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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0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0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向偉鈞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5號、第779號、第114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108號、112年度偵字第170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向偉鈞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向偉鈞知悉市場上許多投資者業已購得大量生基罐、生基憑證、靈骨塔塔位及生基位等殯葬產品(下稱該等殯葬商品),急於脫手獲利,苦無銷售管道或對象,其認該等殯葬商品交易資訊不透明,且早期投資持有該等殯葬商品者往往因轉售不易,而有急欲尋找買家託售獲利等心態,認有利可圖。向偉鈞遂自民國109年8月6日自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釋放後之某時許,基於指揮犯罪組織犯意,自行擔任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持有該等殯葬產品者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人,於本案詐欺集團內部以鑫利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利力公司)名義、對外則以荊茗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荊茗公司)名義(據點分別設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0樓、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何銘、黃立偉、蔡政倫、張家鳴、林昱君、向偉傑(何銘等6人均於本院另為判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陳」(即自稱陳家慶,下稱「陳家慶」)及暱稱「小蔡」(即自稱蔡仕豪,下稱「蔡仕豪」)等成年男子,則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於111年10月28日前某時,分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二、向偉鈞與何銘、黃立偉、「陳家慶」、「蔡仕豪」、蔡政倫、張家鳴、林昱君先後為如下之犯行:

㈠向偉鈞、何銘、黃立偉及林昱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向偉鈞以假名自稱「小王」、「王冠達」、何銘自稱「小何」、「何錦通」,黃立偉自稱「林建成」;向偉鈞、何銘及黃立偉3人假冒販售該等殯葬商品之業務,而黃立偉佯裝某公司之「總經理」欲向陳敏購買生基罐、生基憑證之買家,並由向偉鈞、林昱君掌管鑫利力公司之收支,林昱君協助編輯、處理鑫利力公司之帳目、薪資發放;其後向偉鈞、何銘向陳敏佯稱「林建成」欲向陳敏購買其持有之生基罐20個、生基憑證55個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9,850萬元,因標的總金額太高,需交由會計師進行節稅,須先支付150萬元稅金,之後會再退還云云,佯裝「林建成」之黃立偉當場取出350萬元之現金並自稱「總經理」,致陳敏陷於錯誤,誤信可藉此出脫其所持有之生基罐、生基憑證,即依向偉鈞、何銘、黃立偉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地點,交付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收款人。㈡向偉鈞、何銘及林昱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向偉鈞自稱「經理」、何銘自稱「何先生」,向偉鈞、何銘2人假冒販售該等殯葬商品業務,並由向偉鈞、林昱君掌管鑫利力公司之收支,林昱君協助編輯、處理鑫利力公司之帳目、薪資發放;向偉鈞、何銘2人向陳樹基佯稱:其岳母先前投資鴻源公司失利而補償北海福座之靈骨塔塔位,有南部投資客要大量收購靈骨塔,可協助將登記在其岳母名下之靈骨塔63座,移轉登記到陳樹基名下後轉賣,但需先支付手續費175萬元取得權狀,始協助處理出售靈骨塔之相關事項云云,致陳樹基陷於錯誤,誤信其可透過向偉鈞等人之協助出脫靈骨塔,即依向偉鈞、何銘2人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在附表二編號2所示地點,交付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收款人。㈢向偉鈞、「陳家慶」、「蔡仕豪」、林昱君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家慶」、「蔡仕豪」假冒販售該等殯葬商品業務,向偉鈞假冒「陳家慶」、「蔡仕豪」之副理,指導其等處理生基罐、生基憑證販售業務,並由向偉鈞、林昱君掌管鑫利力公司之收支,林昱君協助編輯、處理鑫利力公司之帳目、薪資發放;「陳家慶」、「蔡仕豪」向王天祥佯稱:目前臺中有買家願意用高價購買王天祥名下之福壽園生基位,可協助其轉售獲利,惟為節稅需先支付300多萬元云云,致王天祥陷於錯誤,誤信其可透過向偉鈞等人之協助申請換購生基位再予以出脫獲利,王天祥則依向偉鈞、「陳家慶」、「蔡仕豪」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在附表二編號3所示地點,交付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收款人。㈣向偉鈞、蔡政倫、張家鳴、林昱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蔡政倫自稱「小蔡」,假冒販售該等殯葬商品業務,張家鳴自稱「小張」,假冒會計師,向偉鈞自稱「小王」、「王冠達」,林昱君掌管鑫利力公司之收支,林昱君協助編輯、處理鑫利力公司之帳目、薪資發放;蔡政倫、張家鳴、向偉鈞向吳文伶佯稱:先前投資失利部分,可用生基位補償,且公司有現成買家,可將生基位售出後獲利補償先前投資損失,惟因買家要購買生基位做捐贈,所以要進行稅務規劃,如果要將商品成交就必須配合稅務規劃云云,致吳文伶陷於錯誤,誤信其可透過向偉鈞、蔡政倫、張家鳴之協助申請換購生基罐再予以出脫獲利,即依向偉鈞、蔡政倫、張家鳴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在附表二編號4所示地點,交付附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予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收款人。

三、案經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上訴人即被告向偉鈞(下稱被告)所稱係就原判決有罪部分

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㈡第57頁;本院卷㈣第53、153頁),未及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部分,且檢察官並未對被告提起上訴。故本院關於被告於本案之審理範圍,係就原判決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均為審理範圍。㈡又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下稱A集團之犯行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5月11日起訴,並於同年月13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因案情繁雜迄今尚未審結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4

3、1244、5596、8256號起訴書等附卷可稽,可知被告及同案被告何銘、黃立偉曾從事A集團之犯行。惟被告於本案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下稱B集團之犯行),係被告於109年8月6日自臺北看守所釋放後(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所為,足見被告及同案被告何銘、黃立偉所為本案B集團之犯行,應係被告經釋放後另行起意指揮,而同案被告何銘、黃立偉另行起意參與實行本案犯行,應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3月23日起訴、同年月30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院(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關於本案B集團之犯行部分,與被告所涉前案即A集團之犯行分屬二事,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內,併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固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例如加重詐欺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陳敏、陳樹基、王天祥及吳文

伶等4人(下稱告訴人陳敏等4人)及其他同案被告何銘、黃立偉、向偉傑、林昱君、蔡政倫、張家鳴、王信智,及證人邱振展、張淡緒、詹良勇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其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⒊同案被告張家鳴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供述內容,得為採

為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就此部分之主張,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未合,洵不足採。至證人邱振展、張淡緒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均未據本院引為判決被告有罪之依據,是不予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㈡關於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證據能力部分⒈告訴人陳敏等4人之警詢指述⑴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在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者,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故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所謂「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❶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產生。❷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❸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❹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賭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❺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❻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具有證據能力。

⑵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敏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其於原審審理中

證述:詳細簽約地點我忘記了,被告當時跟我說他是小王,但名字我忘了要查一查等語(見訴345卷㈡第345、358頁),及證人即告訴人陳樹基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是否有交付75萬元給何銘,其實不太記得,我不記得黃經理是誰等語(見訴345卷㈢第24、30頁),及證人即告訴人王天祥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交付款項應該是1次交,除「小蔡(即蔡仕豪)」、「小陳(即陳家慶)」外,應該沒有其他業務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

6、98至99頁),及證人即告訴人吳文伶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小蔡(即蔡政倫)突然失聯後,到張家鳴跟我聯絡,中間間隔多久,我真的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頁),可知已有部分與其等先前警詢中所述之情節有所不同,且就事件部分流程及細節於警詢時陳述較為明確、詳盡,故告訴人陳敏等4人於警詢所為陳述即有與原審、本院審理中不符之情形。觀告訴人陳敏等4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甚為詳盡,且依警詢調查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告訴人陳敏等4人對員警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佐以告訴人陳敏等4人於警詢時自陳是在自由意識下所為陳述,並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並未主張上開警詢供述係受不法取供而為之,亦無事證足認告訴人陳敏等4人於警詢之證述時,有受到員警以任何不正方法訊問之情事,足認告訴人陳敏等4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是依告訴人陳敏等4人警詢證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等情,尚查無不法取證或筆錄記載失真等情事,並審以其於警詢之陳述比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距本案為警查獲時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在場之有形、無形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迴護被告之供證,是告訴人陳敏等4人於警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所述應係出於其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於警詢時證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相較於其於原審審理證述時而言,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主張告訴人陳敏等4人之警詢筆錄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一節(見本院卷㈡第73頁),並無足採。

⒉告訴人王天祥之偵訊具結證述⑴按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偵查中檢察官通常均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事實上均難期有於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從而,於法院審理中,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8款及第

171 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倘被告明示捨棄詰問者,應記明筆錄,以杜爭議。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被告以外之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或依同法第163條第1項、第167條之7規定為詢問之機會。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且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以與傳聞法則之理論相符,並與同法第 159條之1 規定相呼應。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既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應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於法院踐行詰問程序後,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屬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要無所謂其證據價值自比審判外之陳述為高之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證人即告訴人王天祥於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之證

述,業於偵訊時具結以擔保其於偵訊時係據實陳述,倘有偽證,則應負刑事責任等情(見偵62108卷㈢第205頁)。可認該次偵訊之內容,客觀上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可信性甚高。且依前揭意旨,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兩者分屬二事,且一般而言,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甚明。本院審理時傳喚證人即告訴人王天祥到庭,告知拒絕證言權後,具結並賦予被告及辯護人等行使反對詰問權,有本院114年10月9日審理筆錄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㈢第94至102頁),顯屬業已完足調查之證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天祥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⒊其他證據部分⑴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另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⑵至同案被告張家鳴警詢供述、證人邱振展、張淡緒於警詢時

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均未據本院引為判決被告有罪之依據,是不予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坦承犯行,但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取財、指揮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⑴被告和陳樹基在陳樹基家碰過1次,並沒有跟陳樹基講到話,後來被告跟何銘一起去,陳樹基說要去領薪水,沒有詐欺行為,之後就沒有跟陳樹基有任何接觸,合約是何銘和陳樹基簽署,與被告無關、被告沒有參與拿錢,是事後才知道何銘有跟陳樹基拿錢;⑵被告亦未與王天祥有所接洽,沒有對陳樹基為任何詐欺行為,拿王天祥的錢的人很多,最後王天祥卻指認我,但拿錢地點一直改變,王天祥指控不實;⑶被告雖與吳文伶簽定買賣契約,但後續被告因另案收押,就無再與吳文伶磋商後續買賣,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家鳴無犯意聯絡,同案被告張家鳴所為詐欺行為與被告無涉,(後改稱)吳文伶部分,在被告被收押後,同案被告張家鳴才出面接手這些事情;⑷扣案隨身碟內之資料係同案被告黃立偉於某日前往被告家中,用同案被告林昱君之電腦自行編撰,其所編撰之內容被告均不知悉,被告並未有任何發薪水或指揮同案被告之行為,被告與陳敏接觸亦係受鍾湘傑指示,被告並未有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來從事詐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7頁;本院卷㈣第53、91至92、153、193頁)。經查:

㈠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⒈附表一編號1(即附表二編號1之告訴人陳敏)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供稱:其對陳敏有使用假名等語(見本院卷㈣第53頁)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敏於警詢、偵訊指述、偵訊及原審審理具結證述(見偵62108卷㈠第25至31、33至34、229至231、235至249、305至307;偵17075卷㈢第169至175、187至193頁;訴345卷㈡第335至377頁),及同案被告何銘於另案偵訊供述(見偵緝6669卷第7頁)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1「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附表一編號2至4(即附表二編號2至4之告訴人陳樹基、王天

祥及吳文伶)部分⑴附表一編號2(即附表二編號2之告訴人陳樹基)部分①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樹基於警詢指述、偵訊及原審具結證稱:

我岳母早年有投資鴻源公司,因鴻源公司經營不善倒閉,以北海福座塔位方式作為補償,塔位後來輾轉由我取得,但沒有辦理所有權登記,後來「何先生」(即何銘)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跟我聯繫,非常積極聯絡,跟我說有投資客要收購靈骨塔塔位,目前塔位只有在我名下,所以要辦理所有權手續,辦理好才可以過戶,何銘說他可以代辦一切手續,但要支付一些費用,我總共有81個塔位,先前已處理18個,交給何銘63個塔位,手續費要175萬元;因何銘說確有南部投資客要買,我才會花費手續費,但拿到錢後就消失;何銘曾經來過我家、2次交款,第1次(111年11月8日14時37分)臨櫃提領75萬元,坐上何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在車上將75萬元交給何銘,第2次(111年11月11日15時29分)臨櫃提款108萬元,其中8萬元自用,坐上何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將100萬元交給何銘旁邊自稱「經理」之男性;都是何銘開車載我去,我有簽委託銷售契約書跟借據,都是我本人簽名,在車上簽的,就是要處理塔位的事,我坐在副駕駛座,每次都是何銘開車載我,我坐在副駕駛座,「黃經理」會坐在後座,如果沒有買家我也不會交付這筆錢,之後對方完全不出面,也沒有讀訊息;「經理」是我指認照片裡的那名男子;我沒有要跟「王冠達」借錢等語(見偵62108卷㈠第321至323、325頁;偵62108卷㈢第31至33、205至212頁;訴345卷㈢第24至32頁),可知證人即告訴人陳樹基於警詢指述、偵訊及原審具結證稱內容一致,並無前後矛盾之情形。

②次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在微信上與暱稱「M」的

何銘提到「禮拜一要約誰」、「樹基要約嗎?」的意思是陳樹基是何銘的客人,何銘問我可不可以載他,我都是載何銘去找陳樹基;「何錦通」、「小何」是何銘等語(見偵62108卷㈡第8、12、292頁),與同案被告何銘於另案偵查中供稱:其有以生基業務的身分接觸陳樹基,也有去找陳樹基談過等語(見偵緝6669卷第5至9頁),及證人(即被告之父親)向珈霆於偵訊具結證稱:黑色賓士(車牌號碼)000-0000號,我有借給被告使用等語(見偵62108卷㈠第229至230頁)互核相合。又稽之卷附告訴人陳樹基之委託銷售契約書記載之內容(見偵62108卷㈠第135至137頁),可悉該委託銷售契約書所載乙方「鑫利事業有限公司」之電話、地址為「0000000000」與同案被告何銘自稱「何錦通」之名片上電話(見偵62108卷㈠第57頁)相同;及告訴人陳樹基於警詢指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即是載其去銀行領錢之車輛(見偵62108卷㈡第265頁)等情,並有附表二編號2「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參。

⑵附表一編號3(即附表二編號3之告訴人王天祥)部分①查證人即告訴人王天祥於警詢指述、偵訊及本院審理具結證

稱:我於111年10月時接獲詐騙電話,有2位自稱生基位仲介「小蔡」、「小陳」(他們自稱是「蔡仕豪」、「陳家慶」;下稱「蔡仕豪」、「陳家慶」)稱先前所投資失利部分,可用生基位補償我,並表示可以全權幫我處理生基位買家部分,讓我賣生基位可以獲利,一個生基位買家要用600萬元跟我買;接下來「蔡仕豪」、「陳家慶」都跟我說要節稅並請我繳交300多萬元,就可以獲利上億元;我後來於111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共繳交300多萬元給「蔡仕豪」、「陳家慶」;一開始都是先由「蔡仕豪」、「陳家慶」一起到我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家中開車載我,然後去「蔡仕豪」、「陳家慶」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公司簽約,簽約當下他會跟我說要繳交節稅金額,他們會將錢拿到公司會計去作處理,之後我們再約時間,一樣由「蔡仕豪」、「陳家慶」帶我去銀行提領現金,提領完畢後再將現金於車上交給「蔡仕豪」、「陳家慶」,另外簽約時還有一個自稱「副理」的人,編號1之人為「副理」(即被告),「蔡仕豪」、「陳家慶」有任何問題都會跟那一個「副理」請教,副理應該是「蔡仕豪」、「陳家慶」的詐欺上游;我於面交款項時,跟我接觸的人有2名男性,他們自稱「蔡仕豪」、「陳家慶」,開車的通常是「蔡仕豪」、「陳家慶」身高不高,大概165公分上下,沒有戴眼鏡,年紀看起來大約30歲上下,「蔡仕豪」身高大約175公分左右,年紀看起來可能只有23歲上下;我交付款項後就很少跟他們聯絡,他們都說是在處理生基位買賣的部分,後來就聯繫不上了,我沒看過他們在處理生基位買賣事宜,都是嘴巴在講,事實上就是把我的錢拿走;合約書也是我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公司辦公室簽的,當時有「副理」、「蔡仕豪」、「陳家慶」在辦公室,簽完之後他們就說這張存放於他們公司,由他們公司保管,他們還要將該合約書給買家簽名,我指認「被告」就是我所稱的「副理」,被告在現場頤指氣使,我記得很清楚等語(見偵62108卷㈠第339至341頁;偵62108卷㈢第209至210頁;本院卷㈢第95至96頁),可悉證人即告訴人王天祥於警詢指述、偵訊及本院審理具結證稱之核心內容一致,並無變遷矛盾之情形。②觀諸告訴人王天祥與暱稱「Descent Dealer」之LINE對話紀

錄:「【王天祥】總價是多少?請再確認一下。……我需要準備的細節,也可提醒一下。……【Descent Dealer】大哥再麻煩您先別接洽其他業務,先專心將我們案件處理好。……」等內容(見偵62108卷㈢第231、233至234頁),並參以告訴人王天祥所簽署之合約書所載:告訴人王天祥為立契約人賣方、買方為空白,買賣標的物位置為「富麟VIP麒麟位共30位」等內容(見偵62108卷㈠第141至143頁),並有附表二編號3「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參,可知證人即告訴人王天祥於警詢指述、偵訊及本院審理具結證稱內容與客觀證據相符。⑶附表一編號4(即附表二編號4之告訴人吳文伶)部分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文伶於警詢時指述及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具結證稱:❶我於111年10月時接獲詐騙電話,有位自稱生基位仲介的「小蔡(即同案被告蔡政倫)」,表示他們那邊有現成買家,可透過他們的公司與買家交易以利將產品售出後獲利,可補償我先前投資失敗損失的金錢,後來「小蔡」說他們找到的買家是要買來捐贈,所以有稅務上需要配合,「小蔡」請會計師「小張(即同案被告張家鳴)」來幫我計算,計算後因買家金額比較大,要我先預繳360萬元給會計師事務所;後來「小張」又說補足聘請事務所費用3萬8,000元,好讓他們作稅務整合;❷後來我於111年11月9日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邊的土地公廟之涼亭,將2,000元交給「小張」;❸111年11月10日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邊的土地公廟的涼亭,交8,000元給「小張」;❹111年11月29日再交付5,000元給「小張」,我記得當天還有簽一張買賣契約是一個綽號「小王(即被告)」給我簽的,說是要跟確認我可以點交給他們的物件有那些,後續要我繼續補足300多萬才能完成1億9,000萬的交易,當下「小張」也在現場陪同,接下來「小張」就說除了事務所費用外,還要想辦法在過年前將300多萬繳交給他們的事務所來進行稅務整合的事情,如果這些步驟都做完,才可以完成這筆1億9,000萬元的交易;❺111年12月1日14時至15時之間,我先到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的銀行總共提領20萬元交給「小張」;❻於111年12月9日至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的銀行提領總共60萬元,在玉山銀行城東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旁邊,坐上「小張」的車將現金交付給「小張」;❼於111年12月21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邊的土地公廟的涼亭,繳交11萬元給「小張」;接下來我繳完上開這些款項,「小張」就一直呼瓏我要我拿錢出來完成交易,但是我真的沒有那麼多錢,他們還是一直要我繳錢,後來我就問他們錢到底是繳去哪裡,他們便不再回覆我;他們都有跟我提及過有買家這部分,但是我沒有看過買家本人,也沒有買家的相關資訊都是他們口頭敘述而已,他們有說買家是從事房地產行業的大老闆,每年的營業額都很大,每一年都要做稅務規劃,都是透過捐贈或者是其他相關方式規劃,我才會上當受騙,讓我覺得這些大老闆有辦法讓我獲利這麼多來補償我先前的投資損失;他們稱一定先繳交這300多萬元的稅務金才可進行後續交易,如果成功交易後我總共可以獲利1億多元,但是到現在我都沒有拿到錢過;我將事務所費用交給「小張」後,「小張」有跟「小王」拿一張買賣契約給我簽,說要確認我所擁有的商品是那些物品,要幫我估價,當時「小張」跟「小王」都在,跟我簽約的是「小王」;我簽買賣契約後,「小張」及「小王」說還要給買家簽名,所以不能將這些資料給我,要先留在他們公司保存,他們說要等到公證時再寫買方上去,一定要配合買方稅務規劃才能完成;第一個找我的是「小蔡」,身高矮小、皮膚白白的男生,後來「小王」出現後,「小蔡」沒有再看過了,我有加「小蔡」、「小張」及「小王」的LINE,111年11月7日與「小王」的LINE對話紀錄相約見面,是我第一次跟「小王」約見面,當天就是「小王」說要接「小蔡」的位置,他們說因為「小蔡」家裡有狀況,所以接下來由他們接手;「小王」是經由「小蔡」介紹,是說跟他一起來做這個買賣,業主主要是「小王」接洽,「小蔡」跟我說「小張」是會計師;「小張」有留給我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經我指認「同案被告張家鳴」就是跟我拿錢的「小張」,「被告」就是跟我簽約的「小王」,被告有跟我說他就是「小王」,「小張」和「小王」的指認部分,我百分之百確定;「小蔡」應該就是「同案被告蔡政倫」等語(見偵62108卷㈢第69至至72、257至267頁;訴345卷㈡第362至365、370頁;本院卷㈢第15至20頁),可見證人即告訴人吳文伶於警詢時指述及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具結證稱之核心內容,尚屬一致,前後並無明顯矛盾或變遷之情形。

②次查,同案被告張家鳴於偵訊時供稱:吳文伶對話紀錄的「

小張」是我,因蔡政倫說的,我才知道吳文伶手邊有生基憑證之類的商品,從我跟吳文伶的對話來看,是蔡政倫幫我們加好友,我跟吳文伶是見面以後當面加的好友,對話中仲介是指「被告」,對話中之「小王」、「王先生」就是被告,被告是使用假名與吳文伶接洽,我有跟被告一起詐騙吳文伶,並承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等語(見偵17075卷㈢第296至299頁),核與同案被告蔡政倫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確實有和同案被告張家鳴合謀詐騙吳文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9頁),及前揭證人即告訴人吳文伶於警詢時指述及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具結證稱內容相合,並有附表二編號4「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參,可知證人即告訴人吳文伶於警詢指述及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具結證稱內容與客觀證據相符。

⑷本院審酌一般社會通念、經驗及論理法則,考量:①告訴人陳

樹基、王天祥、吳文伶於上開偵審階段所為之指述及證述之核心內容均尚屬一致,且與附表二編號2至4「證據欄」所示證據相符,具有憑信性及可靠性;②被告與告訴人陳樹基、王天祥、吳文伶接洽時,與其和告訴人陳敏商談時相同,被告均非以真實姓名示人,而是以「假名」為之,且被告明知其與同案被告何銘、黃立偉、「陳家慶」、「蔡仕豪」、蔡政倫、張家鳴、林昱君等人均非就該等殯葬商品相關專業之人,仍分別向告訴人陳樹基、王天祥、吳文伶佯稱會協助處理靈骨塔位、生基位,並要求告訴人陳樹基、王天祥、吳文伶先行給付款項,然實際上均未協助告訴人陳樹基、王天祥、吳文伶找到買家購買,此與一般販售該等殯葬商品之常情相悖;③被告和本案其他同案被告,分別與告訴人陳樹基、王天祥、吳文伶所簽訂之委託銷售契約書(見偵62108卷㈠第135頁)、合約書(見偵62108卷㈠第141至143頁)、買賣契約書(見偵62108卷㈠第139頁)均未交給告訴人陳樹基、王天祥、吳文伶,而係假以保管為由,由被告收走嗣經警查獲時扣得;④同案被告蔡政倫、張家鳴及被告向告訴人吳文伶所為之詐術,係以生基位補償吳文伶先前投資的損失,有買家要買來捐贈,並以規劃稅務、稅務整合及簽署買賣契約延續確認點交之物件,同案被告張家鳴、被告基於合同意思介入同案被告蔡政倫先行之犯罪進行中,同案被告張家鳴、被告利用既成條件,並分擔後續行為者,因與先行之同案被告蔡政倫形成相互利用、補充之關係,其介入對犯罪進程具補充與支配之功能;⑤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昱君為同住之男女朋友關係、育有1子(見偵17075卷㈡第160頁),同案被告林昱君為林恩一情,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62108卷㈠第4頁)。而偵查機關執行搜索扣押時,在同案被告林昱君之住居處扣得本案隨身碟(見偵17075卷㈡第60頁),稽之隨身碟內檔案:❶福壽園受災戶專案檔案之「Creator」(即創作者)、「LastModified By」(即最後一次保存者)均顯示為「林恩」(見偵17075卷㈠第66頁);❷福壽園使用憑證申請書之「LastModified By」(即最後一次保存者)顯示為「林恩」等內容(見偵17075卷㈠第73頁);❸百川事業有限公司買賣契約書檔案之「Creator」(即創作者)、「LastModified By」(即最後一次保存者)均顯示為「林恩」(見偵17075卷㈠第71至72頁);❹「111年4月損益表」、「111年5月損益表」及「111年6月損益表」等檔案之「Creator」(即創作者)、「LastModified By」(即最後一次保存者)均顯示為「林恩」(見偵62108卷㈡第60至65頁),是依客觀事證顯示,上開❶至❹所示檔案之創作者及最後一次保存者均為同案被告林昱君,上開損益表記載內容(見偵62108卷㈡第60至65頁)營業成本為「塔位」、「牌位」、「罐子」、「生基」等內容,但並未記載任何支出,而僅有營業收入記載,此情與被告和其他同案被告向告訴人陳樹基、王天祥、吳文伶等人處取得款項,實際上顯未支出任何有關該等殯葬商品之成本,均僅有相關事務費用及人事費用之支出,當屬從事詐欺行為之犯罪組織甚明,同案被告林昱君既為上開資料之製作者,且與被告關係緊密,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上開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詐欺犯行,應知之甚詳等情,足認被告就主觀上均當有詐欺之犯意,其所為均應屬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被告分別與其他同案被告何銘、黃立偉、共犯對告訴人陳樹基、王天祥及吳文伶相互接應出現,彼此一搭一唱、說詞前後承接,令告訴人陳樹基、王天祥及吳文伶對其所杜撰情節深信不疑,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二㈠至㈣部分,其事前應確已謀議,始能杜撰前後呼應之縝密情節,堪認被告以上開事實欄二㈠至㈣之方式,分別與同案被告何銘、黃立偉、林昱君、蔡政倫、張家鳴及共犯「陳家慶」、「蔡仕豪」等人,為上開事實欄二㈠至㈣之犯行,是被告就事實欄二㈠部分與同案被告何銘、黃立偉及林昱君間,及其就事實欄二㈡部分與同案被告何銘及林昱君間,及其就事實欄二㈢部分與同案被告林昱君、共犯「陳家慶」、「蔡仕豪」間,及其就事實欄二㈡部分與同案被告蔡政倫、張家鳴及林昱君間,均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各該當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之要件。⑸被告前揭所辯與上開客觀事證相悖,且觀被告自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辯解內容,已有前後矛盾及明顯變遷之情形,礙難信實,洵不足採。㈡被告所犯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指揮犯罪組織部分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1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第2項)。」是凡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非為某單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屬犯罪組織。又所謂「發起」,係指首倡發動。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參與」,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告訴人陳敏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記得本案是被告與

何銘一起跟我接觸,被告、何銘說他們是「荊茗事業有限公司」,我當時知道被告(即小王)是何銘的學長;簽約時是跟被告、何銘及自稱「林建成」(即黃立偉)者在場所簽等語(見訴345卷㈡第341、346至347、354至355頁),及告訴人陳樹基於偵訊具結證稱:我是在車上與何銘簽借據及委託銷售契約,我坐在副駕駛座,黃經理(即被告)會坐在後座等語(見偵62108卷㈢第207頁),及告訴人王天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具結證述:我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簽約時,「副理(即被告)」、「陳家慶(即小陳)」、「蔡仕豪(即小蔡)」3人在辦公室,偵卷一(即偵62108卷㈠)第325頁下方照片之人即是我稱之副理,被告在現場頤指氣使,我記得很清楚;我在偵訊時講得比較清楚,以偵訊時所述為準等語(見偵62108卷㈢第210頁;本院卷㈢第101頁),及告訴人吳文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傳送「業務經理王冠達」之名片給告訴人吳文伶(見偵62108卷㈡第20頁),及同案被告何銘於另案偵訊時供稱:陳敏是被告轉介給我等語(見偵緝6669卷第7頁),及證人向珈霆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曾將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之黑色車輛借給被告使用等語(見偵62108卷㈠第229頁)互核勾稽,可悉附表一編號1至4(即事實欄二㈠至㈣)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均以「經理」、「副理」及「業務經理」等主管稱謂自居,並以「假名」示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陳敏等4人均與被告有接觸及關聯性,被告非僅止於參與之程度,又被告向其父親向珈霆借用上開車輛,提供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且保管告訴人陳敏等4人所簽訂之合約等情無訛。⒊復審酌被告經警查獲時,扣得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之物品(

見偵62108卷㈠第43頁),及被告群組對話紀錄及所傳送之個資等資料(見偵62108卷㈡第48至51頁),及被告與暱稱「M」之對話紀錄(見偵62108卷㈡第52至54頁),及被告經查扣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經鑑識還原後,可知有其與告訴人陳敏、吳文伶之對話紀錄及「業務經理王冠達」之名片影本等資料(見偵62108卷㈡第17至25頁),與附表三編號10所示隨身碟內之檔案資料(見偵62108卷㈡第55頁;偵17075卷㈠第77頁;偵17075卷㈡第89頁),包含:⑴個人資料名冊、⑵「教戰守則」影本、⑶福壽園專案公告、⑷鑫利力公司規範條例、⑸獎金制度、⑹薪資簽單、⑺詐騙話術流程、⑻成員名單、⑼公司支出費用明細、⑽111年4月至6月損益表、⑾分組表等影本在卷可參(見偵62108卷㈡第55至78頁),可悉被告係以「鑫利力公司」為名經營詐欺犯罪組織,並有同案被告何銘、黃立偉、林昱君、「陳家慶」、「蔡仕豪」、蔡政倫及張家鳴等人共計三人以上成員加入參與,被告有詳細統計相關收入及支出花費,找尋適合作為詐騙對象之被害人,再擬定詐騙流程話術,藉由成員間分工合作,藉此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陳敏等4人為詐欺行為,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

⒋是此,被告持有上開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相關之資料,及如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陳敏等4人之相關資料,甚有組織成員之薪資簽單,在在足認被告並非單純參與犯罪組織,而是擁有給付薪資、處理及分配組織開銷及收入及指派或指揮組織成員之權力,亦得就組織成員為記點、獎懲等行為。參酌被告曾於微信群組中傳送其他潛在被害人之個資資料給群組內其他成員,並觀諸「【被告】這些發給各位,熱的,快去」、「【被告】明天誰需要道具」、「這怎回(即何銘傳送其與告訴人陳敏之對話給被告,並向被告請示該如何回答問題)」等訊息內容(見偵62108卷㈡第48至53頁),益徵被告有自行掌握潛在被害人個資,並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內成員去遂行詐騙行為,核與一般僅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明顯有別,而係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屬領導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運作之核心角色。是認被告事實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應具指揮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權能,當屬指揮犯罪組織者。

二、綜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矢口否認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附表二編號4部分之指揮犯罪組織等罪之犯行,核與本案事證不符,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刑法第339條之4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而同條項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是就本案言,尚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無新舊法之比較。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⒈詐危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後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危條例第47條第1、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雖有不同,惟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僅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行(見本院卷㈣第53頁),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偵審階段始終均否認犯行(見本院卷㈣第53、193頁),自均無適用修正前、後詐危條例第47條之自白減刑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危條例固新增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生效,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規定相較,分別將所定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由「500萬元」修正為「100萬元」;「1億元」修正為「1000萬元」;並增設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達「1億元」之相對應層級化之刑事處罰。然詐危條例第43條規定既為被告行為時尚未生效施行之刑罰法律規定,依罪刑法定主義,本無適用之餘地,則無需綜合比較適用(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9日修正,於同年月24日

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另進行項次及文字修正,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修正與上揭被告本案行為態樣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⒉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惟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僅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行,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偵審階段始終均否認犯行等情如前,自均無適用修正前、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自白減刑規定。㈤基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之犯行,均無修正前詐危

條例第47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自均應整體適用修正後詐危條例、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二、被告所犯之罪名㈠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何以應就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指揮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仍因指揮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在該案中之首次犯行論罪,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以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所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即B集團之犯行)與前案A集團之犯行分屬二事等情,業如前述,而就B集團犯行,應係新北地檢署於112年3月23日起訴、同年月30日繫屬於新北地院之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其中又以附表一編號4(即附表二編號4)部分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㈢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犯行僅論以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罪數㈠被告對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告訴人陳樹基、王天祥及吳文

伶等人分別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歷次交付款項之時間及地點,可知被告對陳樹基、王天祥及吳文伶實施詐騙時雖各有數次舉動,然其目的均係取得告訴人陳樹基、王天祥及吳文伶交付之款項,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間,持續詐取財物,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首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四、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與同案被告何銘、黃立偉及林昱君;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與同案被告何銘及林昱君;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與同案被告林昱君、「陳家慶」、「蔡仕豪」;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與同案被告蔡政倫、張家鳴、林昱君,分別就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數罪併罰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肆、本案有無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僅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行,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偵審階段始終均否認犯行,自均無適用修正後詐危條例第47條之自白減刑規定。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僅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行,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偵審階段始終均否認犯行等情如前,自無適用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自白減刑規定。

伍、撤銷改判之說明原判決就被告所為認事用法,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就附表一編號1(即附表二編號1之告訴人陳敏)部分認罪,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吳文伶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又原判決於附表一編號2、3認定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有誤;且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部分認定被告係犯發起犯罪組織罪,但於原判決理由欄甲、二㈧認定被告係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已有主文及理由矛盾之處;原審既有上開未洽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陸、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陳敏、陳樹基、王天祥及吳文伶等4人(下稱陳敏等4人)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及附表一編號4之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陳敏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部分賠償金額即10萬元(見訴345卷㈡第4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吳文玲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額1萬元(見本院卷㈢第137頁),法益侵害部分有部分回復,結果不法部分均有所降低;⑵本件被告與其他共犯間關係,被告負責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並夥同其他同案被告親自向告訴人陳敏等4人行使詐術,就行為不法程度上較其他同案被告為高;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違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指揮犯罪組織罪之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僅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行,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偵審階段始終均否認犯行,並參酌被告其他前案素行,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是其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並兼衡被告本院審判程序分別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時從事生基行業及照顧家裡,其祖母行動不便,有3歲多的兒子需其扶養(見本院卷㈣第94頁)所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柒、定應執行刑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二、爰審酌被告所犯4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屬同一集團所為之犯行,其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相似,又此4罪之犯行時間相近,均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衡酌刑罰制度中有期徒刑之設計目的,本寓有以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償還其應負之罪責後,令被告仍能復歸社會之意,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捌、沒收

一、犯罪所得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㈡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即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查附表一編號2(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告訴人陳樹基於警

詢指稱及偵訊時具結證稱:第1次提領75萬元是將錢交給何銘;第2次我於臨櫃提領108萬元,其中8萬元是自用,其餘100萬元我是交付予何銘所駕駛車輛內,自稱「黃經理」之人等語(見偵62108卷㈢第32、208頁),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下方照片就是我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5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62108卷㈠第325頁),可知被告即係告訴人陳樹基所稱與同案被告何銘一同前往之「黃經理」,是就附表一編號2(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爰認告訴人陳樹基第1次係交付75萬元予何銘,而第2次係交付100萬元予被告。

㈣次查,附表一編號3(即附表二編號3)部分,告訴人王天祥

於警詢指述、偵訊具結證稱:我於111年10月至同年11月交給「陳家慶」、「蔡仕豪」300多萬元,「陳家慶」、「蔡仕豪」開車來載我,對方開車載我去領錢,在車上交付錢,實際的時間、地點我有些忘記了;詳細金額及時間我忘了,我需要回去看一下提款明細才知道等語(見偵62108卷㈠第340頁;偵62108卷㈢第211頁),與告訴人王天祥提款紀錄:⑴111年11月7日提領200萬元、⑵同年月8日提領100萬元、⑶同年月8日提領25萬元、⑷同年月9日提領25萬元、⑸同年月18日提領246萬8,000元、⑹同年月18日提領18萬元、⑺同年月22日提領26萬元等情(參卷附告訴人王天祥台新銀行帳、第一銀行、永豐銀行及合作金庫等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見偵62108卷㈢第241至251頁〉)、告訴人王天祥匯款紀錄(見偵62108卷㈢第252至253頁)互核以觀,可知告訴人王天祥交付予「陳家慶」、「蔡仕豪」應超過300多萬元,而告訴人王天祥實際上所提領交付之金額應係如附表二編號3「交付款項時間」、「交付金額」欄所示之總和(即640萬8,000元)等情明確。惟依告訴人王天祥所稱內容,其所提領之款項均係交付予「陳家慶」、「蔡仕豪」,並未表示其曾將提領款項交予被告,是就附表一編號3(即附表二編號3)部分,爰認被告並未實際取得該等款項。

㈤再查,附表一編號4(即附表二編號4)部分,同案被告蔡政

倫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有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時間(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跟告訴人吳文伶收錢等語(見訴779卷第116頁),及同案被告張家鳴於偵訊供稱:我承認犯罪,實際上我拿到錢時,蔡政倫和被告都在關了,蔡政倫和被告沒有分到錢等語(見偵17075卷㈢第300頁),及告訴人吳文伶於警詢指稱內容(見偵62108卷㈢第71頁)相符,並有被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佐,足認附表一編號4(即附表二編號4)部分,爰認被告並未實際取得該等款項。

㈥又查,附表一編號1(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告訴人陳敏雖

於警詢時指稱:我在被告、何銘所使用之車輛上交付10萬元,點錢的是被告等語(見偵62108卷㈠第30頁),但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陳敏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之告訴人陳敏10萬元一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77號調解筆錄(見訴345卷㈡第43頁)在卷可參,是就附表一編號1(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就賠償告訴人陳敏之金額既已與其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相同,應已足達剝奪被告不法利得之目的,若再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㈦綜上,足認被告僅對附表一編號2(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之

犯罪所得100萬元部分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萬元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係經員警於查獲被告時所查扣,均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陳敏等4人及與本件犯行有關之資料,故均為供本件詐欺犯行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開規定宣告沒收。

玖、附此敘明

一、被告上訴後改為認罪陳述,是否應據為量刑審酌依據,為避免被告係利用審級救濟制度,濫用辯解權,恣意否認犯行,而破壞司法效能,原未必應予斟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坦承犯行雖屬對被告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然此對量刑之影響,亦應考慮被告係⒈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⒉在何種情況下認罪,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情況,綜合判斷是否得為量刑減讓之事由。易言之,倘被告於第一審法院完成證據調查、判決有罪後,始於上訴時改為認罪答辯,此係為求刑之寬典之坦認犯行,與訴訟階段初期或準備程序中即為認罪表示,而係出於真誠悔悟之動機者,自應有所區別,而依認罪時間點之不同,為相對應減讓幅度之調整,甚至得不為任何量刑減讓。查被告雖於言詞辯論後以書狀表示願全部認罪(見本院卷㈣第199至200頁),但審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且經原審判決有罪後,直至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始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坦承犯行,其他部分均否認犯行,是被告顯係於案情已臻明朗之情形下認罪,其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即值啟疑;本院經綜合審酌被告認罪之時點、法院已進行之證據調查程序、對司法資源之耗費等量刑事由,難認係基於真誠悔悟之動機,自不能評價為有利之量刑因子,而據以為任何量刑減讓,是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性。

二、至被告雖聲請傳喚陳樹基及鍾湘傑到庭作證,並稱鍾湘傑為其上游(見本院卷㈣第78、153頁),但告訴人陳樹基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鍾湘傑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偵17075卷㈡第199至217頁),是認均無調查之必要。

三、末查,檢察官於111年度偵字第62108號、112年度偵字第17075號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為「向偉鈞、向偉傑、林昱君」,告訴人為「陳敏、陳樹基、王天祥、吳文伶」(見本院卷㈠第23、27頁);而檢察官於110年度偵字第1708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902、3934號追加起訴書雖就告訴人除陳敏、陳樹基、王天祥、吳文伶外,增加「吳慧美」,並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記載被告王信智、陳宏澤與被告向偉鈞、向偉傑、林昱君為共同正犯,但追加起訴書記載之被告僅為「王信智、陳宏澤」(見本院卷㈠第59至62、76至77頁),是關於告訴人吳慧美部分,就被告向偉鈞是否追加起訴,爰由偵查機關再為妥適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罪刑部分) 1 事實欄二㈠ (即附表二編號1) 向偉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向偉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事實欄二㈡ (即附表二編號2) 向偉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百七十五萬元與林昱君、何銘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向偉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事實欄二㈢ (即附表二編號3) 向偉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六百四十萬八千元與林昱君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向偉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 事實欄一及二㈢ (即附表二編號4) 向偉鈞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向偉鈞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受騙時間 受騙地點 交付款項之時間及地點 收款人 證據 1 陳敏 111年10月起 新北市○○區某處 111年11月30日,陳敏先至第一商業銀行之ATM分4次總計提領10萬元現金,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號應予更正)上交付10萬元。 向偉鈞 ⑴陳敏合約書(111偵62108卷㈠P129-133) ⑵「業務部何錦通」之名片影本(見偵62108卷㈠P57)。 ⑶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紙(見偵62108卷㈠P59)。 ⑷111年12月2日之員警查獲被告向偉鈞之密錄器截圖(111偵62108卷㈠P61-67) ⑸陳敏與暱稱「小王」(即向偉鈞)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62108卷㈠P69-73);陳敏與暱稱「小何」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11偵62108卷㈠P74-82) ⑹111年11月3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1偵62108卷㈠P83-87) ⑺陳敏合約書(111偵62108卷㈠P129-133) ⑻陳敏之中國信託銀行、聯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兆豐銀行、華南銀行、臺灣銀行、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永豐銀行之存摺封面影本(111偵62108卷㈠P103-109)中華郵政、遠東商銀(111偵62108卷㈠P147) ⑼陳敏指認嫌疑人照片(111偵62108卷㈠P251-253) ⑽陳敏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之存摺內頁影本(111偵62108卷㈠P255) ⑾告訴人陳敏與「沒有成員」(即暱稱「小王」)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截圖(111偵62108卷㈠P257-301;同112偵17075卷㈢P115-132、135-161) 2 陳樹基 111年10月起 臺北市○○區某處 111年11月8日14時37分許,陳樹基先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臨櫃提領75萬元現金,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交付75萬元。 何銘 ⑴陳樹基之委託銷售契約書(111偵62108卷㈠P135-137)、陳樹基111年11月23日借據影本(111偵62108卷㈠P145)、(陳樹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62108卷㈠P310、313-316;同111偵62108卷㈡P253、259-264;同111偵62108卷㈢P19、23-26)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犯嫌「何先生」、「經理」;同111偵62108卷㈠P325-327;同111偵62108卷㈢P39-41) ⑶陳樹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1偵62108卷㈠P235;同111偵62108卷㈡P269;同111偵62108卷㈢P29) ⑷111年11月11、8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1偵62108卷㈠P337-338;同111偵62108卷㈡P265-267-彩色;同111偵62108卷㈢P27-28) 111年11月11日15時29分許,陳樹基先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臨櫃提領108萬元現金,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上交付100萬元。 向偉鈞 3 王天祥 111年10月起 臺北市○○區某處 111年11月7日,自王天祥台新商業銀行帳戶提領200萬元交付。 「 陳家慶」、「蔡仕豪」 ⑴王天祥與暱稱「DescentDealer」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62108卷㈢P231-240) ⑵王天祥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111偵62108卷㈢P241-244) ⑶王天祥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111偵62108卷㈢P245-248) ⑷王天祥永豐銀行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111偵62108卷㈢P249) ⑸王天祥和做金庫銀行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111偵62108卷㈢P251) ⑹王天祥手寫匯款明細一覽(111偵62108卷㈢P252-253) 111年11月8日,自王天祥台新商業銀行帳戶提領100萬元交付。 111年11月8日,自王天祥永豐商業銀行提領25萬元交付(起訴書誤載為25元應予更正)。 111年11月9日,自王天祥永豐商業銀行提領25萬元交付(起訴書誤載為25元應予更正)。 111年11月18日,自王天祥第一商業銀行提領246萬8000元交付。 111年11月18日,自王天祥第一商業銀行提領18萬元交付。 111年11月22日,自王天祥台新商業銀行帳戶提領26萬元交付。 4 吳文伶 111年10月起 臺北市○○區某處 111年10月28日,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之土地公廟的涼亭交付38,000元。 蔡政倫 ⑴張家鳴簽立之收款證明(111偵62108卷㈢P77-79) ⑵吳文伶曾購買未上市股票清單(111偵62108卷㈢P147) ⑶吳文伶與暱稱「Ray.C」之LINE對話紀錄(111偵62108卷㈢P149-176、P277-282) ⑷吳文伶偵查中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11偵62108卷㈢P271-275) ⑸吳文伶與暱稱「小張」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11偵62108卷㈢P283-323) ⑹吳文伶與「小王」之對話紀錄(111偵62108卷㈢P325-333) 111年11月9日,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之土地公廟的涼亭交付2000元。 張家鳴 111年11月10日,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之土地公廟的涼亭交付8000元。 111年11月29日,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之土地公廟的涼亭交付5000元。 111年12月1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的銀行提領20萬元交付。 111年12月9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的銀行提領60萬元,在玉山銀行城東分行旁,坐上「小張」駕駛之車輛交付60萬元。 111年12月21日,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的土地公廟繳交11萬元。附表三、被告部分之扣案物品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備註 1 粉色IPHONE 7手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金色IPHONE XS MAX手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陳敏合約書(破損) 2張 4 王天祥合約書 2張 5 吳文伶買賣契約 1張 6 陳樹基委託銷售契約書 2張 7 陳樹基借據 1張 (起訴書漏載、應予更正) 8 已使用合約書 1張 9 未使用買賣契約 9張 10 陳敏存摺及身分證影本 1份 (共6張) 11 SP牌隨身碟 1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