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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0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04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榮富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蔡宜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0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14號、第55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起訴被告胡榮富於民國108年10月至109年12月任職新北市議會議事組秘書期間,就「新北市議會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汰換案」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文書及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佳實系統整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佳實公司)罪嫌。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並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圖利管宇崧、佳實公司而使佳實公司得標之故意,就被告涉犯對主管事務圖利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不服,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應就原判決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16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即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即原判決所認定有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之事實,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一)胡榮富前於108年10月至109年12月間擔任新北市議會議事組秘書,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管宇崧(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佳實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專案負責人;林毓凡(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大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耀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1樓)之負責人。

(二)緣新北市議會於109年8月27日公告辦理「新北市議會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汰換案」【下稱音響設備汰換案,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70萬元,保固期滿後續擴充維護4年,每年維護費用上限為1,095,000元,4年維護費用上限為438萬元,採購金額總計為1,808萬元】,胡榮富於108年10月間,經新北市議會議事組主任高明慧指派接辦音響設備汰換案,因音響設備汰換案需儘速辦理,其知悉前手承辦人陳文隆曾向佳實公司諮詢,遂主動聯繫佳實公司管宇崧,請其規劃音響設備汰換案相關設備功能規範及數量,管宇崧即於109年1月3日以LINE傳送「200103新北市議會設備規範v2.docx」、「200103新北市議會設備更新預算清單」等採購文件之檔案予胡榮富,胡榮富則於108年12月間至109年1月間,知悉佳實公司有意願承攬音響設備汰換案,隨即請求管宇崧另行推薦設計規劃公司,管宇崧推薦大耀公司擔任設計監造,經胡榮富接洽後,大耀公司之負責人林毓凡同意以大耀公司名義承攬音響設備汰換案之設計監造。胡榮富於109年1月20日以99,750元作為採購金額,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之規定,因音響設備汰換案之設計係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採購之招標,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大耀公司辦理規劃設計及監造,新北市議會即於109年2月3日與大耀公司簽訂勞務承攬契約書,林毓凡則於109年2月13日以109年2月13日大耀字第1090213002號函提送「新北市議會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案」檔案予新北市議會。

(三)詎胡榮富明知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復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案之規格、數量、預算金額、履約期限等招標文件內容,於辦理公開閱覽或招標公告前,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不得洩漏,然其因恐專業知識不足,為求音響設備汰換案順利辦理,竟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於109年3月12日10時20分許,以LINE洩漏音響設備汰換案之規劃內容予管宇崧,並向管宇崧諮詢,及告知施工期間及期程予管宇崧,再接續於109年3月13日10時22分許,以LINE傳送音響設備汰換案之設備功能等內容予管宇崧,而向管宇崧詢問意見並進行討論。其後胡榮富於109年3月16日簽辦將需求書移請總務組,辦理後續採購事宜,惟後續因新冠病毒影響議會開議時間,胡榮富於109年4月1日簽辦撤銷採購公告。音響設備汰換案再於109年7月24日重行辦理採購,於重行辦理採購前,因議事組主任高明慧要求放寬設備規格,管宇崧自林毓凡處得知後,於109年7月8日16時許,以電話邀約胡榮富於109年7月9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議會見面,2人於會面時,胡榮富即承前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接續於向管宇崧洩漏音響設備汰換案之產品規格修改內容,向管宇崧諮詢並進行討論。

(四)林毓凡隨後於109年7月9日以大耀公司名義提出需求書予新北市議會(檔案名稱「00000000新北市議會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需求書 v3.2.docx」),新北市議會進行討論、修改後,由胡榮富於109年7月24日10時29分許以電子郵件寄送最終確認之需求書予大耀公司(檔案名稱「00000000新北市議會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需求書v3 6-標註.docx」),並於109年7月24日將上開需求書移請總務組辦理音響設備汰換案採購,新北市議會於109年8月26日上網公開招標音響設備汰換案,佳實公司投標後,新北市議會於109年9月10日開標,並於109年10月26日評選佳實公司為最有利標廠商,並於109年11月2日決標予佳實公司,佳實公司得標後完成音響設備汰換案。嗣因管宇崧曾聯合其他廠商圍標音響設備汰換案,經他人檢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調查後,於111年4月11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胡榮富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10樓住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被告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0014卷二第371至377頁、偵10014卷四第313至327頁、原審卷第148至149、497頁、本院卷第119頁),核與證人管宇崧、林毓凡於廉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10014卷三第141至15

8、307至314、319至334、399至404頁、偵10014卷五第353至359頁、偵10014卷七第151至154、209至219、399至403、429至431頁),復有被告與管宇崧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林毓哲LINE對話紀錄擷圖、電子郵件影本、寄送之檔案「議事廳音響設備及功能規範(修改版)」、被告與管宇崧之通訊監察譯文、大耀公司與新北市議會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汰換案勞務承攬契約書、採購契約書、大耀公司109年2月13日大耀字第1090213002號函及附件新北市議會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案109年2月13日需求書、軟體需求分析書v1.2、設計書v1.0、測試計畫書v1.0、新北市議會109年3月11日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汰換案需求書、新北市議會109年3月12日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汰換案需求書、新北市議會109年3月12日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汰換案工程預算書、新北市議會109年3月26日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汰換案公開招標公告、新北市議會109年7月24日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汰換案需求書、林毓凡隨身碟資料夾擷圖、林毓哲與管宇崧之LINE對話擷圖、新北市議會麥克風音響系統設備汰換第1次招標各評選委員評選表、新北市議會109年9月10日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汰換案開標紀錄、新北市議會109年10月26日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汰換案採購評委第1次會議紀錄、109年10月27日新北市議會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汰換案評選結果及底價核定之簽呈、大耀公司110年3月10日大耀字第1100310002號函及安排竣工查驗附件、案件付款憑單之新北市議會黏貼憑證用紙、佳實公司110年4月13日發票在卷可稽(見他1992卷第79至84、185至190、237至239、251至255、267、285頁、偵10014卷二第23至56、323至355、361至367、偵10014卷三第201至239、241至243頁、偵10014卷四第389至393、397至399、407、409至410頁、偵10014卷五第107至108、167頁、偵10014卷七第229至233、277至303頁、偵55151卷四第59至93、167、173至178、185至192、223至225頁)。此外,復有附表所示手機1支扣案可證。是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客觀事證資為補強,堪可採信。

(二)至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雖陳稱:本案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應為被告於109年7月24日10時29分許,寄送予大耀公司之電子郵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然大耀公司既為音響設備汰換案之設計規劃廠商,被告將規劃之結果寄送予大耀公司,並非洩漏秘密之行為,是關於被告所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部分,應更正為如犯罪事實(三)所載。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罪。本案被告並未洩漏特定之「文書」,而係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起訴事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尚有未合,惟基本事實同一,適用論罪之法條相同,自應逕論以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且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密接時間,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似手法接續告知管宇崧關於音響設備汰換案之消息,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另以:⒈管來台、管宇崧為父子關係,管來台為佳實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林奕成係奕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奕超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號2樓)之負責人;林明興係訊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訊羚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之負責人;劉恩廷係創平方數位整合有限公司(下稱創平方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6樓之1)之負責人;連麒徨係大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永公司,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6樓之1)之負責人(管來台、管宇崧、佳實公司與其負責人林毓凡、林奕成、訊羚公司、林明興、劉恩廷、連麒煌等9人均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奕超公司於偵查終結日法人格已消滅,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被告基於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佳實公司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⑴被告於108年10月間,經議事組主任高明慧指派接辦音響設備

汰換案,因知悉前手承辦人陳文隆曾向佳實公司詢價,遂主動聯繫佳實公司管宇崧,請其規劃音響設備汰換案相關設備功能規範及數量,管宇崧為得標承攬上開採購案,於108年12月31日前某日,與連麒徨討論以大永公司獨家代理之televic數位會議系統進行規劃,並由劉恩廷協助軟體開發。管宇崧完成基礎規劃設計後,於109年1月3日以LINE傳送「200103新北市議會設備規範v2.docx」、「200103新北市議會設備更新預算清單」等採購文件之檔案予被告,被告因知悉若逕依上開設備規範及預算清單辦理採購,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佳實公司即不得參加本案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竟利用其作為需求單位承辦人之機會,先要求管宇崧另外尋找設計規劃公司代為提出需求書,再以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採購之招標,逕洽該廠商辦理設計監造。管宇崧遂於同年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與林毓凡商議,由管宇崧提供前開設備規範等採購資料,並允諾於音響設備汰換案驗收付款後,將給付工程款項之3%、約30萬元予林毓凡,經林毓凡同意以大耀公司名義承攬音響設備汰換案之設計監造,被告即於109年1月20日以99,750元作為採購金額,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5條:「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採購之招標,得不經公告程序……」之規定,逕洽大耀公司辦理規劃設計及監造,以規避公告程序,新北市議會後於同年2月3日與大耀公司簽訂勞務承攬契約書。

⑵林毓凡係受新北市議會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

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竟意圖獲取佳實公司提供之30萬元不法利益,以管宇崧先前完成之設備規範製作「新北市議會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案」基本設計,再以109年2月13日大耀字第1090213002號函提送予新北市議會,被告雖明知此份基本設計係由管宇崧規劃,仍簽辦擇期召開內部會議討論。新北市議會議事組後於109年2月26日邀集大耀公司開會討論需求書內容,林毓凡竟指示員工林毓哲於

109年3月4日、3月5日,將新北市議會對於需求書討論事項及修正意見等應秘密資訊,以LINE傳送至「新北市議會議事廳系統汰換案(6)」群組或私訊予管宇崧知悉,管宇崧與不知情之佳實公司員工古賢基隨即依照新北市議會所提意見修正其所製作之需求書初稿,並於109年3月12日再經管宇崧與被告討論、修正。嗣被告為正式簽辦音響設備汰換案,於109年3月13日10時22分許,以LINE將本案採購項目及設備功能等內容傳送予管宇崧,並經管宇崧確認無誤。管宇崧因已與被告確認採購項目,隨即於同日12時26分許,以其LINE帳號「James」傳送「00000000新北市議會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需求書 v2.0_佳實修正.docx」至「新北市議會議事廳系統汰換案(6)」群組,由大耀公司於109年3月13日15時15分許,先行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再以109年3月12日大耀字第1090312001號函補送設計資料修正版紙本予新北市議會。被告雖知悉需求書實際上係由佳實公司製作,仍於109年3月16日簽辦將此份需求書移請總務組辦理後續採購事宜。被告以此方式使管宇崧在音響設備汰換案於109年3月26日第1次公開招標公告前,即知悉採購案規格、數量、預算金額等招標文件內容,得以先行提早向國外原廠訂購產品,以優於其他廠商之作業時間參與競標,取得不公平之競爭優勢。惟後續因新冠病毒影響議會開議時間,被告於同年4月1日簽辦撤銷採購公告。

⑶管宇崧自林毓凡處得知音響設備汰換案於109年7月24日重行

辦理採購前,議事組主任高明慧要求放寬設備規格之消息,主動於109年7月8日16時許,以電話邀約被告109年7月9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議會見面確認此次產品規格修改內容。管宇崧自被告處確認修改內容後,即依照被告告知內容修改需求書,並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將「00000000新北市議會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需求書 v3.1.docx」上傳至「新北市議會議事廳系統汰換案 (6)」群組,再由大耀公司以其名義提出予新北市議會。新北市議會依照此版本需求書討論後,由被告於109年7月24日10時29分許以其電子郵件帳號

j0000000.gov.tw寄送「00000000新北市議會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需求書v3 6-標註.docx」予大耀公司之電子郵件帳號fine0000000il.com,林毓凡明知此份需求書屬於招標文件內容之一,於公告前應予保密,竟於同日11時19分許,由其員工林毓哲將需求書檔案上傳至「新北市議會議事廳系統汰換案(6)」群組,使管宇崧知悉需求書最終定稿內容。被告明知佳實公司身兼實質規劃設計、投標廠商雙重身分,洩漏該案招標文件內容,造成限制競爭及不公平競爭,竟承前圖利佳實公司之犯意,違背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第34條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及同條第2項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等規定,於109年7月24日簽辦,將實際上由佳實公司製作之需求書移請總務組辦理採購。

⑷管宇崧、連麒徨、劉恩廷為確保音響設備汰換案符合政府採

購法第48條第1項所定3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由連麒徨、劉恩廷分別洽詢原無投標意願之林奕成及林明興參與投標,經林奕成、林明興應允各以奕超公司及訊羚公司名義陪標後,連麒徨即於109年8月27日8時8分20秒,以百商電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號;訊羚公司則於109年9月9日10時55分28秒,以其帳號「00000000」號,至政府電子採購網辦理電子領標,再由連麒徨與管宇崧分別為奕超公司及訊羚公司製作投標文件,連同佳實公司之投標文件於109年9月9日截止投標日下午某時,親送至新北市議會投遞,塑造開標前形式上已有3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翌(10)日10時,音響設備汰換案於新北市議會第二審查室進行開標,被告未將管宇崧代擬本採購案招標文件不得參加投標事,告知審標人員及新北市議會負責開標之人,使新北市議會開標主持人陳美滿誤認已達法定3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而進行開標,並宣布合格投標廠商共有3家,全數進入第二階段評選。嗣於109年10月26日,新北市議會辦理評選作業,訊羚公司及奕超公司因僅為陪標,遂以未派員出席簡報、未依需求書內容製作服務建議書等方式,使評選委員均評定為不及格,採購案果於同年11月2日決標予佳實公司。管宇崧、劉恩廷、連麒徨、林奕成、林明興以製造假性競爭,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之方式,致發包機關即新北市議會誤信佳實公司與其他廠商間確有正當之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價格競爭之功能,使本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被告違背法令及職務,不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前段規定,簽陳機關辦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直接圖利佳實公司獲得簽約承作標案取得對價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不法利益924,473元(新北市議會實付金額13,113,938元,扣除施工費12,189,465元)。

⑸管來台為佳實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管宇崧係獲管來台授權,於業務上有支出之需求時,可填寫支出證明單內部憑證,亦屬為佳實公司經辦會計人員。渠等明知大耀公司實際上並未提供勞務予佳實公司,為給付林毓凡之佣金30萬元,竟由管宇崧先於110年5月24日在佳實公司支出證明單之內部憑證上,填載不實之事由「新北市議會」、科目「施工費」及金額為30萬元,交由不知情之母鄭慧貞申請30萬元,鄭慧貞取得上開不實之支出證明單後,於110年6月22日,自佳實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現金30萬元交付予管宇崧,再將該不實之支出證明單交由不知情之姑姑管士美以製作轉帳傳票。管士美即於同日在轉帳傳票上登載不實之「其他費用新北市議會施工費」、金額「300000」。管宇崧取得上開30萬元後,即至大耀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1樓之辦公處所,親自交給林毓凡,使林毓凡獲取30萬元之不法利益云云。

⒊因認被告同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事務

圖利罪。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於90年11月7日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除將刑之可罰性限縮在圖私人不法利益外,其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為必要,並將圖利罪規定為實害犯。而所謂「違背法令」,依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不特定多數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至98年4月22日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將「法令」部分予以明文化,其餘構成要件未予修正。該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易言之,其違背之法令與圖得利益之間,必須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足當之。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罪。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5款圖利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得不法利益之意思為要件,此項圖利意思,乃行為人積極謀求圖利對象獲取不法利益之結果發生之主觀心態,非僅係認識圖利對象將獲取不法利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圖利罪之處罰,以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有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為必要。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從而,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尚難逕以該罪相繩。是以圖利罪之成立,行為人在主觀上,一方面須認識其所為之行為,具體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義務,另方面並須有不法得利之意圖,亦即,意圖藉由違反職務行為,謀得非法利益,才能該當。又此意圖,必須依憑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公務員因有失當行為,結果使他人獲得不法之利益,逕行據以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不法犯意。其實,從為民服務、謀利及利益有時互相衝突之角度言,公務員之行政行為,本即寓有導致相關人民獲利或不利結果之情形,自不能單純以公務員之行為,已使人民獲得利益之結果,反向推論,而謂該行政行為,即該當於不法圖利作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本件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廉詢、偵訊時之供述及刑事答辯狀、刑事答辯㈡狀之答辯、證人即另案被告管宇崧、林毓凡、劉恩廷、林明興、連麒徨、林奕成、管來台、證人鄭慧真、古賢基於廉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昭俊、高明慧、證人汪成吉、林彥廷於廉詢時之證述、證人管士美於偵訊時證述、管宇崧手機108年12月31日、109年2月19日、同年2月20日與「大永DIS-連大偉(Chad)」LINE對話翻拍照片、「管宇崧手機」,109年1月9日、同年2月14日、同年2月20日、同年7月8日與「喬光LED-陳俊維)」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新北市議會麥克風案等電子檔」(路徑:109/109F-09-新北市議會麥克風音響設備更新案/1.資料/2.佳實(得標廠商)/From/00000000-需求書預算)、新北市議會議事組109年1月20日簽呈影本、新北市議會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案採購契約書(節本)、大耀公司109年2月13日大耀字第1090213002號函及附件影本、林毓凡「oppo手機」LINE群組「新北市議會議事廳系統汰換案(6)」109年3月4日、同年3月5日對話翻拍照片、「新北市議會麥克風案等電子檔」(路徑:109/109F-09-新北市議會麥克風音響設備更新案/1.資料/2.佳實(得標廠商)/To/00000000-基設會議討論事項)、「新北市議會麥克風案等電子檔」(路徑:109/109F-09-新北市議會麥克風音響設備更新案/1.資料/2.佳實(得標廠商)/From/00000000-基設會議討論事項回覆1)、「管宇崧手機」109年3月12日與「新北市議會-胡榮富」LINE對話翻拍照、林毓凡「oppo手機」LINE群組「新北市議會議事廳系統汰換案(6)」109年3月12日對話翻拍照片、「新北市議會麥克風案等電子檔」(路徑:109/109F-09-新北市議會麥克風音響設備更新案/1.資料/2.佳實(得標廠商)/From/00000000-管議會討論後提供)、「管宇崧手機」109年3月13日與「新北市議會-胡榮富」LINE對話翻拍照、林毓凡「oppo手機」LINE群組「新北市議會議事廳系統汰換案(6)」109年3月13日對話翻拍照片、「新北市議會麥克風案等電子檔」(路徑:109/109F-09-新北市議會麥克風音響設備更新案/1.資料/1.業主/To/00000000-0-細部設計資料)、「新北市議會麥克風案等電子檔」(路徑:109/109F-09-新北市議會麥克風音響設備更新案/1.資料/1.業主/To/00000000-0-公文)、新北市議會議事組109年3月16日簽呈影本、「管宇崧手機」109年3月26日、同年3月31日與「新北市議會-胡榮富」LINE對話翻拍照片、新北市議會議事組109年4月1日簽呈影本、「新北市議會麥克風案等電子檔」(路徑:109/109F-09-新北市議會麥克風音響設備更新案/1.資料/1.業主/From/00000000-需求書更改需求)、林毓凡「oppo手機」LINE群組「新北市議會議事廳系統汰換案(6)」109年7月2日對話翻拍照片、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109年7月8日雙向通聯紀錄、「管宇崧手機」109年7月9日行事曆翻拍照片、林毓凡「oppo手機」LINE群組「新北市議會議事廳系統汰換案(6)」109年7月9日對話翻拍照片、「新北市議會麥克風案等電子檔」(路徑:109/109F-09-新北市議會麥克風音響設備更新案/1.資料/1.業主/To/00000000-需求書3.2版)、林毓凡「oppo手機」LINE群組「新北市議會議事廳系統汰換案(6)」109年7月22日對話翻拍照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09年7月22日雙向通聯紀錄、「管宇崧手機」109年7月22日與「新北市議會-胡榮富」LINE對話翻拍照片、「新北市議會麥克風案等電子檔」(路徑:109/109F-09-新北市議會麥克風音響設備更新案/1.資料/1.業主/From/00000000-更改保險)、林毓凡「oppo手機」LINE群組「新北市議會議事廳系統汰換案(6)」109年7月24日對話翻拍照片、新北市議會議事組109年7月24日簽呈影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9年12月15日工程資字第1090030892號函及其附件、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8日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管宇崧手機」 109年9月3日、同年9月9日、同年10月23日、同年10月26日與「大永DIS-連大偉(Chad)」LINE對話翻拍照片、新北市議會109年9月10日開標紀錄影本、新北市議會投標廠商簡報簽到表影本(採購案名:新北市議會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汰換)、「新北市議會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汰換」案採購評選委員會第1次會議(評選會議)紀錄影本、「管宇崧手機」109年10月26日與「新北市議會-胡榮富」LINE對話翻拍照片、新北市議會總務組109年10月27日簽呈影本、新北市議會109年11月2日議價/決標紀錄影本、「新北市議會會議廳設備汰換工程30萬施工費及業績獎金資料」影本、110年6月22日轉帳傳票、110年5月24日佳實公司支出證明單、另案被告佳實公司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提款單、音響設備汰換案之全案行政卷宗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行,辯稱:本案機電部分並非我的專業,我接手的時候已經是第三位承辦,之前承辦陳文隆就聯繫過佳實公司進來協助,接收前手訊息後及時間壓力,我就跟佳實公司聯繫請他們協助,佳實公司在我接手前就有初步設計,我只是沿用再作細部修正,只是想完成需求書內容,招標不是我的權責,後面是由總務組辦理採購,亦有委託專家學者、外部專家,我的認知就是大耀公司設計的,我不清楚大耀公司與佳實公司如何聯繫,不清楚需求書實際是否由佳實公司製作,我不知道佳實公司有來投標,也不知道管宇崧有代擬本採購案的招標文件;我沒有要圖利他人之意圖等語(見原審卷第148至149頁、本院卷第

122、16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辦理採購係臨危受命,佳實公司為前手所找,因為前手已經找佳實公司做估價單,被告只是延續前手業務,詢問需求書上的機電系統怎麼填,不知道佳實公司會去投標,這些文件最後在招標前都要公開,只是提早讓佳實公司知道,並無圖利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

(六)經查:⒈被告於109年3月12日10時20分許,以LINE向管宇崧洩漏音響

設備汰換案之規劃內容,並與其進行討論,及告知施工期間及期程予管宇崧,及於109年3月13日10時22分許,以LINE將音響設備汰換案之設備功能等內容洩漏予管宇崧,向管宇崧詢問意見並進行討論,及於109年7月8日16時許,管宇崧以電話邀約被告於109年7月9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議會見面,被告即於上開時、地,與向管宇崧洩漏音響設備汰換案之產品規格修改內容,與管宇崧進行討論,而有洩露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管宇崧為確保音響設備汰換案不會流標、符合政府採購法

第48條第1項所定3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遂要求其協力廠商大永公司負責人連麒徨、創平方公司負責人劉恩廷找廠商來投標(見偵10014卷三第147、308頁),連麒徨遂找無投標意願的奕超公司林奕成參與陪標,由連麒徨幫奕超公司製作投標文件並送交新北市議會,並指派不知情的員工劉振吉陪同林奕成出席評選簡報【見(連麒徨)偵10014卷四第226至228、301至303頁、(林奕成)偵10014卷三第117、121頁】,劉恩廷則找訊羚公司林明興出名參與陪標,由管宇崧、劉恩廷分別幫訊羚公司製作系爭標案之硬體及軟體部分的服務計畫書,並請快遞送去投標【見(劉恩廷)偵10014卷二第5至7、82至83頁、(林明興)偵10014卷三第131頁】,除據上開證人管宇崧、連麒徨、林奕成、劉恩廷、林明興證述明確外,並有管宇崧與連麒徨109年10月23日LINE對話紀錄、劉恩廷與林明興109年8月26日至9月9日對話紀錄可考(參偵10014卷四第285頁「管宇崧手機」與「大永DIS-連大偉(Chad)」LINE對話紀錄、偵10014卷二第71至75頁劉恩廷與LINE暱稱「missing lin」對話紀錄)。嗣新北市議會於109年8月26日上網公開招標音響設備系統汰換案、109年8月27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109年9月10日開標審標結果訊羚、奕超及佳實公司均符合招標文件規定,109年10月26日採購評選委員會第1次會議時,因訊羚公司未派員出席、奕超公司未依需求書內容製作服務建議書,遭評選委員評定為不及格,最終由佳實公司於109年11月2日得標,有109年8月27日公開招標公告(見偵10014卷二第159至161頁)、109年9月10日開標紀錄、第1次招標評選委員評選表、評選總表(見偵10014卷四第407頁、他1992卷第185至191頁)、109年10月26日採購評選委員會第1次會議(評選會議)紀錄(見偵10014卷四第409頁)、109年10月27日總務組簽請核示評選結果及底價核定(見他1992卷第193頁)、109年11月3日決標公告(見偵10014卷二第163至169頁、他1992卷第87至91頁)附卷可稽,復有管宇崧、連麒徨、劉恩廷、林奕成、林明興、訊羚公司之緩起訴處分書、奕超公司之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偵55151卷四第323至337、339至34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固有洩漏上開應秘密消息之行為,然其主觀上是否有「

明知」其違背法律而積極謀求管宇崧或佳實公司獲取不法利益之結果發生之心態?其所洩密與圖利間是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抑或被告僅係為了於工作時限內儘速完成音響設備汰換案,而為便宜之舉?查:

⑴關於被告為何尋求管宇崧協助完成音響設備汰換需求書之緣由及過程:

①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是於108年間接手音響設備汰換案,前

手陳文隆是原承辦人,後來他考試分發離開新北市議會,之後有一個承辦簡良吉,但他不敢接這個採購案,議事組主任高明慧就拜託我接這個案子,我們單位沒什麼人,我就硬著頭皮接,我接手後,高明慧提供我一份陳文隆跟佳實公司估價單的資料,所以我知道佳實公司這個廠商,就想請佳實公司幫我做初步規劃,因為我要編列概算,我因此才跟管宇崧聯繫,在這之前我不認識他,後來新北市議會只有編列工程費用,沒有編列規劃設計監造費用,但因為案件繁雜,需要團隊幫我處理,我想到的辦法是從工程費用中切出10萬元,並洽廠商辦理,當時佳實公司在新北市議會有其他採購案件,因此負責人管宇崧時常在新北市議會走動,我就詢問管宇崧有無推薦廠商,管宇崧向我推薦大耀公司,我去查詢大耀公司的實績,也有請大耀公司提出實績證明,加上事後我發現大耀公司的負責人林毓凡之前是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的員工,認為之前他擔任過公務員,我們溝通上會比較順利,我去詢問林毓凡是否可擔任委託規劃設計監造的工作,林毓凡表示可以,我才會上簽以小額採購方式給大耀公司承作,108年12月17日開始,我就陸續與管宇崧討論音響設備汰換案相關內容,109年1月20日後,案件已由大耀公司負責設計相關工作,我還是有找管宇崧討論需求書之內容,因為一開始我都是找管宇崧協助,所以很直覺的請管宇崧協助修改需求書的相關內容,但後續相關的會議,我們都是找大耀公司的人前來討論,需求書的部分,有跟大耀公司開會修改無數次,印象中到第7、8版才定案,會議則是進行3、4次;找大耀公司負責規劃前,管宇崧有向我確認採購案的相關內容,但是我無法確認佳實公司是否確實有意願投標此採購案,我當時是想盡快製作出音響設備汰換案的需求書,雖然之後由大耀公司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我基於希望需求書盡快完成的想法,還是找管宇崧協助修正,但最終還是透過大耀公司做最後確認等語(見偵10014卷四第315頁、偵10014卷二第372、37

3、375、376頁)。②證人管宇崧於廉詢時證稱:108年間新北市議會議事組陳文隆

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透過議會内施作地毯的廠商得知我們佳實公司有在作音響設備系統,所以請我到新北市議會勘査,順便有些問題要請教我,他反應現有的音響設備廠商維護狀況不妤,沒辦法解決他們的需求,詢問我們有沒有辦法承攬後續維護保養的案子,我回覆說因為這個麥克風音響系統是拼裝的,缺少程式碼,我們公司沒辦作維護,後來陳文隆想要確認我們佳實公司有沒有建置麥克風音響系統的能力,所以參與第一至第六審查室麥克風設備採購案,佳實公司後來也有得標並履約完成,當時陳文隆認為我們承攬第一至第六審查室麥克風設備採購案的能力還不錯,所以在隔年陳文隆再找我,討論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汰換事宜,並請我提供設備汰換的相關技術資料給他參考,後來陳文隆調走了,胡榮富接手,胡榮富就找我與議事组主任高明慧及資訊室主任,在議會交誼廳討論新北市議會有辦理音響設備汰換案,希望我們提供麥克風音響系統是穩定的,當時也有就如何施工、設備交期、施作的時間進行討論,後來我、胡榮富、資訊室主任、總務室主任也有一同去大永國際公司在世貿展覽館的辦公室參觀會議麥克風設備,由大永公司作簡報,參訪結束後,胡榮富就請我幫忙寫新北市議會音響設備汰換案的需求;需求書來來回回討論一段時間後,胡榮富說他沒有辦法直接拿我們寫的需求書直接上網公告,請我幫忙問有沒有認識可以負責設計需求的公司,所以我就推薦胡榮富我朋友林毓凡的大耀公司,後來胡榮富提出議會廳麥克風音響設計監造的標案,大耀公司也就承攬這個設計監造標;胡榮富當初也有找其他廠商協助設計需求,但是都找不到,案子時間又很急,所以才請我介紹認識的設計監造單位,胡榮富不是依照我的意思去找大耀公司,我只是向他建議大耀公司,並把大耀公司林毓凡的聯絡方式給胡榮富,然後我就告知林毓凡有這個案子,林毓凡有先跟我說他不會製作視聽影音系統的需求書,問我們佳實公司所提供的初步規劃需求書到底可不可行,我有回覆說這個需求書的初步資料是可行的,林毓凡才答應胡榮富要當這個案子的設計監造廠商,後續有關本案的設計需求,都是胡榮富跟大耀公司的林毓哲聯繫,林毓哲是林毓凡的哥哥,負責這個案子的設計監造,後續胡榮富交代林毓哲修正需求書時,林毓哲就會來找我們佳實公司討論,實際上就是由我、劉恩廷、古賢基在修正需求書内容,再由林毓哲回復給胡榮富,我跟胡榮富只有公務上的往來,他跟新北市議會的人員都不知道我有找人來陪標等語(見偵10014卷三第143至145、152、149頁);於偵訊時證稱:胡榮富上一個承辦人是陳文隆,陳文隆負責的案子中,廠商推薦我們公司,我才去拜訪陳文隆,但當時還沒預算,且在會期中,我是業務所以每年會追案、保持聯繫,後來議會有預算,才開始跟陳文隆聯繫這個案子,但過程中陳文隆考上其他公職,業務交給胡榮富,胡榮富就都跟我聯繫,一開始我寫了需求書給胡榮富,但胡榮富說超過金額,且要先經設計標,就是前階段的設計、監造,胡榮富一開始有請我介紹認識的公司,我請他自己先找看看,但後來他跟我說他實在找不到且時間來不及,我才推薦大耀公司給他,大耀公司之後提出的需求書實際上是我們公司製作的等語(見偵10014卷五第356至357頁、偵10014卷三第309至310頁)。

③證人林毓凡於廉詢時證稱:佳實公司的管宇崧來找我時,沒

有跟我提起他是否有意承攬工程,接案後,新北市議會有提供我一個初步的採購項目、招標文件、需求書及預算,聯絡窗口是胡榮富,因為我們是中途加入該設計規劃案,而且弱電不是大耀公司的專業,所以需要佳實公司的協助,時間又很趕,所以才會請佳實公司協助製作相關資料,大耀公司有能力的部分,我們還是會直接進行調整,但是迫於弱電專業的不足及時間限制,我們會直接引用佳實公司所提供的相關資料等語(見偵10014卷三第322頁至第325頁);於偵訊中證稱:本案是佳實公司的管宇崧來找我的,其實沒有什麼利潤,當時管宇崧介紹我去找胡榮富,大家都知道這個標案金額太低,而新北市議會沒辦法重新開標,所以管宇崧才提到之後可以補貼我一些設計費,新北市議會當時也一直拜託我,佳實公司沒有電機技師,而規劃、設計、監造標,需要有技師資格的公司或事務所才可以承作,當時來來回回版本很多,我們還是會在能力範圍内去做審核、修改,且當時新北市議會表示案件非常急,要我們盡快處理等語(見偵10014卷三第400頁至第401頁)。

④證人即新北市議會議事組主任高明慧於廉詢時證稱:音響設

備汰換案係議事組提出需求,108年3月決定要重新建置麥克風設備,從108年3月份向秘書長提出採購需求,到108年6月份通過概算會議,承辦人都是陳文隆;胡榮富則是在108年10月份陳文隆離職後才接辦此項業務,但是當時概算金額已經決定了,只是還沒完成三讀程序,胡榮富不可能也沒有去更動這個概算金額;後續公開招標採購程序由總務組負責;是被告找大耀公司來做規劃設計,他說關於音響設備汰換案的需求書太專業了,要找一間公司來做規劃設計,大耀公司有保密義務,不可以將新北市議會討論需求意見書、內容等相關資訊洩漏出去,後來的評選,優勝廠商是佳實公司,最後音響設備汰換案也是由佳實公司經議價後得標,胡榮富未曾提過佳實公司有幫忙製作或調整需求書内容的事等語(見偵10014卷五第41至43、46、52至53、56頁)。

⑤再被告於109年3月16日將「新北市議會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

備系統汰換案」簽請核可後,移請總務組辦理後續採購事宜,後因新冠病毒疫情影響於109年4月1日撤銷上開採購案,嗣於109年7月24日擬重行辦理採購事宜簽請核示,後續並由總務組辦理上開採購案之招標採購,有109年3月16日、109年7月24日簽可參(見偵10014卷二第283至285頁)。又原保養合約「議事廳麥克風音響設備系統維護合約」自104年12月17日至108年12月16日,核可延長執行維護至109年6月,亦有議事組109年3月16日簽敘明在卷(見偵10014卷二第283頁)。堪認被告於108年10月承辦音響設備汰換案後,自109年1月3日管宇崧傳送陳文隆前與之諮詢檔案給被告,至109年3月16日被告上簽移請由總務科辦理採購,中間因新冠疫情影響而撤銷採購,復於109年7月24日被告再上簽重行採購移請總務科辦理招標,被告實際上取得音響設備汰換案檔案之時間甚短,且因延長執行維護至109年6月即到期,故被告確有承辦音響設備汰換案時間上之急迫。

⑥綜合上開各情,被告在承辦音響設備汰換案前與管宇崧、林

毓凡均不認識,由於涉及專業,被告遂透過前手陳文隆及參考先前估價單資料始向管宇崧諮詢如何編寫需求書,且因音響設備汰換案時間急迫,故被告聯繫管宇崧提供初步資料。是本案在音響設備汰換案委託大耀公司設計監造前,即由管宇崧提出最初版本之音響設備汰換案需求書,其後新北市議會委託大耀公司辦理規劃音響設備汰換案之設計及監造,被告即將管宇崧規劃之初版需求書交予大耀公司,且因案件進行期間,被告及管宇崧、林毓凡均提及該音響設備汰換案甚為急迫,被告仍持續向最初提供需求書之管宇崧尋求協助,然管宇崧、林毓哲並未曾敘及被告與其等間有何私交或利益往來關係,亦未提及其等有向被告提及大耀公司就音響設備汰換案之設計規劃,實則係由佳實公司提供。則被告是否知悉大耀公司所為音響設備汰換案之設計規劃,係為佳實公司所提供,已非無疑。

⑵被告非為最終參與評選之委員,無從決定係由大耀公司得標

:被告固有向佳實公司之管宇崧洩漏音響設備汰換案之產品規格修改內容之情事,因此或有使佳實公司可提前知悉採購案規格、數量、預算金額等招標內容,得以先行規劃,以優於其他廠商之作業時間參與競標,取得不公平之競爭優勢。然音響設備汰換案後續招標、採購均係由總務組所負責,此有109年7月24日簽可參(見偵10014卷二第285頁)。再被告向佳實公司所洩露之秘密消息即需求規格,該需求書已刊載於招標公告所示招標文件(以網頁連結)上,業據議事組主任高明慧、總務組主任李昭俊於廉詢、前廠商陳俊龍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10014卷三第181頁、偵10014卷五第24、34頁、偵10014卷七第11頁、他1992卷第311頁),並有招標公告可參(見偵10014卷三第159至161頁)。則被告所洩露予管宇崧之應秘密之消息,於招標公告時,已非屬應秘密之內容。而被告因係為需求單位有參與初審意見之審核並列席招標評選會議,然由新北市議會第1次招標評選委員評選總表、採購評選委員評選會議簽到表(見偵55151卷四第287、289頁)可見,被告僅為列席之工作人員,而非評選委員,意即被告並無參與決定最終投標之三家廠商由何人得標,則被告前開所洩密之行為與佳實公司得標得以圖利間,是否具有直接相當之關聯性,亦屬有疑。

⑶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自始即有圖利佳實公司及管宇崧之不法犯意:

①被告於廉詢時供稱:規劃過程中,有再針對商品獨占性詢問

大耀公司,並請其提出相關證明確認產品有無獨占性或綁到規格,印象中針對產品獨占性有開會及私下討論過數次,也有針對需求書的附件資料中的產品規格有無獨占性或規格作討論等語(見偵10014卷二第264頁),核與大耀公司規劃人林毓哲在LINE群組內提及:「簡秘(即被告)剛來電,為了重新上網公開招標,且擔心規格會有被特定廠商綁住的疑慮,主任希望規格可以適度鬆綁」等情相符(見偵10014卷四第195頁),足見被告並未希望綁定規格,反而希望放寬規格使其他廠商得以參與投標,顯見被告並無要使佳實公司更具有投標優勢,俾使佳實公司得順利得標,益徵被告主觀上自始即無圖利佳實公司或管宇崧之不法犯意。

②再依被告與管宇崧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見偵10014卷三第19

7、199頁),被告均係向管宇崧請教、討論音響設備汰換案規劃內容,雙方並未談及任何私下情誼、利益分配等問題,被告亦無任何積極促請佳實公司參與投標之行為,顯見被告主觀上應係著重於完成音響設備汰換案之規劃,而非使管宇崧及佳實公司獲取任何投標、得標等利益。況管宇崧於廉詢時證稱:我跟胡榮富只有公務上的往來等語(見偵10014卷三152頁),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胡榮富除了在議會討論此採購案外,在下班及假日並未碰過面等語明確(見偵10014卷五第356頁),而林毓凡係管宇崧之介紹始與被告聯繫,原與被告並不認識等情,亦據證人林毓凡於廉詢時證述詳實在卷(見偵10014卷三第321頁),則被告與管宇崧、林毓凡原不認識,亦無私交來往,卷內亦無相關證據顯示被告有因承辦音響設備汰換案,而與管宇崧等人有私下飲宴或金錢之往來或敘及利益之交換等情,則被告有何圖利管宇崧及佳實公司之動機及意圖,亦有未明。是被告辯稱其係因時間急迫、事涉專業,遂便宜行事與管宇崧討論音響設備汰換案之規格需求及修改等內容,因而洩露秘密消息,而非要圖利管宇崧或佳實公司等語,難謂虛妄,堪可採信。

③而管宇崧固為確保佳實公司可順利得標,遂邀同無投標意願

之奕超公司及訊羚公司陪標,然由管宇崧、連麒徨、劉恩廷、林奕成、林明興等人之證述,均無人指證被告知悉陪標乙節,且被告除有就音響設備汰換案規劃內容有與管宇崧聯繫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就投標事宜指示或聯繫管宇崧、佳實公司其他員工、甚或其他投標廠商要為如何之投標之事宜,足徵被告其僅係為完成音響設備汰換案之規劃,其後要由何家廠商來施作並非被告所問,益證被告並未有對主管事務圖利管宇崧、佳實公司之故意,要難僅以佳實公司、管宇崧等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者,管宇崧與林毓哲等人所設「新北市議會議事廳系統汰換案(6)」LINE群組,然被告並未在上開群組內(見偵55151卷四第213至217頁),亦難以管宇崧、林毓哲私下之聯繫,即認被告知悉其等討論之內容,而認被告以大耀公司之需求書規劃辦理音響設備汰換案,即有圖利佳實公司、管宇崧之故意。

④又管宇崧於109年10月26日18時36分傳送訊息「簡秘 今天時

間實在太短 有些重點來不及說啊」給被告,被告雖回稱「等著議價吧!!」等語(見偵55151卷四第293頁),然當日係進行評選,投標之訊羚公司、奕超公司及佳實公司均須到場進行簡報,而訊羚公司並未派人到場,奕超公司林奕成雖到場,然其公司提出之服務建議書未依需求書內容製作,均遭評選委員判定不及格,顯然現場僅有佳實公司表現符合採購案之需求,故管宇崧於簡報會後向被告表示其尚未將重點全部說完,被告方會回答等著議價等語,實非被告因圖利而恭賀管宇崧之故,自難僅憑被告於評選後告知管宇崧結果,即遽認被告於事前已知悉管宇崧有前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或推論其有與管宇崧共同使佳實公司順利得標之謀議。

⑤被告雖於偵訊中供稱:我後來知悉大耀公司所提出的需求書

,實際上均為佳實公司所製作,因為修訂音響設備汰換案需求書的會議進行時,有時議會提出的問題,大耀公司都無法直接回答,說需要帶回修正,因為大耀公司都是由林毓哲過來開會,說回去討論確認看看,我知道他的意思是要找佳實公司討論確認,大耀公司確實都有拿出相關文件證明其規劃設計的能力,但若遇到問題,我知道大耀公司需要找佳實公司討論確認等語(見偵10014卷二第373、374頁);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偵訊中說我後來知悉大耀公司所提出的需求書實際上均為佳實公司所製作,是我猜測的,因為我覺得大耀公司的規劃能力在過程當中讓我有一點懷疑,所以我猜測他出來的東西應該有參考別人的意見,就是參考佳實公司的意見,但沒有很確定,所以也沒有特別去不准佳實公司參與招標等語(見原審卷第607頁)。則被告雖於其後之音響設備汰換案會議進行中,依大耀公司報告之情形,猜測大耀公司所提出的需求書實際上為佳實公司所製作,然其並未向大耀公司、佳實公司及相關人員確認,而依管宇崧、林毓哲之證述,亦無從認定被告曾向管宇崧、林毓哲確認此節,況被告僅為需求單位代表,不負責後續總務科之採購,沒有參與評選、招標、投標、開標,也沒有投票權(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縱然被告雖曾察覺大耀公司所提出的需求書異樣,並未向上級陳報,亦未向證人管宇崧、林毓哲進一步確認,固有不當之處,然在無其他證據足佐被告「明知」此情,且係故意為使佳實公司取得不法利益,自難僅以被告曾有所懷疑、揣測,卻無進一步查核之行為,而反向推論被告主觀上有圖利管宇松、佳實公司之犯意。

⑥再觀以管宇崧與被告109年3月12日13時35至37分之LINE對話擷圖(見偵10014卷二第303至304頁):

被告:再麻煩你準備所有摘項目要(應為「摘要項目」之

誤)做一張即可,面報用簡單報告管宇崧:我這邊會修改給大耀

這個部分還是會由他這邊處理被告:那我跟他們說管宇崧:OK

<傳送修改後之文書內容>

這樣可以嗎被告:先降管宇崧:OK可知大耀公司自109年2月13日承接新北市議會之音響設備汰換案之設計監造後,被告原尋求管宇崧協助而製作音響設備汰換需求書一事,將轉由大耀公司負責,因此才有管宇崧表示「會修改給大耀」,及被告表示由自己會告知大耀公司準備「所有摘要項目」,足見大耀公司所負責音響設備汰換之設計監造,亦在前已歷次進行討論修改後之基礎上再為之,被告因此猜測大耀公司提出之需求書有參考佳實公司之意見,亦不悖常理,尚難憑此遽認被告主觀上明知大耀公司完全不具專業能力得以出具音響設備汰換案需求書,甚至知悉大耀公司係為管宇崧所找為設計監造之人頭公司。是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主觀上知悉大耀公司不具備相關能力或無單獨出具需求書之專業、被告供稱猜測大耀公司製作之需求書參考別人意見不實,均無可採。

⑦至證人即佳實公司員工古賢基雖曾與大耀公司一同參與音響

設備汰換案之會議,期間被告亦在其中,然證人古賢基於偵訊中證稱:新北市議會於109年9月29日、10月5日要求大耀公司派員解釋需求書,我有參加,我陪同大耀公司的林毓哲去 的,專業問題他回答不出來就由我代答,我是以大耀公司技術顧問去的,當時沒人問我的身分等語(見偵10014卷二第177頁),核與被告於廉詢時供稱:我不知道古賢基是佳實公司的員工,我認為他是大耀公司的員工,因為開會時我們是邀請大耀公司來說明,他是跟著林毓哲一起來的等語相符(見偵10014卷二第268頁),則亦難以佳實公司員工古賢基曾以大耀公司技術顧問身份前往開會,即遽認被告明確知悉音響設備汰換案之需求書,確實係由佳實公司規劃,而率爾認定被告有圖利佳實公司、管宇崧之意圖。

⑧從而,被告辯稱其係因時間急迫、事涉專業,遂便宜行事與

管宇崧討論音響設備汰換案之規格需求及修改等內容,因而洩露秘密消息,而非要圖利管宇崧或佳實公司等語,難謂虛妄,堪可採信。⑷另佳實公司已確實履約,尚難認佳實公司、管宇崧有偷工減料等故意違反契約義務而有圖取不法利益:

依新北市議會113年4月18日所函復原審關於佳實公司承作音響設備汰換之履約情形:有關本案所述麥克風音響設備,仍在新北市議會議事廳使用中,佳實公司確依契約履行設備保固及維護,並於新北市議會開會期間派員駐點服務,配合新北市議會同仁測試麥克風音響設備;於會期或非會期間,如遇設備異常或需修改系統之情事,其維護服務及設備故障之處理,皆符合契約規範,使用情形並無異樣;另查因當時重新檢視需求,其崁入式發言台/列席會議麥克風契約數量9組變更為7組及鵝頸式麥克風76支變更為74支,故工程結算明細表減少46,062元;復新北市議會並無以該音響設備有瑕疵為由,向佳實公司主張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見原審卷第165頁),可見佳實公司確實依契約規範履行,實難認為佳實公司有何偷工減料等違反契約義務而圖得不法利益之情事,難該當於圖利罪「獲得利益」之要件。

⑸檢察官另提出證人即佳實公司實際負責人管來台、業務鄭慧

真、員工管士美、新北市議會總務組主任李昭俊、慶檳系統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汪成吉、圓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林彥廷之之證述為據,認被告有圖利之犯嫌。然管來台、鄭慧真、管士美之證述僅能證明佳實公司與大耀公司之利益輸送及款項關係,並未提及被告與管宇崧、佳實公司私下有何利益往來及聯繫(見偵10014卷二第199至211、247至25

6、93至102、139至141、145至146頁、偵10014卷七第167至

175、415至419頁),而證人李昭俊於廉詢時之證述,僅能證明大耀公司及新北市議會人員有保密義務(見偵55151卷三第157至165頁),證人汪成吉、林彥廷之證述,僅能證明大耀公司設計規劃之結果,使其等公司未投標等情(見偵10014卷四第139至143、179至184頁),然均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圖利管宇崧、佳實公司而使佳實公司得標之故意,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涉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

⑹檢察官提出之其餘書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音響設備汰換

案之規劃期間,曾與管宇崧有前揭討論行為,並因此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予管宇崧,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主觀上有圖利管宇崧、佳實公司而使佳實公司得標之故意,尚難以此認被告涉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

⒋綜上所述,被告固有洩露國防以外秘密消息之犯行,然檢察

官並未提出事證或指明調查證據之方法說明被告漏未進一步查核確認大耀公司提出之設計規劃實由佳實公司所製作,與被告所洩露之上開秘密消息之不當行政行為,於主觀上係藉此謀得非法利益下所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意即被告雖有失當行為,或因此導致佳實公司取得音響設備汰換案之承攬契約而可得獲取工程款,然依卷內事證,均不足認定被告自始即有積極謀求佳實公司或管宇崧獲得不法利益而為此不當行政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令被告負貪污圖利罪責,是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經本院判決有罪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事證明確,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係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而被告身為公務員,且為音響設備汰換案之負責人,竟將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管宇崧,法治觀念顯有不足,考量其係因臨時接手承辦音響設備汰換案,為求音響設備汰換案順利完成,方請求管宇崧協助,然其所為已然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正性,使管宇崧於投標前即知悉相關內容,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雖因一時失慮罹犯刑章,惟已坦承認罪,信經此次起訴、審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沒收部分並說明: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附表所示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係被告所有,供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罪所用之物,有手機內LINE擷圖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核其認事用法量刑俱無不當,沒收之說明亦甚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為使佳實公司得順利參加投票及得標,而洩露音響設備汰換案規劃內容予管宇崧,並知悉大耀公司實際上並未具備相關能力,或無單獨出具完整音響設備汰換案需求書之專業,而知悉大耀公司所出具之需求書實際上係由佳實公司協助修改製作(大耀公司僅為佳實公司人頭),卻容任佳實公司參與投標,即有圖利管宇崧、佳實公司之故意,而認被告就此部分應成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提起上訴,檢察官羅佳薇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如不服本院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備註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洩露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犯行所用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