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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0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0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NGUYEN VAN DIEN(中文譯音:阮文演)越南籍

NGUYEN HUNG LONG(中文譯音:阮宏龍)越南籍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938、32646、3652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4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NGUYEN VAN DIEN(中文譯音:阮文演

,下稱被告阮文演)係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並諭知扣案物之沒收銷燬;上訴人即被告NGUYEN HUNG LONG(中文譯音:阮宏龍,下稱被告阮宏龍)幫助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又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並諭知扣案物之沒收銷燬。被告2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明「兩個罪都要從輕量刑。驅逐出境部分沒有意見,沒有上訴,毒品及扣案物沒收部分也沒有上訴。」、「只針對兩個罪的刑及定應執行刑上訴,其他沒有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含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保安處分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㈠被告阮文演上訴意旨略以:

本次扣案毒品尚未流通市面,未造成毒品散播之不良影響,所造成之損害較為輕微,被告阮文演原係合法來臺工作,因父母雙亡,欲盡快賺錢返回越南,遂逃逸在外非法打工,又因意外骨折需全額自費,處境急迫,故才答應阮孟勝代收毒品包裹賺取報酬之要求,實令人同情憫恕。被告阮文演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供出本案共犯阮孟勝,於羈押期間深深反省,且因弟妹年紀尚幼,只剩其支撐家中經濟,原審量刑過重實難甘服。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從輕量刑,倘因尚未查獲共犯阮孟勝,認其不符該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刑度之要件,請審酌其供述對於未來查緝毒品入境我國非無幫助,請依據刑法59條作為犯後態度之有利因子減輕刑度,並從輕量定應執行刑,給予改過自新機會,使其早日返家,減輕家中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95、219至221頁)。

㈡被告阮宏龍上訴意旨略以:

本次扣案毒品尚未流通市面,未造成毒品散播之不良影響,被告阮宏龍使用之栽種工具亦非專業或技術門檻較高之科技,所造成之損害與其惡性較為輕微,且尚未調查種植之人為被告阮宏龍之前,其即帶同員警前往大麻栽種處,並坦承栽種之犯行,更供出陳文鐘(忠)及團玉秀為本案共犯。又同案被告阮文演2次運輸既遂行為,刑度各是5年6月,定刑6年6月,但被告阮宏龍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遭判處3年;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則判處6年,定刑卻是7年6月,原審量刑輕重失衡。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及刑法第62條規定從輕量刑,倘因尚未查獲共犯陳文鐘及團玉秀,認其不符該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刑度之要件,請審酌其已具體提供製造本案毒品之相關資訊,請依據刑法59條作為犯後態度之有利因子減輕刑度,並從輕量定應執行刑,使其早日返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13、215至218頁)。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幫助犯

被告阮宏龍就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自首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具統一見解效力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關於本件種植與製造大麻地點之查獲經過,已據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江家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原先是為查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提供者係何人,而向法院申請核發搜索票前往被告阮宏龍之工作地點(彰化縣○○鄉○○路00之00號)對其執行搜索,搜索當下有扣到被告阮宏龍所使用的行動電話,但被告阮宏龍不給密碼,問了好幾次才解鎖,解鎖後伊發現該行動電話內儲存有十幾張從各個角度拍攝的大麻栽種場照片,且插頭形式與臺灣的相同,另外該行動電話裡面還儲存有大麻栽種的肥料配置表,這些都是很明顯栽種大麻的跡證,此外執行搜索時我們還有發現另一把鑰匙,但前往當下搜索的三處地點,該鑰匙都無法使用,所以我們研判被告阮宏龍還有另一個實際的處所,被告阮宏龍先帶我們到某旦巷的住處,然該處明顯與手機照片不符(一個是水泥牆,一個是鐵皮屋),伊因此認為被告阮宏龍一定有一個大麻栽種場但不願意講,所以再請和美分局同仁調取被告阮宏龍的機車影像,最後調到溝內路前面的路口處,就跟被告阮宏龍說應該有一個大麻栽種場在裡面,若其不願配合我們就報請檢察官指揮,今晚必定可以查獲,若其配合則可能可以減刑,至此被告阮宏龍才帶我們到彰化縣○○鄉○○路00號的租屋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至第158頁)甚詳,並有證人所出具職務報告(共2份見偵32646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269頁)附卷足憑。觀以卷附被告阮宏龍手機中照片,有多張大麻植株及接電插頭之畫面,且有被告關於配方之記事(見偵卷第98至111頁),是足認承辦員警於被告供承該犯行前,已依據所查扣行動電話內所儲存關於大麻栽種場所、配方與相關對話等內容,以及被告騎乘機車出沒地點之軌跡紀錄等具體事證,而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阮宏龍涉有種植與製造大麻之犯嫌,故被告阮宏龍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5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阮文演部分

被告阮文演於警詢、偵查供稱其上游阮孟勝(HGUYEN MANH THANG)請人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寄給伊,阮孟勝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要其收取大麻包裹,但對話均已刪除等語(偵30938卷第43至46頁、120至121頁),而阮孟勝於被告阮文演查獲前即已離境,未予偵查,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1日北檢力義113偵30938字第1149068634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7頁);被告於警詢亦供以阮孟勝沒有來過台灣等語(見偵卷第237頁);另證人江家誠於原審證稱:阮孟勝沒有查獲,沒有因為被告供述查獲本件兩件68987TH、40186TH包裹之上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7、158頁),則阮孟勝為被告阮文演上游一事僅有阮文演之單一供述,且因阮孟勝已經出境,難認已經查獲。

⒉被告阮宏龍部分⑴團玉秀(Doan Ngoc Tu)

被告阮宏龍於113年9月11日警詢中以是由堂哥阮文達(NGUYE

N VAN DAT)指示寄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但通話均刪除(偵32646卷第10、11頁)。員警於113年9月11日19時36分搜索被告阮宏龍後,被告於113年9月12日10時47分警詢供以:大麻種子是阮文達寄來,「(你栽種大麻彰化縣○○鄉○○路00號有何人與你共同居住?)有一個『Doan Ngoc Tu』,他住一樓,我在二樓種植他不知道」等語(偵32646 卷第25、28頁);負責偵辦之員警職務報告亦載以「後職持續溯源本案,發現住於彰化縣○○鎮○○巷臨0-0號(琛棉實業有限公司外勞宿舍)之團某疑似涉入本案,阮宏龍故意於113年9月11日帶同職至該處搜索,通知團某潛逃」(上開偵卷第269頁)。可見被告並未供出Doan Ngoc Tu(中文譯音:團玉秀)係本案製造毒品犯行之共犯。嗣因員警因另案偵辦嫌疑人潘清財運輸毒品案,潘清財自白於7月8日收受「LX06427272369TH」包裹後,將包裹交給自小客車000-0000上之男子,後經警拘提駕駛LANG VAN CHUNG(凌文中)到案,凌文中於113年10月9日到案後聲稱當日駕駛白牌車搭載團玉秀至土城收領該包裹,員警因而查得團玉秀可能涉案(見上開偵卷第301至305頁所附凌文中之111年10月9日警詢筆錄);於同年11月7日警詢,被告始供稱:「(...本案與潘清財案均指向團玉秀,團玉秀在兩案中擔任甚麼角色?為何你要在受搜索的當下以帶同警方至團玉秀住處同意搜索之方式通風報信?)...凌文中很常開車去載團玉秀...我這案的毒品也許會分給團玉秀,也許不會。因為我們總共有兩團,都是用跟同樣的泰國上游買大麻。我不知道我本案的毒品會分給我們彰化這團還是分給臺北這團。彰化這團的頭領是『Tran Van Trung』(陳文鐘),團玉秀是陳文鐘指導的。陳文鐘已經回越南了,團玉秀接著陳文鐘做」、「團玉秀是從入口數來的第3間。我當初帶警察搜索的只有第1間,警察沒有搜索第3間。我帶警察過去同意搜索就是要通知團玉秀要跑了。...當警察在搜索第1間時,團玉秀在第3間裡面翻箱倒櫃,雇主還叫他下來,我研判他當時就是在藏大麻」、「栽種場的錢是陳文鐘跟團玉秀出的。我負責種」;於111年11月7日偵查中供稱:陳文鐘要伊寄電話給阮文演,都用MESSENGER與陳文鐘聯繫的暱稱TRAN,搜索時沒有帶警察到團玉秀住的房間,有跟團玉秀一起做收大麻包裹、種大麻,兩個團會跟泰國買大麻,伊這個團主要負責人是陳文鐘,陳文鐘回越南後,由團玉秀負責等語(同上偵卷第291、292、294、318、319頁);另證人江家誠於原審證稱:阮孟勝沒有查獲,陳文鐘已經出境,凌文中因涉入他案,追凌文中時發現他與團玉秀在一起,才去問NGUYEN H

UNG LONG 既然都跟陳文鐘一起,那凌文中有無在運包裹,他才講,本案運輸沒有證據跟NGUYEN HUNG LONG有關,所以應該不能算是他本案查獲的,沒有因為被告二人的供述查獲本件兩件68987TH、40186TH包裹之上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

57、158頁),堪認員警另案查得團玉秀涉有運送毒品之事證,再次詢問被告後,被告始就團玉秀涉有本案運輸及種植大麻部分為說明,並非被告主動供出團玉秀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發動偵查或調查。況團玉秀已於2024年9月12日出境,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7月8日桃警刑大六字第1140020258號函檢附團玉秀之出入境資料可查(本院卷第161頁)。⑵陳文鐘(忠)(Tran Van Trung)

被告固於111年11月7日警詢改稱伊彰化這團的頭領是「Tran

Van Trung」(陳文鐘<忠>)(見32646偵卷第292頁),且於之後警詢、偵查之後為上開⑴所述關於陳文鐘(忠)涉運輸及種植大麻之供述;於原審亦稱阮文達為杜撰,並無此人,陳文鐘應為陳文忠等語(原審卷一第41頁)。陳文鐘(忠)雖為被告供出,但被告未能提出與陳文忠接洽寄送SIM卡或種植大麻之相關聯絡經過。況陳文忠於本案查獲前已於2024年5月2日離境,未予偵查,有台北地檢上開函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7月8日桃警刑大六字第1140020258號函檢附陳文忠之出入境資料可查(本院卷第137、159頁)。

⒊綜上,阮孟勝、團玉秀及陳文忠均已出境無法偵查,難認已

達起訴門檻而有查獲毒品來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第5119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二人主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均無可採。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二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犯行(見偵30938卷第47頁、第122頁、第301頁、第307頁、第332頁、偵32646卷第29頁、第169頁至第170頁、第290頁、第295頁、第320頁、原審卷第39頁、第89頁、第168頁、第170頁至第171頁及本院卷第62、117、20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阮宏龍就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並依法遞減之。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見法務部立法說明)。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744 號判決要旨)。查毒品本為法之所禁,染毒更令人捨身敗家,其犯罪更為萬國公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法制定本旨即在遏止毒品擴散。被告二人為越南籍移工,竟自境外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至我國,運輸之大麻純質淨重非輕,戕害我國國民及破壞我國法秩序,被告阮宏龍更種植、製造大麻,其大麻種植場所內之植株數量與生產規模,其二人具有一定程度之主觀惡性,客觀上亦難認足以憐憫而情堪憫恕之處。抑且其前揭犯行,二人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阮宏龍幫助運輸毒品之犯行更有依幫助犯減輕,衡情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加以對二人之特別預防及遏止外籍人士運輸毒品、製造毒品之一般預防必要,認二人均無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法院所為量刑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決業已審酌扣案大麻(含大麻植株)數量非少,倘流入市面將助長毒品泛濫、嚴重危及國人健康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二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被告阮宏龍供出種植大麻之具體地點等之犯後態度,且依卷內現存事證,運輸、製造之大麻成品於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被告二人亦未及取得報酬,被告阮文演所自述以:國中畢業,來臺灣工作後父母過世,目前單身,越南家裡還有兄姊,家庭經濟狀況很困苦等語;以及被告阮宏龍所自述以:高中畢業,父親過世,母親還在,已婚,配偶與小孩都在越南,家庭經濟狀況困苦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二人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敘明被告二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阮宏龍亦非自首,而於法定刑內量處,另被告二人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未合,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原判決另就被告二人本件各次犯行並考量被告二人各自犯行之次數、行為態樣、所涉毒品數量與所生危害等因素,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阮文演有期徒刑6年6月,阮宏龍7年6月,亦難認有違法之處。

㈡辯護人雖以阮宏龍所定應執行刑有所失重云云。惟按「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104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阮宏龍除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外,尚且在我國境內種植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證人江家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NGUYEN HUN

G LONG照的幾乎都是植株,不是想要學種,而是回報大麻的種植狀況,除圖片外還有扣到栽種的肥料配方表,看起來是自己有研究、微調過,所以東西是用記事本記的,不是網路下載圖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7頁),而扣得附件附表甲編號3之大麻成品一袋毛重950公克及附表乙編號5大麻植株26株,數量已非少量,表示被告已有栽種成株之能力。考量製造毒品,收成後擴散之可能性高,其危害性及法益之侵害程度非輕,交互以觀,難認原審依其量刑職權就被告阮宏龍所定應執行刑,有違反罪刑相當,或有畸重違反比例原則之處。上開所辯,認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二人量刑基礎並未變更,被告二人上訴請求輕判,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AN DIEN(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演)

NGUYEN HUNG LONG(越南籍,中文姓名:阮宏龍)

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38號、第32646號與第3652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VAN DIEN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NGUYEN HUNG LONG幫助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又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NGUYEN VAN DIEN(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演,下均稱阮文演)與NGUYEN HUNG LONG(越南籍,中文姓名:阮宏龍,下均稱阮宏龍)二人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所公告之管制物品,不得製造、運輸及私運進口,竟仍分別為下列等行為:

㈠阮文演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外文名稱為「NGUYEN MANH

THANG」(中文名稱:阮孟勝,下均稱阮孟勝)、「TRAN VANTRUNG」(中文名稱:陳文鐘,下均稱陳文鐘)等越南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自國外私運夾藏有大麻之包裹入境,並推由阮文演分工負責收領大麻包裹,阮文演並因此提供「桃園市○○區○○○○街000號」之處所作為寄送地址。又為便利阮文演聯繫收受大麻包裹事宜,陳文鐘另指示阮宏龍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寄送予阮文演使用,阮宏龍遂基於幫助他人運輸第二級毒品與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晚間某時許,在彰化縣○○鄉某處之便利超商內,將其自己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以快遞方式寄送予阮文演收受使用。待上開準備工作完成後,阮孟勝、陳文鐘二人即於113年8月19日間聯繫境外地區之毒品提供者,自泰國以國際快捷郵件方式(EMS)私運夾藏有大麻(報關之貨物品名為龍眼乾)之包裹1個(毛重:2,054.95公克,淨重:1,999.51公克,驗餘淨重:1,999.07公克;包裹編號:EE200168987TH號;收件人:LE DONG;收件地址:桃園市○○區○○○○街000號;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下稱大麻包裹甲)進入我國境內,並預定由阮文演收受。嗣大麻包裹甲於通關檢查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查獲其內夾藏附表甲編號1所示第二級品大麻。

㈡阮文演另復與阮孟勝、陳文鐘等人基於前開之犯意聯絡,並

依上述之相同分工方式,提供「桃園市○○區○○○街00巷00之0號」之處所作為寄送地址以收受大麻包裹,並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處,取得由阮孟勝、陳文鐘等人所提供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以作為聯繫使用。其後再由阮孟勝、陳文鐘二人於113年9月1日前之某時許聯繫境外地區毒品提供者,自泰國以國際快捷郵件方式私運夾藏有大麻(報關之貨物品名為零食)之包裹1個(毛重:2365公克,淨重:1,995.25公克,驗餘淨重:1,994.20公克;包裹編號:

EE192640186TH號;收件人:DO MANH THACH;收件地址: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下稱大麻包裹乙)進入我國境內,並預定由阮文演收受。嗣大麻包裹乙於通關檢查時,為臺北關查獲其內夾藏附表甲編號2所示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㈢阮宏龍另與陳文鐘、DOAN NGOC TU(越南籍,中文姓名:團玉

秀,另案通緝中,下均稱團玉秀)等人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由阮宏龍自113年6月間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出面承租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00號之房屋,並花費50,000元左右之價格,在上址房屋內購置燈具、除濕機、電風扇、通風設備、灑水器、溫濕度計、計時器、培養土、栽培試劑、酸鹼度計、水瓢、水桶、剪刀、電子磅秤等資材工具;再由陳文鐘提供自越南以海運方式寄送來臺之大麻種子27顆予阮宏龍,供阮宏龍與團玉秀二人在上址租屋處內,將前揭等大麻種子栽種成株,隨後再予摘取蒐集,依自然風乾之方式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嗣因員警查悉前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原係由阮宏龍使用,遂於113年9月11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彰化縣○○鄉○○路00之00號阮宏龍之工作處所對其執行搜索,搜索過程中員警發現阮宏龍所持用行動電話內儲存有多張種植大麻之照片與種植配方之訊息,復調閱阮宏龍所騎乘機車之行車軌跡紀錄,發現阮宏龍經常在上址租屋處附近出沒,員警遂於進一步詢問阮宏龍後循線發現上址租屋處,並取得阮宏龍之同意對該租屋處實施搜索,因此當場起獲並扣得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大麻成品、附表乙編號5至編號21等供栽種與風乾大麻使用之物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三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以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阮文演與阮宏龍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及書面陳述,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第9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30938卷第47頁、第122頁、第301頁、第307頁、第332頁、偵32646卷第29頁、第169頁至第170頁、第290頁、第295頁、第320頁、本院卷第39頁、第89頁、第168頁、第170頁至第171頁)。復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前揭0000000000號SIM卡之部分,見偵30938卷第21頁至第25頁)、内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前揭0000000000號SIM卡之部分,見桃檢113偵47207卷第27頁至第31頁)、臺北關113年8月19日之公函、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包裹内容物與夾藏照片3張、包裹寄件人與收件人資料照片5張、内容物秤重照片1張(以上為大麻包裹甲之部分,見偵30938卷第59頁至第72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調閱結果1紙、採證照片3張(見偵32646卷第151頁至第153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資料與基地臺位置紀錄(見偵32646卷第125頁至第127頁)、本院所核發關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書(113年度急聲監字第39號)、該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30938卷第85頁至第90頁)、大麻包裹甲收件地址與被告阮宏龍住處之現場外觀勘察採證相片10張(見偵32646卷第251頁至第255頁)、臺北關113年9月1日之公函、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寄件人資料影本1張、翻拍照片2張、扣案包裹内容物與夾藏照片4張、包裹寄件人與收件人資料照片5張、包裹與内容物秤重照片2張(以上為大麻包裹乙之部分,見桃檢113偵47207卷第33頁至第40頁)、被告阮文演持用行動電話內所儲存寄件地址門牌照片1張與阮孟勝通訊錄資料之翻拍截圖7張(見桃檢113偵47207卷第13頁至第17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之翻拍照片1張(見桃檢113偵47207卷第17頁下方)、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見桃檢113他6610卷第23頁至第43頁)、內政部移民署關於被告阮文演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之翻拍照片(見偵30938卷第37頁至第38頁)、承辦員警即證人江家誠出具之職務報告2份(有關查獲本件栽種與製造大麻具體地點【彰化縣○○鄉○○路00號】之偵處經過,見偵32646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269頁)、本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2438號搜索票(執行處所:彰化縣○○鄉○○路00之00號被告阮宏龍之工作處所,見偵32646卷第41頁)、內政部刑事警政署警察局之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被告阮宏龍上址工作場所之部分,見偵32646卷第43頁至第47頁)、被告阮宏龍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執行處所:彰化縣○○鄉○○路00號,見偵32646卷第71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646卷第73頁至第81頁)、彰化縣○○鄉○○路00號之現場照片共計20張、扣案被告阮宏龍持用行動電話内所儲存之大麻種植照片、被告與名稱為「阮皇文」、「hold jp」等人間關於討論大麻種植之簡訊對話內容截圖、記事本中有關大麻種植配方之截圖共計15張(見偵32646卷第87頁至第111頁)、房屋租賃契約1份(租賃標的物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號,見偵32646卷第333頁至第338頁)等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如附表甲與附表乙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另查:㈠自大麻包裹甲內所起獲之夾藏物(煙草狀檢品12包)經送請鑑驗後,檢出其內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一節,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13年8月20日出具之刑理字第1136101625號鑑定書、該鑑定書所檢附大麻秤重照片13張(見偵30938卷第73頁至第80頁),以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13年10月3日所出具之調科壹字第11323922650號鑑定書(見偵32646卷第257頁至第259頁)附卷可考;㈡自大麻包裹乙內所起獲之夾藏物(煙草狀檢品3包)經送請鑑驗後,檢出其內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於113年9月2日所出具之桃警鑑字第1130122454號化學鑑定書(見桃檢113偵47207卷第41頁至第42頁),以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13年10月4日所出具之調科壹字第11323923430號鑑定書(見偵36525卷第13頁至第16頁)附卷可考;㈢又自被告阮宏龍上址租屋處扣得之大麻成品1袋(乾燥大麻花,毛重:950公克)經取樣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一節,亦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13年12月20日出具之刑理字第1136156529號鑑定書(見偵32646卷第347頁)附卷可考。是足認被告二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運輸;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進出口。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亦即,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或出口,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出國境而言。「國境」係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故從他國或公海上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6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事實欄一、㈠運輸大麻包裹甲與事實欄一、㈡運輸大麻包裹乙之行為,其既已自國外起運進入我國境內,被告阮文演雖未實際在我國境內取得占有該等大麻包裹並轉交予其他共犯,其行為仍屬運輸及私運進口大麻之既遂行為,先予敘明。

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阮宏龍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情節之行為態樣,係依陳文鐘之指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予被告阮文演使用,俾被告阮文演得以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收受大麻包裹甲之事宜,而依此方式對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運輸犯行提供助力,此已詳如上述。故可知被告阮宏龍係配合正犯陳文鐘之指示,參與本件構成要件實施以外之行為,其主觀上應僅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意思。復參以卷內又無相關具體事證,足認被告阮宏龍係實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提供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或確有參與本件運輸毒品及走私管制物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阮宏龍就事實欄一、㈠所為,自應係構成幫助犯而非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阮宏龍此部分與被告阮文演、阮孟勝、陳文鐘等人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然此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⒊又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

品,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就製造第二級毒品,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行為,分別設其處罰規定;栽種大麻而製造成第二級毒品,其栽種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後之製造毒品行為所吸收。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栽種行為,故條文所指之栽種大麻,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謂。而製造大麻等毒品,係將長成(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於栽植環境,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大麻植株可製造之毒品計有第二級毒品附表二之第24項大麻、第25項大麻脂、第26項大麻浸膏、第27項大麻酊、第155項四氫大麻酚等毒品。其中大麻脂、大麻浸膏、大麻酊等毒品固均需經泡製、浸溶、過濾等步驟始可取得,需某些特殊器具,亦需某種程度之技術;四氫大麻酚並需較高技術層次之化學萃取分離步驟始可取得;然大麻毒品則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大麻植株既係製造毒品之原料,而大麻毒品之獲得方法,又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從而大麻植株摘葉曬乾或烤乾,乃目前大麻毒品使用者較為普遍之處理程序,並無須使用特別之工具或設備。故直接摘取大麻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成,自屬製造大麻毒品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5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製造毒品,主要係指利用毒品原料加工、提煉、配製毒品之行為,包括從原植株內提煉毒品,或利用化學合成方法將粗製毒品精煉成精製毒品,但不包含種植毒品原植株(此部分屬同條例第12條規定範疇)。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即屬製造毒品大麻行為。至製造毒品既、未遂與否之判斷,雖與毒品種類、製程及方式不同,而或有差異,惟所製造之毒品倘已達足供人施用之程度,即應認已製造完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阮宏龍就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係與陳文鐘、團玉秀等人共同分工,由陳文鐘自海外地區提供大麻種子27顆與被告阮宏龍,再經被告阮宏龍在彰化縣○○鄉○○路00號租屋處內購置附表乙編號6至編號21等資材設備後,再由被告阮宏龍與團玉秀二人在該址房屋內將大麻種子栽種成株,隨後裁下其花、葉、嫩莖等部位以自然風乾方式乾燥,而製作易於施用之大麻成品等情,均已詳如上述。且被告於警詢中復供承以:曾將種植出之大麻花苞剪裁下來放在陽臺晾乾後磨碎,再以置入捲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等情不諱(見偵32646卷第28頁、第293頁)。另員警在上址租屋處實施搜索時扣得之大麻成品1袋(乾燥大麻花,毛重:950公克,見附表甲編號3)經取樣送驗後,竟檢出含有需就大麻植株進一步施以萃取分離始可獲得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一節,亦有前引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13年12月20日出具之刑理字第1136156529號鑑定書(見偵32646卷第347頁)在卷可資查考。從而可知被告阮宏龍所種植成株之大麻品質甚佳,以其花苞等部位風乾成為大麻花之方式即可產出四氫大麻酚,是以被告阮宏龍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行為情節,自非僅為單純之栽種大麻,而屬構成製造第二級毒品無訛。

㈡被告阮文演之部分:

⒈核被告阮文演就事實欄一、㈠與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以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阮文演就事實欄一、㈠與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其與阮孟勝、陳文鐘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阮文演前開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

二罪,彼此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行為時空環境相合致,復均以同次走私運輸毒品為目的,故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⒊被告阮文演就事實欄一、㈠與事實欄一、㈡所示共計二次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阮宏龍之部分:

⒈核被告阮宏龍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阮宏龍依陳文鐘指示,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被告阮文演使用之一行為,同時犯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與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論以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⒉核被告阮宏龍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阮宏龍自113年6月間某日起至113年9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租屋處內持續栽種大麻,並於大麻植株長成後,將其花苞、葉莖等部位剪下自然風乾,使該等部位乾燥成為易於施用之大麻成品,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在相同地點,於密接時間內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阮宏龍於此部分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植株之低度行為,為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本件製造後單純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亦為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被告阮宏龍就此部分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與陳文鐘、團玉秀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阮宏龍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事

實欄一、㈢所示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移送併辦之部分:檢察官就本件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20號),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相同一(就事實欄一、㈠與事實欄一、㈢之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三、科刑:㈠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阮宏龍就事實欄一、㈠所涉情節,係幫助他人實行運輸第

二級毒品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二人就渠各自於本件所涉之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先後坦承不諱,此已詳如前述,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阮宏龍就事實欄一、㈢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適用之說明:

⑴被告阮宏龍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以:阮宏龍於警詢中

有供出種植大麻之地點(即彰化縣○○鄉○○路00號之租屋 處),此部分是否構成自首,請鈞院審酌,然倘認不構成自首,亦請作為量刑時之考量依據等辯護意旨(見本院卷第171頁)。

⑵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⑶而查,關於本件種植與製造大麻地點之查獲經過,業據證人

即本案承辦員警江家誠於審理時結證以:本件我們原先是為查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提供者係何人,而向法院申請核發搜索票前往被告阮宏龍之工作地點(彰化縣○○鄉○○路00之00號)對其執行搜索,搜索當下我們有扣到被告阮宏龍所使用的行動電話,但被告阮宏龍起先一直裝傻不給密碼,問了好幾次才解鎖,解鎖後我發現該行動電話內儲存有十幾張從各個角度拍攝的大麻栽種場照片,且插頭形式與臺灣的相同,另外該行動電話裡面還儲存有大麻栽種的肥料配置表,這些都是很明顯栽種大麻的跡證,此外執行搜索時我們還有發現另一把鑰匙,但前往當下搜索的三處地點,該鑰匙都無法使用,所以我們研判被告阮宏龍還有另一個實際的處所,被告阮宏龍起先帶我們到某旦巷的住處,然該處明顯與手機照片不符(一個是水泥牆,一個是鐵皮屋),我因此認為被告阮宏龍一定有一個大麻栽種場但不願意講,所以我們才再請和美分局同仁調取被告阮宏龍的機車影像,最後調到溝內路前面的路口處,我們就跟被告阮宏龍說應該有一個大麻栽種場在裡面,若其不願配合我們就報請檢察官指揮,今晚必定可以查獲,若其配合則可能可以減刑,至此被告阮宏龍才帶我們到彰化縣○○鄉○○路00號的租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8頁)甚詳,且核與前引證人所出具職務報告(共2份見偵32646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269頁)之內容均相符。是足認被告阮宏龍縱然主動向警方供出上開種植與製造大麻之所在位置並坦承犯行,然承辦員警於被告供承該犯行前,已依據所查扣行動電話內所儲存關於大麻栽種場所、配方與相關對話等內容,以及被告騎乘機車出沒地點之軌跡紀錄等具體事證,而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阮宏龍涉有種植與製造大麻之犯嫌,故被告此部分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⒋被告二人均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⑴另被告二人之辯護人出具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二人來臺工作

後因經濟狀況並未改善,於同鄉友人誘惑下始為本件犯行,嗣偵審中亦均坦承不諱,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情有可原,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172頁)等語。

⑵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⑶本院審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

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而被告二人於本件行為時已成年,心智早臻成熟,且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渠二人對自國外地區將大麻私運入境與在我國境內種植、製造大麻均屬違法行為,以及對社會之危害性自應有所認識,詎渠二人竟仍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被告阮文演先後二次為本件運輸大麻之犯行,被告阮宏龍則為本件幫助運輸與製造大麻等犯行,復參以本案所運輸之大麻並非少量,另遭查獲大麻種植場所內之植株數量與生產規模亦非微小。而辯護意旨所指偵審自白與所涉情節僅為幫助等事由,亦已經本院依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詳如上述)而無由重複審酌。是依被二人之本案犯罪情狀,對照可判處之刑度,殊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故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⒌被告阮宏龍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部分有前揭二種以上之減輕

事由(刑法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為貪圖毒品暴利,

竟無視於國際上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且本件扣案附表甲所示之大麻(含附表乙所示之大麻植株)數量非少,倘流入市面將助長毒品泛濫、嚴重危及國人健康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二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改、認錯,與被告阮宏龍於員警發現其涉有製造毒品犯嫌並採取相關偵處作為時,終能供出種植大麻之具體地點等之犯後態度,且依卷內現存事證,本件所運輸、製造之大麻成品於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被告二人亦未及取得報酬(此部分詳後述),所生危害幸無擴大之虞;兼衡被告阮文演所自述以:國中畢業,來臺灣工作後父母過世,目前單身,越南家裡還有兄姊,家庭經濟狀況很困苦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以及被告阮文龍所自述以:高中畢業,父親過世,母親還在,已婚,配偶與小孩都在越南,家庭經濟狀況困苦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0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本件各次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考量被告二人各自犯行之次數、行為態樣、所涉毒品數量與所生危害等因素,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均為越南籍移工,雖係合法來臺,惟考量渠既於在臺居留期間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二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均驅逐出境。

肆、沒收:

一、扣案毒品之部分: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沒收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不同之處理,如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3等欄內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或四氫大麻酚等成分一節,此業詳如上述,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㈠查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至編號3等欄內所示之物,為被告阮文

演所持以供聯繫收受大麻包裹甲與大麻包裹乙之事宜使用,此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扣案如附表乙編號4、編號6至編號21等欄內所示之物,則為供被告阮宏龍犯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此亦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故該等扣案物無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

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惟屬供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查扣案如附表乙編號5欄內所示之大麻植株26個,縱含有大麻成分,然因該等扣案物於查獲時仍在種植狀態中,尚未經風乾達到易於施用之程度,僅係製造大麻之原料,核屬被告阮宏龍供犯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故無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查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供陳以:尚未收到報酬即遭查獲

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第167頁至第168頁)明確,且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二人已獲有犯罪所得,故就此部分均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被告阮宏龍所提供予被告阮文演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

之SIM卡1枚,雖屬供犯事實欄一、㈠所示運輸毒品犯行使用之物,此詳如上述。然查,該門號之SIM卡已因遭被告阮文演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阮文演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4頁),本院考量該SIM卡既已滅失而無法使用,且可隨時重新掛失申辦新卡,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自被告阮文演處扣得之黑色Samsung行動電話1支(見偵3093

8卷第25頁),業據被告阮文演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以:黑色三星的手機是我朋友的,與本案無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4頁),且本案卷內亦查無具體證據得證明該行動電話確曾供作本件犯行使用,故就此扣案物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法 官 吳家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甲:

編號 扣案物品名/數量 卷證出處 1 菸草狀檢品12包 (自大麻包裹甲內所起獲,經檢驗均含大麻成分;毛重:2,054.95公克,淨重:1,999.51公克,空包裝重:55.44公克,驗餘淨重:1,999.07公克) 見偵30938卷第59頁至第80頁、偵32646卷第257頁至第259頁 2 煙草狀檢品3包 (自大麻包裹乙內所起獲,經檢驗均含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995.25公克,空包裝重:370.36公克,驗餘淨重:1,994.20公克) 見桃檢113偵47207卷第33頁至第42頁、偵36525卷第13頁至第16頁 3 大麻成品(乾燥大麻花)1袋 (自彰化縣○○鄉○○路00號起獲,經抽樣送請鑑驗【送鑑時外觀為綠色塊狀物】其結果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毛重:950公克) 見偵32646卷第73頁至第81頁、第85頁照片編號18、第86頁照片編號19、第347頁附表乙:

編號 扣案物品名/數量 卷證出處 備註 自被告阮文演處扣案 1 白色iPhone6s+行動電話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見偵30938卷第25頁) 2 黑色Realme C51行動電話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3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見桃檢113偵47207卷第31頁) 自被告阮宏龍處扣案 4 阮宏龍持用之iPhone8行動電話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1張) (見偵32646卷第47頁) 5 大麻植株26株 (見偵32646卷第79頁至第81頁) 6 扣案之燈具4組 7 除濕機1臺 8 電風扇1臺 9 通風設備(風機)1組 10 灑水器1組 11 溫濕度計1臺 12 計時器3臺 13 培養土1袋 14 酸驗度計1支 15 剪刀2把 16 尖嘴鉗1支 17 水瓢1支 18 水桶1個 19 電子磅秤1臺 20 栽培試劑13罐 21 針筒1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