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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0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0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宗軒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84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51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宗軒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吳宗軒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禁藥管理,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吳宗軒於民國112年1月19日15時22分許,接獲蘇楷文以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探詢其有無煙彈之訊息後,即基於轉讓含禁藥四氫大麻酚成分電子煙彈(下簡稱大麻煙彈)之犯意,自同日15時58分起傳送訊息詢問蘇楷文所需煙彈之數量及價格,而與蘇楷文達成以新臺幣(下同)4,400元代價,有償轉讓重量不詳之大麻煙彈2個之合意。吳宗軒旋於同日20時48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建國街53號OK便利商店,交付大麻煙彈2個予蘇楷文,蘇楷文並於翌日(20日)19時4分許,轉帳4,400元予吳宗軒。嗣經警於112年5月21日17時48分許,持搜索票至吳宗軒○○市○○區○○街00號0樓居處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宗軒(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蘇楷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28至35頁反面、偵字卷第114至117頁反面、第96至98頁反面、訴字卷第123至129頁),且有被告(微信暱稱為Tom)與蘇楷文(微信暱稱為sukai)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蘇楷文轉帳紀錄擷圖、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蘇楷文112年1月19日道路辨識系統結果及行車軌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偵字卷第22至23、41至45、25至28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5日航藥鑑字第1122307號毒品鑑定書(見訴字卷第145頁)等可稽,復有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可證。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起訴書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惟查:

(一)販賣毒品罪,以有營利之意圖為要件,如無營利意圖,無論其名稱為買賣、互易或贈與,均非此所謂之販賣。是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予他人,不能論以販賣毒品罪,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則屬應否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再所謂轉讓禁藥行為,係指非基於營利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甚或無償,將禁藥所有權轉讓予他人之行為。

(二)稽之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之供述,均供稱其係以每個2,200元之價格向微信暱稱「均」之人(下稱「均」)購入大麻煙彈2個,並以同一價格即4,400元移轉給蘇楷文,並未獲利等情。參以被告於本院供稱:蘇楷文於112年1月19日16時許以微信跟我聯繫,希望我幫他調取兩個大麻煙彈,我當時的認知是蘇楷文來跟我調貨,我沒有意圖營利的意思,我只是幫蘇楷文調貨,沒有賺蘇楷文錢,我跟上游1顆是拿2,200元,兩顆共4,400元,然後再交給蘇楷文,改2是蘇楷文先說要跟我拿1,後來又密我說改拿2,所以我才於下午5時47分時跟上游說改2,我原本是跟上游說要1,2的意思不是指2,000元,我沒有要賺200元,是「均」跟我報1管22的價錢,我沒有要殺價的意思(見本院卷第95、165至168頁),並表示其坦認犯轉讓罪。是依被告之供述,顯然始終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

(三)依卷附被告與「均」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與蘇楷文間之微信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77至78頁、第41頁正反面),被告確係以原價有償移轉大麻煙彈

1.觀諸被告與「均」之微信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77至78頁,內容詳附件所示),「均」於112年1月1日17時5分許傳送「剩最後五隻 降價 一支20 要的說~」之訊息,並於同年月8日21時35分許向被告表示「喔對我有沒有跟你說原本的漲價」,被告於同日21時50分許覆稱「沒啊」、「漲多少」,「均」回稱「現在2200」、「長(應為漲)兩百 但這批很純」、「已經出完了 你的我有留著 明天記得來拿」,雙方互傳訊息後,被告於同年月9日18時14分許表示「到了」,而與「均」完成該次交易;被告再於同年月16日15時44分許向「均」詢問「有1嗎」,「均」表示「幫你問」、「應該要晚上」、「我們在等進貨」、「到了跟你說」,被告於同日22時56分許表示「好的」,「均」再於同年月17日18時18分許傳送「今晚可以來拿喔」、「8.後」之訊息予被告。再就被告與蘇楷文間之微信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41頁正反面,相關對話內容詳附件所示)以觀,蘇楷文於112年1月19日15時22分許詢問被告「你那邊」、「現在有煙彈嗎」,被告於同日15時58分許回問「你要幾」,蘇楷文表示「多少」、「我前陣子拿17」、「年後他們才有」,被告旋表示「1/17?」、「那麼便宜喔」,蘇楷文則稱「但是我那邊要年後才有」,蘇楷文並於同日16時1分許表示「我可以幫你出啊 你年後來這邊拿」,被告詢問「你多少拿17」,蘇楷文回覆「1個」,被告於同日16時14分許稱「我現在單拿1要22 17不知道要拿幾個才有」、「要幫你問嗎」,蘇楷文於同日16時41分許稱「我如果今天要拿2」、「你有辦法給我嗎」、「就22沒關係」,被告於同日17時42分許覆以「我幫你問問」。勾稽上情,堪認被告於本案前最後一次向「均」購買1個大麻煙彈之價格為2,200元,其向蘇楷文表示之價格亦為1個大麻煙彈2,200元,並未抬高價格,而蘇楷文因急於在112年1月19日當天拿取大麻煙彈,遂應允以此價格購買。則以被告上開所陳其購買大麻煙彈之進價、出價,顯不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營利意圖。

2.被告於112年1月19日17時42分許表示要幫蘇楷文問問後,隨即於同日17時47分許向「均」表示「改2 我剛出差回來」、「有嗎」,「均」回稱「有」、「我在家 隨時可以」,被告回稱「好」,「均」表示「到了跟我說」。被告旋即於同日17時49分許問蘇楷文「你幾點要」,蘇楷文答稱「越快越好」,被告詢稱「9.?」,並於同日18時12分許詢問蘇楷文「你ok嗎?」,蘇楷文覆稱「有辦法再早一點嗎」,被告於同日18時14分許表示「你要幾點 因為我正在吃飯」,蘇楷文詢稱「你身上有嗎」、「有我馬上去拿」,嗣被告與蘇楷文語音通話後,蘇楷文於同日18時43分許表示「我一樣8.-9.過去找你好了」,被告於同日19時37分許回稱「最好的話8.30-9.00這中間來 我儘量趕趕看」、「○○路00號」,蘇楷文於同日19時46分許稱「我在附近等你」,再於同日20時7分許詢問被告到哪裡了,被告於同日20時10分許覆稱「我剛拿到 他剛去拿」、「我回去25分鐘」、「我儘量趕」,蘇楷文於同日20時32分許表示「我在ok」,於同日20時41分許再詢稱「到哪了~」,被告於同日20時48分許傳送其銀行帳戶號碼,蘇楷文表示「我等等到了轉給你」。參以被告於同日20時14分許向「均」表示「到了」並為語音通話後,「均」回稱「樓上嗎」、「剛在吃飯沒注意訊息」。依上事證,堪認被告於112年1月19日晚上前往「均」之住處拿取大麻煙彈,且於同日20時14分左右,人確實在該住處附近,並於拿取後旋即趕回與蘇楷文所約定地點。參以卷內既無被告該日曾向「均」殺價而以每個低於2,200元價格購入大麻煙彈之事證,應認被告係以每個2,200元之價格購入大麻煙彈2個。

3.就被告與「均」、被告與蘇楷文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整體脈絡觀之,被告交予蘇楷文之大麻煙彈為被告向「均」所購得,1個為2,200元,且其於取得大麻煙彈後旋即前往與蘇楷文所約定地點,並於完成交易後將銀行帳號告知蘇楷文,以利蘇楷文轉帳。又衡以常情,倘被告當時手邊有其他大麻煙彈可以交付蘇楷文,大可直接交付,實毋庸如此匆忙往返於兩地之間。是被告辯稱其向「均」以1個2,200元之價格購入2個大麻煙彈後,再以原價轉讓蘇楷文,當可憑採。

4.至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雖因蘇楷文於112年1月19日20時7分許詢問其到哪裡了,遂於同日20時10分許傳送「我剛拿到」、「 他剛去拿」之訊息予蘇楷文,而被告係於同日20時14分許方向「均」表示「到了」並為語音通話,然此二時間甚為密接,堪認被告係因受蘇楷文詢問、催促,方對蘇楷文為上開表示,並非其主動陳報進度。參以微信(即WeChat)顯示時間之方式並非在每一訊息後均顯示時間,而係以每5分鐘為一個跨度地顯示時間,有「WeChat訊息是如何顯示時間」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151頁)可徵,實不能排除係因以5分鐘為時間跨度而致前開時間上有先後差異,自不足以撼動本院前開認定,一併說明。

(四)又行為人交付毒品並收受金錢,一般而言雖可認該金錢為行為人出讓毒品之代價,進而「推論」其有販賣營利之意,然非可一概而論,不得逕因行為人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即概皆認必出於販賣之營利意圖而為。被告於本院供稱:蘇楷文是我的上游,我之前有跟他買過,所以他才跟我調貨,本案之前他沒有跟我拿過煙彈,他希望我幫他調取兩個大麻煙彈,我當時的認知是蘇楷文來跟我調貨,我沒有意圖營利的意思等語。稽之被告與蘇楷文間上開微信對話紀錄,蘇楷文曾對被告表示「我前陣子拿17」、「但是我那邊要年後才有」、「我可以幫你出啊 你年後來這邊拿」,被告並於本案後之112年2月2日21時4分許,回傳訊息詢問「你這個會有嗎還是也沒了(sukai:我可以幫你出啊 你年後來這邊拿)」,蘇楷文再於同年2月5日17時4分許表示「如果要的話最快要下禮拜三最晚下禮拜五 你ok嗎 因為現在滿缺」、「你現在那邊呢」,被告於同日17時19分許回覆稱「我這邊也要等下禮拜」(見偵字卷第41頁反面);並參蘇楷文確曾於112年2月10日、3月5日涉嫌販賣大麻煙彈(價格為每個1,900元)予被告,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919號刑事判決等可考(見本院卷第123至135頁),足認蘇楷文與被告間會就大麻煙彈價格訊息互通有無,雙方存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且蘇楷文確為被告之上游。則依上開微信對話紀錄,客觀上被告係以原價將大麻煙彈2個交付蘇楷文,並未賺取任何差價,其主觀上之認知復為蘇楷文向其調貨而應允,則被告辯稱其以原價移轉,無營利意圖等語,非不可採。至被告於警詢、偵查雖均供稱其有「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彈2支給蘇楷文1次(見偵字卷第8、122頁),證人蘇楷文亦於原審證稱:我是跟被告「買」,我不知道被告是什麼方式,我就是跟被告說我要大麻煙彈,要他賣給我,「22」是指1支2,200元的意思,不知被告取得成本為多少(見訴字卷第126至128頁),用詞雖為「買」、「賣」,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已供明其並無獲利,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本案中有獲利,是其等所指「買」、「賣」,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具營利意圖之「販賣」有別,無從執前開供述、證述而為不利被告認定,併此敘明。

(五)據上,本案既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交付大麻煙彈予蘇楷文,自無從論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三、又幫助施用毒品係幫助犯,係對於有施用毒品犯意之人予以物質或精神之助力,使其易於施用毒品;至於轉讓毒品,係指將所持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無償或非基於營利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之有償讓與他人,至於轉讓他人後,他人是否施用該毒品並非重點。二者除主觀犯意不同外,犯罪類型一為幫助犯,一為正犯,亦有區別。查證人蘇楷文固於原審證稱:我拿那2支煙彈是要自己用的(見訴字卷第129頁),被告、辯護人並曾主張被告所為應評價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云云(見訴字卷第276至277頁、本院卷第23至27頁),惟依卷附事證,蘇楷文急於在112年1月19日當日拿取大麻煙彈,數量復為2個,倘基於單純供己施用目的而為,應以1個為已足,當無需此數量及如此急迫之理,蘇楷文單純自己施用之可能性甚低,蘇楷文上開所證是否屬實,非無可疑。況被告已於本院坦認其係犯轉讓罪,且依卷附事證,被告主觀上有移轉2個大麻煙彈所有權予蘇楷文之意,蘇楷文亦取得本案2個大麻煙彈所有權,堪認被告本案所為係有償轉讓大麻煙彈,而非幫助施用,特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禁藥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第二級毒品,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禁藥。又行為人轉讓四氫大麻酚(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懷胎婦女),且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處罰規定情形時,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查被告於前開時、地所轉讓之四氫大麻酚數量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亦無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且蘇楷文為成年男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等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據此,被告於本案所為轉讓四氫大麻酚犯行,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又轉讓之高度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罰,則低度之持有行為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之餘地,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亦未設有處罰規定,故被告轉讓前持有四氫大麻酚之行為,不生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三、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見本院卷第16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辯護人辯護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完全相同,本院本應予以審理,併此說明。

五、刑之減輕事由

(一)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懷胎婦女),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又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認前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1.「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始足當之。

2.原審函詢大同分局本案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該局覆稱並未查獲毒品來源上游,有大同分局113年2月23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02842號函(見訴字卷第63頁)可稽。經原審函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大同分局,本案有無因被告之供述或提供之資料而查獲其毒品共犯或上游王筱均,新北地檢署函覆稱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共犯或上游王筱均,大同分局則仍回稱該分局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上游,有新北地檢署113年5月13日新北檢貞仁112偵37510字第1139060682號函、大同分局113年5月14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08598號函(見訴字卷第149、151頁)等可徵。經原審第三次函詢大同分局本案有無因被告之供述或提供之資料而查獲其毒品共犯或上游王筱均,該局建成派出所員警陳虹羽以職務報告覆稱:「……拘提吳宗軒到案時,吳宗軒第2次筆錄第9頁內容稱與大麻煙彈上游『均』交易大麻煙彈時,『均』都是請不同的人到場跟吳宗軒進行交易、對方都戴著安全帽、無法辨認對方身分及長相特徵、第10頁內容稱沒有親眼見過『均』、交易時間地點都忘記了,經警方查證並提供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供吳宗軒檢視,吳宗軒表示『均』未在指認紀錄表中等語云云;經本分局於113年7月3日對吳宗軒再度製作筆錄,吳宗軒稱向同一名大麻煙彈上游『均』購買之煙彈係睡眠菸彈、不是大麻煙彈,另經警方根據兩人對語紀錄查證幾乎都是吳宗軒親自到大麻煙彈上游『均』家中(○○市○○區○○街000巷00號0樓)面交大麻煙彈,吳宗軒始坦承確實有到上開地址面交過,並改稱可以指認大麻煙彈上游『均』之真實身分,本分局遂提供與5月22日同一份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供吳宗軒檢視,吳宗軒指認大麻煙彈上游『均』為王筱均、確信程度百分之60。三、據上開吳宗軒製作筆錄說詞反覆、多處說詞與兩人對話紀錄內容均不相符,且亦無法提供向王筱均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彈相關證據供警方偵辦,本分局無法依吳宗軒單一指認(確信程度百分之60)之事實再續偵辦。」有大同分局113年10月22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27510號函及檢附資料可考(見訴字卷第187至242頁,員警職務報告見訴字卷第191頁)。經本院函詢大同分局、新北地檢署,亦均覆稱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大同分局114年6月5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43030496號函、新北地檢署114年7月16日新北檢永仁112偵37510字第1149088532號函等可憑(見本院卷第85、121頁)。考以「王筱均」目前並無案件偵辦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是依卷附事證,縱被告確係向「均」購買大麻煙彈後,再原價轉讓予蘇楷文,然顯尚不足認「均」即為被告所指之「王筱均」,檢、警復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偵辦其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情形。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云云,並無可採。

(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最輕得科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復有前開減刑事由,顯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可言,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被告、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予以酌減被告刑度,洵無足採。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案應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而非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詳論如前,原審認被告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其所為應成立轉讓禁藥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伍、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第二級毒品及為藥事法所規範禁藥,對人體身心健康具有危害性,竟無視政府禁令而為本案犯行,已助長禁藥流通;又被告自陳其當時認知為蘇楷文向其調貨,遂以原價有償轉讓予蘇楷文,所為顯與一般毒友間互通有無之無償轉讓禁藥情節不同,其犯罪目的、動機之可非難性程度相對較高,酌以被告於本案轉讓禁藥對象為1人,大麻煙彈數量為2個,兼衡被告素行,於本院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保險、在夜店兼職擔任外場主管,負責管理服務生等工作,之後則從事海底測量工作迄今,每月收入4萬元,跟妻子、小孩及岳母同住,其小孩目前約2歲半,由岳母照顧,在其下班後及休息日則由其與妻子負責照顧,父親癌末,母親已經過世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8、179至180頁),並考被告自始坦認前開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就兒童最佳利益部分,衡酌被告與其妻子、小孩及岳母同住,且目前小孩主要由其岳母照顧,縱令被告因本案入監服刑,顯尚有其他照顧者(被告之岳母、妻子)可照護其未成年小孩,對其未成年小孩之最佳利益並無可避免之傷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陸、沒收

一、被告有償轉讓前開大麻煙彈2個予蘇楷文而收取之4,400元款項,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字卷第7頁反面)。又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與蘇楷文間聯繫本案犯行所使用,有被告與蘇楷文間前開微信對話擷圖可稽(見偵字卷第41頁正反面);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存摺,則為被告收取蘇楷文前開轉帳款項之帳戶,俱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大麻煙彈,雖為被告所有,惟其陳稱該物為供其施用大麻菸油所用(見偵字卷第7頁反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柒、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捌、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表編號 品名 數量 1 Iphone 13 pro綠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 1本 3 大麻煙彈 1個附件被告與「均」、被告與蘇楷文間之對話紀錄(依時間序排列)(上略) 112年1月1日17:05 「均」:剩最後五隻 降價 一支20 要的說~ 112年1月1日22:47 被 告:好 我問一下 新年快樂喔 「均」:好 新年快樂(圖案) 112年1月5日15:37 「均」:原本的來囉~ 112年1月7日00:53 「均」:要拿要過年前喔 過年都不會出喔 112年1月7日01:53 被 告:好 我去幫你問問 112年1月7日11:49 「均」:要拿要快喔 剩不多了 112年1月7日21:42 被 告:拿4 「均」:現在嗎 到了跟我說 被 告:禮拜一 可嗎 我禮拜一上班 下班再去拿 「均」:可以 那我幫你留 被 告:幫我留 中間會增加在跟你說 「均」:好 被 告:感恩 「均」:不會~ 112年1月8日21:35 「均」:喔對我有沒有跟你說原本的漲價 112年1月8日21:50 被 告:沒啊 漲多少 「均」:現在2200 長兩百 但這批很純 已經出完了 你的我有留著 明天記得來拿 112年1月9日09:13 「均」:你今天大概幾點要拿 我晚上有事 應該會叫我男友拿給你 112年1月9日10:12 被 告:應該是我下班啦 「均」:好 那你再跟我說時間 112年1月9日16:38 被 告:我6.30會到 「均」:(ok手勢圖) 我跟我男友說 112年1月9日18:14 被 告:到了 「均」:(語音2秒) (語音5秒) (語音5秒) (通話時間10秒) (語音3秒) 被 告:幾樓啊 「均」:(語音2秒) 被 告:門沒開 「均」:(語音4秒) 被 告:到了 「均」:(語音3秒) 被 告:你家好高 「均」:(語音2秒) 112年1月9日19:37 被 告:這次的顏色 怎麼那麼怪 「均」:怎麼說 (語音4秒) (語音4秒) (語音18秒) (語音6秒) 112年1月9日19:42 被 告:正常是金黃色 但顏色太怪會讓人想說有加別的料在 裡面 「均」:(語音4秒) 112年1月16日15:44 被 告:有1嗎 「均」:幫你問 應該要晚上 我們在等進貨 我男友目前在外面忙 在等廠商跟他約時間過去拿 到了跟你說 112年1月16日22:56 被 告:好的 112年1月17日18:18 「均」:今晚可以來拿喔 8.後 112年1月19日15:22 蘇楷文:你那邊 現在有煙彈嗎 112年1月19日15:58 被 告:你要幾 蘇楷文:多少 我前陣子拿17 年後他們才有 被 告:1/17? 那麼便宜喔 蘇楷文:但是我那邊要年後才有 112年1月19日16:01 蘇楷文:我可以幫你出啊 你年後來這邊拿 被 告:你多少拿17 蘇楷文:1個 112年1月19日16:14 被 告:我現在單拿1要22 17不知道要拿幾個才有 要幫你問嗎 112年1月19日16:41 蘇楷文:我如果今天要拿2 你有辦法給我嗎 就22沒關係 112年1月19日16:57 蘇楷文:(通話取消) 112年1月19日17:42 蘇楷文:(通話取消) 被 告:我幫你問問 112年1月19日17:47 被 告:改2 我剛出差回來 有嗎 「均」:有 我在家 隨時可以 被 告:好 「均」:到了跟我說 112年1月19日17:49 被 告:你幾點要 蘇楷文:越快越好 被 告:9.? 112年1月19日18:12 被 告:你ok嗎? 蘇楷文:有辦法再早一點嗎 112年1月19日18:14 被 告:你要幾點 因為我正在吃飯 (微笑圖案) 蘇楷文:(取消通話) 接一下 (取消通話) 你身上有嗎 有我馬上去拿 被 告:(通話47秒) 112年1月19日18:43 蘇楷文:我一樣8.-9.過去找你好了 你地址給我一下 112年1月19日19:37 被 告:最好的話8.30-9.00這中間來 我儘量趕趕看 ○○街00號 112年1月19日19:46 蘇楷文:我在附近等你 112年1月19日20:07 蘇楷文:你到哪了 112年1月19日20:10 蘇楷文:(通話取消) 被 告:我剛拿到 他剛去拿 我回去25分鐘 我儘量趕 112年1月19日20:14 被 告:到了 (通話時間12秒) 「均」:樓上嗎 剛在吃飯沒注意訊息 112年1月19日20:32 蘇楷文:我在ok 112年1月19日20:41 蘇楷文:到哪了~ 112年1月19日20:48 被 告:000 000000000000 蘇楷文:我等等到了轉給你 112年1月20日11:45 被 告:? 112年1月20日13:52 被 告:(對方取消通話) (對方取消通話) (對方取消通話) (已拒絕通話) 112年1月20日18:39 被 告:(對方取消通話) 112年1月21日12:10 被 告:你們過年沒貨齁 112年1月21日12:38 「均」:還剩一些 要沒了 沒了就要等年後了 112年1月21日19:17 被 告:我要1 幾點可拿 112年1月21日20:46 「均」:剩最後10隻 你看要不要一次拿多一點 不然就要等過年後了 112年2月2日21:04 被 告:你這個會有嗎 還是也沒了(回覆sukai:我可以幫你 出啊 你年後來這邊拿) 112年2月5日17:04 蘇楷文:如果要的話最快要下禮拜三最晚下禮拜五 你ok嗎 因 為現在滿缺 你現在那邊呢 112年2月5日17:19 被 告:我這邊也要等下禮拜 112年2月7日12:06 被 告:你這次叫多少(回覆sukai:如果要的話最快要下禮 拜三最晚下禮拜五 你ok嗎 因為現在滿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