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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0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淑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4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於本院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其他部分均不上訴(本院卷第109頁),被告賴淑芬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對於被害人賴克強(民國000年00月0日歿)之遺產清算造成鉅大影響,且被告始終未協助賴克強之遺產管理人進行遺產清算,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顯然未能達到懲治被告之效果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明知賴克強生前並未轉讓出資額,竟於未得賴克強之同意或授權下,即偽造內容不實之合夥事項變更同意書、合夥出資額轉讓同意書,且持之向主管機關辦理有關微旅時尚旅店之出資轉讓,致生損害於賴克強及主管機關對於營業事業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造成之危害、告訴人即賴克強之遺產管理人鄭崇文律師之意見,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旅館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離婚、不須扶養家人、身體無重大疾病、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檢察官雖以被告所為對於賴克強之遺產清算造成鉅大影響,且始終未協助進行賴克強之遺產清算為由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在行為後已成立,且原審業經審酌,至於被告與賴克強間之合夥關係,於賴克強過世時,依民法第687條第1項第1款、第689條規定,即發生法定退夥之效力,並應依賴克強過世之時間點為退夥之結算。而被告是否協助退夥之結算,乃屬民事糾葛,與其本案偽造文書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是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靖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