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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0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04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54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黃俊勝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及易刑標準,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沒收追徵;另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及罰金之易刑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基於詐欺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詐欺行為,使告訴人陳仕杰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認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陳仕杰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為詐騙告訴人陳仕杰接續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

,至少分為10次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或以現金交付被告收受等方式詐得款項,原審未論以接續犯,難認妥適;況被告迄至審理中,均未與被害人等調解、賠償損害,難認有悔意,應有量刑過輕之不當。

㈡被告前曾因提供名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該案件雖經

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然其經此程序應當知悉詐欺集團會以各種方式取得金融帳戶使用,且在取得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隨即轉匯或提領殆盡,造成被害人痛苦至極,竟再度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否認此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實屬惡劣。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前後兩次犯行,固分別有坦承、否

認之不同犯後態度,然受損金額分別為30萬元、2萬2千元,差距甚大,告訴人等因犯罪所生之損害亦有差別,原審未敘明被告兩次犯行造成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具體情形,逕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5月,堪認原審於量刑時,未實際考量告訴人等因犯罪所生損害情形輕重,而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量刑過輕之不當。請審酌告訴人陳仕杰所述,適度加重其刑,並就新舊法比較問題適用較有利行為人之法等語。

三、本院查:㈠被告就其詐欺取財犯行,為接續犯之一罪,業經本院補充如

上,原判決雖漏未論述但無礙判決本旨,檢察官此部分上訴,認不足以推翻原判決。㈡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法院所為量刑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

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矢口否認犯行幫助洗錢犯行(見偵緝卷第

40頁、原審卷第80頁),原判決已敘明被告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適用(原判決第7頁第26行)。⒉原判決業已斟酌被告詐欺告訴人陳仕杰,又將本案帳戶任意

提供他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坦承部分犯行,針對幫助詐欺及洗錢部分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於法定刑內量處,亦無違法之處,所為量刑並無不當。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法定刑度高低各有不同,且被告之犯罪態度亦經原審審酌在案,而就被告所犯二罪之量刑,亦屬職權之行使,況且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並諭知沒收(追徵)全部犯罪所得,難認有何失衡之處。是被告之量刑基礎未有更易,檢察官上訴另主張原判決二罪之量刑不當,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373、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俊勝犯如本判決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事 實

一、黃俊勝與蔡明祐素不相識,其與陳仕杰則為朋友關係。詎黃俊勝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手段,致陳仕杰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或交付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黃俊勝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或將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以現金交付與黃俊勝,嗣黃俊勝遲未還款且失去聯繫,陳仕杰始悉受騙。㈡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2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手段,致蔡明祐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仕杰、蔡明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3頁、第78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2、8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仕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在卷可稽,且有被告矯正簡表1份、被告之己身一親等資料、被告之女黃○珍之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各1份、新北地檢署調閱金融資料回覆結果1紙、告訴人陳仕杰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1102號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所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及對話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當時是遇到小額借貸,當時對方叫伊提供伊的帳戶,事後還錢的時候,他們就自己去提領,並且在車上有給伊看類似其他的金融卡片,說這些都是別人跟他們做借貸的,其餘同前所述等語(本院卷第82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2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後於112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29日間,以詐術誘騙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使其等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入上開帳戶內等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蔡明祐於警詢時之指訴、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證,此部分客觀事實,已足堪認定。

㈡本案依卷內事證,足斷被告交付時具有縱他人使用金融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1.被告固稱伊也是被騙的云云。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而如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案發時已34歲,足見其於本件行為時絕非涉世未深之社會新鮮人,參佐政府數十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詐騙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媒體亦不時報導因申辦貸款、求職而淪將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之新聞消息,其必知悉詐騙集團在台灣社會之存在及其嚴重性,是以不論求職、申辦貸款或其他原因,均應避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況觀諸被告亦曾於106年間因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10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佐,其經此偵查程序,其應已知悉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對時下詐騙集團慣用手法及運作流程必知之甚詳,已知曉詐騙集團成員時常謊以各種方式吸引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實則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查緝斷點之工具。被告主觀上確已預見提供帳戶可能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然被告客觀上亦全未有何查證等防免之作為,其聲稱找私人民間借貸,才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顯僅係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況依被告所述,一般民間或銀行借款,均會於契約上約定借款金額,收取利率、還款期限,還款應匯款銀行、違約金額等相關事項,怎可能要求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令被告匯款至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再以被告所有之金融卡及密碼由業者自行去提領,被告上開所述,顯有悖常情,並有違經驗法則,亦顯見被告對於金融帳戶會被如何利用全然不在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行為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幫助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查本件被告於偵審均未自白,不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從而該罪之最高度刑仍為7年,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不得超過刑法一般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5年,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查本件被告於偵審均未自白,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則最重本刑仍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最重本刑相同,然被告行為

時最低本刑較低,因此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

,其經前案偵查程序未記取教訓,除以不正方法詐欺告訴人陳仕杰以取得金錢,又將本案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僅坦承部分犯行,針對幫助詐欺及洗錢部分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實不宜輕縱,兼衡其素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月收入3至4萬元,需撫養家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詐欺所得合計30萬元,為其犯行之犯罪

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有獲得任何犯罪報酬,然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亦已遭提領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1 如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黃俊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黃俊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手段 匯款或交付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仕杰 109年4月4日起至110年2月8日止 以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聯繫陳仕杰,佯稱:女兒住院開銷、需花錢解除警示帳戶、土地投資、入監執行需生活費用、繳納罰金、進行遺產官司需支出費用、交通費用云云,以上開各式理由向陳仕杰索討金錢,致陳仕杰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或交付現金與黃俊勝,共損失新臺幣(下同)30萬元。 ㈠109年5月9日某時 ㈡109年6月23日某時 ㈢109年6月25日某時 ㈣109年9月17日某時 ㈤109年9月20日20時21分許 ㈥109年10月8日某時 ㈦109年10月22日某時 ㈧109年10月25日某時 ㈨110年2月8日某時 ㈩109年4月4日起至110年2月8日止間某不詳時日 ㈠3,000元 ㈡1萬5,000元 ㈢2,000元 ㈣5萬元 ㈤10萬元(在新北市三重區重安街60號以現金交付) ㈥2萬5,000元 ㈦1,000元 ㈧4,000元 ㈨5,200元 ㈩共計9萬4,800元(在不詳地點以現金交付) 2 蔡明祐 112年5月29日起至同年6月29日止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mile」聯繫蔡明祐,佯稱:奶奶進行手術需要醫藥費、電費未繳、加油錢不夠、網路費沒繳云云,以上開各式理由向蔡明祐索討金錢,致蔡明祐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 ㈠112年5月29日22時43分許 ㈡112年6月11日22時33分許 ㈢112年6月17日17時14分許 ㈣112年6月18日22時44分許 ㈤112年6月20日0時35分許 ㈥112年6月28日0時19分許 ㈦112年6月29日7時58分許 ㈠1,000元 ㈡2,000元 ㈢1,000元 ㈣5,000元 ㈤9,000元 ㈥1,000元 ㈦3,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