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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0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07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任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3、45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21、287、314、348、5

01、569、1007號;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13、14、15、16、17、18、1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書類案號詳如附表一所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事實欄貳「海峽電信案」所示謝任哲之量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揭量刑撤銷部分,謝任哲各處如附件「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事實欄壹「DMT設備案」部分及事實欄貳「海峽電信案」部分之沒收)。

前揭第二項及第四項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DMT設備案」:

一、謝任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暱稱「七七」之成年人、劉泓君(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莊盈縈(另經本院審理中)、冉瑞頤(另經本院審理中)、何志宏(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目的所組成之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共同參與使用如後述之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即Digi

tal Mobile Trunk,作用為製造通信斷點以躲避查緝,使來自詐欺集團機房之跨境通話,轉顯示為國內發話以取信被害人,下稱DMT設備)詐騙被害人之犯行,詳述如下。

二、甲DMT設備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DMT設備):

(一)謝任哲與「七七」、莊盈縈、冉瑞頤、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餘成員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8月起至10月1日止之期間,謝任哲先受「七七」等人指示後,復指示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莊盈縈、冉瑞頤等人,將甲DMT設備先後裝設在桃園市○○區○○○路某處、冉瑞頤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住處(下稱冉瑞頤○○路住處)。至111年10月3日,謝任哲再指示不知情之曾翊誌(業經本院另案審結)向冉瑞頤收取甲DMT設備,並欲移轉至劉泓君處時,在途中遭員警查獲。

(二)於前揭裝置甲DMT設備之期間,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透過甲DMT設備,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詐術,向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各為詐騙(僅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並未匯款而為未遂;其餘各被害人部分均屬既遂)。

三、乙DMT設備部分(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DMT設備):

(一)謝任哲與「七七」、劉泓君、何志宏、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餘不詳成員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2月間某時止之期間,謝任哲先受「七七」等人指示,聯繫劉泓君就乙DMT設備進行設置、移轉,劉泓君則自行裝設或再指示何志宏進行裝設,將乙DMT設備先後裝設在桃園市○○區○○○街00號0樓000號(該址為不知情之郭世民出名承租)、劉泓君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0樓000室住所(下稱劉泓君○○路住所)、何志宏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住所(下稱○○路處所)。迄於112年1月6日,劉泓君方將乙DMT設備打包寄送至臺中市○○區○○○○0段000號空軍一號台中中南站。

(二)於前揭裝置乙DMT設備之期間,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透過乙DMT設備,於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詐術,分向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詐騙得手。

四、丙DMT設備部分(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DMT設備):謝任哲承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繫劉泓君使其依照「七七」指示,就丙DMT設備進行設置、移轉。劉泓君遂自111年10月6日起至111年10月9日止之期間,商得何志宏提供○○路處所裝設丙DMT設備,另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111年11月9日止之期間,再次商得何志宏提供○○路處所裝設丙DMT設備,另自111年11月10日上午2時許起至111年12月3日止之期間,商得陳志清提供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處所(下稱陳志清○○路處所)裝設丙DMT設備。直至111年12月4日,劉泓君方前往陳志清○○路處所將丙DMT設備打包裝箱,於111年12月6日寄送至嘉義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明香站。

五、丁DMT設備部分(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DMT設備):

(一)謝任哲與「七七」、劉泓君、何志宏、蔡旻良、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餘不詳成員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1年10月間起至112年3月3日前某時止之期間,「七七」等人指示謝任哲聯繫劉泓君,使劉泓君依照「七七」指示,就丁DMT設備進行設置、移轉。此後,劉泓君以自行裝設或再指示何志宏進行裝設,或再指示蔡旻良進行裝設等方式,將丁DMT設備裝設在劉泓君○○路居所、何志宏○○路處所、不知情之連徐煒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住處、蔡旻良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居所(下稱蔡旻良○○路居所)。於112年3月8日下午10時9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後,在蔡旻良○○路居所扣得丁DMT設備。

(二)於前揭裝置丁DMT設備期間,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透過丁DMT設備,於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詐術,分向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詐騙得手。

貳、「海峽電信案」:謝任哲基於參與另一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邱明輝、鍾奕臣(均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等人所共組、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恐嚇等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犯罪集團),而於110年9月14日後之不詳時間,先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對價,自莊盈縈(所涉海峽電信案業經本院另行審結)處取得其登記設立之獨資商號「莊漾漾水果行」(110年9月14日登記,下稱本案商號)之大小章及其個人雙證件等資料(下稱本案商號資料),隨後即與本案犯罪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恐嚇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一般洗錢、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各犯行具體構成犯意聯絡之罪名詳如附件「構成罪名及經競合之結論」欄所示),向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峽電信)申辦如附件「驗證左列帳戶之電信門號」欄所示之電信門號後,或將前揭電信門號提供與本案犯罪集團作為驗證取得如附件「產生左列帳戶所屬之支付帳戶/遊戲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使用,而進一步取得如附件「接受被害款項之金融帳戶/遊戲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或提供與本案犯罪集團作為詐取、未經同意申請如附件「犯罪集團取得之金融帳戶/支付帳戶」欄所示帳戶之用途,而使本案犯罪集團得以進行如附件「犯罪方式」欄所示之犯罪,且若有不法金流流入前揭帳戶,則旋遭移轉,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在本案,檢察官係針對「DMT設備案」部分之罪名、刑度、沒收等部分提起上訴,但就「海峽電信案」部分,則僅針對原審之量刑、沒收提起上訴,而謝任哲不論就「DMT設備案」或「海峽電信案」部分,均僅針對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故就「海峽電信案」部分之事實為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特此敘明)。

參、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謝任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其餘如附件「構成罪名及經競合之結論」欄所示之罪。茲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中被告就事實欄壹「DMT設備案」所示部分及事實欄貳「海峽電信案」所示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當庭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而檢察官就「DMT設備案」部分,係針對該部分之事實、罪名、刑度、沒收等部分提起上訴;就「海峽電信案」部分,則僅針對原審之量刑、沒收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3頁;第110頁至第111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針對事實欄貳「海峽電信案」所示部分,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海峽電信案」之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但本院就事實欄壹「DMT設備案」所示部分之審理範圍,則包含事實、罪名、刑度及沒收等事項,合先敘明。

貳、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惟關於強制工作部分,前已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係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查被告於偵查時,並未曾坦承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行,無論依據修正前、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均不得減刑,即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特此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針對「海峽電信案」部分,依原審判決之認定,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認洗錢犯行,僅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未自動繳交原審認定此部分之個人所得財物10萬4千元,是被告若適用渠等行為時之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即應依法減輕其刑,且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係屬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但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則均無從據以減刑,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特此敘明。

五、查被告就「海峽電信案」部分,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坦認洗錢犯行,且迄今未主動繳回此部分之所得財物,本即無法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更就如附件「構成罪名及經競合之結論」欄所示經想像競合後非論以一般洗錢罪者,亦無從因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等緣故,將之列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附此敘明。

六、本案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始終自白之詐欺犯罪行為人「個人」為規範對象,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獲邀減刑之寬典,未及於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依本條前段立法理由說明,將行為人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及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並列為其立法目的,並無始終自白之行為人必須同時繳交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明文。又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亦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且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本條前段在文義甚為明確之情形下,無庸採取其他不同之解釋方法。

(二)立法院法制局於立法過程中對於本條草案曾提出評估報告,指出:「若有詐欺犯罪者,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僅繳交部分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低微,藉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事,恐成為漏洞」等語。又立法委員陳亭妃等16人所擬具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草案」,在本條「減輕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文字之前,均列有「得」字,以授權法官於具體個案裁量決定。然經立法院院會討論後,最終仍以行政院提出之草案版本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可見立法者業已考量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交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依法即應予減刑。上開解釋除符合法條體系關聯及明確文義以外,亦係合於立法者客觀目的性之解釋。

(三)本條例為打擊詐欺犯罪,對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以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而複合同條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一,或在境外利用設備詐騙國內民眾者,明定第43條、第44條罪名,並提高其法定刑。第47條復規定對於合於本條要件之行為人減免其刑,證之本條前段立法理由說明,並有緩和上開第43條、第44條重刑規定之寬嚴併濟作用,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倘認第47條前段之犯罪所得,係指被害金額,如無犯罪所得亦應自動繳交,始得減輕其刑,行為人恐因無力繳交,或被迫須提出自己合法之財產繳交,而放棄自白,除無助於鼓勵行為人自新及訴訟經濟目的之達成外,被害人亦無從取回被騙財物之分毫。而行為人資力如能繳交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全部財物,逕依本條後段規定自動繳交予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扣押,即可獲較前段規定有利之減免其刑優惠,更限縮本條前段在司法實務上之適用可能性,自非立法本意。又本條前段之犯罪所得如解釋為被害金額,則對於尚未報案或未被發現之被害人,或已經報案之被害人因分別起訴而繫屬於不同法院之案件,究竟被害人全部損害若干?其他共同正犯或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得財物多寡?多數共犯間,一人繳交被害人之被害金額全部後,其他共犯是否仍應繳交,始能減免其刑?或者因一人繳交即全體寬減?又如何避免超額繳交(或依共犯人數均等繳交)?以上種種情形,亦皆造成實務面對大量詐欺案件在運作上之困難,恐非適當。至於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法院就其所犯本罪之法定刑,適用本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予以調整後,在處斷刑框架內,允宜具體審酌行為人在詐欺集團中之主導或分工情節輕重、自動繳交財物所占被害金額比例,以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誠摯努力程度等量刑減讓幅度情狀,量處行為人相當其罪責之刑度,並非不分情節一律減輕其刑二分之一,自屬當然。則適用本條前段規定,經審酌具體情形所為之量刑,也不致造成罪刑不相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雖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如附表三至五及附件所示之各加重詐欺犯行,但其於偵查中否認加重詐欺犯行,且迄今並未自動繳交其個人犯罪所得,是未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特此敘明。

參、針對如事實欄壹「DMT設備案」所示部分之上訴乙節:

一、前揭如事實欄壹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冉瑞頤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75號卷一,下稱112偵12775卷一第279頁至第283頁、第285頁至第288頁、第289頁至第291頁;112偵12775卷三第176頁至第183頁、第291頁至第299頁、第255頁至第267頁)、證人莊盈縈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12偵12775卷一第315頁至第32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55號卷,下稱112偵18455第9頁至第1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02號卷,下稱112偵18602卷第9頁至第19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6號卷,下稱投檢112偵1976卷第9頁至第11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7號卷,下稱投檢112偵3177卷第5頁至第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18號卷,下稱112偵29018卷第9頁至第1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139號卷,下稱112偵33139卷一第69頁至第73頁;112偵12775卷三第163頁至第173頁)、證人劉泓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12偵12775卷一第141頁至第148頁、第163頁至第167頁、第179頁至第184頁;112偵12775卷三第207頁至第238頁;112偵12775卷四第233頁至第237頁、第241頁至第246頁)、證人曾翊誌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12偵12775卷一第219頁至第225頁、第267頁至第274頁;112偵12775卷三第185頁至第191頁、第269頁至第281頁)、證人何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12偵33139卷一第133頁至第140頁;112偵12775卷四第263頁至第266頁、第253頁至第257頁、第437頁至第438頁)、證人陳志清於警詢及偵查中(112偵33139卷一第203頁至第207頁),分別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三至五「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為憑,且經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卷,下稱113金訴緝12卷二第93頁、第146頁;本院卷二第184頁至第186頁),是上揭事實當可認定屬實。

二、至被告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丙DMT及丁DMT設備是劉泓君跟別人聯繫去裝的,因當時我被收押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頁),然由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以觀(見本院卷一第549頁至第608頁),可知被告係於112年3月3日起至6月30日止之期間遭另案羈押之事實,而上揭「七七」等人指示被告聯繫劉泓君,使劉泓君能依照指示,分就丙DMT、丁DMT等設備進行設置、移轉乙節,卻係於111年10月間即已發生,業經本院認定詳實,況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亦供稱:DMT設備是我裝的沒錯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206頁),故被告上揭遭羈押一事,顯不足據以認定被告與上開部分犯行無涉。進而,被告此部分所辯,當屬誤會,不足憑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DMT設備案」部分所為,係與「海峽電信案」部分,各參與不同之犯罪組織(即分為本案詐欺集團、本案犯罪集團)而分別所犯,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金訴緝12卷二第88頁),是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組織罪。起訴意旨固就此均漏論參與組織罪,惟歷審法院已告知被告(見113金訴緝12卷二第86頁;本院卷二第22頁、第109頁),被告得就此即時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針對如附表三編號1至20、附表四各編號、附表五各編號所示部分,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針對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誤論以既遂,容有未合,應予更正。

(三)在「DMT設備案」部分,被告與「七七」、劉泓君、莊盈縈、冉瑞頤、曾翊誌、何志宏、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1.就「DMT設備案」部分,被告加入犯罪組織至為警查獲止,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在性質上均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2.在「DMT設備案」中,被告參與之本案詐騙集團係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與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具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就如附表三至五中所示同一被害人多次受騙、受恐嚇而給付財物之情況,各次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為接續犯。

4.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檢察官如附表一記載「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與追加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六)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犯行,既為未遂,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七)至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固認:被告就丙DMT設備部分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等旨。然被告雖針對丙DMT設備曾依據「七七」之指示聯繫劉泓君進行後續設置、移轉等行為,已如前述,而足見丙DMT設備係詐欺集團使用在詐欺犯罪之犯罪工具,惟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證有何已因丙DMT設備之裝設或使用而受害之被害人,即難認有任何被害人確因本案犯罪集團所屬成員共同裝設、運用丙DMT設備而陷入錯誤,致渠等財產法益恐遭侵害之危險,實未能於事後自行臆測「詐欺集團已鎖定潛在被害人實施詐術,僅是各潛在被害人尚未實際匯出款項、尚未成為實際被害人」乙節,當無從就被告關於丙DMT設備之行為,以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進而,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係其參與此部分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之一部分犯行而已。進而,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顯有誤會,未足採信。

五、此部分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DMT設備之方式參與犯罪,影響社會安全及交易秩序非輕,且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而被害人之數量、被害金額亦應妥適反映於原審量刑中;衡酌被告終知坦承犯行,與犯後無視客觀證據矢口否認犯行之人,在犯後態度及悔意上顯然有別,就此應於量刑時為有利被告之妥適審酌,復參酌迄今未見被告有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客觀情狀,兼衡被告自述學歷、職業所示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動機目的、手段,及檢察官、被告、被害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三至五「原審之罪名與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DMT設備案」部分之沒收,說明:此部分犯罪所得,被告於原審中供稱:「就甲、乙DMT設備部分各有取得1萬元,合計2萬元之犯罪所得;就丙、丁DMT設備部分則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在卷(見113金訴緝12卷二第94頁),且依卷內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有實際取得較此為多之犯罪所得,爰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為2萬元,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此金額諭知沒收、追徵等旨。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斷,亦稱妥適。

(二)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主張:在打擊詐欺之共識下,被告竟透過DMT設備,使眾多被害人誤信詐騙來電為我國之號碼,而本案之DMT設備均與被告有密切關聯,是被告所為影響並阻礙司法機關犯罪之查緝甚深,其惡性及所造成危害,均難以估量,實應從重量刑。且本案就DMT設備部分,有多達48位被害人,而被告固然於原審審理期間終有認罪,然對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仍未坦承,已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未曾與任一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告遭判之刑度顯有過輕之疑問等旨;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則略以:

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亦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

至檢察官、被告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或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即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是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過輕或過重之情,縱與檢察官、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檢察官、被告前開部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略以:被告既針對丙DMT設備指示劉泓君進行後續裝設等行為,而丙DMT設備係詐欺集團密集使用於詐欺犯罪之犯罪工具,詐欺集團已鎖定潛在被害人實施詐術,僅是各潛在被害人尚未實際匯出款項、尚未成為實際被害人,是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議定接收、裝設、遷移DMT設備時,即屬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重要部分而達未遂階段,故被告就丙DMT設備部分,應評價為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等旨。然查,針對丙DMT設備部分,被告並未構成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其所為確僅屬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一部分,業據本院詳細說明如上,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之主張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檢察官固就此部分上訴另主張:本案被告應依全體被害人所受損害計算犯罪所得,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等旨。惟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是查卷內確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對於「DMT設備案」之全體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擁有實質處分權,依據上開說明,即難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有理由。

肆、針對如事實欄二「海峽電信案」所示部分之上訴乙節(即此部分之量刑、沒收事項):

一、原審判決審酌被告以申辦海峽電信門號方式參與犯罪,影響社會安全及交易秩序非輕,且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而被害人之數量、被害金額亦應妥適反映於量刑中;衡酌被告終知坦承犯行,與犯後無視客觀證據矢口否認犯行之人,在犯後態度及悔意上顯然有別,就此應於量刑時為有利被告之妥適審酌,並考量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復參酌迄今未見被告有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客觀情狀,兼衡被告自述學歷、職業所示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動機目的、手段,及檢察官、被告、被害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原審之罪名及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度及罰金易服勞役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情形,就如附表三至五「原審之罪名與宣告刑」、附件「原審之罪名及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服勞役標準,固屬有據。

二、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掩人耳目,利用以他人名義之商號,長期、不間斷地持續向電信業者取得大量企業門號或個人門號,以供其所參與之本案犯罪集團可取得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用之電信門號,並將該等電信門號提供給本案犯罪集團作為驗證,藉此取得支付帳戶、遊戲帳戶使用,復進一步取得被害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而使本案犯罪集團得以實施各式電信詐術,且若有不法金流流入前揭帳戶,則旋遭轉帳,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惡性極其嚴重,此部分猶應從重量刑。且本案就「海峽電信案」部分,有多達171位被害人,而被告固然於原審審理期間終有認罪,然對於參與本案犯罪集團部分仍未坦承,已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對於重大之被害人損害,未曾與任一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是本案被告遭判之刑度顯有過輕之疑問等旨;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則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能從輕量刑云云。然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檢察官、被告雖各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或過重,然原審量定刑期,實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此等情事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是原判決量刑並無過輕或過重之情,縱與檢察官、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三、檢察官就此部分固另上訴主張:本案被告配合不法電信業者,申辦大量電信門號,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本案詐欺使用,顯示被告提供電信門號,係完成此部分詐欺犯行至關重要之一環。因此,被告雖陳稱其獲得每支門號800元之報酬,然應認定被告與實際實施詐騙之共同正犯,對於本案所有被害人損受損害之不法利得,均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從而,本案應依全體被害人所受損害計算犯罪所得,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等旨。惟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是查原審就「海峽電信案」部分之沒收,業已清楚表明: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被告於原審中陳稱:「每提供一支門號之代價為800元」等語明確(見113金訴緝12卷二第93頁),且依卷內資料未能認定被告有實際取得較此數額為多之犯罪所得,爰以前揭被告所述為認定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基準,即被告本案所提供之電信門號數量為130支(重複使用之門號如附表七所示,本案171位被害人中,共有41人次是遭重複使用之門號為犯罪,應予剔除),是被告此部分不法所得應為10萬4,000元(計算式為800元×130支=10萬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此金額諭知沒收、追徵。且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12、13-1、14、14-1所示之物,為供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均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3、15至19所示之物,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旨,經核上揭部分之認事用法,堪稱合法、妥適,且卷內確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對於此部分全體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擁有實質處分權,依據上開說明,即難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基上,雖前揭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並不足採,但本件原審判決之際,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於量刑時基於整體適用原則,應僅能衡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因子,且在本案被告並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當亦未能將之列為科刑時之量刑因子,已如前述,然原審卻誤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衡量此一減刑因子,是原審就此即有不當之處。進而,原判決關於如附件「原審之罪名及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部分之量刑,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中關於上揭「海峽電信案」部分之被告宣告刑部分,及必與此部分有所關聯之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循正常管道賺取財物,僅因貪圖自身私利,便參與「海峽電信案」部分之詐欺集團,並分工以申辦海峽電信門號方式參與犯罪,影響社會安全及經濟秩序非輕,亦已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復念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原審、本院終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復衡量如附件所示被害人之數量、被害金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及在前開詐欺集團中扮演之角色、分工,暨考量被告於本院所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沒結婚、生有1名現由被告母親照顧之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工地之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此外,衡酌被告就「DMT設備案」、「海峽電信案」所犯各犯行,其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態樣、手段、動機大致相同,雖因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而構成數罪,然因所侵害者係同質性之財產法益,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予遞減,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所科處之總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是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後,就如附表三至五「原審之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如附件「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及就罰金部分,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穎穎、李宗翰、楊舒涵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施韋銘、黃于庭追加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振榕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偵查書類種類 偵查書類案號 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011、51762號 ●112年度偵字第3703、12386、12775、13977、16457、16780、16919、18130、18187、18455、18602、22924、22925、22926、22927、22928、22929、22930、23172、25207、26534、26535、26536、26537、28467、29018、29645、31061、31280、31290、31850、31851、31852、31937、32385、32636、34607、34125、35219、35420、35683、40998、41867、41871、41875、41876、42900、43389、43557、43565、43771、43914、45649、45782、46088、46089、46233、47201、47891、47948、48142、48143、48674、48775、48890、48972、49495、49593、50540、50707、50708、50709、51749、51789、52181、52205、53013、53014、54493、54564、54622、54791、58085、58775、58906、5890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609、1610號 ●113年度偵字第140、168、425、447、572、1078、2371、2669、2671、3897、4725、5273、5327、5683、9813、10399、14301、15200、15570、18960、30454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3139、46090號 ●113年度偵字第2668、2670、2672、2673、2674、13711、15199號附表二:各DMT設備與IMEI碼對照表編號 DMT設備 IMEI碼 1 甲設備 (起訴書記載卷證照片所示貼有標籤之編號3機台) ⑴000000000000000 ⑵000000000000000 ⑶000000000000000 ⑷000000000000000 ⑸000000000000000 ⑹000000000000000 ⑺000000000000000 ⑻000000000000000 ⑼000000000000000 ⑽000000000000000 ⑾000000000000000 ⑿000000000000000 ⒀000000000000000 ⒁000000000000000 ⒂000000000000000 ⒃000000000000000 2 乙設備 (起訴書記載卷證照片所示貼有標籤之編號2機台) ⑴000000000000000 ⑵000000000000000 ⑶000000000000000 ⑷000000000000000 3 丙設備 (起訴書記載卷證照片所示之編號4機台) ⑴000000000000000 ⑵000000000000000 ⑶000000000000000 ⑷000000000000000 ⑸000000000000000 ⑹000000000000000 ⑺000000000000000 ⑻000000000000000 ⑼000000000000000 ⑽000000000000000 ⑾000000000000000 ⑿000000000000000 ⒀000000000000000 ⒁000000000000000 ⒂000000000000000 ⒃000000000000000 ⒄000000000000000 ⒅000000000000000 ⒆000000000000000 ⒇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4 丁設備 (起訴書記載卷證照片所示未貼有編號標籤之機台) ⑴000000000000000 ⑵000000000000000 ⑶000000000000000 ⑷000000000000000 ⑸000000000000000 ⑹000000000000000 ⑺000000000000000 ⑻000000000000000 ⑼000000000000000 ⑽000000000000000 ⑾000000000000000 ⑿000000000000000 ⒀000000000000000 ⒁000000000000000 ⒂000000000000000 ⒃000000000000000附表三:甲DMT設備部分之被害人編號 被害人 門號、詐騙方式 IMEI碼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帳戶 相關卷證出處 原審之罪名與宣告刑 1 卓麗美(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8月26日上午11時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卓麗美之姪子,向告訴人卓麗美佯稱開服裝店缺錢,需週轉10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6日下午2時11分 10萬元 馬伊瑩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卓麗美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一第356-357頁) ◎(卓麗美)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2775卷一第355、359-362頁) ◎卓麗美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一第363頁) ◎(卓麗美)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一第365-370頁) 謝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林福隆(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8月29日中午12時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林福隆配偶之同學羅莉莉,向告訴人林福隆佯稱因欠錢有借款之需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9日中午12時26分 18萬元 蔡惠蓉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福隆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一第376-378頁) ◎(林福隆)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2775卷一第371-374頁) ◎林福隆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一第380頁) ◎(林福隆)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一第383-385頁) 謝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林傳宗(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8月16日下午8時許起,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林傳宗之姪子,向告訴人林傳宗佯稱急需用款22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18日上午11時34分 22萬元 林沛淳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傳宗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一第392-393頁) ◎(林傳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2775卷一第389-391頁) ◎林傳宗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一第397頁) ◎(林傳宗)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二第5-8頁) 謝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施菊(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8月8日上午9時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施菊之姪子,向告訴人施菊佯稱急需用款45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8日中午12時 45萬元 張惠娟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施菊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二第54-55頁) ◎(施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2775卷二第51-52、56頁) ◎施菊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二第61頁) ◎(施菊)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二第65頁) 謝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施繼昌 (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8月11日下午9時50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施繼昌之外甥,向告訴人施繼昌佯稱急需用款35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日中午12時31分 8萬元 曾錦鈺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施継昌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二第71-73頁) ◎(施継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2775卷二第67-69、81頁) ◎施継昌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二第75頁) ◎(施継昌)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二第83頁) 謝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游瑞嬋(不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8月4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被害人游瑞嬋之親友,向被害人游瑞嬋佯稱有借款之需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4日下午2時17分 39萬元 郭詩盈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游瑞嬋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二第89-90頁) ◎(游瑞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2775卷二第85-88頁) ◎游瑞嬋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二第91頁) ◎(游瑞嬋)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二第93頁) 謝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陳映錡 (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8月2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陳映錡之女兒,向告訴人陳映錡佯稱股票投資輸了很多錢需借錢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日下午1時49分、111年8月3日上午10時24分 38萬元、10萬元 陳文坤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庭瑋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映錡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二第101-104頁) ◎(陳映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2775卷二第95-99、107-109頁) ◎陳映錡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二第121頁) ◎(陳映錡)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二第129-132頁) 謝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胡桂芝(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8月4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胡桂芝之友人,向告訴人胡桂芝佯稱需借款買房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4日上午11時58分 10萬元 曾喜田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胡桂芝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二第134-136頁) ◎(胡桂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2775卷二第133、139-140頁) ◎(胡桂芝)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二第145-148頁) 謝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陳秋琴 (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8月3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陳秋琴之姪女,向告訴人陳秋琴佯稱急需用錢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5日上午9時56分(追加起訴書之記載應予補充、更正) 40萬元 陳柏源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秋琴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二第153-154頁) ◎(陳秋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2775卷二第149-151、155-159頁) ◎陳秋琴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二第161頁) ◎(陳秋琴)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二第172頁) 謝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董月雲(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8月6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董月雲之姪女,向告訴人董月雲佯稱需借款買車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9日上午9時24分 30萬元 吳宓嬨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董月雲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二第177-179頁) ◎(董月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12775卷二第173-175、181-183頁) ◎董月雲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二第189頁) ◎(董月雲)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二第198頁) 謝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陳坤勇(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8月3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陳坤勇之友人,向告訴人陳坤勇佯稱需借款做法拍屋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5日下午1時44分 20萬元 詹筱禪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坤勇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二第204-206頁) ◎(陳坤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2775卷二第201-203、207頁) ◎(陳坤勇)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二第210-212頁) 謝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高淑貞(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8月20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高淑貞之姪女,向告訴人高淑貞佯稱買房產需資金週轉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4日上午11時41分 30萬700元 陳宥瑄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高淑真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二第217-218頁) ◎(高淑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2775卷二第215、219頁) ◎高淑真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二第222頁) ◎(高淑真)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二第223頁) 謝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謝月琴(不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8月14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被害人謝月琴之國中同學,向被害人謝月琴佯稱有借款之需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15日下午1時25分 10萬元 顏紹祖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月琴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二第227-228頁) ◎(謝月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2775卷二第225、229-232頁) ◎謝月琴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二第233頁) ◎(謝月琴)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二第238頁) 謝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劉居寶(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9月1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劉居寶之外甥女,向告訴人劉居寶佯稱需借款投資房屋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2日中午12時8分 20萬100元 劉庭瑜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起訴書之記載應予更正) ◎劉居寶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二第241-242頁) ◎(劉居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芬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2775卷二第239-240、243-245頁) ◎劉居寶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二第247頁) ◎(劉居寶)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二第251頁) 謝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張良秀英(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8月4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張良秀英之保母,向告訴人張良秀英佯稱買房缺錢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4日上午10時46分 5萬元 古天倫申辦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良秀英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二第271-273頁) ◎(張良秀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2775卷二第269、277-279頁) ◎張良秀英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二第281頁 ◎(張良秀英)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二第285-286頁) 謝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陳淑華(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8月3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陳淑華之友人,向告訴人陳淑華佯稱買房需要一筆金錢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3日中午12時50分、同日下午1時40分 48萬元、30萬元 曾喜田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淑華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二第289-297頁) ◎(陳淑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2775卷二第287、299-305頁) ◎陳淑華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二第309頁) ◎(陳淑華)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二第313-314頁) 謝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黃美莉(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9月9日中午12時30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黃美莉之表妹,向告訴人黃美莉佯稱急需用款17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13日上午10時41分(追加起訴書之記載應予補充 、更正) 17萬元 李竹民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美莉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二第14-16頁) ◎(黃美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2775卷二第9-13頁) ◎黃美莉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二第17頁) ◎(黃美莉)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二第21-24頁) 謝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張秀羚(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9月14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張秀羚之友人,向告訴人張秀羚佯稱急需用款22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14日下午1時51分 15萬2,000元 吳采薇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起訴書之記載應予補充、更正) ◎張秀羚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二第37-38頁) ◎(張秀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2775卷二第33-35、41-45頁) ◎張秀羚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二第47頁) ◎(張秀羚)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二第49頁) 謝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黃韻庭(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9月9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黃韻庭之姪女,向告訴人黃韻庭佯稱要借錢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 12日 10萬元 詹德發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韻庭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二第255-259頁) ◎(黃韻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2775卷二第253、263頁) ◎(黃韻庭)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二第267頁) 謝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吳紫涵(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9月19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吳紫涵之友人,向告訴人吳紫涵佯稱需借錢買土地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 20日上午9時43分、同日中午12時56分;111年9 月21日上午10時8分、同日中午12時29分 50萬元、40 萬元、85 萬元、20萬元 范瀞文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潘慧妍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追加起訴書之記載應予更正、補充) ◎吳紫涵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二第325-326頁) ◎(吳紫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12775卷二第315-319頁) ◎吳紫涵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二第331、337頁) ◎(吳紫涵)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二第241頁 謝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1 黃建城 於111年10月1日下午3時26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佯以被害人黃建城之親友行騙,惟經黃建城識破而未遂。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黃建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2691卷二第15-22頁;同111偵5583卷第237-242頁、111偵52053卷一第229-236頁) ◎(黃建城)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2691卷二第15-22頁) 謝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四:乙DMT設備部分之被害人編號 被害人 門號、詐騙方式 IMEI碼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帳戶 相關卷證出處 原審之罪名與宣告刑 1 林景源 (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1月28日上午11時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林景源之弟媳,向告訴人林景源佯稱需借款30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8日中午12時52分 30萬元 陳友偉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景源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二第363-364頁) ◎(林景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陳報單、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2775卷二第355-359、365頁) ◎林景源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二第367-369頁) ◎林景源之國泰世華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12偵12775卷二第371-373頁) ◎(林景源)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二第381-385頁) 謝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黃菊英(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1月28日下午8時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黃菊英之姪女,向告訴人黃菊英佯稱有週轉現金之需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9日上午11時、111年11月30日上午11時45分 49萬元、38萬元 劉懿美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歐采雰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菊英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二第391-393頁) ◎(黃菊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12775卷二第387-390頁) ◎黃菊英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二第395頁) ◎(黃菊英)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三第3頁) 謝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洪素珍(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0月9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洪素珍之媳婦,向告訴人洪素珍佯稱急需資金週轉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1日下午2時 7萬元 葉秋宜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追加起訴書之記載應予更正、補充) ◎洪素珍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三第7-9頁) ◎(洪素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2775卷三第5、13-19、23頁) ◎洪素珍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三第11頁) ◎(洪素珍)雙向通聯紀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三第35-36頁) 謝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曾文山(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2月11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曾文山母親之友人之媳婦,向告訴人曾文山佯稱買房需週轉30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12日下午1時21分 30萬元 俞佳伶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文山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三第39-40頁) ◎(曾文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2775卷三第37、51-59頁) ◎曾文山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三第47頁) ◎(曾文山)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三第61頁) 謝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游余美枝(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0月6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游余美枝之友人,向告訴人游余美枝佯稱需借款買賣土地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6日下午1時30分 10萬元 鍾雨庭申辦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游余美枝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三第73-74頁) ◎(游余美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2775卷三第71頁) ◎游余美枝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三第69頁) ◎(游余美枝)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三第75頁) 謝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蘇新國(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1月5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蘇新國外甥之配偶,向告訴人蘇新國佯稱急需資金週轉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7日上午10時1分、同日中午12時28分 38萬元、48萬元 羅琪雯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徐靉玲申辦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新國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三第78-80頁) ◎(蘇新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2775卷三第77、81-86頁) ◎蘇新國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三第87-88頁) ◎(蘇新國)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三第97頁) 謝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李金川(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1月7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李金川之表弟,向告訴人李金川佯稱有金錢之需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7日上午9時28分 20萬元 羅琪雯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金川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三第103-105頁) ◎(李金川)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2775卷三第99、107-111頁) ◎李金川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三第117頁) ◎(李金川)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三第129頁) 謝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朱富玲(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2月9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朱富玲之姪女,向告訴人朱富玲佯稱有借款之需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12日上午11時30分、111年12月13日上午11時30分 13萬元、10萬元 盧榆涵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溫欣凌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追加起訴書之記載應予補、更正充) ◎朱富玲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2775卷三第133-134頁) ◎(朱富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2775卷三第131-132、136-139頁) ◎朱富玲之匯款單據(112偵12775卷三第140頁) ◎(朱富玲)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2775卷三第141頁) 謝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五:丁DMT設備部分之被害人編號 被害人 門號、詐騙方式 IMEI碼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帳戶 相關卷證出處 原審之罪名與宣告刑 1 許福星 (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0月19日下午2時28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許福星之友人,向告訴人許福星佯稱緊急需要12萬元週轉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0日上午10時8分 12萬元 林宜靜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福星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3087卷四第12-13頁) ◎(許福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警政署反詐騙鳳山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3087卷四第11-12、14頁) ◎許福星之匯款單據(112偵13087卷四第15頁) ◎(許福星)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3087卷四第16-27頁) 謝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陳國昌 (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0月19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陳國昌之保險專員,向告訴人陳國昌佯稱有急需借款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4日上午0時 5萬元 吳世玉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國昌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3087卷四第29-30頁) ◎(陳國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金融機構聯防機構通報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3087卷四第28-29、31-33頁) ◎陳國昌之匯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通訊紀錄擷圖照片(112偵13087卷四第30-31頁) ◎(陳國昌)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3087卷四第35-35頁背面) 謝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洪玉娟 (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1月6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洪玉娟之友人,向告訴人洪玉娟佯稱急需用錢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7日上午11時14分、同日中午12時7分 5萬元、5萬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玉娟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3087卷四第38-40頁) ◎(洪玉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3087卷四第36-37、41-43頁) ◎(洪玉娟)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3087卷四第45-46頁) 謝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李慶瑞 (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1月1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李慶瑞之友人之媳婦,向告訴人李慶瑞佯稱貨款週轉不來要借款15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日上午10時35分 15萬元 王振碩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李慶瑞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3087卷四第51-54頁) ◎(李慶瑞)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13087卷四第47-49、56頁) ◎李慶瑞之匯款單據(112偵13087卷四第58頁) ◎(李慶瑞)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3087卷四第59-60頁) 謝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陳欽柱 (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1月14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陳欽柱之友人,向告訴人陳欽柱佯稱標到一間屋子需借款付錢給代書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15日下午1時23分 35萬元 楊家慧申辦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欽柱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3087卷四第75-78頁) ◎(陳欽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構通報單(112偵13087卷四第61-63、71、79-81頁) ◎陳欽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匯款單據(112偵13087卷四第85-87頁) ◎(陳欽柱)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3087卷四第89-93頁) 謝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李美雲 (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1月16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李美雲之友人,向告訴人李美雲佯稱急需20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18日中午12時19分 20萬元 邱姿語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美雲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3087卷四第99-101頁) ◎(李美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13087卷四第95-97、105-107頁) ◎李美雲之匯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12偵13087卷四第103-104頁) ◎(李美雲)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3087卷四第111-116頁) 謝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朱福春 (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1月25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朱福春之友人,向告訴人朱幅春佯稱要借款15萬元等語。 (起訴書記載之時間應予更正) 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8日下午2時30分 15萬元 羅月兵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朱福春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3087卷四第121-123頁) ◎(朱福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3087卷四第117-119、125-127頁) ◎朱福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通訊紀錄擷圖照片(112偵13087卷四第131-133頁) ◎朱福春之匯款單據(112偵13087卷四第135頁) ◎(朱福春)雙向通聯紀錄表一覽表(112偵13087卷四第137-140頁) 謝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曾文山 (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2月11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曾文山母親之友人之媳婦,向告訴人曾文山佯稱買房需週轉30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12日下午1時21分 30萬元 俞佳伶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文山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3087卷四第143-144頁) ◎曾文山之通聯紀錄擷圖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2偵13087卷四第147-149頁) ◎曾文山之匯款單據(112偵13087卷四第151頁) ◎(曾文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13087卷四第155、161頁) ◎(曾文山)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3087卷四第163-164頁) (與附表四編號4為相同犯罪事實,不另為刑之宣告) 9 趙慶堂 (提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2月5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趙慶堂配偶之姪女,向告訴人趙慶堂及其配偶佯稱買房需借款8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5日下午1時35分 8萬元 阮裕庭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趙慶堂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3087卷四第173-174頁) ◎(趙慶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112偵13087卷四第165-167、171、175頁) ◎趙慶堂之匯款單據(112偵13087卷四第169頁) ◎(趙慶堂)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3087卷四第181-183頁) 謝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林晟傑 (未提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1月30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林晟傑之外甥女,向告訴人林晟傑佯稱處理法拍屋要借款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5日上午10時、111年12月6日中午12時 28萬元、13萬元 謝博成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詠資申辦之屏東里港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晟傑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3087卷四第184-185頁) ◎(林晟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3087卷四第183、188-192頁) ◎林晟傑之匯款單據(112偵13087卷四第186頁) ◎林晟傑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2偵13087卷四第193-196頁) ◎(林晟傑)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3087卷四第197-201頁) 謝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李俊傑 (提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2年2月25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李俊傑之友人,向告訴人李俊傑佯稱需借款大量資金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6日中午12時49分 25萬元 邱暐婷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俊傑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3087卷四第208-210頁) ◎(李俊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3087卷四第203-206、211頁) ◎李俊傑之匯款單據(112偵13087卷四第212頁) ◎(李俊傑)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3087卷四第227-228頁) 謝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謝陳芙蓉(未提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2年2月21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被害人謝陳芙蓉之友人,向被害人謝陳芙蓉佯稱財務困難需借款元等語。 (起訴書記載之時間應予更正) 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24日下午1時33分 8萬元 郭如英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謝陳芙蓉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3087卷四第217-218、231-232頁) ◎(謝陳芙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3087卷四第229、233、237、247頁) ◎謝陳芙蓉之匯款單據(112偵13087卷四第221、243頁) ◎(謝陳芙蓉)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3087卷四第249-254頁) 謝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楊陳桃(提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2年2月12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楊陳桃之友人,向告訴人楊陳桃佯稱需借錢支付貨款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15日上午11時4分 12萬元 何家樺申辦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帳號號帳戶 ◎楊陳桃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3087卷四第264-265頁) ◎(楊陳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3087卷四第255、261-262、266頁) ◎楊陳桃之匯款單據(112偵13087卷四第269頁) ◎(楊陳桃)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3087卷四第271-274頁) 謝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郭旦文(提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2年2月11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郭旦文之友人,向告訴人郭旦文佯稱缺錢要借12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14日上午11時8分 12萬元 黃昱慈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旦文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3087卷四第258-260、276-278頁) ◎(郭旦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13087卷四第275、280、282-283頁) ◎郭旦文之匯款單據(112偵13087卷四第286頁) ◎(郭旦文)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3087卷四第293-296頁) 謝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陳景清(提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2年2月12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陳景清之姪女,向告訴人陳景清佯稱想買股票資金不足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15日上午9時43分、112年2月16日下午1時31分 49萬3,000元、10萬2,000元 陳昶銘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國湧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景清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3087卷四第304-306頁) ◎(陳景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3087卷四第297-303頁) ◎陳景清之匯款單據(112偵13087卷四第312-313頁) ◎(陳景清)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3087卷四第317-319頁) 謝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陳相雄(提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2年2月27日、112年3月6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陳相雄友人,向告訴人陳相雄佯稱需要用錢要借款25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6日中午12時58分 25萬元 邱暐婷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相雄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3087卷四第324-325頁) ◎(陳相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3087卷四第321-323、327-328頁) ◎陳相雄之匯款單據(112偵13087卷四第330頁) ◎(陳相雄)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3087卷四第333-379頁) 謝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洪登受(提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2年2月28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洪登受之女兒,向告訴人洪登受佯稱積欠保險費用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日下午3時9分 15萬2,000元 黃慧茹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之記載應予更正、補充) ◎洪登受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3087卷四第385-386頁) ◎(洪登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13087卷四第381-384頁) ◎洪登受之匯款單據(112偵13087卷四第388頁) ◎(洪登受)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3087卷四第391-394頁) 謝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吳月桂(提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2年3月3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吳月桂之友人,向告訴人吳月桂佯稱玩股票缺48萬元需借款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6日下午1時4分、112年3月7日下午1時6分 10萬元、3萬元 林佳諭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趙秀玉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月桂於警詢、審理之供述(112偵13087卷四第399-401頁;112訴693第209-232頁) ◎(吳月桂)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3087卷四第395-407頁) ◎吳月桂之匯款單據(112偵13087卷四第408-109頁) ◎(吳月桂)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3087卷四第415-417頁) 謝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蔡明仁(提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2年3月2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蔡明仁之友人,向告訴人蔡明仁佯稱需借款5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6日下午2時43分 5萬元 鄭羽涵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明仁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3087卷四第420-422頁) ◎(蔡明仁)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3087卷四第419、423-424、429頁) ◎蔡明仁之網路銀行交易匯款擷圖照片(112偵13087卷四第427頁) ◎(蔡明仁)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112偵13087卷四第431-432頁) 謝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六:

編號 名稱 數量 1 未標示門號之海峽電信門號卡 1013張 2 標示門號之海峽電信門號卡 165張 3 黑莓機網卡 10張 4 台灣大哥大門號卡 5張 5 未標示門號之無框行動門號卡 10張 6 標示門號之無框行動門號卡 2張 7 遠傳電信門號卡 2張 8 插有海峽電信、無框行動門號卡32張之貓池(即112年3月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6) 2臺 9 插有海峽電信、無框行動門號卡16張之貓池(即112年3月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至15) 4臺 10 插有海峽電信、無框行動門號卡30張之貓池(即112年3月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至19) 3臺 11 聯想、R-IT電腦主機 共2臺 12 ASUS、微星筆電型電腦 共2臺 13 IPHONE 6S、IPHONE 12、IPHONE SE、 HTC智慧型手機、三星智慧型手機、LG智慧型手機(即112年3月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至32、34) 共10支 13-1 編號13三星智慧型手機內所插入之0000000000門號卡 1張 14 已警示之海峽電信門號SIM卡 3張 14-1 已警示之台灣大哥大門號卡 1張 15 D-Link無線網路攝影機 1臺 16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4張 17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3張 18 現金 7,600元 19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咖啡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2包、5包、1組附表七:

編號22、23 重複(門號000000,僅記載末六碼供識別,下同) 編號10、113、114 重複(門號000000) 編號15、113 重複(門號000000) 編號55、90 重複(門號000000、000000) 編號14、90 重複(門號000000) 編號25、55 重複(門號000000) 編號17、55 重複(門號000000) 編號42、85 重複(門號000000) 編號1、168 重複(門號000000) 編號11、54 重複(門號000000) 編號7、8、49重複(門號000000) 編號51、52 重複(門號000000) 編號26、74 重複(門號000000) 編號65、100、111 重複(門號000000) 編號29、50 重複(門號000000) 編號98、109 重複(門號000000) 編號88、106 重複(門號000000) 編號69、108 重複(門號000000) 編號71、134 重複(門號000000) 編號66、125 重複(門號000000) 編號76、163 重複(門號000000) 編號66、78 重複(門號000000) 編號56、115、130、150 重複(門號000000) 編號19、89、150 重複(門號000000) 編號91、171 重複(門號000000) 編號147、156 重複(門號000000) 編號98、109 重複(門號000000) 編號97、119 重複(門號000000) 編號71、153 重複(門號000000) 編號84、135、153 重複(門號000000) 編號104、138 重複(門號000000) 編號34、35、121 重複(門號000000) 編號44、137 重複(門號000000)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