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0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信全選任辯護人 蔡旻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5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295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傷害致人重傷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4條前段規定甚
明。是數罪併罰之案件,經第一審為數罪科刑判決後,檢察官未表示不服,被告雖先就全部聲明上訴,嗣復表明僅就其中部分上訴,其他部分已不上訴者,該不上訴部分應生撤回上訴之效力,訴訟繫屬歸於消滅,第二審法院不能再就該部分併同上訴部分予以審判,否則即有同法第379條第十二款後段所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下稱被告)因涉犯犯傷害致人重傷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遭檢察官以數罪併罰提起公訴,第一審法院亦為二罪分別科刑之判決,被告先於民國114年4月15日具狀就「對該判決心難甘服」、「聲明上訴」,旋於同年5月7日具狀載明:
「就恐嚇罪部分不上訴」等文字(見本院卷第33頁),揆諸上揭說明,自係對於已經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撤回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被告言明僅對於原判決關於傷害致人重傷罪之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154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此部分之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被告願坦承全部犯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並請考量被告有家人需要扶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雖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然被告所犯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其犯罪情節為先以腳朝被害人方○○頭部踹踢,並於見方○○持手機欲將傷勢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友人時,繼續以腳或徒手朝方○○頭部、四肢等部位毆擊,被告犯罪手段兇殘,且造成被害人受有雙耳部瘀挫傷、右眼部瘀挫傷、左面部瘀挫傷、雙上臂瘀挫傷、右腕部瘀挫傷、左前臂瘀挫傷、雙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外傷性瀰漫性軸突損傷、新舊腦部缺血性損傷、全身多處擦挫傷、硬腦膜下血腫、癲癇等傷害,並致受有四肢癱瘓攣縮、認知與語言障礙等重傷害結果,而此重傷害結果可謂相當嚴重,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被告所為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且仍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一節,並不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傷害致人重傷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又被告復與方○○家屬達成和解,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10月21日114年度移調字第8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被告並已先按約定賠償新臺幣(下同)76萬元,且承諾自115年2月1日起至被害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害人2萬元(見本院卷第203頁),足見被告犯後尚知正視己非,並盡力彌補被害人及其家屬,本件量刑基礎均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科刑,有所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傷害致人重傷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與方○○間曾為同居情侶關係並共同育有1子,被告
不能以理性方式解決與方○○間之感情糾紛,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及以腳攻擊方○○之四肢及頭部,致方○○受有如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及重傷害結果,並致方○○達重度身心障礙之程度,所生危害甚鉅,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使方○○受有傷勢終致重度身心障礙而需全日看護協助照顧之嚴重程度,及其有傷害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環保廢機油回收、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至6萬元,須扶養滿4歲的兒子及有殘障證明之父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坦承全部犯行,又被告復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先按約定賠償76萬元,業如前所述,足見被告犯後尚知正視己非,並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案被告所犯傷害致人重傷罪之法定刑區間之中度刑往下酌調,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雖請求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本院就被告所犯傷害致人重傷罪部分所宣告之刑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施育傑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星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