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067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錢嘉慧
錢嘉君共 同選任辯護人 關治維律師
黃正龍律師李岳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87號、第267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依卷存事證,尚無從就被告錢嘉慧、錢嘉君2人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除理由說明部分未臻明確而補充、更正如後外,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即告訴人錢嘉婷於偵查、審理中均明確證稱被告2人未曾
告知要提領本案款項,告訴人也沒有同意提領,並參以被告2人及告訴人間對話紀錄可知,其等未曾討論提領本案款項,足認被告2人提領本案款項之行為,未得告訴人之同意。㈡由證人陳美香、卓華娟證述可知,渠等對於被繼承人何麗花
有無具體授權被告2人提領本案款項根本毫無所知,原審據此推認被告2人本案提領款項係有獲授權,實已逸脫上開證人證述內容。
㈢又被告2人於被繼承人於死亡後,由被告錢嘉君將被繼承人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給被告錢嘉慧,由被告錢嘉慧於同年月6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樟樹灣分行,依被告錢嘉君指示,蓋印被繼承人之印章在取款憑條上,並簽署被繼承人之簽名,連同上開帳戶資料交給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行使之,以提領本案款項。被告錢嘉慧提領本案款項時,被繼承人業已死亡,本案款項乃屬全體繼承人即被2人及告訴人公同共有,而非僅屬被告2人公同共有,甚為明確,無論被繼承人生前有無授權,死後均已歸於消滅。本案提領款項之用途是否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被告2人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否符合傳統慎終追遠之文化,是否貼近高齡化銀髮族善終之社會福利國理念,均與本案無任何關連,原審判決卻依此提領目的,推論提領是本於授權,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並未受有被繼承人死後事務之委任,其等
於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之情況下,擅自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款項,應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駁回上訴理由:關於本案領款行為,是否有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或經被繼承人生前授權予被告錢嘉君處理乙節,經查: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
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錢嘉君供稱:我母親生前的時候有口頭交代過後事的部
分由我全權處理,因為銀行存簿、金融卡都是我在保管,但實際決策權還是在我母親身上。我母親過世當天,我有馬上通知告訴人,因為當時告訴人因疫情隔離中,所以我跟告訴人說你好好隔離,後事部分我會處理,費用的部分就先用母親戶頭裡面的錢,如果錢不夠用,我也會先處理等語(見偵一卷第18至19頁);被告錢嘉慧亦供稱:我在112年1月6日10時9分許提領我母親華南銀行內的存款,這是我弟弟錢嘉君要我去領的,因為他跟我說要把錢領出來當喪葬費使用,我也記得我弟弟有打LINE跟告訴人提到要領錢的事,而且喪葬費處理完畢後,還有把手尾錢35,000元匯給告訴人等語(見偵一卷第9至10頁)。是關於被告錢嘉君究竟有無告知告訴人將提領被繼承人華南銀行存款支付喪葬費用,被告2人與告訴人之陳述顯然不一,然告訴人上開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佐證,尚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上訴意旨又稱從被告錢嘉君與告訴人之間之LINE對話紀錄未見雙方有討論提領款項之事,然被告2人均稱係以通話聯繫告訴人,故於文字訊息中不見上開討論自屬當然。況告訴人亦自陳被告錢嘉君於後事辦理完畢後有匯款35,000元給伊,倘若被告2人欲將本案款項占為己有而未用於辦理被繼承人後事,則渠等何須再將35,000元匯款給告訴人?足信被告2人所述非虛。
㈢被告錢嘉君供稱確有經過被繼承人生前授權處理後事,核與
證人陳美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何麗花有跟我提過如果他走了,後事他交代給他兒子也就是被告錢嘉君,因為他什麼事情都找兒子,還有提到土葬或用燒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相符,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稱:我跟我母親每個月都會聯絡,一個月大概回去看他2至3次,我在母親生前時沒有跟他聊過財產狀況。我是早上起床看到家族群組,我才知道我母親走了,我和被告2人年紀差很多,所以主要喪葬的事情都是他們處理,我曾經詢問過他們是否需要協助,但是被告2人告訴我不需要,所以我自然就不會再問,我也沒有詢問過被告2人關於喪葬費用我需要負擔多少等語(見原審卷第160至163頁、第166頁),以告訴人未與被繼承人同住、未與被繼承人討論過財產分配,甚至於被繼承人死亡之事竟係於睡醒後看到訊息才知悉,難認告訴人知悉被繼承人關於死後財務規劃之細節,再稽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我媽媽平常都比較麻煩哥哥姊姊幫她處理錢的事情等語(見偵一卷第15頁),及證人陳美香證稱:何麗花係與被告錢嘉君同住,他有什麼事情也都找被告錢嘉君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足認被告錢嘉君上開供稱被繼承人生前均由伊照顧等情,確屬實在,復衡以年邁、重病之父母與同住子女交代身後事如何處理,本屬合於情理之事,則被告錢嘉君稱被繼承人何麗花生前就有跟伊說如其死後即由被告錢嘉君動用其名下款項以支應相關費用等節,堪屬可能。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無違事理,亦無理由不備。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卷宗代碼表:
偵一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87號 偵二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62號 審訴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15號 原審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5號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067號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錢嘉慧
錢嘉君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正龍律師
李岳洋律師林蔡承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87號、112年度偵字第26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錢嘉慧、錢嘉君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錢嘉慧、錢嘉君為姊弟,告訴人錢嘉婷為其等之同母異父胞妹。緣其等之母何麗花於民國112年1月2日過世,權利能力業已消滅,不得為任何法律行為之主體,亦無從授權任何人提領其於金融帳戶內之存款,詎錢嘉慧、錢嘉君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得錢嘉婷之同意或授權,即由錢嘉君將所保管之何麗花名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存摺及印章,交給錢嘉慧,由錢嘉慧於112年1月6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該銀行樟樹灣分行,將何麗花之印章盜蓋在取款憑條上,並偽簽何麗花之簽名,再連同上開帳戶資料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行使之,以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7773元,而足生損害於該銀行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錢嘉婷提出告訴而查悉。因認錢嘉慧、錢嘉君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檢察官就何麗花上開帳戶之該筆款項,於其死後,曾於上開時、地,遭錢嘉慧、錢嘉君以上開方式為提領一節,雖已提出何麗花之死亡證明、上開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取款憑條、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證,質之錢嘉慧、錢嘉君亦不否認,但錢嘉慧、錢嘉君均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大致辯稱母親原有交代其等處理後事,自可先行提領(審訴字卷第33至34頁、訴字卷第196頁)。經查:
㈠、按當被繼承人死亡而留下帶不走的遺產被繼承時,被繼承人生前自主決定其身後事,如何以自身所留下財產來處理的「遺願」,能被繼承人肯定、尊重,「死亡」者才算是有尊嚴的「往生」,此不但符合我國慎終追遠的傳統文化,更貼近社會福利國對高齡化銀髮族善終權益的體現,契合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法之立法本旨,及聯合國老人綱領所揭示,對老人之人性尊嚴、信仰及決定權利的重視。基此,倘有繼承人出面動用死者之遺產,以支應、清償死者臨終前後所積欠或應支付之醫療住院、房租安養、告別祭拜儀式、遺體火化安葬、骨灰塔位祭祀等相關費用,而代為提領已屬繼承財產之存款等行為時,行為人原來有否受死後事務之委任,自然關係到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有無製作權的判斷,非有動用即必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何麗花生前並未與提出告訴之錢嘉婷同住,何麗花之後事,則係其同母異父之兄姊錢嘉君、錢嘉慧所處理,此為錢嘉婷於審判中所自承(訴字卷第160至161頁),甚至亦不否認母親可能會請哥哥、姊姊處理金錢的事(訴字卷第161頁)。
而錢嘉慧、錢嘉君因提領該筆款項而遭錢嘉婷告訴侵占一事,亦早經檢察官查明係用於何麗花之喪葬費無誤,錢嘉慧、錢嘉君且未動用母親其他名下帳戶之存款,而無何不法所有意圖,故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偵字26762卷第13至15頁)。
則錢嘉慧、錢嘉君作為何麗花身邊之子女,提領該筆款項辦理母親後事,本符合傳統慎終追遠之文化,亦貼近高齡化銀髮族善終之社會福利國理念。
㈢、加之證人即與何麗花係姑媳關係之陳美香於審判中證述:(審判長問:何麗花過世前有無曾經跟你交代如果他走了,後事要如何處理?‧‧‧)他交代他兒子,因為他什麼事都找他兒子等語(訴字卷第175頁);及其保險業務員卓華娟證述:何麗花生前就重男輕女等語(訴字卷第178頁),可見能夠保管何麗花上開帳戶資料之錢嘉君,於其母親生前,應早經囑咐可動用相當之遺產處理後事。尤其,陳美香更證稱:何麗花生前有說沒什麼錢,只有保險等語(訴字卷第176頁),而卓華娟亦證述:本件直到112年1月11日才通知家屬可以領取保險支票等語(訴字卷第181頁),益證錢嘉慧、錢嘉君於尚未領取其母親之保險給付前,先提領該筆款項,以備喪葬開銷,係遵照何麗花之遺願而為,而屬執行死後之委任事務,參照上開說明,其等因有相關文書之製作權限,自不得以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相繩之,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法 官 梁志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