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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0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009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90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陳○○自訴代理人 吳宜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等、家暴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48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下稱甲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50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下稱乙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審關於113年度訴字第848號判決有罪部分及113年度自字第44號判決,均撤銷。

陳○○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其他上訴部分(原審關於113年度訴字第848號判決無罪即被訴誣告部分)駁回。

事 實

一、陳○○前為陳○○之連襟,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7款之旁系姻親關係。陳○○前因主觀上認陳○○侵吞其股份,多年與陳○○股權糾紛等事宜相互纏訟,又主觀上認陳○○藉擔任檢察官之胞弟陳○○對其進行各種偵查行為,遂對陳○○、陳○○心生不滿,其前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以112年度自字第49、54、60、61號判決認犯加重誹謗罪,共2罪,各處拘役30日,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786號判決撤銷,認犯加重誹謗罪,共2罪,各改判處拘役55日確定。竟另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自112年11月7日起至113年3月4日止,接續在陳○○、陳○○位在

新北市○○區○○路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下稱本案房屋)前之人行道上,以如附表二編號2至25、附表五編號2至9所示之方式,發表如附表二編號2至25(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五編號2至9(詳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不實言論內容,以此方式具體指摘陳○○透過陳○○利用主任檢察官及法務部主任秘書等司法人員之身分及權力對陳○○進行司法追殺、陳○○侵占其公司股份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陳○○、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自113年3月6日起至113年6月3日止,接續在本案房屋外,以

如附表五編號10至29所示之方式,發表如附表五編號10至29(詳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不實言論內容,以此方式具體指摘陳○○侵占其公司股份、透過陳○○利用主任檢察官及法務部主任秘書等司法人員之身分及權力對陳○○進行司法追殺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陳○○委任律師提起自訴。

理 由

甲、合併審判之說明: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009號案件(甲案,原審為甲判決)及114年度上易字第909號案件(乙案,原審為乙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基於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考量,經向檢察官、自訴代理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說明後,而為合併審判,先予說明。

乙、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本院乙案(即114年度上易字第909號)附表五編號2至9自訴部分,與本院甲案(即114年度上訴字第3009號)公訴部分之犯罪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屬同一案件。

二、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後,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事後行為人再度實行犯罪,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因被查獲致其犯意中斷而告中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前於112年8月10日經自訴人陳○○委任律師提起自訴,及告訴人陳○○提起告訴,公訴部分經檢察官於112年11月2日上午10時59分許起,就告訴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見112年度他字第6989號卷第33、34頁),並移送併辦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年度自字第49、54、60、61號審理(下稱前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即已知悉針對自訴人陳○○、告訴人陳○○若再有與前案相同或相類似之非理性、情緒性言論,恐將觸法,惟被告卻又於事實欄㈠、㈡所載時地再為加重誹謗之行為,被告此二部分犯行,自屬另行起意,而與前案為不同案件,本院自得實體審判,先予敘明。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人即自訴人之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至107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2至25、附表五編號2至9所示之時、地,表達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言論內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陳○○先在媒體上罵我,但告訴人所述並非全部屬實,我到處陳情都沒有用,所以我才去本案房屋罵告訴人,我要告訴人還我公道;且我沒有針對自訴人陳○○,所駡的都是陳○○,均不構成犯罪等語。經查:被告與自訴人陳○○前為連襟,然多年來因股權糾紛等事宜而相互纏訟。後於附表二編號2至25、附表五編號2至9所示之時間,在本案房屋前之人行道上,被告有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表達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言論內容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他字卷第33、152頁;原審卷二第86至89頁),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報章雜誌照片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等(見他字卷第23、24、69至118頁、原審自卷一第265至276頁、原審自卷二第55、65、6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3月6日至同年6月3日間,於附表五編號10至29所示時間,在本案房屋外,以如附表五編號10至29所示之方式,發表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言論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沒有針對陳○○,我罵的都是陳○○,陳○○沒有住在本案房屋,我沒有犯意,我只是在尋求我心中的平衡等語。經查:被告於113年3月6日至同年6月3日間,於附表五編號10至29所示時間,在本案房屋外,以如附表五編號10至29所示之方式,發表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言論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時陳述在卷(見原審乙判決卷二第54頁),並有本案房屋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自卷一第263至297頁;原審自卷二第55、65、66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㈢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為。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者,即不得享有前述不予處罰之利益。亦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有所分別。是以刑法第311條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不罰事由,然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固不以出於「不得已」為上述言論為必要,但「善意」者,即無非法攻訐他人之意思,亦即無誹謗他人名譽之意圖。且關涉大多數人利害攸關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適當」之評論,亦有一定限度,而非濫無範圍,用以調和社會對特定人格者在社會生活地位評價之保護及公共利益與言論自由。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加重誹謗犯行,然查:

1.觀之如附表一、四各編號所示物品上之「司法黑手狗雜種」、「婊子」、「混蛋王八蛋」、「婊子生的狗雜種」、「縮頭烏龜」、「一丘之貉」、「道貌岸然」、「干」等文字,依社會一般通念,均為主觀評價之抽象謾罵,固屬侮辱言論,然參諸附表一編號2、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言論,其中提及「陳○○主任檢察官…恐嚇取財幕後黑手是不是你…利用司法對我迫害…安排檢察官徐名駒你胞兄陳○○及連姓王姓林姓等刑警討論提報我的案情,濫權栽贓無中生有…操弄司法不敢面對我」等文字,係具體指摘自訴人透過告訴人利用主任檢察官及法務部主任秘書等司法人員之身分及權力而指揮檢、警對其進行司法追殺之行為,該等內容既已指摘具體事實,客觀上可檢證事實之真偽與否,當屬誹謗言論無疑。而本院審酌被告在附表二編號2至25、附表五編號2至29所示之時、地,係同時表達上開侮辱及誹謗之言論,且綜觀附表一、四各編號所示之文字內容,被告係以前述誹謗情節為其言論之主要內容,再以此為基礎而為前述侮辱之言論,該等侮辱言論顯係附隨而強化著被告因認自訴人透過告訴人利用司法人員之身分及權力,安排檢、警對被告發動「提報流氓」、「濫權栽贓」、「操弄司法」、「司法迫害」等不當司法手段追殺行為之意涵,形同表示自訴人透過告訴人濫用自身職務權限惡整被告以掩飾案外人之不法犯行,故被告前開指摘文字內容有貶損告訴人、自訴人之名譽甚明。

2.又被告身著麻衣(喪服),並將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旗幟、立牌,矗立於本案房屋前之人行道上,該處係告訴人、自訴人居住之本案房屋前,復為車水馬龍之街道旁,不定時有行人行經、車輛駛過,均可見聞其上所載之文字等節,有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為憑,足見被告確實有以文字散布於眾之意圖,則應判斷者即為附表一、四所指物品上所指摘自訴人透過告訴人濫用自身職務權限惡整被告之行為,是否為真實或被告有無盡其應盡之合理查證義務。

3.被告雖於原審時辯稱:我僅係想要討回一個公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7頁),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自訴人曾自承有向告訴人諮詢法律意見,被告遭自訴人提告後,相關檢警之查緝動作異於常情,故附表一、四所示內容均有所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7、110至112頁),並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證物為佐。然附表三編號1、2、4、5所示之不起訴處分書,均係被告與陳○○間之家庭暴力糾紛而與告訴人陳○○無涉,且觀諸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訊問筆錄中,陳○○於101年11月27日之偵查中已明確證稱:被告當初有對其太太表示,如果其聯絡告訴人的話,就要讓告訴人的工作不保,其私下有向告訴人諮詢,但告訴人只有叫其趕快去報案,其就沒有再繼續講什麼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3頁),又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高檢)處分書,係陳○○提告被告之案件,因遭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後為臺高檢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確定在案,若告訴人確有被告所指濫用自身職務權限惡整被告之情者,豈有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之可能?復參以附表三編號7至9所示之證物,被告係因遭案外人提告而為檢、警所查辦,該等案件之承辦檢察官並非告訴人,過程中承辦檢察官亦係依其法定職權進行犯罪偵查之相關舉措,告訴人斯時既非在同一檢察署任職,復非承辦檢察官之直屬主任檢察官或監督管理之人員,依卷內其他證據,均無法作為證明告訴人有介入該等案件偵辦之情事,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能提出告訴人有何濫用自身職權進而指揮承辦檢察官、警員惡整被告之任何事證,則難認被告以前揭方式發表之事實陳述為真實。

4.另被告於上開言論作成前,已因發表相似之言論內容而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並經臺北地院及本院另案認定該等言論內容已超越言論自由之保障界限而應課予刑罰乙情,有臺北地院112年度自字第49號、第54號、第60號、第61號判決、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786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審甲判決卷二第251至269頁)存卷可考,並觀諸附表一編號2、附表四編號1所示掛旗上係提及「幕後黑手是不是你」等語,足見被告並非單純錯誤解讀資料,而係完全缺乏適當、可信之憑據下,任意發表事實欄㈠、㈡所示言論,難認已盡其應盡之查證義務。再參酌被告在歷經法院判決確認其所發表之言論嚴重侵害他人名譽權之情況下,再以相同方法發表相似言論時,理應可注意到該言論將嚴重貶損告訴人、自訴人之名譽,卻仍執意作成不實之事實陳述,顯然未考量該言論對於告(自)訴人社會評價之貶損,實已超脫憲法對於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疇,且被告係於公開場合發表不實陳述之前開言論,在現今網際網路資訊流通快速之時代,見聞之人除親自見聞外,尚可能透過拍攝照片、錄製影片、傳送訊息轉知他人該等言論,使非實際在場且不清楚被告與告(自)訴人間糾紛之人在未掌握來龍去脈之情形下,即對於告訴人產生受自訴人影響而濫用自身職權對被告進行司法迫害之印象,亦因網際網路之資訊四處流竄難以根除,將使自訴人於日後無法揮去透過告訴人「濫權栽贓無中生有」、「操弄司法」、「司法迫害」之標籤,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加重誹謗之犯意,及客觀上發表不實言論毀損告(自)訴人名譽之行為,至為灼然。

5.本案言論固係先以告訴人陳○○為對象,但隨即指摘自訴人侵吞被告之股份、透過陳○○多次提報被告為流氓、利用司法對被告迫害、濫權栽贓被告、操弄司法,並以上開言詞辱駡自訴人,指摘自訴人侵吞股份、透過陳○○多次迫害被告。被告辯稱我沒有針對自訴人,我罵的都是陳○○,我只是在尋求我心中的平衡等語。惟查,本案立牌既係於稱呼「陳○○主任檢察官」後,隨即指稱「婊子你胞兄」,且被告向來之行為及言論均係將自訴人與陳○○相互連結作為共同體而為其言論指摘之對象,則其所發表之言論即有同時針對自訴人之意思。又本案房屋是否確實為告(自)訴人居所,無礙於被告所發表之言論有構成加重誹謗犯行之認定,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時與自訴人有連襟關係,其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7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自訴人所為本件之犯行,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自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說明,應予補充(惟不影響本案事實認定及構成要件之法律適用,附此敘明)。被告以不雅語詞謾罵自訴人,並散佈文字誹謗自訴人名譽,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逕適用刑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編號2至25及附表五編號2至9)

、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五編號10至2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公訴及自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該等言論內容均屬誹謗言論之一部分,起訴書及自訴意旨就此部分認應並論以公然侮辱罪,尚有誤會,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足認被告各係以單一犯意,而以多次動作接續實施,以達成誹謗告訴人、自訴人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上揭多次之舉動,均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各論以一個接續犯。自訴人上訴主張應依不同日期論以數罪,難認可採。

㈣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3至25(即附表五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

,以一行為同時對陳○○、陳○○2人犯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個加重誹謗罪。㈤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2至25所示部分提起告訴後,檢察官已就

此加重誹謗之事實於113年3月5日訊問被告,被告於訊問後復於如附表五編號10至29所示時間在同一地點有上開加重誹謗犯行,應評價為另行起意,而各論以一個加重誹謗罪之接續犯。

㈥檢察官就附表五編號2至9部分雖未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部

分(即附表二編號2至25)有接續犯及想像競犯合之一罪關係,自訴人既已提起自訴,乙案之原審法院本應移送甲案併案審理,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三、關於甲判決有罪部分及乙判決之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甲、乙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⑴原審甲判決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25論處25罪,惟被告係於密切之時、地為之,應屬接續犯之一罪,原審甲判決適用法則違誤;⑵被告如附表五編號5至9之犯行,均係被告因甲案於113年3月5日檢察官偵查訊問之前所為,故與原審甲判決起訴之附表二編號2至25屬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原審甲判決就此部分未及併予審判,亦有不當;⑶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原審甲判決不察,誤為有罪之實體判決;⑷附表五編號1至9(即乙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9)部分,應不另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原審乙判決誤為有罪之實體判決,於法有違;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原審乙判決認被告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於法不合。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自訴人上訴以被告多次相同行為,應論數罪,雖均無理由;然自訴人上訴主張被告並無悔意,亦未賠償,應從重量刑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審甲、乙判決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審甲判決關於此部分(有罪部分)及原審乙判決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酌審被告與告訴人陳○○、自訴人陳○○兄弟間本有親戚關係

,因故失和後,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屢次對告訴人及自訴人為妨害名譽等犯行,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卻無視法律嚴厲性,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與告訴人、自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素行(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初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離婚、子女已成年、低收入戶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本件被告所犯2次接續犯加重誹謗犯行,斟酌各犯行時空密接程度、侵害法益相似、刑罰邊際效應、被告回歸社會之可能、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狀況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一、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此項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前案(即臺北地院112年度自字第49、54、60、61號)於本案繫屬前,於112年8月10日經自訴人陳○○委任律師提起自訴,及告訴人陳○○提起告訴,公訴部分經檢察官於112年11月2日上午10時59分許起,就告訴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見112年度他字第6989號卷第33、34頁),並移送併辦後,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年度自字第49、54、60、61號判決犯加重誹謗罪,共2罪,各處拘役30日,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786號判決撤銷,認犯加重誹謗罪,共2罪,各改判處拘役55日,113年3月29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於本案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加重誹謗部分,係於112年11月2日上午8時許起至8時28分許止為之,在檢察官於112年11月2日上午10時59分許起就告訴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與前案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檢察官復就被告之同一案件起訴,核屬就曾經判決確定之犯行再度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自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表五編號1至9即乙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9)部分:

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附表五編號1至9(即乙判決附表二編號

1至9)所載113年1月15日、17日、18日、25日及113年2月6日、15日、26日、29日、3月4日,接續前往本案房屋外,以如附表五編號1至9所示之方式,散佈及指謫傳述如附表四編號

1、2所示之不實內容,並辱罵自訴人陳○○,足以毀損其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公然侮辱、妨害名譽罪嫌等語。

㈡附表五編號1(即被訴於113年1月15日加重誹謗)部分:

1.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2條、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所為上開自訴意旨所示行為,自訴人於113年7月16日具狀向臺北地院提起自訴等情,有刑事自訴狀附卷可證(見原審乙判決卷一第1頁),顯已逾越6個月之告訴期間,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然該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依上開說明,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㈢附表五編號2至4(即被訴於113年1月17日、18日、25日加重

誹謗)、5至9(即被訴於113年2月6日、15日、26日、29日、3月4日加重誹謗)部分:

1.按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程序準用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2.附表五編號2至4(即被訴於113年1月17日、18日、25日加重誹謗)部分:

被告於113年1月17日、18日、25日以附表二編號23至25、附表五編號2至4之方式在本案房屋對陳○○、陳○○加重誹謗之事實,係以一行為對陳○○、陳○○2人加重誹謗,屬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陳○○於113年2月1日就其被害部分,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見他字卷第57頁),經檢察官於113年5月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5505號起訴,於113年6月3日繫屬於原審法院,自訴人就此部分嗣於同年7月16日委任律師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此部分自訴不合法,本應為不受理判決,然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上開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3.附表五編號5至9(即被訴於113年2月6日、15日、26日、29日、3月4日加重誹謗)部分:自訴意旨所載被告如附表五編號5至9所示加重誹謗犯行,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25所示之加重誹謗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上開說明,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曾多次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司法院前廣場(下稱本案廣場)陳情。後於110年11月29日上午再度前往本案廣場陳情,於步向司法院大門途中,明知在場之被害人即本院前法警長陳長庚並未以手推擠其正面、胸腹,且當時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之被害人呂金鑫亦未撞擊其身體,竟意圖使被害人陳長庚、呂金鑫受刑事處分,於110年12月2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下稱本案派出所),誣指其於110年11月29日上午走向司法院大門方向時,陳長庚「用整隻右手向我的正面推,推擠我的胸腹處,將我往後推,對方徒手推我」、「我被警衛推擠後我的身體右側撞到車右前車門,撞到後我的身體還靠在車身,警衛就叫那名駕駛開走,車子往前開害我跌倒在地」等語,據以對陳長庚提出傷害及妨害自由罪嫌之告訴、對呂金鑫提出肇事逃逸及傷害罪嫌之告訴,而誣指陳長庚、呂金鑫涉犯傷害及妨害自由、肇事逃逸及傷害之罪嫌。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長庚、呂金鑫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現場錄影畫面擷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其於110年11月29日上午,有前往本案廣場陳情,後於110年12月2日,其前往本案派出所對陳長庚提出傷害及妨害自由罪嫌之告訴,並對呂金鑫提出肇事逃逸及傷害罪嫌之告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當天在本案廣場內,有人動手推我,我去報案以後,警員有讓我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我就有指認係陳長庚動手阻攔,我當時遭陳長庚推擠而向後退時,有撞到呂金鑫駕駛之車輛,我當時就向呂金鑫表示不能離開,但呂金鑫還是開車離開本案廣場,所以我才對陳長庚、呂金鑫提告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曾多次前往本案廣場陳情。後於110年11月29日上午,被告再度前往本案廣場,並於步向司法院大門途中,為陳長庚等人所攔阻,被告與陳長庚等人發生肢體接觸後,被告有向後倒退,適有呂金鑫駕駛之車輛行經該處而停等在旁,被告因而與該車輛之車輛副駕駛座車窗發生碰撞。嗣於110年12月2日,被告前往本案派出所對陳長庚提出傷害及妨害自由罪嫌之告訴,並對呂金鑫提出肇事逃逸及傷害罪嫌之告訴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字第1547號卷第7至10頁;原審甲判決卷二第86、87頁),核與陳長庚、呂金鑫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證)述(見他字卷第159至161頁;偵字第1547號卷第19至23、35至39頁)相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現場錄影畫面擷圖等(見偵字第1547號卷第53至57、71至78頁)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二、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亦即,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決、83年度台上第514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並非被訴之事實獲判無罪,提告之人即當然有誣告罪責。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者,均不得謂為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人陳長庚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每天都會來陳情抗議,案發之前,被告都係在本案廣場外的人行道靜坐表達訴求,但案發當天,被告在與警員發生口角後,就往本案廣場走進來,嘴巴並唸著:我要進去陳情,你們不是警察,沒有資格欄我等語,其等就開始阻攔被告進入院區等語(見偵字第1547號卷第19至23頁),並於偵訊時亦證述:當天被告一直要走到本案廣場裡面,所以其等就開始擋他等語(見他字卷第159、160頁),復參以被告自本案廣場外之人行道走進本案廣場時,陳長庚等人即阻攔在被告身前而不讓被告往司法院大門前進乙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現場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字第1547號卷第53至55、71、72頁)附卷可證,均核與被告供稱其有明確表示要進去陳情,但當時卻遭陳長庚等人所阻攔等語(見偵字第1547號卷第8頁)相符,則被告認其行動自由遭陳長庚所限制,進而對陳長庚提起妨害自由之告訴,尚非無由。

四、證人陳長庚證稱:司法院的長官表示司法院有家宅權,並非所有公眾均可自由出入,且被告多次訴求內容均相同,可不再受理相關陳情案件,而司法大廈及前方廣場等處均屬家宅權之範圍,長官有明確指示不讓被告進入,所以其看到被告進入本案廣場而往司法院大門方向時,其就依照上開司法院長官之指示,去阻攔被告等語(見偵字第1547號卷第22頁),然證人陳長庚並未將此緣由告知被告即行阻攔乙情,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錄影畫面擷圖可參;再佐以被告前曾在法務部之大門前進行陳抗等節,有報章雜誌擷圖照片(見他字卷第24頁)可佐,則被告依據上開經驗而欲前往司法院大門進行陳情時,遭陳長庚等人所攔阻,因而認陳長庚等人限制其人身自由而據以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亦難認被告有何誣告之犯意。

五、證人陳長庚雖證稱:當時都係以背部阻攔被告,並未用手碰觸被告,更無推被告之舉等語(見他字卷第160頁;偵字第1547號卷第21、22頁),然被告步行走向司法院大門之路途中,證人陳長庚初始雖係走在被告身前而以背部阻攔被告前進,然證人陳長庚嗣後在與被告進行肢體接觸過程中,其右手確有伸出往被告之方向,而後被告向後倒向呂金鑫駕駛之車輛,並與該車輛之副駕駛座處之後視鏡發生碰撞後,跌坐在地,嗣被告就醫而診斷出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乙節,有前開現場錄影畫面擷圖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見偵字第1547號卷第15至17、55、74頁)為憑,而證人呂金鑫於警詢時亦證稱:

我當時開車行經事發地點時,見到被告等人朝我駕駛之車輛方向前進時,我有先停在原地觀察,後來就感覺到車身右側被碰撞等語(見偵字第1547號卷第37頁),則被告指證因遭陳長庚之推擠,致與呂金鑫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受傷,進而對陳長庚、呂金鑫提出傷害告訴等節,亦非憑空捏造之不實指訴,自難認被告有何誣告之犯行。

六、另被告於與呂金鑫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倒地後,旋即大喊:我有受傷,你開走我就要告你等語,然在證人陳長庚揮手向呂金鑫示意後,呂金鑫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見偵字第1547號卷第76、77頁)存卷可參,而證人呂金鑫於警詢時亦證述:我感覺車身右側被碰撞以後,有降下車窗詢問可以先走嗎等語,陳長庚就叫我直接開走等語(見偵字第1547號卷第37頁),顯見證人呂金鑫明知被告有與其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被告當場亦聲稱有受傷而未曾同意其得先行離去,卻在未獲被告允許之情況下,逕依陳長庚之指揮而駕車離開現場,則被告據此認呂金鑫涉有肇事逃逸之犯嫌,亦非子虛烏有之不實控訴,尚難認被告有何誣告之犯意。

肆、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誣告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伍、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法院及檢察署等司法機關職司民刑事審判、執行或偵查等業務,代表國家行使司法權,維護司法機關內之法官與檢察官獨立、安全職務行使空間至關重要,且司法機關內部存有大量司法文書及案件卷宗證據,與民刑事案件當事人之權益密切相關,尚非一般民眾得以自由進出司法機關,除受通知前來之人民外,原則應經同意方得進入,並依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辦公處所管理作業要點之規定,保持辦公處所肅靜。又陳長庚為時任本院法警長,為維護本院院安全與確保司法機關之正常運作,保障民眾洽公之權益,依據司法機關首長之指示行使維護公營造物家宅權,被告陳○○自認遭受司法冤案,不循正當法律程序救濟,卻屢次長期以身著麻衣之方式,前往司法機關陳情,並執意進入司法院,與陳長庚法警長發生衝突,按前述要點規定,辦公處所包括司法機關公務上使用之全部建築物與其庭院、法定空地、通路、走廊、圍牆、水溝及四周鄰接地區等處所,被告對於陳長庚法警長在司法機關門口依法執行公務、保持辦公處所肅靜乙節,理應有所認識,亦無誤解、誤認之餘地,或有何犯罪情節有待釐清之必要,仍猶向員警指訴陳長庚在司法院門口有「用整隻右手向我的正面推,推擠我的胸腹處,將我往後推,對方徒手推我」、「我被警衛推擠後我的身體右側撞到車右前車門,撞到後我的身體還靠在車身,警衛就叫那名駕駛開走,車子往前開害我跌倒在地」等行為,涉犯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罪嫌,足使陳長庚陷等人於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況被告曾多次至法務部之大門前陳情抗議,並未進入法務部內,故其知之不得進入法務部及司法院等司法機關內陳情,卻仍執意為之,並對阻攔其進入司法院之法警為妨害自由之告訴,是其誣告之犯意,極為明顯,而原審判決逕認難認被告有何誣告之犯意云云,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㈡觀諸案發時之錄影畫面,檔案名稱「介壽所蒐證影像.MP4」,撥放器顯示時間00:22為被告持手機接近陳長庚,00:25為陳長庚與被告併行前進,00:36為被告往司法院大門前進,陳長庚以背部面對被告,被告稱:你撞到我就告你,00:39為被告持續往司法院大門前進,陳長庚同步前進以背部面對被告,被告持續稱:你撞到我就告你,呂金鑫駕駛之車輛靜止停於被告之右側背面,00:41為被告以側面往後方式,朝呂金鑫駕駛之車輛副駕駛座車窗碰撞,車輛持續呈靜止狀態。雖被告答辯狀辯稱其位在陳長庚右手處,陳長庚右手有往前伸等情,惟從上開畫面顯示,未見陳長庚法警長有何明顯徒手強力推擠被告之動作,縱有攔阻亦係以背部阻攔,未見正面伸手攔阻之狀,而依被告陳○○雖供稱:我們有推擠,我行動不方便就跌倒等語,然觀諸上開錄影畫面,並無人推擠被告,足徵被告係因其行動不便而跌倒,非遭陳長庚所推倒,又證人陳長庚於偵查中證稱:是陳○○靠到車子,不是車子撞到陳○○等語,且被告碰撞呂金鑫車輛時,呂金鑫係坐於車輛內,車輛呈完全靜止之狀態,並無立即離去,嗣後依據陳長庚法警長之指示方將車駛離,在場法警並有當場詢問被告是否叫救護車,被告亦表示同意,有偵字第1547號卷第74至77頁截取照片附卷可稽,雖被告並稱我手這邊受傷云云,亦與被告提出之診斷書記載其傷勢不符,況其就診日期為110年12月1日,距告訴人所指稱之傷害犯行已超過2日以上,是上開傷勢是否為被告陳長庚、呂金鑫所為,亦屬有疑,顯見被告對於事件整體經過有所目擊親歷,卻刻意扭曲為肇事逃逸而為相反之指述,足以使陳長庚、呂金鑫遭認定為犯罪者,被告當有誣告之主觀故意及意圖至明,原審判決逕為相反之認定,顯有違證據及論理法則。㈢被告係因行動不便致跌倒,而靠在當時呂金鑫所駕駛之已停止進行之車輛上,亦非呂金鑫開車碰撞被告而發生之交通事故,甚且依據陳長庚法警長之指示方將車駛離,亦非屬肇事逃逸,已如前述,被告知之甚詳,卻指控呂金鑫肇事逃逸,是其誣告之犯意,顯而有徵,原審卻為相反之認定,顯屬擅斷。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為由,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然查:本件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被告非憑空捏造之不實指訴之誣告犯行之證據及理由。本件檢察官所舉之前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誣告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仍執前詞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34條、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自訴人提起自訴,檢察官凃永欽、自訴人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誣告部分檢察官限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情形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加重誹謗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即原審甲判決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物品上所載文字之內容 備註 1 麻衣 前方右側載有「司法黑手狗雜種」之文字、前方左側載有「組織犯罪受迫害」之文字、後方載有「還我公道」之文字、於多處載有「干」字。 外觀及樣式如他字卷第73、77、82、96、109頁所示(本案稱本案麻衣) 2 黃色掛旗 陳○○主任檢察官:婊子 你胞兄侵吞我股份東窗事發、向你諮詢後多次提報我組織犯罪治平流氓、恐嚇取財幕後黑手是不是你,混蛋王八蛋利用司法對我迫害……、安排檢察官徐名駒你胞兄陳○○及連姓王姓林姓等刑警討論提報我的案情,濫權栽贓無中生有……,操弄司法不敢面對我、婊子生的狗雜種,縮頭烏龜。(前開文字上方橫列多個「干」字) 外觀及樣式如他字卷第77、97、99、107頁所示(本案稱黃色掛旗) 3 白色旗幟 一面多處寫滿「戰犯陳○○」。另一面則為「陳○○主秘:一丘之貉,殺人棄刀,道貌岸然,狼裹羊皮,勿為閹人,大義除惡,因果輪迴,干,衰」,並於多處載有「干」字。 外觀及樣式如他字卷第77、87、99、107頁所示(本案稱白色旗幟) 4 干字旗幟 一面寫4個「干」。另一面則為「干干干干婊子」 外觀及樣式如他字卷第73、74、77、78、79、82、83頁所示(本案稱干字旗幟)附表二(即原審甲判決附表二):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 備註 1 112年11月2日8時許起至同日8時27分許止 身著本案麻衣,架設黃色掛旗、白色旗幟及干字旗幟 見他字卷第72至75頁 2 112年11月7日8時9分許起至同日8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8分許,本院逕予更正)止 見他字卷第75、76頁 3 112年11月8日7時56分許起至同日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1分許,本院逕予更正)止 見他字卷第77、78頁 4 112年11月9日8時8分許起至同日8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8分許,本院逕予更正)止 披掛本案麻衣,架設黃色掛旗、白色旗幟及干字旗幟 見他字卷第79、80頁 5 112年11月10日8時10分許起至同日9時33分許止 身著本案麻衣,架設黃色掛旗、白色旗幟及干字旗幟 見他字卷第82至84頁 6 112年11月13日8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分許,本院逕予更正)起至同日8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8分許,本院逕予更正)止 架設黃色掛旗、白色旗幟及干字旗幟 見他字卷第85頁 7 112年11月14日8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4分許,本院逕予更正)起至同日9時6分許止 身著本案麻衣,架設黃色掛旗、白色旗幟及干字旗幟 見他字卷第86、87頁 8 112年11月15日8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分,本院逕予更正)起至同日8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9分許,本院逕予更正)止 見他字卷第88、89頁 9 112年11月16日8時1分許起至同日9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59分許,本院逕予更正)止 見他字卷第90、91頁 10 112年11月17日8時16分許起至同日8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許,本院逕予更正)止 見他字卷第92、93頁 11 112年12月12日8時16分許起至同日9時17分許止 見他字卷第94、95頁 12 112年12月13日8時18分許起至同日9時11分許止 見他字卷第96、97頁 13 112年12月14日8時15分許起至同日9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許,本院逕予更正)止 見他字卷第98、99頁 14 112年12月18日8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0分許,本院逕予更正)起至同日9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0分許,本院逕予更正)止 見他字卷第100、101頁 15 112年12月19日8時10分許起至同日9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分許,本院逕予更正)止 見他字卷第102、103頁 16 112年12月20日8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5分許,本院逕予更正)起至同日9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2分許,本院逕予更正)止 見他字卷第104、105頁 17 112年12月29日8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分許,本院逕予更正)起至同日8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7分許,本院逕予更正)止 見他字卷第106頁 18 113年1月2日8時18分許起至同日9時33分許止 見他字卷第107、108頁 19 113年1月5日8時5分許起至同日9時許止 見他字卷第109、110頁 20 113年1月8日8時12分許起至同日9時52分許止 見他字卷第111、112頁 21 113年1月9日8時5分許起至同日8時53分許止 見他字卷第113頁 22 113年1月15日8時14分許起至同日8時57分許止 見他字卷第114頁 23 113年1月17日7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14分許,本院逕予更正)起至同日8時48分許止 見他字卷第115、116頁 24 113年1月18日8時12分許起至同日9時許止 見他字卷第117頁 25 113年1月25日8時10分許起至同日8時58分許止 見他字卷第118頁附表三(即原審甲判決附表三):

編號 證物名稱 備註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214號、109年度家護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見訴字第848號卷二第115至121頁 2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1366號不起訴處分書 見訴字第848號卷二第123至129頁 3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366號案件之訊問筆錄 見訴字第848號卷二第131至134頁 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6577號、第7032號、103年度調偵字第466號不起訴處分書 見訴字第848號卷二第135至145頁 5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續一字第83號、第84號、偵續二字第22號不起訴處分書 見訴字第848號卷二第147至153頁 6 臺灣高等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623號處分書 見訴字第848號卷二第155至157頁 7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 見訴字第848號卷二第159、160頁 8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 見訴字第848號卷二第161至192頁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筆錄、函文 見訴字第848號卷二第193至199頁附表四(即原審乙判決附表一):

編號 名稱 載有文字之內容 備註 1 立牌 陳○○主任檢察官:婊子你胞兄侵吞我股份東窗事發、向你諮詢後多次提報我組織犯罪治平流氓、恐嚇取財幕後黑手是不是你,混蛋王八蛋利用司法對我迫害、我的律師陳佳瑤是不是你同期上下床好友、安排檢察官徐名駒你胞兄陳○○及連姓王姓林姓等刑警討論提報我的案情,濫權栽贓無中生有我抗議數百次,操弄司法不敢面對我、婊子生的狗雜種,縮頭烏龜。(前開文字上方橫列13個「干」字) 立牌外觀及樣式如自字第44號卷一第264頁所示 2 喪服 前方右側載有「司法黑手狗雜種」之文字、前方左側載有「組織犯罪受迫害」之文字、後方載有「還我公道」之文字、於多處載有「干」字 喪服外觀及樣式如自卷一第269、271、275頁所示附表五(即原審乙判決附表二):

編號 時間(民國) 方式及言論內容 1 113年1月15日 8時2分許 被告出示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立牌及身著載有多個「干」字之黃衣,指摘自訴人侵吞股份,並利用陳○○檢察官、徐名駒檢察官等執法人員對其迫害 2 113年1月17日 7時43分許 同上 3 113年1月18日 7時56分許 同上 4 113年1月25日 7時56分許 同上 5 113年2月6日 8時9分許 被告身著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喪服,指摘自訴人利用特權操弄司法,對其迫害 6 113年2月15日 8時13分許 同上 7 113年2月26日 8時20分許 同上 8 113年2月29日 8時20分許 同上 9 113年3月4日 8時23分許 同上 10 113年3月6日 8時27分許 同上 11 113年3月8日 8時14分許 同上 12 113年3月15日 8時39分許 同上 13 113年3月22日 8時13分許 同上 14 113年4月12日 6時14分許 同上 15 113年4月19日 6時24分許 同上 16 113年4月23日 6時24分許 同上 17 113年4月26日 6時16分許 同上 18 113年4月29日 6時12分許 同上 19 113年4月30日 6時18分許 同上 20 113年5月1日 6時54分許 同上 21 113年5月8日 6時5分許 同上 22 113年5月10日 6時23分許 同上 23 113年5月14日 6時14分許 同上 24 113年5月15日 6時18分許 同上 25 113年5月17日 6時8分許 同上 26 113年5月22日 6時18分許 同上 27 113年5月24日 6時18分許 同上 28 113年5月31日 6時5分許 被告出示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立牌及穿著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喪服,指摘自訴人侵吞股份,並利用陳○○檢察官、徐名駒檢察官等執法人員對其迫害 29 113年6月3日 6時14分許 被告出示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立牌及穿著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喪服,指摘自訴人侵吞股份,並利用陳○○檢察官、徐名駒檢察官等執法人員對其迫害,又稱「當我沒看到,我會常常來給你捧場,你放心啦!」、「意志堅強,小鼻子小眼睛,我是被你,嚇大的?媽的!幼稚!」、「被你他媽的嚇大的!」、「剛開始,還沒有啦!嚇死人,小鼻子小眼睛他媽的,小雞肚腸,你放心!他媽的我抓到你絕對會加倍奉還!幹!我就常常來找你再試試看,你弄我,我不會弄你?你當我吃菜的!當我吃素的唷?命都不要了還有什麼怕你,媽的丟臉!老子敢來啦你去告我啊!沒懶趴、幹你娘、俗辣仔、幹!你敢來嗎?他媽的,專做一些他媽的見不得人丟臉的下三濫!」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