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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0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0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鎮威(CHONG CHUN WAI;香港籍)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406號、第66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莊鎮威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莊鎮威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壹、審判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莊鎮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並就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撤回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133、135、155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訊、原審時供稱:其每日可獲取報酬為港幣2,000元,相當於新臺幣(下同)8,000元,收水上繳時從贓款中抽取等語(偵5406卷第239頁反面、243頁,訴卷第86頁),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8,000元。而被告於114年3月14日與告訴人楊卉云以35萬元達成調解,已當庭賠償告訴人10萬元,其餘款項25萬元,應自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萬元(最後一期為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遲誤或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另給付違約金55萬元,嗣被告於114年8月13日本院審理期日前已給付5期調解賠償金額共10萬元等情,分據被告、告訴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原審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19至120頁),可認被告賠償上開告訴人之金額共計20萬元,已逾其犯罪所得8,000元,已未繼續保有該犯罪所得,而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目的,且被告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偵5406卷第242頁反面,聲羈卷第27至31頁,訴卷第24、85、94頁,本院卷第133、155至159頁),其所犯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將其犯罪所得全數賠予告訴人,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法院於量刑時應予衡酌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二)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查被告上訴主張:其因生計壓力所迫而涉入本案,且其學歷僅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有限,於一時失慮之下,誤觸法網,惟案發後即深切悔悟,積極面對所犯過錯,並已與告訴人以35萬元達成和解,當庭即支付1O萬元,其餘款項亦依約分期履行,迄今均按期匯付,足見其悔意誠切,積極補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且從卷內相關資料可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並無認識,足以證明其並非該集團內部之核心或高層成員。況被告僅擔任須與被害人親自見面、極易遭檢警查獲之面交車手,亦可佐證其僅屬末端角色。再綜合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配合調查、態度良好等因素,縱科以最輕法定刑,在客觀上仍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情堪憫恕之情形,爰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被告上開求為酌減其刑部分理由,為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輕重可審酌之事項,尚非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所應審酌之行為人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狀。且被告本件犯罪態樣係其於113年8月、9月間,加入通訊軟體「飛機」群組內暱稱「土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土匪」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嗣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8日,以網際網路連結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對公眾散布假投資訊息,並以暱稱「黃國璋」向告訴人楊卉云佯稱:可以下載投資軟體「華展投資」並入金投資股票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20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後方,交付現金9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依「土匪」指示,佩戴偽造之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展公司)工作證(姓名:莊鎮威)向告訴人收取上開9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華展公司收據(上蓋有偽造之華展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1份而行使之,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再依「土匪」之指示,以丟包方式交予指定之人。依被告犯罪情狀、動機、目的,其所為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及告訴人受有90萬元損失、被告所得報酬等綜合判斷,並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被告犯罪時之情節輕微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應適用該酌減其刑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並不足採。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及量刑審酌之理由:

(一)原審依被告之自白,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認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予以科刑,原非無見。惟查:

1.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就原判決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尚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坦承不諱而不再爭執,並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撤回上訴而折服,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以35萬元達成調解,依約給付告訴人調解賠償金共計20萬元等情,亦如前述,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8頁),堪認被告犯後尚知悛悔反省,並全力彌補告訴人,而獲得告訴人之宥恕。又被告於本案係依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土匪」之人指示前往向告訴人領取款項及轉交詐欺贓款,非屬詐欺集團指揮核心之角色,且與暱稱暱稱「土匪」等核心成員相較,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取得、促成犯罪成果之實現與支配力顯低於上開核心成員,雖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非微,然審酌被告與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等共犯間對於犯罪實現及支配力等犯罪情節,暨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全力彌補告訴人之態度,應為適當比較,妥適評價,被告之可非難性程度顯不宜等同於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就被告所參與之行為本身與罪責之間,仍應為適當之調和評價,不宜過重,原判決疏未審酌及此,雖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所為之量刑自嫌過重,難謂妥適。

2.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件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一節,雖無理由,惟被告上訴以其僅擔任須與被害人親自見面、極易遭檢警查獲之面交車手,僅屬末端角色,並非該集團內部之核心或高層成員,且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給付調解金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則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圖藉由收取、轉交詐欺贓款而獲取報酬,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其犯罪動機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所參與犯行乃最末端之車手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再參以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其自白犯行並符合前述輕罪之減刑事由,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賠償告訴人20萬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頗具悔意,且其曾因本案遭羈押1月餘,已付出相當代價,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另衡酌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擔任建築工地工人、裝潢派單仲介工作,月入港幣2萬餘元,未婚妻已懷孕,現正準備結婚,須扶養未婚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有無併科罰金必要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的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的雙主刑,為免如併科輕罪的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的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的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的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的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的「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的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的資力、因犯罪所保有的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的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的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亦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的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的「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的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的「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第一審判決法院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20萬元),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之工作、其參與犯罪之程度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指明。

(四)又諭知緩刑,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始得為之。被告上訴雖求為緩刑宣告,然本院審酌上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對告訴人造成莫大損害,以其所犯情節而論,仍具有一定惡性,且被告另涉犯加重詐欺、偽造文書及洗錢等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分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綜上各情,自難認被告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求為緩刑宣告,並非有據,原審未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