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9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39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趙○○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趙○○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乃裁定自民國114年7月9日起執行羈押,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違反保護令者、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復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三、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審酌全案情節、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53號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1年5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由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992號判決駁回上訴,惟尚未確定,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明知有本案保護令存在,仍無視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多次傳送簡訊恐嚇、騷擾告訴人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並前往告訴人甲○○之工作地點為恐嚇、騷擾行為,並以開山刀對在場之告訴人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強暴、脅迫之恐嚇及傷害行為而不讓其離去,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所定事由;審酌被告所為對告訴人2人身心侵害程度受創極深,併就案件審理情形、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限制較輕之羈押替代處分,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被告應自114年10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