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0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00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昱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6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18號、112年度偵字第9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曾昱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昱宗雖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之電子支付帳號及帳戶、綁定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卻為圖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LINE PAY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及街口支付帳戶、一卡通帳戶綁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曾聖傑(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186號提起公訴)。嗣曾聖傑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惟無證據證明曾昱宗知悉該集團為三人以上組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曾聖傑轉出或提領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萬宣怡、黃詩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曾昱宗(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同意此部分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判決基礎(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街口支付帳戶、一卡通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曾聖傑,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曾聖傑是我認識很久的朋友,當時曾聖傑說要賣虛擬貨幣,轉帳額度不夠,我才會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給曾聖傑,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提供街口支付帳戶、一卡通帳戶、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曾聖傑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6頁),且有街口支付帳戶開戶資料、一卡通帳戶會員基本資料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942號卷〈下稱偵字第25942號卷〉第21頁、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227號卷〈下稱偵字第9227號卷〉第23頁、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18號卷〈下稱偵緝字第818號卷〉第205頁至第221頁)。曾聖傑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曾聖傑轉出或提領(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乙情,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頁碼」欄所示之證據可憑,上開事實之客觀部分自均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不確定故意(即

未必故意、間接故意),而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帳戶涉及個人財產信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倘無特殊情由,一般均妥為保管帳戶資料,實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且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之限制,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乃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8歲之成年人,供稱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業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65號卷〈下稱金訴卷〉第58頁、本院卷第100頁),足見被告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依被告如下供詞:

⑴於111年10月25日偵查時供稱:我LINE PAY(即一卡通帳戶)

及街口支付帳戶有租給曾聖傑,我不知道曾聖傑的年籍資料,只知道他大概20幾歲,聽說有100多件詐欺案件不起訴,他好像是虛擬貨幣幣商,因為我需要錢,所以我以每月5000元的價格將上開帳號租給他,曾聖傑每月都有將租金匯到我王道銀行帳戶,租金給我到110年3月左右,但他沒有把帳戶還給我,我也沒有使用或解除,我不知道街口支付帳戶迄今是何人在使用,曾聖傑說他不會拿去做不法的事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637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

⑵於112年4月25日偵查時供述:我沒有申辦街口支付帳戶,也

沒有將年籍資料交給他人,或幫別人收簡訊,我有把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都交給一位姓曾的成年男生,全名我忘記了,他跟我借,那名男生叫曾聖傑,我將帳戶資料、個人資料交給曾聖傑申辦一卡通帳戶、街口支付帳戶,我沒有曾聖傑的年籍資料,我只知道他20幾歲,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涉及很多詐欺案件等語(見偵緝字第818號卷第85頁至第87頁)。

⑶於112年7月27日偵查時供稱:我於108年1月中將街口支付帳

戶出租給曾聖傑使用,每個月5000元,租金有時候給我現金,有時候匯款到我王道銀行帳戶,他支付租金到100年3月左右,我也有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手機SIM卡、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給曾聖傑,他說要拿來操作虛擬貨幣,是正當用途,我不知道曾聖傑的手機號碼,街口支付帳戶應該是曾聖傑辦的,一卡通帳戶也不是我辦的,我當時需要用錢,我相信曾聖傑不會騙我,曾聖傑是我朋友等語(見偵緝字第818號卷第189頁至第191頁)。⑷於112年10月5日偵查時供述:我跟曾聖傑是很好的朋友,關

係緊密,一卡通帳戶是我辦的,再拿給曾聖傑,正常使用沒有違法,我不知道一卡通帳戶註冊門號是誰的,是朋友借給我的,街口支付帳戶也是我辦好交給他,該朋友我不知道本名,他綽號阿軒,我們是好朋友,他會給我現金,一次5000元,曾聖傑共給我3、4次錢等語(見偵緝字第818號卷第254頁)。

⑸於113年9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有把一卡通帳戶、

郵局帳戶交給曾聖傑,我忘記是由何人綁定的,曾聖傑是我很好的朋友,在我認知中曾聖傑都是做合法的使用等語(見審金訴卷第52頁)。

⑹於113年11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我借給曾聖傑帳戶是

因為我們是朋友,我知道我是租借帳戶給他人,因為對方說他是正常的幣商,但正常的幣商也沒有辦法控制進來的是不是詐騙的款項,我可以控制我的帳戶,如果人家跟他買幣,曾聖傑就會給人家虛擬貨幣,曾聖傑有給我看對話紀錄等語(見金訴卷第58頁)。

⑺於114年9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曾聖傑說要賣虛

擬貨幣,但轉帳額度不夠,我提供帳戶給曾聖傑是因為我們是認識很久的朋友,我一直很相信曾聖傑,我也想學,曾聖傑就拿他與客人的對話紀錄給我看,曾聖傑說每月會給我5000元,後來給我2個月的報酬,共1萬元,曾聖傑將匯入的錢如何處理我沒有記得很清楚,曾聖傑如何交易虛擬貨幣我也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

⑻於114年11月5日本院審理時供述:我頭腦有受傷過,我後來

跟曾聖傑確認,當時我是跟曾聖傑借了2次5000元來繳房租,不是提供帳戶的報酬,曾聖傑跟我說買家匯入我帳戶的錢都是繼續拿去買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

可見被告就其與曾聖傑究竟是否為熟識之友人、係何人申辦一卡通帳戶及街口支付帳戶、其有無因為提供上開帳戶而收受報酬等節之供述前後不一,已難逕認被告之供述盡可採信,然被告既始終知悉其所提供之帳戶係供虛擬貨幣買賣使用,可能會有不明款項進出,且曾聖傑涉及多筆詐欺案件,卻未對於曾聖傑所述之內容多做質疑,或為任何查證,即逕自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曾聖傑,顯見被告雖已預見其帳戶可能遭他人使用供不明來源款項進出,卻選擇漠視他人因其前述交付行為,致生財產上損害,且其金融帳戶淪為洗錢工具,而供不明人士藉以遮斷金流軌跡,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性,執意交付之,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依證人曾聖傑如下之證詞:

⑴於112年9月14日偵查時證稱:我有跟被告借LINE PAY帳號(

即一卡通帳戶),LINE PAY是我辦的,被告還有把手機SIM卡、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我,如果街口支付帳戶也是我申辦的,我一定同時申請,我不確定我是否有辦街口支付帳戶,如果有,應該是跟LINE PAY同一天申辦。因為我是做虛擬貨幣的,街口支付帳戶或LINE PAY的款項會轉入被告郵局帳戶,我再用被告郵局帳戶提款卡領錢,若被告說有租的話就是有,租金1個月5000元,我租借的人很多,我做虛擬貨幣約3年,已經很久沒做了等語(見偵緝字第818號卷第239頁至第242頁)。

⑵於112年10月5日偵查時證述:我跟被告是很好的朋友,LINE

PAY帳戶(即一卡通帳戶)跟街口支付帳戶是被告辦好借給我用,我是幣商,LINE暱稱用過USTD專業幣商、泰達熊、小白兔,幣安USTD不是我,向我購買的人只是剛好遭到詐騙,他們是自己來找我的等語(見偵緝字第818號卷第254頁至第255頁)。

⑶於113年5月16日偵查時證稱:街口支付帳戶、一卡通帳戶都

是被告申辦後交給我使用,我只有拿被告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沒有拿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我也沒有使用過被告的派可帳戶。我使用過暱稱USTD專業幣商,我不知道為什麼告訴人黃詩堯向我買幣,我付款地址與被告派可第1筆的提幣地址相同等語(見偵緝字第818號卷第354頁至第355頁)。

⑷於113年6月13日偵查時證述:我詢問王麒勝有無使用過派網

,他說有使用,以前不知道派網就是派可,被告派可帳戶的提幣紀錄應該是王麒勝跟我的金錢往來,就是吃飯喝酒他支付給我的費用,我跟王麒勝並無買賣虛擬貨幣等語(見偵緝字第818號卷第384頁)。

⑸於114年1月1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好朋友,認識5

-6年以上,因為我在做虛擬貨幣的幣商,需要額度做買賣,所以我有跟被告收取街口支付帳戶及一卡通帳戶,我是用IM

TOKEN這個交易軟體,我有給被告看過買賣的證明,但不是每筆都有給被告看。告訴人萬宣怡、黃詩雅一定有交易紀錄或是對話紀錄,我會用LINE詢問對方是否有收到虛擬貨幣,對方一定會說他有收到。USTD專業幣商是我的暱稱,暱稱JI

M、AURORA5456的人不是我,我也不認識,我不知道為什麼暱稱JIM、AURORA5456的人會使用被告的街口支付帳戶或一卡通帳戶,我沒有把被告的帳戶提供給別人等語(見金訴卷第108頁至第112頁)。

佐以曾聖傑以暱稱USTD幣商與告訴人萬宣怡、黃詩堯間之對話紀錄,雖可見曾聖傑在告訴人萬宣怡、黃詩堯陸續匯款後,有傳送已轉帳成功或發幣成功之紀錄予告訴人萬宣怡、黃詩堯,並經告訴人萬宣怡、黃詩堯確認無訛(見偵字第25942號卷第55頁、第59頁、偵緝字第818號卷第257頁至第263頁),然依告訴人萬宣怡證述其遭要求需要儲值相等金額才可以提領虛擬貨幣等語(見偵字第25942號卷第36頁)、告訴人黃詩堯證稱其遭要求匯入一定數額到平台,否則將凍結帳戶等語(見偵字第9227號卷第12頁),及渠等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與交易紀錄(見偵字第25942號卷第43頁至第75頁、偵字第9227號卷第39頁至第49頁),可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一開始確有儲值、購買虛擬貨幣成功等假象,誘使告訴人萬宣怡、黃詩堯陸續匯款,渠等實際上並未能自由支配在虛擬貨幣買賣平台上之金錢及虛擬貨幣。又告訴人萬宣怡、黃詩堯遭詐騙匯入金錢之帳戶既為被告之街口支付帳戶、一卡通帳戶,且該等帳戶係由曾聖傑所使用如前述,曾聖傑復未能提出提領各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後,確有用於買賣虛擬貨幣之紀錄,堪認曾聖傑應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配合提供前開帳戶,供告訴人2人匯入遭詐欺之款項,並佯以幣商與告訴人2人接觸,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告訴人2人之犯行,而曾聖傑所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186號提起公訴,其前開證述自難採信,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此,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併參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有期徒刑5年),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⒊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予他人,其主觀上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之情事,然縱此情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3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可見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符合累犯之要件。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亦未就被告何以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即僅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本案被告所為,應構成前開各罪,並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

處,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8歲之

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可判斷如將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他人將有用以為詐騙犯行之高度可能,卻猶交付之,使如附表所示無辜之各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其所為實已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自有不該,併參其未見悔悟,迄今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包含上開前案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將前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各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係以每月500

0元之代價出租前開帳戶資料予曾聖傑等語,核與證人曾聖傑前開證述大致相符,俱於前述,堪認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曾聖傑可獲有每月5000元之報酬。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所提及之5000元係向曾聖傑借款繳納房租之金額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並不足取。又告訴人萬宣怡、黃詩堯均係在110年10月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有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故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應為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頁碼 1 萬宣怡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JIM」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萬宣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0月17日晚間10時2分許匯款5000元。 ②110年10月17日晚間11時50分許匯款5000元。 ③110年10月19日上午0時39分許匯款9463元。 街口支付帳戶 ①萬宣怡之證述(見偵字第25942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 ②萬宣怡提供其使用Bitvnex至proAPP頁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紀錄、開戶基本資料(見偵字第25942號卷第41頁至第83頁、偵緝字第818號卷第329頁至第342頁)。 ③街口支付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5942號卷第21頁、第25頁)。 ④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緝字第818號卷第218頁至第221頁)。 2 黃詩堯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ID:000000000)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黃詩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0月13日晚間10時3分許匯款4萬9999元。 ②110年10月13日晚間10時4分許匯款1萬0001元。 一卡通帳戶 ①黃詩堯之證述(見偵字第9227號卷第9頁至第13頁)。 ②黃詩堯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APP圖示(見偵字第9227號卷第27頁至第51頁)。 ③一卡通帳戶會員資料、帳戶交易紀錄(見偵字第9227號卷第23頁、第25頁、第151頁、第153頁)。 ④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緝字第818號卷第218頁至第221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