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01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民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05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民錡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陳健瑋」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民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暱稱「林俊傑」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林俊傑」與許誌峰(起訴書誤載為許志峰)聯繫,佯裝欲向許誌峰租車,致許誌峰陷於錯誤,應允將陳健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出租給「林俊傑」,張民錡乃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某時,依「林俊傑」指示,前往臺中市大里區環保公園,與許誌峰簽訂租賃契約,約定於112年6月13日至112年6月20日向許誌峰承租本案車輛,許誌峰遂交付本案車輛及行車執照給張民錡。
二、張民錡取得本案車輛後,明知許誌峰、陳健瑋均未同意將本案車輛出售,另與「林俊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4日13時許,依「林俊傑」指示,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大學,於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簽陳健瑋之簽名,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後交付張皓翔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陳健瑋、張皓翔,並謊稱業經車主同意,欲出賣權利車供拆解零件使用,使張皓翔誤認陳健瑋有意出售本案車輛,而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向張民錡購買本案車輛。嗣張皓翔於同日15時4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號隔壁之良維汽車材料行,將本案車輛以15萬5,000元出售給王世凱(所涉贓物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王世凱當場匯款15萬元至張皓翔(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張皓翔即將其中10萬元交付張民錡,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王世凱復於112年6月16日13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玉田修車廠,將本案車輛以23萬元出售給吳文輝(所涉贓物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因許誌峰發現本案車輛行車軌跡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方於玉田修車廠發現本案車輛,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許誌峰、陳健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張皓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再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函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理 由
壹、檢察官及被告張民錡(下稱被告)均對原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嗣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83頁),故本案現僅有檢察官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第187至191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112年度偵字第15905號卷【下稱偵15905卷】卷2第3至4、24至26頁;原審卷第52、65頁;本院卷第191至193頁),核與證人張皓翔(偵15905卷1第1至3頁;偵15905卷2第21至
26、66至69頁)、王世凱(偵15905卷1第4至10、15至16頁;偵15905卷2第97至102、138至139頁)、吳文輝(偵15905卷1第31至36頁;偵15905卷2第29至33頁)、許誌峰(偵15905卷1第22至26、128至131頁;偵15905卷2第109至111頁)、陳健瑋(偵15905卷1第17至21、51至52、128至131頁;偵15905卷2第109至111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5905卷1第41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2年8月1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責付代保管切結書(偵15905卷1第42至48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15905卷1第49至50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偵15905卷1第56頁)、汽車買賣合約書(買方:
王世凱)(偵15905卷1第57頁)、汽車買賣合約書(賣方:
陳健瑋、張民錡)(偵15905卷1第58頁)、被告與許誌峰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15905卷1第59至61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玉田汽車修理廠被發現時之現場照片(偵15905卷1第62頁)、良維汽車材料行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15905卷1第69至70頁)、被告與許誌峰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15905卷1第74至75頁)、許誌峰提出之車輛租賃契約翻拍照片(甲方:許誌峰;乙方:張民錡)(偵15905卷1第132至137頁)、許誌峰提出其與「林俊傑」之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15905卷1第138至166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玉田汽車修理廠被發現時之現場照片(偵15905卷1第175至183頁)、玉田汽車修理廠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15905卷1第188至19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其於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陳健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汽車買賣合約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林俊傑」間,就上開事實欄一、二部分,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罪處斷。
㈣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434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㈤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犯詐欺取財、事實欄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東簡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雖經同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06號裁定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於112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並不影響前述於108年6月5日執行完畢之事實),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侵害之法益均屬財產犯罪,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部分【前揭事實欄一】)之理由:㈠原判決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罪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佯稱租車之詐騙方式取得車輛,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65至6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被害人受損之財物價值、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至被告雖與陳健瑋成立調解,但迄未依調解內容為任何給付,業據陳健瑋具狀指陳在卷(本院卷第121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194頁),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斟酌。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此部分量刑尚有未當,惟關於刑之量定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此部分犯行既經認定,原審判決之量刑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詳述如前,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猶執前詞指摘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前揭事實欄二】暨定應執行刑部分):㈠原審認被告此部分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嗣檢察官於移送併辦意旨書亦同此指明,且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罪處斷,原審漏未審酌,容有未洽。檢察官為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又與此部分有關之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據,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竟佯稱有車
輛可供出售,且於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車輛所有人之簽名後持以行使,以遂其犯罪得財目的,無視對他人法益之侵害,其犯後雖能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陳健瑋成立調解,惟迄今猶未依調解內容給付,已如前述,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被害人受損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告於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簽陳健瑋之簽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此部分犯行而獲得1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上揭撤銷改判部分,與前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經斟酌
所犯各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開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佳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