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0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0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政豐選任辯護人 柯清貴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寧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6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賴政豐、李寧之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賴政豐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寧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並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賴政豐、李寧(以下分稱被告賴政

豐、被告李寧)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判處被告賴政豐、李寧傷害罪刑。被告2人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詢明釐清其等上訴範圍,被告2人均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4頁、第119頁、第168頁、第169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2人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賴政豐部分:被告賴政豐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

賴彥儒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賴政豐,不追究被告賴政豐之相關刑事責任,另請考量被告賴政豐行為時年僅22歲,思慮淺薄,且為輕度智能不足、自閉症、注意力缺失過動症疾患之人,又於案發當時因未按時服藥及受當時女友李寧蠱惑而犯下本案,事後已深感懊悔,並安分守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李寧部分:被告李寧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㈠關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賴政豐為輕度智能不足、自閉症、注意力缺失過動症疾患之人,固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賴政豐於警詢及偵訊時,就本案案發經過均能始末連續陳述且邏輯一致,就其本案案發之過程均得緊扣問題核心之方式回應,並無重大乖離常人得理解之範圍或答非所問情形,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11至25頁、第211至213頁),可知被告賴政豐於本案行為時之認知功能尚無重大缺損,控制能力未較常人顯著減低,尚難認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不罰或減輕其刑。

㈡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李寧夥同被告賴政豐、共犯蕭國豪、林志豪及郭淑貞等人,趁告訴人下班欲騎車返家之際,由共犯蕭國豪、林志豪強拉告訴人上車,被告賴政豐、李寧及共犯郭淑貞則在旁把風,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爾後一行人抵達「五福宮」後,被告賴政豐、共犯林志豪、蕭國豪及郭淑貞則分別以徒手、腳踹、持甩棍等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肘、右上臂、背部、右手、雙膝多處挫傷、左手肘、雙膝擦傷等傷害,並強令告訴人簽署積欠被告李寧債務之字據,可見本件被告賴政豐、李寧所為傷害等犯行,對於告訴人身體法益之危害非輕,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輕微,客觀上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認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故被告2人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賴政豐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達成調解後,告訴人曾於

原審訊問時陳稱:伊願意原諒賴政豐,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338頁),足見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表明願意原諒被告賴政豐,且主動為被告賴政豐求情,請求法院對被告賴政豐從輕量刑,此屬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被告賴政豐部分所為之量刑難謂妥適。此外,被告賴政豐為輕度智能不足、自閉症、注意力缺失過動症疾患之人,此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則被告賴政豐在社會生活中之心理功能狀況,雖於本案中未達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精神障礙之程度,但因屬刑法第57條第3款「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事項,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方稱允當,然本件原審判決於量刑時,並未記載及考量被告賴政豐有前開身心障礙之具體情形,未充分衡酌被告賴政豐行為時生活狀況等量刑事項,致所量處有期徒刑2月,稍嫌過重,難稱刑罰相當。

⒉被告李寧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118

頁、第120頁、第175頁),堪認被告李寧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顯有不同,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就被告李寧部分所為量刑難認允洽。

⒊據上,被告2人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均有理由,應由本

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諭知之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寧因與告訴人存有感

情及金錢糾紛,為迫使告訴人還款並洩忿,而邀集被告賴政豐、共犯蕭國豪、林志豪及郭淑貞等人,共同對告訴人為妨害自由之行為,而被告賴政豐、共犯蕭國豪、林志豪及郭淑貞於過程中更多次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2人及共犯等人所為,除已剝奪告訴人之人身自由,更對於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自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賴政豐及李寧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賴政豐亦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達成調解,而被告賴政豐已給付全數調解金予告訴人,但囿於撤回告訴不可分之故,告訴人未能僅對被告賴政豐撤回告訴,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原審訊問筆錄、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8頁、第341至342頁;原審卷二第48頁),堪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尚可,另審酌告訴人於原審訊問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賴政豐,請求法院對被告賴政豐從輕量刑之量刑意見(見原審卷ㄧ第338頁),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參與犯罪程度、所生危害、被告賴政豐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1名辭職在家照顧父親之妹妹、須用個人積蓄扶養生病父親之生活狀況、目前待業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6頁)及有輕度智能不足、自閉症、注意力缺失過動症疾患之情形,此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李寧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2名在學弟弟及未工作之阿嬤之生活狀況、目前做物流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5000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6頁)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賴政豐於民國111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8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貳年,於112年10月5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而被告賴政豐既有前述之科刑資料,即與刑法第74條所列緩刑之要件不符,無從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⒉被告李寧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然考量被告李寧所涉本案傷害等犯行,對於告訴人所生危害尚非輕微,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其諒解,難認就被告李寧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黃于真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1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政豐

選任辯護人 柯清貴律師被 告 李寧

蕭國豪

林志豪

指定辯護人 應少凡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郭淑貞

0選任辯護人 蕭蒼澤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政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李寧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蕭國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林志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郭淑貞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賴政豐與李寧前為男女朋友,並與蕭國豪、林志豪及郭淑貞為同事。緣李寧與其前男友賴彥儒有感情及金錢糾紛,遂與賴政豐、蕭國豪、林志豪及郭淑貞,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6日凌晨4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旁,趁賴彥儒下班欲騎車返家之際,由蕭國豪、林志豪強拉賴彥儒搭乘不詳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賴政豐、李寧及郭淑貞則在旁把風,俟賴彥儒上車後,旋即遭不詳之人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與蕭國豪、林志豪、郭淑貞一同載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五福宮」,賴政豐及李寧則搭乘由邱雅涵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五福宮」,以此方式剝奪賴彥儒之行動自由。於同日凌晨4時35分許,其等抵達「五福宮」前方之空地後,賴政豐、林志豪、蕭國豪及郭淑貞,因對賴彥儒不滿,竟分別以徒手、腳踹,持甩棍等方式,毆打賴彥儒,使賴彥儒受有左手肘、右上臂、背部、右手、雙膝多處挫傷;左手肘、雙膝擦傷等傷害,而李寧則在旁觀看。過程中,賴政豐並對賴彥儒恫稱:「李寧是我現在的女友,我認識很多人,看要不要叫警察來,不還錢我接著打」等語,並強令賴彥儒在內容記載「本人賴彥儒因欠李寧房租壹至捌個月貳萬、借錢柒千、拿小孩捌千、修車貳萬,綜合以上本人賴彥儒於壹佰壹拾年拾貳月貳拾償還新台幣柒萬圓整給李寧本人」之字據上簽名捺印,其等於賴彥儒簽署完畢後,於同日不詳時間再載送賴彥儒返家,賴彥儒之行動自由方得以恢復。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賴政豐、蕭國豪、林志豪均坦承上開犯行;被告李

寧、郭淑貞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告訴人賴彥儒被押上車的時候,我雖然在場,但我不知道他被押上車,告訴人被打及簽字據的時候我在場,我只是在旁邊看,是告訴人自願簽名等語;被告郭淑貞則辯稱:我當時喝了酒我也不太清楚告訴人是誰約來的,細節我不太清楚,我也不知道我有沒有打告訴人等語。

⒈被告賴政豐與被告李寧斯時為男女朋友,並與被告蕭國豪、

林志豪及郭淑貞為同事。被告李寧與告訴人賴彥儒曾有感情及金錢糾紛,遂與被告賴政豐、蕭國豪、林志豪及郭淑貞於110年11月6日凌晨4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旁,趁告訴人下班欲騎車返家之際,由被告蕭國豪、林志豪強拉告訴人搭乘不詳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旋即與被告蕭國豪、林志豪及郭淑貞,一同載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五福宮」,被告賴政豐及李寧則搭乘由邱雅涵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五福宮」。其等抵達「五福宮」前方之空地後,被告賴政豐、林志豪、蕭國豪及郭淑貞,分別以徒手、腳踹,持甩棍等方式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左手肘、右上臂、背部、右手、雙膝多處挫傷;左手肘、雙膝擦傷等傷害,而被告李寧則在旁觀看。被告賴政豐並對告訴人恫稱:「李寧是我現在的女友,我認識很多人,看要不要叫警察來,不還錢我接著打」等語,告訴人並在內容記載「本人賴彥儒因欠李寧房租壹至捌個月貳萬、借錢柒千、拿小孩捌千、修車貳萬,綜合以上本人賴彥儒於壹佰壹拾年拾貳月貳拾償還新台幣柒萬圓整給李寧本人」之字據上簽名捺印,嗣告訴人簽署完畢後再搭乘其等車輛返家等情,業據被告賴政豐、蕭國豪、林志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原訴卷二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111-119頁、第195-196頁;本院原訴卷二第33-46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35頁)、字據影本(見偵卷第13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45-14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畫面(見偵151-162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原訴卷一第251-266頁、第299-309頁)、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63-165頁)等存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⒉被告李寧、郭淑貞所涉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⑴被告蕭國豪於警詢時供述:因為被告李寧與告訴人間有感情

及金錢糾紛,所以被告李寧就提議請告訴人講清楚等語(見偵卷第56頁),復據被告林志豪到庭供陳:被告李寧找林志豪、郭淑貞、蕭國豪及賴政豐等人,處理被告李寧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且言明要將告訴人拉上車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一第79、367頁)。又被告李寧起意說要抓告訴人,被告李寧即問邱雅涵可否載被告賴政豐及李寧至「五福宮」乙節,並據證人即在場人邱雅涵、陳金鳳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89、101頁),則依據上開被告之供述及證人證述情節,本件係因為被告李寧與告訴人間之存有感情及金錢糾紛,而由被告李寧糾集被告賴政豐、蕭國豪、林志豪及郭淑貞等人先至上址告訴人下班途經之地點,伺機等候告訴人,並由被告李寧預先安排邱雅涵駕駛上開車輛。

⑵再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等人一見告訴人出現後,旋即

由被告蕭國豪及林志豪強拉告訴人至不詳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被告等人再分乘2部車輛揚長而去,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原訴卷一第299-302頁、第305-309頁),而被告林志豪及蕭國豪確有強拉告訴人上車乙節,亦為被告林志豪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及證述無訛(見本院原訴卷一第367頁;卷二第35頁),是其等無論預先準備之車輛,地點之選定在告訴人下班途經之處,並由被告蕭國豪及林志豪強拉告訴人上車之分工,以及分配乘坐車輛離去以觀,若非由被告李寧事先謀議,再與其餘被告等人協議分工,並無可能一氣呵成,過程順暢。且被告李寧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們分手之後有一直想要跟賴彥儒追討債務,但我找不到賴彥儒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二第46頁),足見被告李寧已遍尋不著告訴人,實則已預判告訴人將不會出面解決其等間之糾紛,而謀劃於深夜時分糾集眾人以強迫告訴人面對其等間之感情及財務糾紛。是被告李寧、郭淑貞與被告賴政豐、蕭國豪及林志豪於伺機等候告訴人之際,即有強拉告訴人之意昭然若揭。

⑶再告訴人遭帶往宮廟前,被告等人並未向告訴人說明緣由,

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原訴卷二第45頁),衡諸常情,告訴人在不明究理之情況下,並無可能自願與被告等人上車。且告訴人自己已有機車作為上班交通工具,若有商談債務之必要,大可自己騎車與被告李寧商談債務即可,並無搭乘被告等人事先備妥車輛需要。又時值深夜時分,被告李寧已糾集眾人,衡以被告等人人數優勢之情形下,告訴人豈有拒絕上車之可能,顯見告訴人係非自願上車甚明。是被告李寧、郭淑貞辯稱告訴人係自願上車乙節,核無足採。

⒊被告李寧、郭淑貞所涉傷害部分

⑴被告郭淑貞於偵查中供述:「(問:當天為何找被告等人將

被害人押到五福宮?)答:因為李寧跟我說他被賴彥儒性侵,後來我們一群人找賴彥儒出來談,結果談不攏。」等語(見偵卷第239頁),且據被告李寧於警詢時供述:主謀算是郭淑貞,因為郭淑貞知道我被性侵的事後,他有被氣到,問我要不要找他算帳等語(見偵卷第39頁),復於偵查時供述:我跟賴彥儒間之紛爭,有金錢糾紛、墮胎錢、修車費以及房租,後來郭淑貞很生氣,剛開始大家開玩笑說要打賴彥儒,結果郭淑貞就真的帶人找賴彥儒等語(見偵卷第228頁),是依據被告李寧及郭淑貞之上開供述情節,被告李寧與郭淑貞找尋告訴人之目的,無非係糾眾強拉並毆打告訴人以洩其忿之目的甚明。

⑵被告郭淑貞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並供述:當時喝醉了

,沒有印象有毆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二第80頁),但被告郭淑貞使用甩棍毆打告訴人小腿、林志豪徒手毆打,蕭國豪其後參與毆打,賴政豐疑以腳踹等情,已據被告李寧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28頁),經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郭淑貞持甩棍毆打左側大腿等情,互核相符(見偵卷第115頁、第196頁;本院原訴卷二第38頁),參以被告李寧及告訴人已就被告郭淑貞毆打告訴人之方式、身體之部位具體描述,甚至被告李寧並就被告蕭國豪、林志豪及賴政豐下手實施之方式亦供陳明確,其等若非親眼目睹,應無如此細膩描述之可能,且被告李寧之供述情節,除與告訴人之證述情節相符外,更與被告郭淑貞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有持甩棍毆打賴彥儒小腿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40頁;本院原訴卷一第134頁),足認被告郭淑貞於偵查時及本院訊問時坦承有持甩棍毆打告訴人之情節,顯較為可採,則被告郭淑貞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自無足採。是被告郭淑貞確有持甩棍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堪可認定。

⑶被告賴政豐、蕭國豪、林志豪及郭淑貞等人至「五福宮」後

,分別以徒手、甩棍毆打告訴人,被告李寧自始均在場,而被告李寧雖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但並未阻止,且被告李寧亦自承,被告郭淑貞前已提議毆打告訴人以洩其忿,已如前述,則被告李寧既已知悉其等目的係為毆打告訴人而強拉上車後載送告訴人至「五福宮」,被告李寧雖未下手實施傷害行為,但被告李寧既有事先謀劃並參與分工,其餘被告毆打告訴人部分,並未逸脫其等謀議之範圍,被告李寧自應就其他被告傷害行為共負其責。

⒋恐嚇並強制告訴人簽立字據部分

⑴告訴人並不知道被告李寧索要錢財,而所書寫字據內容為預

先擬好,告訴人僅在上面簽名,而告訴人簽名時,未敢為反對之意思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原訴卷二第45頁),參以告訴人於偵查時亦證述:在簽字據前,已遭被告賴政豐出言恐嚇及毆打等語(見偵卷第196頁),而被告賴政豐當時確有出言:「李寧是我現在的女友,我認識很多人,看要不要叫警察來,不還錢我接著打」之舉,亦據被告賴政豐及林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原訴卷一第190、368頁),是衡諸告訴人遭載往「五福宮」後,即為被告等人毆打並恐嚇之客觀情形,告訴人簽署上開字據時,當屬已遭被告等人強暴脅迫之情狀,則被告李寧所辯係告訴人自願簽署乙節自無足採。

⑵被告李寧於警詢時供述:「(問:合約書內容為誰撰寫?)

答:郭淑貞寫的,然後我跟賴彥儒在上面簽名」等語(見偵卷第43頁);復於準備程序坦承:我知道要逼他寫這張紙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一第193頁),是綜合告訴人及被告李寧上開供述情節,其等強拉告訴人上車並載往「五福宮」之目的,除為教訓告訴人外,更係為逼迫告訴人簽署字據,以確保債權,而被告李寧及郭淑貞既然全程在場,被告李寧並與告訴人一同在字據上簽名,則被告賴政豐所為之上開恐嚇內容及被告賴政豐、蕭國豪、林志豪及郭淑貞等人毆打告訴人等行為,自屬被告李寧、郭淑貞與被告賴政豐、蕭國豪及林志豪等人之合意範圍內,是被告李寧及郭淑貞猶否認上情,自屬無稽。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揭犯行,堪可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業於112年5月3

1日新增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增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增加「三人以上共犯」之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如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論處,對被告等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

㈡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

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人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固有逼使告訴人簽立字據,被告賴政豐並有出言恐嚇告訴人等作為,惟該等恐嚇、強制行為,係在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部分行為,依前開說明,僅應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恐嚇、強制罪。

㈢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

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但若並非輕微受傷,足認行為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致成者,則另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被告等人為處理告訴人與被告李寧間之感情、財務糾紛,先在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強拉告訴人上車並載往「五福宮」剝奪其行動自由,嗣因不滿告訴人,被告賴政豐、蕭國豪、林志豪及郭淑貞在「五福宮」始出手毆打告訴人以洩其忿,故告訴人所受傷勢應係被告等人出於傷害而為,尚非原先剝奪他人自由之強暴結果,是被告等人就前開傷害行為,均應另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㈣核被告賴政豐、李寧、蕭國豪、林志豪及郭淑貞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㈤被告賴政豐、李寧、蕭國豪、林志豪及郭淑貞就剝奪行動自

由及傷害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⒈被告等人在同一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之數舉動,就同一被

害人而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係源於被告李寧與告訴人感情、金錢糾紛,始起意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方式,遂行傷害告訴人之目的,其等所為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行為,應可認被告等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人於剝奪行動自由與傷害部分應論以數罪併罰,容有違誤。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寧因與告訴人存有感

情及金錢糾紛,為迫使告訴人還款並洩忿,而邀集被告賴政豐、蕭國豪、林志豪及郭淑貞等人,共同對告訴人為妨害自由之行為,而被告賴政豐、蕭國豪、林志豪及郭淑貞於過程中更多次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等人所為,除已剝奪告訴人之人身自由,更對於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皆應予以非難,另衡被告賴政豐、蕭國豪及林志豪均坦承犯行,被告郭淑貞及被告李寧則否認全部犯行,而被告賴政豐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但囿於撤回告訴之主觀範圍之故,告訴人未能僅對被告賴政豐撤回告訴(見本院原訴卷一第338、341頁;卷二第48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賴政豐、李寧、蕭國豪、林志豪、郭淑貞等人之素行、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所造成之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月收入、需扶養之親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郭淑貞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甩棍,雖為被告郭淑貞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又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該工具取得及購買甚為容易,價值亦非高,亦非違禁物,縱使沒收,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屬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就甩棍無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