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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30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克家選任辯護人 朱坤茂律師(民國114年8月22日解除委任)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添財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民國113年12月23日終止委任)

徐銳軒律師(民國113年12月23日終止委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克家、楊添財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交付其中華民國護照。

理 由

一、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六、交付護照、旅行文件;法院亦得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前二條之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或第228條第4項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法院依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第2項及第11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克家、楊添財(下稱被告2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2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均尚犯參與犯罪組織)2罪,被告2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在案。茲被告2人前有多次出入境紀錄,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等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3、465至467頁,本院卷二第5、391、393、435頁),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再被告2人分別於113年12月26日、114年6月13日出境滯留國外不歸,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參。從而,為避免被告2人日後持其中華民國護照出入國境,爰裁定如主文。如被告2人逾期未交付上開護照,本院將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及護照條例相關規定,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扣留、廢止並註銷被告中華民國護照、旅行文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第2項、第117條之1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