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0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0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昱瑋選任辯護人 謝欣翰律師

蕭棋云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18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昱瑋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偽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乙字第A35號」公文書壹張(含其上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張清雲」之公印文各壹枚)及黃色牛皮紙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昱瑋與年籍身分均不詳自稱為信義分局偵查隊組長「羅金成」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羅金成」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12時許,撥打電話向林金山取佯稱:你因電話欠費、帳戶涉及刑案,需將財產交給調查局公證、調查等語,致林金山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日12時30分許,將自己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大溪農會僑愛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裝入公文袋後,放置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之信箱上,又透過電話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告知對方,隨後「羅金成」即於同日12時30分後之某時指示陳昱瑋前往該處信箱上收取上開公文袋,並轉知郵局提款密碼,再由陳昱瑋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接續於同日13時44分許、46分許、47分許至建國郵局各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6萬元、3萬元,其後為取信林金山,遂由「羅金成」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乙字第A35號」之偽造公文書(下稱本案偽造公文書)後,並由「羅金成」交付並指示陳昱瑋將之放入1個黃色牛皮紙袋內,置於林金山上址信箱後離去,「羅金成」則係於同日15時40分許致電林金山佯稱已將調查完成之公文放在該處信箱,林金山始下樓自行收取其內含有本案偽造公文書之上開黃色牛皮紙袋,「羅金成」及陳昱瑋即以此方式行使本案偽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核發公文書之正確性及林金山。

二、案經林金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71-72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未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95-10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自始否認有何上開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監視錄影畫面中提款之人,並不是我,我沒有做過這件事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主張:本案只有在公文上有採集到被告指紋,但在牛皮紙袋並未採集任何指紋,如果因戴手套而未在牛皮紙袋上留下指紋,應該也不會公文上留下指紋,此突顯戴手套之人始為詐欺行為人,而被告並非犯罪行為人;又採集到被告無名指(即環指)及拇指之處係在公文背面,這樣情形應該是文書內容朝下而背面碰觸情形,甚難想像有辦法用這樣方式持用公文,再將之折疊放入牛皮紙袋內;再本案擷取建國郵局提領人之監視器影像2 張,與被告以人臉辨識系統比對之結果,最高相似度約0.654,未及警方回函稱比對數值以0.75以上為佳,自難認前往建國郵局提領款項之人即為被告本人等語。

二、經查:

(一)告訴人於107年12月10日12時許,接獲自稱信義分局偵查隊組長「羅金成」之電話,佯稱告訴人電話欠費、帳戶涉及刑案,需將財產交給調查局公證、調查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乃於同日12時30分許,依指示將其名下之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農會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裝入牛皮紙後,放置在其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信箱上,並透過電話將帳戶提款密碼告知對方,其後即有他人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13時44分許、46分許、47分許在建國郵局各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其後「羅金成」於同日15時40分許致電林金山,稱已將調查完的公文放到信箱,告訴人即下樓收取其內有本案偽造公文書之牛皮紙袋,嗣因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該公文書確屬偽造等情,除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外(參見偵卷第19-21頁、第23-26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農會存款對帳單、警方所調取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提款畫面截圖等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43-51頁、第91-97頁),以及查獲之本案偽造公文書1份、黃色牛皮紙袋1個可資佐證,且被告亦自始不否認上情,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核先敘明。

(二)其次,本案由告訴人提供之牛皮紙袋1個及本案偽造公文書各1張,經以警方寧海德林法採證,於本案偽造公文書背面,採獲指紋2枚(編號1、編號2),拍照後送鑑驗之結果,與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拇、左環指指紋相符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4日刑紋字第1098030831號鑑定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12月30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102512號函暨附件照片(參見偵卷第27-37頁、第39-42頁、原審訴字卷第287-289頁),再參酌上開採集到之被告指紋編號1(左拇指紋)、編號2(左環指紋)位置,分別係在本案偽造公文書背面之上緣處及下半部靠近下緣處,則以一般A4紙張之長度約29.7公分而言,顯非「一次性」手握觸摸所能留下之指紋,足認被告曾以左手觸摸本案偽造公文書「至少」一次以上;又以一般正常人用手握持A4紙張姿勢來看,被告應至少一次曾以「左手拇指」在上、其餘4指在下之方式,握持本案偽造公文書之「正面」,以致於在本案偽造公文書之背面下半部靠近下緣處留下其左手環指紋,由此可見,被告亦應得以從正面知悉本案公文書之內容。反觀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迄未能針對本案偽造公文書上何以留有其本人之指紋,提出合理之說明,僅供稱:我之前有毒品前科,身邊朋友複雜,不確定我身邊朋友是有做等語,並一再辯稱:我沒有看過這些文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9頁),益見其上開所言,無非一時卸責之詞,已難以輕信。

(三)再者,觀諸本案偽造公文書上之內容,「提存物受取人姓名或名稱」欄內係記戴「林X山」,「申請日期」欄記載「107年12月10日」,「存提物之名稱種類數量」欄則記戴「...郵局存摺乙本 郵局金融卡乙張 農會存摺乙本 農會金融卡乙張」,其餘有關提存物受領人之身份證字號、出生日期及現居住地址之簡略記載,俱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大致相吻合,此有本案偽造公文書1張附卷可按(參見偵卷第53頁),由是可見,本案所偽造之公文書內容,明顯係特別配合案發當日詐騙告訴人之行為而製作完成,則以告訴人於107年12月10日「中午12時許」始在住處與自稱「羅金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直至案發當日「下午3時40分許」,告訴人即接獲「羅金成」通知本案偽造公文書已放置在其住處信箱內,期間僅有3個多小時,則以上開偽造完成、放入上開黃色牛皮紙袋,之後放置在告訴人住處信箱之此一短暫期間內,若非實際經手、配合「羅金成」施用詐術而參與此次詐欺之行為人,其他不相關之第三人實無任何機會得以觸摸本案偽造公文書,則被告於此期間內,曾不只一次以手握持本案偽造公文書,因而留有二枚指紋於其上,堪信其即係取得本案偽造公文書後,將之放入上開黃色牛皮紙袋內,再持以放置在告訴人上址住處信箱之行為人。

(四)此外,檢察官於110年2月25日偵查中曾有拍攝被告照片數張附卷可按(參見偵卷第85-89頁),經與該次偵查中當庭所播放案發時建國郵局提款機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參見偵卷第91-97頁),進行比對之結果,本院認案發時前往建國郵局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人,其髮型、臉型、五官容貌特徵及身形,均與被告於上開偵查中所拍攝之照片高度雷同,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當庭供承自己無雙胞胎兄弟,為家中唯一小孩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第300頁),應不致於有所誤認之情事;況且,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聲請將本案擷取建國郵局提領人之影像2張,與被告戶政役國民身分證影像檔,以人臉辨識系統進行比對之結果,其最高相似度約有

0.654,在概率上可認大致是被告一情,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5月1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2727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9月21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68691號函、原審法院113年8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按(參見原審訴字卷第63-75頁、第121-125頁、第239頁),自堪佐證被告與案發時前往建國郵局提領告訴人款項之人,實屬同一人,益見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騙告訴人後前往提領款項之行為分工。

(五)此外,被告於110年2月25日偵查中先係供稱:當時我在做殯葬業,工作環境複雜等語(參見偵卷第82頁),其後於112年7月4日原審準備程序時、113年11月20日原審審理時又改稱:

我那時在機車行上班,從15歲做到20歲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第96頁、第268-269頁),不僅先後說法反覆不一,且始終未能提出其於案發當時確係從事正當工作之相關證明,自難輕信其所言屬實,則被告既曾於案發時持告訴人郵局提款卡前往建國郵局提領贓款,其後又於取得本案偽造公文書後,將之放入上開黃色牛皮紙袋內,再放置於告訴人上址住處信箱置以行使之,應認被告亦為本案參與詐騙告訴人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甚明。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並無參與本件詐欺行為,然無論係告訴人於案發時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農會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裝入公文袋後放置在住處信箱上之時,或係其之後下樓收取上開黃色牛皮紙袋(其內含有本案偽造公文書)之時,均未見到從事詐騙之可疑行為人一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參見偵卷第20頁、第24頁),堪認告訴人實際上並無法指認被告有無參與其間,自無傳喚告訴人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及辯護人之主張,俱不足為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自稱「羅金成」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該自稱「羅金成」之人詐取告訴人郵局提款卡後,交由被告分3次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各6萬元、6萬元、3萬元,係本於相同犯意,在密接時地反覆之為,持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應構成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本案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查:依被告於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迄未提及與詐欺集團之任何一位成員有所接觸,且被害人所指自稱「羅金成」之人,與起訴書所載另於107年12月10日13時29分許、31分許、32分許至桃園農會福豐國中提款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之「不詳車手」(此部分應對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是否為同一人,檢察官對此迄未提供任何確切證據以證明確有數人存在,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尚難以認定本案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客觀上存在三人以上,自無從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甚明,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假冒公務員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車手」另於107年12月10日13時29分許、31分許、32分許至桃園農會福豐國中提款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案發時持告訴人郵局提款卡至建國郵局提款之行為人,係被告本人,雖如前述,然經比對監視器畫面截圖、提款畫面截圖之結果,核與另於107年12月10日13時29分許、31分許、32分許至桃園農會福豐國中提款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之人,尚非可認係同一人,此亦有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提款畫面截圖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57頁、第91-97頁),且起訴書亦載明另於107年12月10日13時29分許、31分許、32分許至桃園農會福豐國中提款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之人,係詐欺集團之另一「不詳車手」,則被告與該不詳車手之間究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加以認定;何況,該不詳車手提領告訴人款項之時間在「前」,而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提領告訴人款項之時間則在「後」,被告顯無可能先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後,再將本案農會帳戶提款卡交由該「不詳車手」於上開時地提領告訴人款項,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參酌司法實務上分別由不同車手提領被害人款項後,再各自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於此情形下,不同車手間就其各自提領詐欺贓款之犯行,未必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情,實非罕見,自難遽認被告就另一車手於上開時地至福豐國中提款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之行為,與該車手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如成立犯罪,亦核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並經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審酌事由及沒收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從一重處斷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本案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客觀上有三人以上,且被告於主觀上僅有與「羅金成」共犯之認知,是被告自不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惟原審法院仍認被告亦成立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容有違誤,此為其一;②本案雖有另一不詳車手於107年12月10日13時29分許、31分許、32分許至桃園農會福豐國中提款機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之犯行,然尚無從證明被告與該不詳車手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法院遽認被告與該不詳車手等人間亦應成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此為其二。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雖以:①本案僅於偽造公文書背面採得2 枚指紋(左手拇指及環指〉,然若被告確為取得該偽造公文書並將之放入黃色牛皮紙袋之人,則依一般常理,豈可能僅在該公文書背面採證到被告其中2 枚指紋,卻於牛皮紙袋及公文書正面,均未採驗到被告任何指紋,且從該指紋分布之位置及被告拿取物品之個人習慣而言,倘以被告非慣用手之拇指及環指拿起公文書,不僅姿勢怪異且難以穩定拿取,益見被告應係因誤觸本案偽造公文書,致使將2枚指紋沾附於其上之可能性更高,不足以證明被告參與本案犯行;②本案將建國郵局提領人影像送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進行人臉辨識系統比對後,該提領人影像與被告比對結果相似度僅為0.654,惟依現今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所比對出來之數值應高於0.75以上,始具有較高之確信,是以本案就影像比對測試之結果遠低於最低門檻要求,自無法排除上開建國郵局所顯示提領人影像實係其他第三人,而非被告之可能性,是依卷内各項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涉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然查:

1、指紋特性之一是觸物留痕,意指接觸過程中將指紋成分轉移至接觸物面上而形成潛伏指紋,影響潛伏指紋留存期間之因素有三,其一為轉移前之轉移人生理狀況,如年齡、性別、汗液分泌情形與汗液成分;其二為轉移時,亦即接觸物材質特性及轉移人皮膚汙染物、接觸時施力方式;其三為轉移後,亦即環境因子(如溫、溼度、空氣流通與日光照射等)、指紋成分分解及滲入接觸物程度等,在一般情形下,指紋成分中的水分及揮發性物質,會隨時間散失,只保留下胺基酸、脂質與其他成分若保存環境條件良好,亦可保留相當時間,但因只留存接觸物表面,易遭受外力觸碰或擦拭而破壞等節,此為本院辦理指紋鑑定案件之職務上已知事實,是以告訴人提供之牛皮紙袋及本案偽造公文書,經警方採證結果,雖僅於本案偽造公文書背面,採獲指紋2枚(即編號1左拇指紋、編號2左環指紋),但因指紋觸物留痕之過程中,有上開諸多因素之影響,未必均能轉移至接觸物面上,甚或易於遭受破壞而無法採集,自不能僅以牛皮紙袋及偽造本案偽造公文書之其他位置,俱未採集到被告之指紋,即遽認被告只有用手持握本案偽造公文書留有指紋之位置,從未持握其他位置,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係因誤觸本案偽造公文書而已,此部分尚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經原審法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有關以人臉辨識系統進行比對,其相似度數值應達到多少,才可以認定人臉辨識所比對之對象即為被告本人,桃園分局對此已回函稱:「....人臉辨識系統會因照片遠近、明亮度、臉是否正面等因素干擾,本分局以涉嫌人照片以1比1方式,比對國民身分證影像檔相片,經比對結果相似者照片眾多,僅以比對數值最高最相似者回復(比對數值以0.75以上為佳),而人臉辨識系統無法如指紋、DNA型別等,可經由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發鑑定書認定,故目前人臉辨識系統比對數值僅供參考並非絕對數值。」等語,有該局112年9月21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68691號函附卷可按(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21頁),由是可知,上開人臉辨識系統比對之數值,僅能作為比對參考之用,尤其本件案發時建國郵局提款機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之行為人臉部,並非正面,此與被告國民身分證影像檔相片均應為正面拍攝之角度,顯有不同,二者進行比對時之相似數值,理應偏低,然於本案經人臉辨識系統比對之結果,其相似度數值仍達0.654,堪以佐證原審及本院一致認定案發時前往建國郵局提領款項之行為人,其髮型、臉型、五官容貌特徵及身形,俱與被告上開偵查中所拍攝之照片高度雷同,應屬於同一人,是以自不能僅以上開人臉辨識系統比對出來之數值,並未高於0.75以上,即可排除案發時至建國郵局提領款項之行為人確係被告本人之認定。

3、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提起上訴否認有本案犯行,其所為辯解及主張,俱不足為採,是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理由欄肆、一所示違誤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有毒品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5-47頁),足見其素行不佳,且被告於本案正值壯年,身心狀態健全,竟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即聽從詐欺集團成員「羅金成」之指示,不僅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後,持郵局提款卡提領詐得之現金,其後又送交本案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以取信之,以此方式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行為分工,實際上嚴重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寧,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造成損害之金額,以及被告自始否認全部犯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國中畢業,目前賣海鮮,月入約4、5萬元,已婚,須扶養、照顧3個小孩,小孩各5歲、3歲及1歲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宣告與否之說明

(一)本案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檢察官張清雲」之偽造公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本案偽造公文書1張及黃色牛皮紙袋1個,係被告於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已由告訴人提出作為採證之用,尚難認係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物,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被告行為後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被告提領取得之現金6萬元、6萬元及3萬元(共計15萬元)等物,雖係被告於本案所取得之財物,然俱未扣案,且被告既係依「羅金成」之指示收取上開提款卡後,再持以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又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係最終取得上開提款卡及所提領現金之核心成員,尚難認定確屬於被告本人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