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30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山河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賜福指定辯護人 嚴孟君(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山河、林賜福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各延長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山河、林賜福2人(下稱被告2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2人均坦承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有卷附相關證據資料等附卷可稽,是被告2人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2人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被告2人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9年6月,衡情面臨此刑期應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注,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羈押原因;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方式,不足以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裁定皆自民國114年5月29日起羈押3月,並於同年8月29日延長羈押,同年10月28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案關於被告2人延長羈押之審查、決定,業經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檢察官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再佐以相關卷證資料,被告2人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犯行,分別經本院維持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9年6月,而駁回被告2人之上訴在案(關於第一審判決關於諭知被告陳山河脫逃罪刑部分,業經被告陳山河撤回上訴,該部分已確定),而被告陳山河不服本院判決而提起上訴第三審中,被告林賜福仍在上訴期間,故本院判決尚未確定,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2人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規避未來審判程序之進行或確定後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復斟酌被告2人所涉運輸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危害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後,認如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施以科技監控等措施,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0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