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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9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993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芷翎被 告 鄭蒼松指定辯護人 江燕偉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吳敏麟選任辯護人 楊廣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108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63號、113年度偵字第23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鄭蒼松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一萬元。褫奪公權一年。

吳敏麟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二萬元。褫奪公權一年。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九百四十五元沒收。

事 實

壹、鄭蒼松是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三芝區清潔隊(以下簡稱三芝區清潔隊)隊員,是依法令服務於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的公務員,與吳敏麟是朋友。鄭蒼松、吳敏麟2人均明知想要投入三芝區清潔隊垃圾車的一般廢棄物,應使用專用垃圾袋包紮,鄭蒼松亦明知如未使用專用垃圾袋包紮,應予拒收或通知稽查人員查處。而吳敏麟所經營的「家福汽車」(位於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旁,以下簡稱本案清運地點),非屬三芝區清潔隊清運範圍。鄭蒼松、吳敏麟2人竟共同基於圖利吳敏麟的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的時間,由鄭蒼松駕駛如附表所示車號的垃圾車前往本案清運地點,容許吳敏麟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的一般廢棄物共35個麻布袋,投入該垃圾車內,致使吳敏麟獲得如附表所示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的不法利益,共約新臺幣(下同)945元(以75公升專用垃圾袋每個27元計算,27×35=945元)。

嗣遭民眾檢舉,始查獲上情。

貳、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鄭蒼松、吳敏麟(以下合稱被告2人)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被告2人、辯護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庭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並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都認為有證據能力,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庭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鄭蒼松於偵查、原審及本庭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吳敏麟於偵查與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有三芝區清潔隊隊員資料表、勤務分配一覽表、新北市○○○○○○○○○○○○○○○區○○○○○○○○○○區○○○區○○○號000-000號超大壓垃圾車111年9月5日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被告2人之間的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的規格及售價資料、大捷通環保公司、富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包月清運報價資料、家福汽車租賃契約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的雙向通聯、上網歷程、車號000-00行車紀錄、GOOGLE MAP地圖等件在卷可證。綜上,由前述各項事證,足以佐證被告2人的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吳敏麟於本庭審理時雖辯稱:我承認有請託幫忙,但我不是共犯,我是無罪的等語;辯護人亦為吳敏麟辯稱: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其適用的前提是沒有公務員身分與有公務員身分並非處於對向關係,而是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公務員身分所主管或監督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公務員本人或是第三人的不法利益才構成,吳敏麟是屬於單純的關說,鄭蒼松也僅是要幫忙朋友,並沒有得到任何吳敏麟的好處或金錢,自無從論以本罪的共同正犯等語。惟查: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的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

意思的合致或行為的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的「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的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的成立。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的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的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的共同正犯。

反之,如公務員單純受無公務員身分之人的關說或請託,而單方面圖利該無身分關係之人,或所圖得的不法利益,是取自該無身分關係之人,因彼此間處於對向關係,不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該無身分關係之人,除涉犯其他罪名外,尚不能遽依公務員圖利罪的共同正犯論擬。惟所指圖得對向關係的利益,是指可以具體量化或估算財產價值的現實財物或其他一切財產利益而言,不包括職場或人際關係間無從量化或估算財產價值的反射利益在內;如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的同時,附帶地亦增加該無身分關係之人職場或人際關係的影響力、信任度等正面效益,仍難謂是此之圖得對向關係的利益,尚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的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又共同正犯成立的主觀要件,在於兩個以上行為人間具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聯絡;至於屬客觀要件的共同行為分擔部分,則應從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觀察,多數行為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的實現,如均參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即已符合該客觀要件,如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的實行,但其所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的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的重要性,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67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㈡吳敏麟於偵查時供稱:鄭蒼松會在下午開垃圾車去八里焚化

爐,回程會經過我經營的家福汽車,我約在111年3月間向他開口,請他順便幫我處理垃圾,同年4月間剛好碰到鄭蒼松時,又主動請他幫忙載運我放在店門口的廢棄物,我知道他是三芝清潔隊,不方便收淡水的垃圾,卻還是貪圖便利詢問他,鄭蒼松才勉強答應,但我們都是自己把垃圾丟進他駕駛的垃圾車,他不會幫我們丟,也不可能叫他幫忙,他總共幫忙載運5至7次等語(他卷第152-158、217-220頁)。前述吳敏麟的供詞,核與鄭蒼松歷次證述的內容相符,並有2人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資佐證(他卷第161-168、237-244頁),可以採信。由此可知,吳敏麟不僅主動請鄭蒼松駕駛垃圾車前來清運家福汽車的廢棄物,而且吳敏麟還負責將廢棄物打包投入垃圾車內,依照前述判決意旨,顯見吳敏麟與鄭蒼松就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的一般廢棄物投入該垃圾車內一事即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即,吳敏麟不僅單純向具有公務員身分的鄭蒼松請託,甚至就本案圖利犯行的客觀行為中,負責將廢棄物打包投入垃圾車內,即對於本件圖利罪的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的重要性,與鄭蒼松一樣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則依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吳敏麟自應與鄭蒼松論以圖利罪的共同正犯。是以,吳敏麟於本庭審理時否認犯行,辯護人辯稱吳敏麟是屬於單純的關說,無從論以本罪的共同正犯等語,均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由前述被告2人的供稱及相關書證,足以佐證鄭蒼松於偵查、原審及本庭審理時的自白、吳敏麟於偵查與原審審理時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吳敏麟於本庭審理時否認犯行,乃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是以,被告2人犯行的事證明確,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減刑事由:

一、被告2人成立的罪名:㈠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客觀上違背其所應遵守的禁止規範或

命令規範,致違反相同事項應予相同處理的平等原則,其因而凸顯個別的特殊利益,既因公務員違背法令所致,該項所圖得的利益,其取得及保有即不具有正當法律權源,自均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的不法利益。而該款所規定含有抽象意涵的「利益」,是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的本人或第三人,其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均屬之,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包含有形、無形之財產利益及消極的應減少而未減少與積極增加的財產利益,或對該財物已取得執持占有的支配管領狀態者),且不以有對價關係及致其他損害的發生為必要。由此可知,該款所稱的不法利益,只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因其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與不法圖得的自己或其他私人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即可成立。又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均為成立犯罪的要件。其中構成要件的形式規定本身,僅一般抽象違法性的類型推定,行為的具體違法性,仍有待個案作綜合的調查認定。基於刑法謙抑思想、最後手段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符合人民法律感情及社會通念,對於違法行為的評價,應就行為內容、程度,以被害法益是否輕微、行為逸脫是否輕微等基準,從質、量的面向考量是否值得科處刑罰。如其違法行為未達值得處罰的「可罰違法性」,即可阻卻違法,仍難成立犯罪。亦即,行為雖該當犯罪構成要件的規定,但侵害的法益及行為均甚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的必要,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的法律秩序,始得視為無實質違法性,而不繩之以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此為犯本條例規定貪污罪主體之身分規定;同條例第3條規定:「與前條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則為非公務員犯本條例規定貪污罪主體的身分規定。

兩者因身分不同而有別。

㈡清潔隊員屬於依據法律執行公務的公務員,執行自己主管或

監督的事務必須合法、公正、不得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如受特定之人(如親友)的請託,私自幫其清運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的垃圾,縱使自己未受有不法利益,亦未使國家機關的財產受損害,仍已損及國民對於公務員公正執行職務的信賴性。本件鄭蒼松因吳敏麟的請託,2人竟共同基於圖利吳敏麟的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多次容許吳敏麟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的一般廢棄物投入自己所駕駛的垃圾車內,縱使所圖得的不法利益僅約945元,但被告2人既非偶發犯,仍損及國民對於公務員公正執行職務的信賴性,依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具有實質違法性,不得阻卻違法。本庭審核後,認定被告2人所為,都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吳敏麟所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是無公務員身分而與有該身分的鄭蒼松共同實行犯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犯;被告2人就主管事務圖利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的多次行為,是基於同一犯意,在接近的一定時間,多次反覆實行相同犯罪行為,屬於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減刑事由:㈠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

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由此可知,必須行為人所犯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同時具備「情節輕微」暨「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二項要件者,始可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而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的手段、型態、戕害吏治的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的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並非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當然可認為「情節輕微」。又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必於犯罪的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的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的理由。亦即,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所定的「情節輕微」,是單純從法益侵害面觀察被害的程度,而刑法第59條所定的情堪憫恕,則需參酌最低法定刑度,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判斷行為人所受的刑罰是否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遭受過度的處罰,二者規範目的及要件並非一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60條規定:「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以,行為人於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所定「情節輕微」要件及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時後,如法院認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自仍得審酌是否有刑法第59條規定的適用。

㈡本件被告2人在偵查中自白,鄭蒼松並無犯罪所得,吳敏麟則

已全部繳交不法利益945元等情,這有法院出具的收據在卷可佐(原審卷第83頁),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2人均應減輕其刑。再者,鄭蒼松本件所圖得、吳敏麟所獲得的不法利益在5萬元以下,已如前述,其情節尚屬輕微,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又本庭認鄭蒼松並無犯罪所得,吳敏麟所獲得的不法利益僅945元,依照前述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有期徒刑仍應處1年3月,顯有情輕法重的情事,被告2人尚有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分別再予遞減其刑。

肆、本庭撤銷改判的理由:原審判決認鄭蒼松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認吳敏麟罪證不足,諭知無罪,雖有所憑據。然而,吳敏麟應與鄭蒼松論以圖利罪的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原審認鄭蒼松屬單方面圖利無身分關係的吳敏麟,因2人處於對向關係,難認吳敏麟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情,核有違誤。再者,被告2人在偵查中自白,且吳敏麟已全部繳交不法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應減輕其刑,原審漏未依該條例規定減輕鄭蒼松的刑責,亦有違誤。又吳敏麟已繳交不法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詳如下述),原審漏未諭知沒收,亦有違誤。是以,原審既有前述認事用法違誤之處,應認檢察官的上訴有理由,自應由本庭予以撤銷改判。

伍、量刑、褫奪公權及沒收:

一、量刑:有關被告2人犯行所應科處的刑度,本庭以行為責任為基礎,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2人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或違反注意義務的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被告2人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㈠責任刑範圍的確認:

鄭蒼松與吳敏麟本是朋友關係,且鄭蒼松之妻與吳敏麟有檳榔供應的業務往來,吳敏麟為貪圖便利,一再央求鄭蒼松駕駛垃圾車返回三芝區清潔隊,而路過本案清運地點時,順便載運家福汽車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的一般廢棄物,鄭蒼松禁不住吳敏麟的一再請託,2人遂基於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行。鄭蒼松身為清潔隊員,為民服務本是其法定職責,但仍應依法並以公正態度從事公共事務,鄭蒼松卻利用執行其職務之便,違反法令,私下為鄭蒼松載運非三芝區清潔隊清運範圍、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的一般廢棄物,被告2人所為損及公眾對清潔隊員公平、公正依法執行職務的期待。是以,本庭總體評估前述被告2人的犯罪情狀事由,並基於平等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量刑的刑度,認被告2人所犯之罪的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

㈡責任刑下修與否的審酌:

被告2人並無任何的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行為時分別擔任清潔隊員、企業經營者,鄭蒼松自稱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水泥車駕駛、需要幫忙扶養孫子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吳敏麟自稱高中畢業、目前從事二手車買賣業務、收入不固定、沒有需要扶養親屬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鄭蒼松於偵查、原審及本庭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於偵查初始即經服務機關議處在案,最終已失去公職身分,吳敏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均可以作為有利於被告2人的量刑事由。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一般情狀事由後,本庭認被告2人的責任刑應予以下修,對2人所為的量刑均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低區間,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與平等原則。

㈢綜上,本庭綜合考量被告2人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

,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可能量處的刑度,認被告2人的責任刑都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低區間,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二、褫奪公權:㈠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本規定對於褫奪公權的期間即從刑的刑度如何,並無明文規定,則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的刑度有所依憑。而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是以,行為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並宣告有期徒刑者,法院依法必須同時宣告褫奪公權,並於1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期間範圍內宣告之。

㈡被告2人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分別經

本庭宣告如前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參酌前述主刑的刑度、犯罪行為的性質與嚴重性、涉及貪污犯罪等情事,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均為1年。

三、沒收:㈠刑法關於沒收的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因應刑法修正,刑法施行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乃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並刪除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追繳、追徵其價額及以其財產抵償等規定,則沒收部分自應適用新法即現行刑法有關沒收的規定。又行為人犯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的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時雖無庸再諭知追繳,但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的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的爭議,亦不符澈底剝奪貪污犯罪所得的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鄭蒼松並未因本案而有獲有犯罪所得,吳敏麟所獲得的不法

利益總計為945元,且已經全部繳交等情,已如前述。是以,吳敏麟犯罪所得既已全數繳回,自無庸再為追徵的諭知,但依照前述說明所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陸、緩刑與否的審酌:

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由此可知,緩刑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的制度,如用之得當,且有完善的處遇與輔導制度的配合,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這說明量刑評價的視角不僅限於「應報」、「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等傳統刑罰目的,尚應考量「修復式司法」、「社會復歸可能性」及「其他處遇措施」,亦即法院應以廣義量刑目的的角度,考量關係修補、實質賠償或補償及犯罪原因消除等面向,綜合法院所能運用的刑罰手段,以回應個案犯罪,並有效使用刑罰以外的其他處遇方案,以達成多元量刑的目的。尤其緩刑制度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重新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亦即以「特別預防」、「社會復歸可能性」及「修復式司法」為首要考量的刑罰以外處遇方案。是以,在被告犯罪情節輕微、偶犯或屬於過失犯罪的情況,如法院預測被告將不再實施犯罪行為(既為預測,意謂法院不可能擔保),法院本得予以緩刑的宣告,以期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並減輕監獄人滿為患的現象。

二、本件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犯後坦承犯行,顯見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的條件。再者,被告2人是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案發後迄今3年並未再有其他犯行,本庭預測被告2人已因本案受到教訓,將不再實施犯罪行為。又鄭蒼松於偵查初始即經服務機關議處在案,目前已無公務員身分等情,已如前述。以被告2人犯罪情節、所圖得總計945元不法利益的情事來看,如本庭給予被告2人緩刑宣告,並不至於使民眾因此對法的不可侵犯性的信任受到動搖;而且,如法院未給予被告2人緩刑宣告,依法應入監服刑,實不符犯罪預防、刑罰經濟與慎刑(即華人社會一向所強調的「祥刑」)政策,於「修復式司法」理念的實踐與被告「社會復歸可能性」均有所妨害。本庭斟酌以上情事,認為被告2人經過這次偵審程序的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2人因使用訴訟資源而付出代價,並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本庭併審酌2人所涉犯行的危害程度與所得利益有無,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2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1萬元、2萬元。如被告2人未遵循本庭諭知前述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一併予以敘明。

柒、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經檢察官林思吟偵查起訴,於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允煉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時間(111年) 駕駛 隨車 隊員 駕駛之垃圾車 焚化廠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袋數 免除隨袋徵收清潔費 不法利益 1 5月12日14時33分許 鄭蒼松 曾玉雯 KED-0665 八里垃圾焚化廠 7至8袋 189元(詳備註1) 共計945元(詳備註3) 2 5月26日14時28分許 7至8袋 189元(詳備註1) 3 7月25日13時12分許 呂秀美 049-R52 7至8袋 189元(詳備註1) 4 9月5日14時36分許 曾玉雯 14袋 378元(詳備註2) 備註1:以7袋計算,75公升專用垃圾袋每袋27元,27*7=189元 備註2:以14袋計算,27*14=378元 備註3:僅計算35袋、每袋75公升:189+189+189+378=945元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