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9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53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趙○○不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9至38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明其對於原判決所認定其所犯事實欄一所示違反保護令罪部分,以及其所犯事實欄二所示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64頁),並具狀撤回關於其所犯事實欄一所示違反保護令罪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所示違反保護令罪部分,以及被告所犯事實欄二所示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被告所犯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68頁),然其始終未與告訴人甲○○(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彭○○(真實姓名詳卷,下稱彭○○)達成和解,抑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且其無視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無故侵入告訴人甲○○之工作場所即新北市○○區某處店家(店家名稱及地址均詳卷,下稱本案店家),且攜帶開山刀對告訴人彭○○為強暴、脅迫行為而剝奪告訴人彭○○行動自由,其所為犯行在客觀上顯無何情堪憫恕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審酌被告無視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因與告訴人甲○○間有感情糾紛,無故侵入本案店家,並將本案店家之鐵捲門關下,以開山刀對告訴人彭○○為強暴、脅迫之恐嚇及傷害行為而不讓告訴人彭○○離去,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保護令方式之樣態、攜帶開山刀此一兇器之危險性、剝奪告訴人彭○○行動自由之時間及以開山刀使告訴人彭○○心生畏懼之程度、對告訴人彭○○所造成之傷勢,及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經核上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云云(見
本院卷第29至33頁、第170頁)。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本案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縱被告終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仍難據此即指原審量刑失之過重。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而其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然被告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且迄今未與本案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手段,迄今仍未獲本案告訴人2人原諒等情,難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