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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0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0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曉菁選任辯護人 吳詩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吳曉菁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陸小時。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吳曉菁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三第124至125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現為法務部矯正署○○中學(下稱○○中學)之教師,因對法務部矯正署○○中學(下稱○○中學)管教學生及處事方式不滿,未經如原判決附表「告訴人」欄所示林家如等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如原判決所示之犯罪時間,在新竹縣○○鄉○○街000號之○○中學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法務行政論壇,以如原判決所示之行為方式冒用如原判決「告訴人」欄所示林家如等人之名義在法務行政論壇發布如原判決所示之貼文,表彰係如原判決「告訴人」欄所示林家如等人本人發布如原判決所示之貼文,足以生損害於如原判決「告訴人」欄所示林家如等人本人對其發布貼文管理之正確性,且足以貶損如原判決「告訴人」欄所示林家如等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

二、原判決因認被告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所犯均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五罪。

參、科刑之說明:

一、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二、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雖係因不滿告訴人等於○○中學之行事作風,然仍應秉持理性態度循正當管道反映處理,而非在內部論壇上冒用他人名義張貼貶損他人名譽之誹謗文字,是被告所為已難認有何情節輕微而顯可憫恕之情;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誹謗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金」,本案實無量處法定最輕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是被告犯行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不符,自無本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肆、本院查:

一、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矯正學校體系封閉且階級嚴明,被告

為替同仁及學生爭取權益方以此不當方式發聲,犯罪動機及目的良善,且因被告係在封閉型論壇發表言論,造成之損害有限。被告現已知悉過錯,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請審酌被告發表文章之初衷,應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並考量被告須扶養母親及子女,且現仍為○○中學教師,給予緩刑宣告,以啟自新等語。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被告身為教師身份,僅因不滿他校師長管教學生及同仁相處間之方式,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率爾冒用告訴人等人之名義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法務行政論壇上發表足以貶損告訴人等人名譽之貼文內容,散布於眾,欠缺尊重他人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並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參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等人之諒解,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公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上訴後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三第141頁),且復無其他有利之量刑因素提出,是認原審關於各罪之量刑尚稱妥適。

㈢再按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查原審判決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罪合併刑期1年4月以下,據此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未逾越法律外部界限,亦有相當之減幅,顯已酌情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中之罪質相同,時間相近,以及其非難程度暨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所為刑之量定,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與法並無不合,亦予說明之。㈣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然本院認

原審對被告所處之刑,已屬從輕量刑,並認以後述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即為已足。從而,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緩刑之宣告: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一第205至206頁)。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反省己過,而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經傳喚均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衡酌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㈡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認

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據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6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仍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