持續以上開方式限制楊○丞4人之行動自由。期間李育同等人持續向楊○丞逼問要如何處理本案車輛及蘇威豪銀行法案件,楊○丞取得李育同同意後撥打電話給羅○誠,向羅○誠表示要趕快處理本案車輛的錢,要求羅○誠前往本案辦公室,直至當日中午王○龍向李育同表示因事與其及王○斌無涉,請求李育同讓渠等2人先行離去,王○龍、王○斌始得離開本案辦公室。
㈡待羅○誠於當日下午抵達本案辦公室後,李育同及上開在場之
人隨即搜索羅○誠身體,強行取走羅○誠手機、貴重物品等物,再由陳冠融、張皇騏徒手毆打羅○誠,其餘人等以多人包圍、在場助嚇之方式,迫使羅○誠依渠等指示行動並剝奪其行動自由。李育同、梁育坤向楊○丞表示需以新臺幣(下同)280萬元買下本案車輛,因楊○丞表示反對後,張皇騏遂對楊○丞恫稱:「我阿奇啦,林北不怕死」等語、李育同再恫嚇稱:「我們這邊隨時都準備好了,大小支都上車了,大小支聽得懂嗎?你阿嬤要過世了,你北幹你祖嬤,送你跟你阿嬤一起」等語,其餘在旁之人則大聲助勢、吆喝並持續毆打楊○丞;梁育坤另表示要以楊○丞所有,車牌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賓士車)用以抵償購買本案車輛價金280萬元;另李育同、林漢綜及蘇威豪為解決蘇威豪銀行法案件與被害人之和解事宜,要求楊○丞協助處理該案被害人之賠償聯繫事宜,期間向楊○丞恫稱:「幹你娘機掰哩,幹報檢調、敢玩兄弟,300萬看怎麼跟人家處理,不然你會出事情」等語,並由蘇威豪念一句,楊○丞寫一句之方式,要求楊○丞寫下如起訴書附件一所示文書以作為擔保將負責和解賠償事宜。
㈢嗣李育同命徐紹鈞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豐」之成年
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並監視羅○誠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地下停車場,預計由羅○誠將楊○丞賓士車駛回本案辦公室,在羅○誠駛回路途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下稱江陵派出所)員警即接獲報案抵達本案辦公室,楊○丞始獲自由,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丞、羅○誠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對照清單。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丞、羅○誠、證人黃○翔、王○斌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而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且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㈡經查,被告李育同、張皇麒就證人楊○丞、羅○誠、黃○翔、王
○斌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雖以未賦予其反對詰問機會為由爭執證據能力,然並未提出證人楊○丞、羅○誠、黃○翔、王○斌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特殊情形,已無從排除其等證據能力。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傳訊證人楊○丞、羅○誠、黃○翔、王○斌進行交互詰問(本院卷二第210至270頁),自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又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起訴書附件一楊○丞自白書影本之證據能力㈠按考諸英美法系證據規範中關於文件「最佳證據」法則之涵
義,往昔於普通法上雖曾有過限於最佳之證據始具有證據資格之見解,然時至今日,依制定法而言,則係指依事物之性質,舉證方若能提供更佳之證據,則原則上禁止以次佳之證據為證,反面而言,若某項證據已係舉證方所能提供之最佳證據,即不得遽行排除其證據資格之意。此觀下列立法例即明:⑴、英國「2003年刑事司法法」(Criminal Justice Ac
t 2003)第133條關於「文件內容之證明」規定略以:文件之內容在刑事訴訟中具有證據之可採性(admissible,按即證據之許容性,相當於我國所屬大陸法系之證據能力概念),得提出該文件,或者不論該文件是否存在,亦得提出其實質部分之複製件,以法院許可之任何方式進行驗真。⑵、美國聯邦證據規則(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第1001條﹙d﹚中段就數位形式書寫品或錄製品之原件規定「對於以電子形式儲存之信息而言,『原件(Original)』係指準確反映該信息之任何列印輸出,或其他可目讀之輸出」;又同規則第1002條就「原件要求」之規定略以:為證明書寫品、錄製品或影像之內容應提出其原件,除非本規則或聯邦制定法另有規定。而同規則第1004條之₍a₎₍b₎₍c₎款則另設「關於內容之其他證據可採性」之例外規定略以:非由於應舉證者之惡意行為所造成原件佚失或毀損者;透過任何可利用之司法程序而無法獲得原件者;該原件由對方所控制並受通知應提出而未提出者。其次,關於證據關聯性之問題,依同上規則第901條之規定,舉證者就其所舉某特定證據即係其所宣稱之證據,須提出足以支持其主張之證據憑以驗真(authenticate)。美國聯邦巡迴法院多認為上開證據驗真之規定,亦適用於數位證據,且對於驗真所憑證據之種類及其證明程度,係採取包括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皆可,而達表面可信或相對優勢即足之見解,並認為除非有明確之證據可證明電腦紀錄遭竄改,否則若舉證方已盡其驗真之舉證責任,即不應排除電腦紀錄作為證據之可採性。是以,所謂「最佳證據」法則,其義為欲證明某項文件內容之最佳證據,原則上應係該文件之原件,例外亦得以準確重製原件且與原件原則上具有同等可採性而為原件對應物之複製件(duplicate,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1001條﹙d﹚款及第1003條規定參照),或以原件或其複製件之替代品加以證明,而非限於原件始具有證據資格之意;再證據驗真程序所憑之證據,其種類並無特別限制,且其證明力不須達完全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在我國法制框架下援引前述「最佳證據」法則或驗真規定,作為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關於電磁紀錄類別之準文書(下稱數位文書,關於證據屬性或類別,則稱數位證據),於刑事訴訟上涉及證據能力有無判斷之解釋參考或為法律續造而言,關於用以證明數位文書內容之證據,並非僅限於數位文書之原件,即令係衍生自數位文書原件而以其他非數位形式呈現之替代品,倘符合諸如:原件佚失或毀損並非舉證方惡意所為、透過司法程序仍無法獲得原件、對造方刻意不提出原件,或對造方就原件替代品之證據適法性並不爭執等條件時,數位文書原件之非數位形式替代品,例如以影印或攝像技術所重製列印或沖洗之紙本或照片等物件,若能通過驗真程序,確認其如同原件般與待證事實間存在關聯性,且滿足其他證據適格性要求而具有合法之證據能力者,即非不得資為判斷審認之依據,此項證據法理之採用,應為我國刑事訴訟法所不禁。又對於上開非數位形式替代品之驗真,在缺乏數位文書原件可供比對時,憑以判斷其證據關聯性暨證據能力有無之證據種類,包括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且其證明作用不須達一般人均認為真實而完全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斯亦符合我國實務所採略以:涉及犯罪責任及國家刑罰權存否之實體事項始須適用嚴格證明法則,除此以外,關於訴訟程序上諸如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或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等事項,法院為獲得相關訴訟資料所使用之證據方法,則擁有較廣泛之選擇或裁量自由,暨較寬鬆之證據調查程序及證明程度要求,而從自由證明法則即可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證人楊○丞遭逼迫書寫之自白書原件,遭被告蘇威豪等人
取走,係經友人「婷姐」輾轉取得自白書之照片檔案等情,業經證人楊○丞於本院具結證述。而以證人楊○丞本案遭剝奪行動自由時間長達4至5小時以上,證人黃○翔、王○斌於本院中均明確證稱證人楊○丞於案發當日確有遭逼迫書寫自白書或讓渡書等文件(詳後述),並被告等人並特意要求楊○丞回填日期為本案案發前1個月(112年3月25日),避免遭認定係楊○丞之自白書係遭強暴脅迫所書立;而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49號、第10005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蘇威豪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遭起訴。被告林漢綜於本院中供稱:因楊○丞委託李育同找蘇威豪談和解,李育同問伊能否聯繫蘇威豪,蘇威豪考慮很久後當天同意北上等語(本院卷二第365頁)。被告蘇威豪於本院中亦坦認:與楊○丞談和解,應該是伊要賠錢給楊○丞等語(本院卷二第366頁)。但觀上開自白書之內容,楊○丞「自白」與羅○誠等人犯下該吸金犯行云云,以替被告蘇威豪開脫賠償責任,足以補強證人楊○丞指訴遭剝奪行動自由、被迫簽立自白書、讓渡書等文件之指述非虛。而以本案員警事後接獲通報抵達本案辦公室,並未對在場之被告等人進行搜索扣押,堪認上開自白書之原件係由被告等人控制持有,證人楊○丞除提供該自白書之數位照片檔案、列印為影本之證據替代品外,已無其他方式可取得該自白書原件,依前揭說明,仍不得率然排除其證據能力。
四、除證人楊○丞、羅○誠、黃○翔、王○斌於偵查中證述及楊○丞自白書之證據能力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278、279頁、第425頁、第476、477頁、第515、516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五、至於被告何志鵬及辯護人雖爭執被告何志鵬以外被告及證人於警詢之證據能力、被告李育同、張皇麒、蘇威豪、林漢綜、藍天雖爭執證人楊○丞、羅○誠、黃○翔、王○斌於警詢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上揭證據作為認定其等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育同、何志鵬、張皇麒、馬嘉良、徐紹鈞、陳冠融、梁裕坤、蘇威豪、林漢綜、藍天(下稱李育同等10人)均否認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嫌,答辯內容整理如附表一所示,經查:
㈠被告李育同及梁裕坤因本案車輛使用糾紛,及被告蘇威豪因銀行法案件賠償紛爭,均與楊○丞間有嫌隙:
1.本案車輛使用糾紛部分:依證人楊○丞於偵查中稱:112年1月時李育同叫伊與羅○誠去買本案車輛,李育同說他跟他老婆信用沒有辦法去貸款買車,需要伊幫忙買車,叫伊們繳貸款的錢,因為伊不知道帳戶是誰,伊繳了2萬多元就沒有付了;之後羅○誠開本案車輛遭民眾檢舉,約在112年2、3月間車輛遭扣牌,扣牌的錢要1萬8000元罰單的錢等語(他卷一第163頁、本院卷二第221頁);另證人羅○誠於偵查、本院中稱:本案車輛係李育同叫楊○丞與伊買下來,車價是280萬元,因為伊們112年1月認識李育同時,他沒有經濟能力買這台車,買下本案車輛後,李育同陸續有叫伊們載他出去交際應酬,沒有跟李育同收車資,伊們覺得李育同不太OK,貸款部分,楊○丞有付過一期,之後伊被檢舉危險駕駛,罰款1萬8000元沒繳納,之後本案車輛因違規被吊扣牌照而不能在路上駕駛等語(他卷一第17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58至260頁)。而被告李育同於本院中供稱:伊係介紹楊○丞跟梁裕坤作本案車輛之買賣,當初約定是由楊○丞使用,由楊○丞繳貸款,但楊○丞只繳了一期,第二個月開始就沒有繳貸款,且車輛又被扣牌,之後梁裕坤發現本案車輛與一開始交付他們使用的狀態不一樣,伊們希望請他們出面解決,但他們一直避不見面等語(本院卷一第274頁)、被告梁裕坤於本院中供稱:本案車輛車主是呂○祥,但實際上係伊在付款及使用,因為楊○丞跟伊買本案車輛,但只繳一期貸款,後來就違規被吊牌,當天伊才會跟楊○丞處理本案車輛糾紛等語(本院卷一第474頁),可見楊○丞、羅○誠與被告李育同、梁裕坤間確有因本案車輛之貸款、使用存有糾紛。
2.蘇威豪銀行法案賠償紛爭部分:證人楊○丞於本院中稱:蘇威豪之前有騙過伊錢,伊有提告蘇威豪銀行法等語(本院卷二第212頁、第225頁),而被告蘇威豪於本院中供稱:楊○丞係伊之前同事,之後有銀行法的糾紛,伊認為是他告發伊違反銀行法,目前案件經起訴在法院審理中,因為楊○丞透過白董(即史易鑫)說要找伊和解,所以伊當天才和林漢綜、藍天一起去本案辦公室等語(本院卷一第512頁),可見被告蘇威豪確實與楊○丞間因銀行法案件而有糾紛嫌隙存在。
㈡楊○丞4人於112年4月26日上午應邀前往本案辦公室後,即遭被告李育同等10人限制行動自由:
1.證人楊○丞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伊因投資史易鑫之房地產,史易鑫約伊、黃○翔於案發當日要講房地產的事情,黃○翔約王○斌,伊們都是房地產的股東,案發當日伊跟黃○翔一進去,看見桌椅都撤掉,只看到十幾名黑衣人,伊打電話給史易鑫,問他怎麼沒有來,他就說伊先跟李育同把誤會解開,在場的人在伊進去後,搜伊跟黃○翔的身體,將伊們的手機、錢包、鑰匙都放在桌上,不准伊們求救,不讓伊們出去,就叫伊立正站好,這時候李育同就帶著一群人很兇的走進來,就開始一直打、罵,講一堆髒話,馬嘉良有受李育同之指揮動手打伊,後來蘇威豪就進來,伊嚇到想他怎麼會來,還帶林漢綜來打伊跟黃○翔,說之前蘇威豪案子騙錢伊怎麼可以告蘇威豪,又說伊們敢報檢調、玩兄弟,一直恐嚇,李育同來之後就開始打,還叫伊下跪,伊要解釋他們根本不聽,就一直打伊,伊當時被控制住很害怕,當時伊們全部被關在裡面根本沒辦法走出去,所以不知道大門有沒有上鎖,伊們連要走到門口的機會都沒有,手機也全部被拿走,而且伊們身旁全部都是人根本不可能走出去,後來他們說要用伊的車來抵本案車輛,說可以先拿去他們當鋪典當,因此,當天伊打電話給羅○誠後,羅○誠之後先來本案辦公室,他們有派人跟著羅○誠一起去開伊的賓士車;蘇威豪銀行法部分,橋頭地檢跟被害人的和解金,蘇威豪叫伊跟那些被害人約出來,叫伊去付這筆和解金,蘇威豪就是一直巴伊的頭,有叫伊寫自白書,此外,中途他們要讓伊打電話去調錢,才讓伊使用電話,伊有打電話向「婷姐」求救、調錢等語(他卷一第162至164頁、本院卷二第212、213頁);證人黃○翔於偵查及本院中稱:案發當天是史易鑫約伊,要去他的辦公室談房地產的後續,楊○丞也是股東,伊也有約王○斌去,當時伊員工沈品融載伊跟楊○丞去,王○斌是自己去的。一開始進去,他們叫伊們先坐在那邊,楊○丞有先打給史易鑫,史易鑫說他不會來,伊們原本要走就有人出現叫伊們回去坐著,之後李育同一進來就說他們要跟楊○丞處理事情,先對伊們搜身,叫伊把手機放在桌上,叫伊立正站好,伊頭都很低不太敢動、也不敢看,伊就站在旁邊看他們講過去的事,現場所有的人不讓伊走,伊沒有辦法單獨出去,伊有看到楊○丞被打,有人推楊○丞的頭去撞桌子,李育同有叫楊○丞下跪,也有動手打楊○丞,有聽到因為楊○丞沒有繳貸款、羅○誠把本案車輛開到扣牌才引起糾紛,他們叫楊○丞處理錢,叫羅○誠把錢送過來;蘇威豪部分有叫楊○丞寫自白書,蘇威豪念什麼,楊○丞就寫什麼,之後王○斌先離開是因為他爸爸有提到他們要工作,所以才讓他們先走等語(他卷一第167、168頁、本院卷二第232至237頁、第241、242頁);證人王○斌於偵查及本院中稱:案發當天伊因為土地投資案去本案辦公室討論,當天伊父親王○龍跟伊一起過去,伊們到場時看見黃○翔、楊○丞,其他人都不認識,不認識的人請伊們進去坐,楊○丞在外面講電話,楊○丞進來之後,有人把門關起來,伊父親說我們可否先離開,李育同說因為他們跟楊○丞有問題要處理,要伊跟父親在場待一下不方便讓伊們離開,後來進來10幾個人,先對黃○翔叫囂,有3個伊不認識的大哥坐在椅子上,說有事情要跟楊○丞喬,有先對伊們搜身,叫伊們把手機跟口袋的東西放在桌上,期間伊們無法使用手機,有叫楊○丞跪下,抓他的頭去撞桌子,有看到他被打,當時伊是坐著,黃○翔跟楊○丞是站著,有人叫他們站好,不能隨便移動,隨便移動就會被打,伊有聽到李育同等人提及楊○丞將本案車子開走,有罰款但楊○丞沒有繳,導致車子被扣牌照的情形,有聽到有人說叫楊○丞留下他的賓士車,梁裕珅要楊○丞以280萬買下本案車輛;伊有看到蘇威豪把楊○丞手機拿走去看對話記錄,當時伊們坐的位置與大門有一段距離,他們很多人把伊們圍著,後來差不多到11點,伊父親提出後續是不是沒有伊們的事情能不能先離開,才讓伊們離開,伊們離開時羅○誠還沒有到,伊也沒有聽到楊○丞使用他的手機跟其他人調錢等語(他卷一第175、176頁、本院卷二第245至248頁),可見案發當日楊○丞、黃○翔係因史易鑫邀約,楊○丞4人才前往本案辦公室,其等抵達本案辦公室後,即遭在場之人阻止離開,隨後被告李育同即率眾進入,並命對楊○丞4人搜身,將其等手機及貴重物品放在桌上,禁止其等離開亦不得對外通訊、聯絡;縱使與其等糾紛無關之證人王○斌、王○龍,亦一併遭控制行動自由,足證證人楊○丞4人於112年4月26日上午抵達本案辦公室後,即遭被告李育同等10人剝奪行動自由無誤。
2.參諸被告藍天拍攝之案發當日錄影畫面,經本院分別當庭勘驗如下,勘驗結果核與上開證人證述相符,可見楊○丞4人在本案辦公室之行動自由顯然受到拘束:
⑴檔名「BOXE3173」,勘驗結果如附表二所示,並有本院勘驗
筆錄暨附件截圖(本院卷二第204、205頁、第281至285頁)可佐,依對話內容可見談判過程由被告李育同主導,態度強硬,語句間不時夾帶髒話及恫嚇之詞,而楊○丞回話時則顯畏縮、害怕;另佐以截圖畫面可見楊○丞當時呈立正站姿,不時低頭、面露恐懼,其等之手機、錢包等均遭取出置於桌上,過程中楊○丞遭被告陳冠融拍打頭部,被告陳冠融甚至出示證件作勢要楊○丞對其提告,被告李育同亦稱希望楊○丞去檢舉,但揚言倘楊○丞去檢舉,將會出事、會讓楊○丞上新聞、無法在外活動等語,顯然語帶強烈威脅意味。
⑵檔名「PMV06709」,勘驗結果如附表三所示,並有本院勘驗
筆錄暨附件截圖(本院卷二第206頁、第286至288頁)可佐,依對話內容可見被告李育同命令楊○丞跪下,而佐以畫面截圖可見楊○丞下跪時,除其友人黃○翔立正站在桌邊、王○斌、王○龍父子坐在桌旁外,至少尚有8人(被告李育同及其他3個人坐著,另有包括藍天、張皇麒及2人站著)包圍楊○丞,此亦與王○斌所繪製之案發現場圖(他卷一第179頁)之在場人相對位置相符。再觀以楊○丞身型瘦小,跪在被告李育同面前,遭被告李育同指責時禁聲不語,其友人黃○翔、王○斌、王○龍在旁亦未敢出聲,於此氛圍下,被告李育同等10人顯係基於人數優勢而限制楊○丞4人之行動自由。是縱當時本案辦公室之大門真未上鎖,或黃○翔偶爾可進出大門,亦難認楊○丞4人之行動自由未遭剝奪。則被告李育同、張皇麒徒稱大門未上鎖、可自由進出云云,或辯稱僅係虛討論之爭議紛爭較多,並非限制其等行動自由云云,均屬飾卸之詞,顯不可採。
⑶檔名「RZZG9805」,勘驗結果如附表四所示,並有本院勘驗
筆錄暨附件截圖(本院卷二第207頁、第288至295頁)可佐,依影片內容可知楊○丞以手機向「婷姐」借款,而「婷姐」察覺楊○丞聲音有異後,進一步詢問是否出事,楊○丞不敢直接回答,旁顧四周後,被告徐紹鈞隨即對楊○丞比出「沒有」手勢,楊○丞接著稱「沒有」,「婷姐」聽後懷疑有異,仍詢問要借多少錢?而楊○丞在被告徐紹鈞之咬耳朵示意下,回答280萬元,此核與被告李育同等10人要求楊○丞就本案車輛糾紛之和解金額相符。而以楊○丞未敢於電話中直接向「婷姐」求救,足證楊○丞當時之自由意志顯然受到拘束甚明。
3.另佐以黃○翔於案發現場之錄音譯文,可證被告李育同等10人確有對楊○丞為前揭恫嚇之詞,就本案車輛糾紛部分要求楊○丞以280萬元和解,並將其所有之賓士車典當償還;另就與蘇威豪間之銀行法糾紛部分,亦提出300萬元之金額,要求楊○丞將蘇威豪案件其他被害者出來協助與蘇威豪和解:
⑴恫嚇言詞部分:
①在場某人稱:「我叫阿奇啦,社會吃冷吃熱不是你決定的,
好好處理你有聽到嗎?幹你娘你家有錢是你的事啦,林北不怕死的你聽懂嗎?」(他卷一第22頁),而被告張皇麒於本院中供稱其確實有講上開恫嚇言詞不諱(本院卷一第192頁)。
②商討本案車輛糾紛時,在場某人稱:「我跟你講啦,我等等
打給所有人啦,我一件一件跟你講,然後剛剛好跟你沒關係,你們外面要怎麼樣要相找都沒關係,我們這邊隨時都準備好,大小支都上車了,你聽到了沒,大小支聽得懂嗎?聽得懂嗎?這樣是怎樣?」,之後又再向楊○丞稱:「當初是你說要簽這台車的,不然坤哥要賣車行,是不是你跟我說的,我現在講的跟你們講的有落差,我「立志」(即被告李育同綽號)去給槍打掉被車撞死都沒關係…你阿嫲要過世了,你阿嫲在哪我都知道啦,你過去都說你媽媽出事情再往醫院啦,心裡有數,你阿嫲,林北幹你祖嬤林北給你送你跟你阿嫲一起」等語,是上開錄音內容,顯然有恐嚇楊○丞之意,又說話者自稱為「立志」即為被告李育同之綽號,足證被告李育同確有以上開言詞恐嚇楊○丞。
③商討蘇威豪銀行法糾紛時,依錄音譯文中有人(下稱A男)稱
:「300萬的事主就在這,看你要怎麼交代」、「幹你娘機掰你敢玩兄弟、300萬看怎麼跟人家處理,不然你會出事情」;之後有另外一人(下稱B男)稱:「阿你叫博丞喔,阿你不知道阿豪什麼人,幹你娘哩,報檢調」,經楊○丞否認後,B男稱:「你不要說謊喔,幹林娘機掰林北都查出來了,你沒報檢調,你會打電話下來找阿豪講」、「你不是說委託者6、70個」,經楊○丞否認後,另一人(下稱C男)稱「沒有委託?那我跟你講,我先講喔,到我的事而已,委託書等一下想辦法打給這些被害者,打一個一個,你跟他們講,我們這邊要跟他和解,當時你跟他們講多少有辦法嗎?兩成好嗎?…」等語,而依上開文意內容可推知,A男應係中間人即被告李育同,因此叫楊○丞好好好處理;至於B男於當日才見到楊○丞,且認識「阿豪」(蘇威豪),應為當日與被告蘇威豪一同北上之被告林漢綜,至於C男則為被告蘇威豪,因此就銀行法之案件叫楊○丞提供委託者(應為銀行法案案件之被害人)之名單,要求楊○丞以2成之金額與銀行法被害人談和解,是被告李育同、林漢綜、蘇威豪等人確有對楊○丞為上開威嚇之言詞。
⑵有關於本案車輛糾紛部分,雖因現場人多口雜,被告李育同
等人又無人自願坦承發言,惟依其等對談之脈絡仍可知就本案汽車之處理,被告李育同持續以在場人數優勢逼迫楊○丞要好好處理、給坤哥(即被告梁裕坤)交代,其中有提議以280萬元買下本案車輛,亦有談及要求楊○丞將其所有賓士車拿去典當償還等情,此核與證人楊○丞、黃○翔及王○斌前開證述及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內容相符,而以上開賠償或處理方式,既非由楊○丞所自願主動提出,顯然被告李育同等欲藉由當時人數優勢、當場對楊○丞施以肢體暴力等方式,迫使楊○丞接受其等所提出之處理方案。
⑶有關蘇威豪銀行法案件部分,雖同樣無法確認何人發言,惟
依內容可知蘇威豪要求楊○丞協助與案件之被害人洽談和解,已如前述,此部分亦與證人楊○丞、黃○翔及王○斌前開證述相符。
4.羅○誠於案發當日經楊○丞通知到場後,亦遭限制行動自由,嗣由被告徐紹鈞搭載監視下前往三重區駕駛楊○丞之賓士車欲抵償本案車輛之債務糾紛,嗣因員警接獲報案抵達本案辦公室,楊○丞、黃○翔、羅○誠方得自由離去:
⑴依證人楊○丞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案發當日伊打電話給羅○
誠求救,他們要伊拿出280萬元,後來他們說要用伊的車抵本案車輛,說可以先拿去他們當鋪典當,羅○誠到本案辦公室後,他們有派人跟著羅○誠一起去開伊的賓士車,之後警察有到現場,伊當天有拿回伊的手機、鑰匙離開現場,之後就去江陵派出所,伊有跟隊長說羅○誠的事情,羅○誠才開伊的賓士車來派出所等語(他卷一第162至164頁);證人羅○誠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伊當日係接到楊○丞之電話,他說他有危險,叫伊趕快拿錢過去,伊到達本案辦公室後,看到楊○丞被控制在會議室前面,看起來被打過,身上有很多傷,很多人圍住他,伊進去後,他們就對伊搜身,把伊手機、鑰匙、錢包都拿走,伊不能使用手機,他們把伊壓在椅子上坐著,然後踹椅子,伊就跌倒,現場很多人,伊沒辦法知道打伊的人是誰,之後有講到本案車輛的事,李育同叫伊跟楊○丞把本案車輛買下來,車價為280萬元,後來說到要用楊○丞的賓士車抵購本案車輛的280萬元,後來伊被「阿豐」、徐紹鈞押去開楊○丞的賓士車,當時他停在三重區三和路四段380號地下室停車場,後來伊開到賓士車後,又擦撞到李育同小弟開的車,警察有到場,但沒做筆錄,因為楊○丞還在他們控制底下,因此沒有跟警察講,開到本案辦公室時,因為警察已經來了,之後帶派出所,林子誠從派出所載伊跟楊○丞去偵查隊,伊們下車後,林子誠就把賓士車開走了等語(他卷一第171、172頁、本院卷二第254、255頁、第261頁),可見當日羅○誠抵達本案辦公室後,亦遭搜身,將手機及貴重物品取走,與楊○丞、黃○翔一起被控制在本案辦公室,嗣因被告李育同等10人派被告徐紹鈞等人載羅○誠前往取走楊○丞之賓士車抵債,羅○誠則在被告徐紹鈞等人之控制下前往牽車,直至羅○誠返回本案辦公室發現警方已獲報處理後,方脫離被告李育同等10人之控制之下。
5.被告李育同等10人對楊○丞4人及羅○誠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罪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⑴被告李育同於本院中供稱:因為伊與楊○丞有本案車輛糾紛,
因此案發當日有前往本案辦公室,當時有找張皇麒到辦公室,也有聯絡梁裕坤到公司協商,伊當時有對雙方都有講難聽的話,伊有叫楊○丞跪下,也有抓楊○丞的頭髮等語(本院卷一第274、275頁)。
⑵被告梁裕坤於本院中供稱:李育同於案發當天打電話給伊,
說史易鑫聯絡好,他們一些人已經在本案辦公室裡等,叫伊去本案辦公室,伊到場時,李育同、楊○丞已經到,當時他們在討論蘇威豪銀行法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一第474頁)⑶被告何志鵬於本院中供稱:案發當日伊係在梁裕坤公司泡茶
,後來梁裕坤說要去本案辦公室處理車子的事情,伊當天沒事就跟梁裕坤一同前往本案辦公室,伊們到場時,已經有5、6個人,主要是梁裕坤跟楊○丞在談,李育同也有在旁邊等語(本院卷一第275頁)。
⑷被告張皇麒於本院中供稱:案發當日係李育同找伊去本案辦
公室幫忙搬家,抵達本案辦公室時,伊僅認識李育同、馬嘉良,伊當時會對楊○丞動手,係因聽見他們在討論車子的事情,楊○丞、羅○誠使用本案車輛,卻惡意駕駛,還被吊扣牌照,伊覺得楊○丞很無賴,才會推楊○丞,伊確實有說「我阿奇啦,林北不怕死」,之後羅○誠有來,說車是他開的,有危險駕駛,伊也有推打羅○誠等語(本院卷一第192、193頁)。
⑸被告馬嘉良於本院中供稱:案發當天係因張皇麒叫伊去本案
現場搬東西,張皇麒到了之後有聯絡其到本案辦公室,到場後,伊僅站在旁邊,張皇麒並未指示其搬東西等語(本院卷一第422頁)。
⑹被告徐紹鈞於偵查中供稱:本案辦公室為史易鑫之公司,伊
偶爾經過會過去泡茶,案發當日係馬嘉良開車載伊過去的,楊○丞他們有6人到場,楊○丞有打電話給史易鑫,後來李育同等人進來,兩方人馬好像為車子的事情有爭吵,伊有錄影,後來有2個人先走等語(偵三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
⑺被告陳冠融於偵查中供稱:案發當日伊到本案辦公室係想找
史易鑫聊天,到場時就遇到李育同他們,伊聽李育同說本案車輛係梁先生(即被告梁裕坤)賣給楊○丞,但楊○丞只繳一期貸款,還將車子開到扣牌,他對梁裕坤無法交代,所以他們當天要處理這個事情等語(偵四卷第33頁)。
⑻被告蘇威豪於本院中供稱:楊○丞為伊之前同事,之後有銀行
法糾紛,案發當日係透過林漢綜跟伊說要去找白董(即被告史易鑫),因為楊○丞透過史易鑫說要跟伊和解,所以當天伊係和林漢綜、藍天一同去本案辦公室,伊們抵達時已經有其他人到場,當時他們在和楊○丞處理車子的糾紛等語(本院卷一第512頁)。
⑼被告林漢綜於偵查中供稱:於案發2、3個月前,李育同打電
話給伊問是否認識蘇威豪,說蘇威豪跟他那邊的人在打官司,問蘇威豪是否願意和解,案發當日是李育同叫伊去的,他只叫伊帶蘇威豪到現場,伊當日係和蘇威豪、藍天一起去,伊們到場後看到很多人,除李育同外還有10幾個人,他們好像有車子的糾紛,當初楊○丞開走一台車(即本案車輛),沒有繳貸款,李育同當時好像有像車主保證說借給楊○丞沒有問題,伊只知道跟梁裕坤有關等語(偵十一卷第39至43頁)。
⑽被告蘇威豪於偵查中供稱:案發前2、3個月,伊和楊○丞另有
銀行法案件,楊○丞透過林漢綜、李育同說要與伊談和解的事,本案是李育同通知林漢綜,伊係案發前1、2天接到林漢綜通知,於案發當天前往本案辦公室,伊們到場後現場有很多人,伊有聽聞他們與楊○丞本案車輛之糾紛,伊當時想如果現場有談好和解,伊就不用向被害人等付到百分之百的賠償金,可以叫楊○丞幫伊喬等語(偵十卷第43至46頁)⑾被告藍天於偵查及本院中供稱:伊僅認識林漢綜及蘇威豪,
案發當日伊係陪林漢綜北上看他母親,伊們抵達本案辦公室時,在場的有6至8個人,有聽他們在講錢要怎麼處理,伊有看到他們有打楊○丞,中途有請楊○丞聯繫借款,有看到楊○丞打很多電話找人等語(偵五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一第51
3、514頁)。⑿綜上可知,案發當日主要係被告李育同找被告梁裕坤、被告
林漢綜分別商討本案車輛及蘇威豪銀行法的糾紛,且被告李育同另外並聯繫被告張皇麒、馬嘉良到場,被告徐紹鈞、陳冠融當時亦在本案辦公室現場;另被告林漢綜於當日則係與被告蘇威豪、藍天一同北上抵達本案辦公室,可見被告李育同等10人於案發當日均事先知悉前往本案辦公室係與楊○丞商談糾紛案件,又被告徐紹鈞及陳冠融縱係到場後聽聞被告李育同與楊○丞有糾紛,但依上開證人證述及勘驗結果,該被告徐紹鈞及陳冠融亦有配合被告李育同等人一同包圍楊○丞等4人,被告陳冠融經本院勘驗結果(附表二)顯示曾徒手毆打楊○丞頭部。是李育同等10人先後抵達現場後,對於到場之楊○丞4人先行搜身,憑藉多數優勢包圍楊○丞4人,控制其等行動自由;期間對於楊○丞回覆不滿時,分由被告李育同、張皇麒、馬嘉良、陳冠融、林漢綜先後出手毆打楊○丞成傷;另羅○誠到場時,被告李育同等人同樣對其搜身、限制行動自由及毆打羅○誠,已如前述,雖無證據可認在場之其他被告亦曾動手施暴,惟在場之被告等人,均未有一言勸阻其他人動手施暴,反不時對楊○丞、羅○誠輪番為恐嚇之言詞,應認被告李育同等10人主觀上均有對楊○丞4人、羅○誠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被告何志鵬、馬嘉良、徐紹鈞、陳冠融、梁裕坤、藍天等人雖均辯稱與楊○丞4人無糾紛,並無限制上開人等行動自由、毆打或恫嚇楊○丞4人云云,然上開被告等人,既基於共同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到場,案發時並以人數優勢包圍楊○丞4人及羅○誠、看守本案辦公室出入口等,已足以造成楊○丞4人及羅○誠龐大心理壓力及恐懼,不敢妄動嘗試脫逃,自不限於親自動手或為出言恫嚇之詞,仍應依法論以共同正犯,是上開被告等人所辯均不足採。㈤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何志鵬向楊○丞恫嚇:「工地帽要戴好
,你看起來很欠打,我很想殺你」及林漢綜向楊○丞恫稱「萬一蘇威豪從監獄出來,你就小心被車撞、被開槍」等語,惟此恫嚇之詞部分,卷內除楊○丞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何志鵬、林漢綜有為上開恫嚇言詞,是告訴人楊○丞此部分指述並無證據足資補強,不得依此為被告何志鵬、林漢綜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育同等10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6月2日施
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稱之非法
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較他罪為重,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因而致被害人普通傷害者,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尚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李育同等10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李育同等10人藉由毆打等暴力手段,剝奪告訴人楊○丞、羅○誠行動自由,造成楊○丞、羅○誠受有上述傷害,因屬於「以強暴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已包含在立法機關制定剝奪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當中予以評價,故不再另論傷害罪。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李育同等10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部分,即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㈣被告李育同等10人就上述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對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㈤被告李育同等10人於同時同地對不同對象(楊○丞4人、羅○誠
)剝奪行動自由,觸犯上述各罪名,屬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一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育同、梁裕坤、蘇威
豪、林漢綜僅因與楊○丞間有本案車輛、蘇威豪銀行法案等糾紛,為逼告訴人楊○丞出面解決,竟夥同被告何志鵬、張皇麒、馬嘉良、徐紹鈞、陳冠融、藍天以上述手段剝奪告訴人楊○丞4人、羅○誠之行動自由,且時間達4、5小時以上,對告訴人及被害人身自由造成之侵害非小,被告李育同、梁裕坤、林漢綜、蘇威豪於本案犯行係立於主導地位,其餘被告則屬較為次要之角色之犯罪參與程度,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紀錄,被告李育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需扶養母親、未婚妻;被告何志鵬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建設公司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需扶養兒女;被告張皇麒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早餐店及在工地打工,月收入4至5萬元,需扶養父母、配偶及小孩;被告馬嘉良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月收入3萬2至3萬5000元,需扶養父母;被告徐紹鈞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需要扶養太太及4個小孩;被告陳冠融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臨工工作,日薪1200至1500元,需扶養太太;被告梁裕坤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工作,月收入5至6萬元,需扶養母親;被告蘇威豪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需扶養母親及2個女兒;被告林漢綜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賣水果為業,月收入4至5萬元,需扶養母親及2個小孩;被告藍天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需扶養母親及太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375、376頁、第526頁),迄今未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經告訴人楊○丞表示希望從重量刑(本院卷二第231頁),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公訴意旨固認扣案之手機為被告李育同、何志鵬、張皇麒、徐紹鈞、梁裕坤、藍天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等旨。惟查,被告等人共犯本案剝奪行動自由罪,係於案發當日在本案辦公室內,依證人楊○丞等4人、羅○誠先後到場後,於當場所形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難認扣案之手機確有供本案犯罪所使用,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李育同、何志鵬、梁育坤、陳冠融、徐紹鈞、馬嘉良、張皇騏均為天道盟太陽會成員,天道盟係以持續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李育同基於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指揮被告何志鵬、馬嘉良、梁育坤、張皇騏、徐紹鈞、陳冠融等人為恐嚇、強制、妨害自由、傷害等不法犯行,被告何志鵬、馬嘉良、梁育坤、張皇騏、徐紹鈞、陳冠融則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受被告李育同之指示,於112年4月26日,除對楊○丞4人、羅○誠犯妨害行動自由外,基於上開事實,因認被告李育同等10人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另認被告李育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組織犯罪、被告何志鵬、張皇麒、馬嘉良、徐紹鈞、陳冠融、梁裕坤(下稱何志鵬等6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法理由第3點明載:依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實施立法指南說明,有組織結構之集團,包括有層級(hierarchical)組織、組織結構完善(elaborate)或成員職責並未正式確定之無層級結構情形,亦即不以有結構(structure)、持續(continuous)成員資格(membership)及成員有明確角色或分工等正式(formal)組織類型為限,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為避免對於有結構性組織見解不一,爰增訂第2項之規定。嗣於107年1月3日,為因應新興組織犯罪崛起,若將犯罪組織定義限於均需有牟利性,恐過於狹隘,且使執法蒐證及舉證困難,爰將原第1項規定「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以符合防制組織犯罪之現況及需求。是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上開修正後,犯罪組織之成立,不以有層級結構之上下階級管理,亦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惟上開條例所指之犯罪組織仍須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始足成立。再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使人心生畏懼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犯罪構成要件。必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使用恐嚇之方式使人心生畏懼,而交付物品,始能成立。倘行為人犯罪之動機與其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為自己或他人所有之意圖密切關聯,其動機既屬合法正當,自難認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縱客觀上有取得財產之結果,亦難以該罪相繩。。
參、訊據被告李育同等10人均堅決否認此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李育同並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被告何志鵬等6人並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辯稱:李育同與梁裕坤與楊○丞間係因本案車輛有債務糾紛;另蘇威豪、林漢綜與楊○丞間係因銀行法;案件而有債務糾紛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李育同等7人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部分:㈠被告李育同等7人就本案參與之犯行,分別係基於與楊育丞間
本案車輛及蘇威豪銀行法案件間之債務糾紛而生,且無證據證明有取得對價。且依被告李育同等7人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李育同等7人彼此認識,而被告李育同本即認識告訴人楊○丞、羅○誠,因而要告訴人2人向梁裕坤買本案車輛,而發生糾紛;而被告蘇威豪原本亦認識楊○丞,後來因楊○丞認其投資騙錢,才檢舉被告蘇威豪涉犯銀行法案件,因此,其等間亦確實存在債務及訴訟糾紛,則被告李育同等7人共同違犯本案犯行,究係基於犯罪組織間層級關係之指派抑或係因朋友間情義相挺,尚有疑義。再者,被告李育同等7人並非全數依被告李育同指示命令而來,即被告何志鵬係陪同被告梁裕坤前往,被告馬嘉良係受被告張皇麒邀約,被告徐紹鈞、陳冠融當日欲找被告史易鑫方前往本案辦公室,實亦無法排除其等係臨時參與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與被告李育同等7人共犯本案各罪之可能,則本案是否係有牟利性之組織存在即有可疑。是被告李育同等縱與同案其他被告有共同為本案犯行,依現有卷證充其量僅能認屬偶發之臨時性集合,難認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難認本案有何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存在,自無從認被告李育同有何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罪嫌;亦難認被告何志鵬等6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嫌。
㈡又行為人指揮暴力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
嗣後著手實行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惟倘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暴力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對數人為強暴、脅迫及恐嚇之行為,應僅就指揮、加入暴力犯罪組織及首次實施強暴、脅迫及恐嚇之罪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指揮、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斷。惟檢察官起訴被告李育同所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何志鵬等6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其所犯本案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李育同等10人被訴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
㈠本案客觀上有取財未遂之結果:
經查,被告李育同等10人有要求楊○丞以280萬購買本案車輛,並要求以楊○丞所有賓士車抵償,且羅○誠已在被告徐紹鈞監督下前往牽車,並命楊○丞書寫如附件一所示自白文件,惟因警察獲報查獲而未能實現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認楊○丞確有因本案車輛糾紛而被要求將其所有賓士車抵償而因警察到場查獲而未遂之事實。
㈡被告李育同等10人主觀上欠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1.楊○丞與被告李育同、梁裕坤因本案車輛之貸款、罰款問題而產生糾紛;而楊○丞與被告蘇威豪間亦有因銀行法案件產生和解之糾紛,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被告李育同等10人要求楊○丞以280萬元抵償及簽立自白書,客觀上非無可能係基於與楊○丞間上開金錢糾紛所致,而上開本案車輛價值及銀行法案件和解之金額,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與被告李育同等10人所商談之金額差距非大,是本案既有前揭金錢糾紛存在,則被告李育同等10人既係基於協商、催討債務而實施上開行為,主觀上自難認為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準此,就其等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準此,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李育同等10人此部分犯罪之確信,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李育同等10人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自應作對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2.是被告李育同等10人被訴恐嚇取財罪嫌之部分,本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與被告等人所犯前揭經判決有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及其論據:
一、公訴意旨略以:公訴意旨固認事實欄所示之事實,被告鄧貴澤與史易鑫亦有與其他共案被告李育同等10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因認被告史易鑫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鄧貴澤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二、檢察官無非係以:被告鄧貴澤與史易鑫於警詢、偵查中、同案被告李育同等10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楊○丞、羅○誠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黃○翔、王○斌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112年4月26日在案發地之錄音及錄音譯文、112年4月26日報案紀錄暨員警密錄器影像及譯文、扣押之被告藍天手機暨案發日錄影、截圖照片、扣押之被告梁育坤手機截圖照片、扣押之被告馬嘉良手機截圖照片、扣押之被告徐紹鈞手機截圖照片、扣得之被告張皇騏手機截圖照片、蒐證照片、自白書影本、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內容報告1份(扣得之被告張皇騏、藍天、徐紹鈞手機各1支)、偵查員職務報告暨被告張皇騏手機內與暱稱「八里達哥」、「快樂」等人之對話內容截圖為主要論據。
貳、訊據被告史易鑫、鄧貴澤均堅決否認涉犯上開罪嫌,被告史易鑫辯稱:案發當日前一晚李育同打電話給伊,說楊○丞有關本案車輛及蘇威豪銀行法案件的事情,伊跟李育同說案發當日楊○丞會到本案辦公室討論開發的事情,李育同跟伊說其拜託楊○丞的事,楊○丞都沒有給他交代,伊叫李育同約在別的地方,李育同說楊○丞也會在公司,因此伊隔天根本沒有去辦公室,伊不清楚究竟發生何事,也不知道李育同帶多少人去公司,是到途中會計打電話跟伊說來了很多人,警察後來也有來,伊跟會計說讓警察處理就好等語;被告鄧貴澤辯稱:伊當日在上班,並沒有去本辦公室,也沒有跟徐紹鈞共同載羅○誠去牽車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史易鑫部分:
被告史易鑫於偵查中供稱:案發前一晚李育同打電話給伊,向伊確認明天楊○丞及黃○翔是否會到公司,伊跟他說是,李育同就說他也要來,伊跟李育同說伊是要跟黃○翔討論投資案跟他無關,李育同就跟伊講了一些他們的糾紛,但是跟伊沒有關係,伊便跟李育同講的不開心,伊說你們自己聯絡就好,來伊公司做什麼,不要在伊這裡,李育同後來說因為係伊介紹他們認識的,所以李育同認為跟伊有關,伊說這樣很像係伊拐楊○丞來,李育同說不會呀,他們平常也都是約在伊這邊,伊就想說隨便他們。隔天早上黃○翔到場後有打電話給伊,問伊有沒有要去,說李育同他們在這邊,伊跟黃○翔說他們的事情你不要管,讓李育同跟楊○丞解決,所以當天伊也沒有進去。後來當天楊○丞也有打給伊,希望伊過去幫他,伊說你們的事情伊都不知道,伊可以幫忙什麼,楊○丞有跟伊討論很多,伊就說你們就趁這次談好就好,之後就不要往來,李育同跟楊○丞都有跟伊講雙方的不是,但伊都不想碰,就伊所知,李育同出門都是楊○丞當司機,出去玩樂都他們,後來伊也不知道他們為何會翻臉等語(他卷一第
181、182頁),此核與前開證人楊○丞、黃○翔證述案發當日係被告史易鑫要約討論投資案件相符,又案發後證人楊○丞、黃○翔抵達本案辦公室後,確有打電話給被告史易鑫確認,被告史易鑫確實要楊○丞好好跟李育同處理糾紛證述均相符。而被告林漢綜於偵查中亦供稱:案發當天是李育同叫伊去的等語(偵十一卷第40頁),可見被告李育同確實於案發當日前已知楊○丞當日會前往本案辦公室,即向被告史易鑫表示當日欲藉此機會與楊○丞處理糾紛,而案發當日被告史易鑫接獲黃○翔、楊○丞電話後,均表示此為楊○丞與李育同間之糾紛,叫其股東黃○翔不要管,可見被告史易鑫知悉被告李育同、楊○丞間之糾紛後,確實不欲插手介入,因此刻意不進本案辦公室。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史易鑫對案發當日李育同是否會帶其他人前往本案辦公室?人數為何(又包含哪些人)?被告李育同等人會用何方式與楊○丞協商?事前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從而,在被告史易鑫既無從預見上開情況,自難認被告史易鑫與被告李育同等10人有對楊○丞4人及羅○誠就公訴意旨所指犯嫌間,共同以上該罪責相繩。
㈡被告鄧貴澤部分:
1.證人楊○丞固於112年5月17日警詢中稱:當天在場的人有黑桃(即被告鄧貴澤),下午2時左右,阿豐跟徐紹鈞開黑色賓士車押羅○誠去三重開伊的賓士車等語(他卷一第16頁反面、第17頁);於112年5月25日警詢中供稱:徐紹鈞跟黑桃2個人押羅○誠去三重區開伊的賓士車等語(他卷一第37頁反面);偵查中指認時供稱:編號9應該是紹鈞或黑桃(即被告鄧貴澤),當天他有拿手機錄伊被打的過程;編號19應為是紹鈞或黑桃,他跟陳小江(即陳冠融)就是不讓伊走,因為伊跟史易鑫講完電話之後就想離開,但他們不讓伊離開等語(他卷一第165頁);另於本院中與被告鄧貴澤對質時稱:伊於案發當天有看見鄧貴澤等語(本院卷二第231 頁),可見楊○丞歷次證詞雖均稱案發當日有看見被告鄧貴澤,惟於警詢時對於被告徐紹鈞及鄧貴澤2人無法明確指認,又對於被告鄧貴澤是否有押羅○誠去三重開車一節,前後證詞不一,是楊○丞之指證尚須有其他證據補強。
2.依證人羅○誠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證稱:案發當日有看見黑桃(即被告鄧貴澤),有在現場,有參與毆打等語(他卷一第54頁反面、第173頁),惟就當時與何人共同前往三重開車一節,於警詢中稱:於下午2時37分李育同指示「阿豐」、徐紹鈞2人開車押伊去三重開車等語(他卷一第50頁反面)、於偵查中稱:後來伊被李育同小弟押去開楊○丞之賓士車等語(他卷一第172頁),於本院中稱:伊記得是「阿豐」、徐紹鈞、還有一個人押伊去開車等語(本院卷二第260頁),而被告鄧貴澤與其對質時稱:伊沒有印象鄧貴澤有參與本案,當時有三個跟伊去牽車,徐紹鈞是確定的,還有一個是「阿豐」是平頭,伊沒有印象鄧貴澤跟伊一起去牽車等語(本院卷二第263頁),基上,證人羅○誠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認被告鄧貴澤當日在場參與傷害行為,惟未指證被告鄧貴澤當日有押其前往三重開車,於本院中甚至對被告鄧貴澤是否於案發當日在場已無印象,是其證述與公訴意旨稱被告鄧貴澤毆參與打羅○誠及陪同羅○誠前往開車之犯罪事實不符,從而,證人羅○誠對其理應印象較深刻被打或陪同去牽車之人一節無法指認被告鄧貴澤,顯與常情不符,故證人楊○丞雖指證被告鄧貴澤當日有押羅○誠前往三重開車,惟此部分除楊○丞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述及物證足資不強,自不得以此逕為不利被告鄧貴澤之認定。
3.至被告陳冠融於偵查中固曾供稱:我現場認識梁先生、鄧貴澤、阿寶等語(偵四卷第4頁)。然其於警詢中係稱:當天現場伊認識的只有李育同、梁裕坤,鄧貴澤有沒有去伊有點忘記等語(偵四卷第4頁),足見共犯陳冠融之證述前後不一。
另證人黃○翔於本院中證稱:伊不確定鄧貴澤當日有無在現場,是否有參與本案,對鄧貴澤也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二第237頁);證人王○斌於本院中稱:伊不清楚案發當日有無看過鄧貴澤,也不認識鄧貴澤,不清楚鄧貴澤有無參與本案,並未看過鄧貴澤等語(本院卷二第248、249頁),又前開告訴人2人間對被告鄧貴澤之指訴顯由矛盾之處,是卷內既無事證足認被告鄧貴澤當日確實有在現場,毆打羅○誠並陪同羅○誠前往三重牽車,則自難以上開罪責以之相繩。
肆、綜上所述,楊○丞固稱係被告史易鑫邀約於案發當日前往本案辦公室,惟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史易鑫與被告李育同等10人有共同對楊○丞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次外,楊○丞、羅○誠雖亦指認被告鄧貴澤在場,惟楊○丞、羅○誠就被告鄧貴澤於本案實施之犯罪行為指訴不一,且無其他證據足之補強,是告訴人楊○丞、羅○誠之指述與卷內事證無法相互契合,則在欠缺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真實性之情形下,自難逕採為被告史易鑫、鄧貴澤論罪科刑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史易鑫、鄧貴澤有何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史易鑫、鄧貴澤犯罪,自應為被告史易鑫、鄧貴澤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2年度他字第6863號卷一,下稱他卷一。
二、112年度他字第6863號卷二,下稱他卷二。
三、112年度偵字第72218號卷,下稱偵一卷。
四、112年度偵字第76112號卷,下稱偵二卷。
五、112年度偵字第76113號卷,下稱偵三卷。
六、112年度偵字第76114號卷,下稱偵四卷。
七、112年度偵字第76115號卷,下稱偵五卷。
八、112年度偵字第76116號卷,下稱偵六卷。
九、112年度偵字第76117號卷,下稱偵七卷。
十、112年度偵字第76118號卷,下稱偵八卷。
十一、112年度偵字第76119號卷,下稱偵九卷。
十二、112年度偵字第76120號卷,下稱偵十卷。
十三、112年度偵字第76121號卷,下稱偵十一卷。
十四、112年度偵字第82434號卷一,下稱偵十二卷一。
十五、112年度偵字第82434號卷二,下稱偵十二卷二。
十六、112年度訴字第1456號卷,下稱本院卷。
十七、112年度訴字第1456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附表編號 被告 承認罪名 答辯理由略以: 否認罪名 一 李育同 傷害、強制 1.證人黃○翔、王○斌均稱抵達本案辦公室後尚可使用手機,協商過程亦可自由進出,最後王○斌及其父親離開時亦可自由離去,並無妨害自由。 2.被告李育同與楊○丞案發當天有多宗爭議需磋商,因此討論時間較長,不能因此逕認有妨害自由。 3.楊○丞當時尚能使用手機聯絡「婷姐」,警方到場後,被告等人亦表示願意到警局協商,可見被告李育同主觀上並無妨害自由之犯意。 4.本案因協商過程中被告李育同有命楊○丞下跪,被告李育同亦坦承有傷害楊○丞,致楊○丞懷恨在心,因此有誣陷被告李育同之動機,且楊○丞、羅○誠證詞前後反覆,是否可信顯有疑義。 指揮犯罪組織、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 二 何志鵬 無 楊○丞之證詞一再變更,細節涉及何志鵬法自圓其說,何志鵬於案發前並未見過楊○丞、並無恩怨,其他共同被告當天要磋商之事,亦與何志鵬無關,並無妨害自由、傷害之動機,被告何志鵬亦均未參與。 參與犯罪組織、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未遂 三 張皇麒 傷害、強制 張皇麒有與黃○翔到戶外抽煙,且依王○斌稱其等離開時是自行開門離開,可見現場並未上鎖,並沒有其他人強制其等不能離開,並無構成妨害自由。 參與犯罪組織、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 四 馬嘉良 無 伊並無傷害楊○丞,伊於中午前就離開,並未有妨害自由行為。 參與犯罪組織、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未遂 五 徐紹鈞 無 當天伊載羅○誠去開車、報案,是羅○誠自己開車自行離開,說伊否認有傷害、妨害自由。 參與犯罪組織、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未遂 六 陳冠融 傷害 本案辦公室的門從頭到尾都可以自由打開,伊們在外面抽煙聊天,並無妨害自由。 參與犯罪組織、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 七 梁裕坤 無 伊單純要去處理車子,車子被楊○丞開半年扣押,也沒拿到錢。 參與犯罪組織、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未遂 八 蘇威豪 無 當天蘇威豪等人較晚抵達本案辦公室,當時李育同等人已在與楊○丞談事情,蘇威豪等人只是在等其他人把事情講完,並未與李育同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攤。且王○斌也無法指認蘇威豪當時有無在場。 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未遂 九 林漢綜 無 當天伊與李育同說好一起與楊○丞談和解,到場後聽了也覺得楊○丞不太對,怎麼這麼多糾紛,伊有說乾脆一起去警察局談好了。 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未遂 十 藍天 無 伊當天只是陪林漢綜去探望他的家人,陪同林漢綜到現場而已。 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未遂附表二播放器時間 本院勘驗筆錄 00:00:00 至00:01:16 李育同:林北拚輸贏,你聽得懂嗎(台語)。 楊○丞:(點頭)。 李育同:小安(音譯,下同)是誰...(聽不清楚),小江(即陳冠融)。 陳冠融:小安是跟誰在一起。 楊○丞:(聽不清楚)他叫我對他就好。 李育同:對誰? 楊○丞:叫小安。 李育同:你娘機掰,拜託我的時候說,林北交代你,你又聽別人,你是三小(台語)。 楊○丞:沒有,不是,我的意思是說,沒有小安這個人 (於播放器時間00:00:19起,陳冠融用手打楊○丞的頭)。 李育同:沒有小安這個人? 陳冠融:沒有小安這個人?幹你娘機掰 李育同:不要打他,不要打他,那小孩不要打(台語)。 陳冠融:(將證件放在桌上)我跟你對啦,叫誰出來都沒關係(台語)。 楊○丞:(搖頭)。 陳冠融:要去告(台語)? 楊○丞:不會。 李育同:不會,你可以檢舉我這裡任何一位兄弟、小弟,你都會出事情,我也很希望你去檢舉(台語)。 陳冠融:拜託你來告我(台語)(00:49-00:50)。 李育同:事情鬧越大越好,我會讓你上新聞,我會讓你上新聞,我會讓你上新聞,全台灣省林北會讓你沒有辦法走動,沒有人跟你配合。 張皇麒:站好(台語) (張皇麒用手碰一下楊○丞左手,楊○丞雙手緊貼雙腿成立正姿勢,不時低著頭)。
附表三播放器時間 本院勘驗筆錄 00:00:00 至00:00:17 李育同:給林北跪下來(台語)。 李育同:過來,跪下來(台語)。 張皇麒:過來,跪好喔(張皇麒搭著楊○丞的後背)。 (於播放器時間:00:06起,畫面中楊○丞跪在地上,畫面下方李育同坐著,畫面右楊○丞之左側,有三個男子坐著,畫面前方即楊○丞右後方,有三個男子站著,其中兩個男子是張皇麒與陳冠融) 李育同:給林北跪好喔,事情給我處理,你惹我都沒關係,過去都情份(台語) (於播放器時間00:00:12起,拍攝鏡頭拍攝到李育同之左側,桌子旁坐了兩個男子,並有另一個男子站在李育同之後方)。 楊○丞:(點頭)。
附表四播放器時間 本院勘驗筆錄 00:00:00 至00:01:03 楊○丞:先跟你借我錢這樣(楊○丞對著桌上手機通話,且講話結巴)。 婷姐:蛤,你怎麼了? (於播放器時間00:00:08起,楊○丞抬頭看向畫面右側,鏡頭畫面外有講話聲音,張皇麒伸出右手準備按下手機結束通話鍵,又立刻收回右手) 婷姐:你在哪裡(楊○丞又低頭看向桌上的手機)? 楊○丞:我在臺北 (於播放器時間00:00:14起,楊○丞抬頭看向畫面後方,且講話結巴,之後低頭看著手機回答)。 婷姐:我知道,你在臺北哪裡? 楊○丞:我在新店這邊 (於播放器時間00:00:21起,楊○丞看向畫面右側,之後轉頭看向畫面前方)。 婷姐:誰跟你在一起(楊○丞看向畫面後方)? 楊○丞:我跟小羅(於播放器時間00:00:33起,楊○丞看向畫面右側,之後轉頭看向畫面前方)。 婷姐:你跟小羅?你們出事了對不對?你們出事了對不對?(於播放器時間00:00:42起,楊○丞抬頭,徐紹鈞的手出現在畫面右側,對著楊○丞比出沒有的手勢)? 楊○丞:沒有,沒有。 婷姐:不可能 (於播放器時間00:00:46起,畫面中徐紹鈞出現在畫面中,貼近楊○丞之左耳講話數秒)。 楊○丞:沒有。 婷姐:他們要多少錢阿? 楊○丞:他們要280萬 (於播放器時間00:00:57起,楊○丞抬頭看向畫面右側,畫面中徐紹鈞出現在畫面中,貼近楊○丞之左耳講話數秒後,離開畫面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