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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0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08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冠閎

莊育綸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林君達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宋啓維指定辯護人 溫育禎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60號、111年度原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3、74、75、7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軍少連偵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二、被告黃冠閎部分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黃冠閎所為各犯行,經起訴(併辦意旨所指與起訴意旨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並經原審理後,為以下之認定編號 起訴意旨 原審認定 1 犯罪事實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 不另為無罪諭知 2 犯罪事實二㈠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事實欄一㈠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3 犯罪事實二㈡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無罪 4 犯罪事實二㈢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公訴不受理 5 犯罪事實二㈣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無罪 6 犯罪事實二㈤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事實欄一㈣ 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傷害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7 犯罪事實二㈥ 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事實欄一㈤ 刑法第302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罪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嗣檢察官對被告黃冠閎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之上訴意旨所載,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係就原審諭知被告黃冠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被訴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被訴涉犯恐嚇危害安全、毀損部分,經原審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5-110、204-205頁),是本院就被告黃冠閎之審理範圍,僅限於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被訴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被訴涉犯恐嚇危害安全、毀損部分,其餘原判決認定被告黃冠閎有罪、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不受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則業已確定而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三、被告莊育綸、宋啓維部分本件檢察官認被告莊育綸、宋啓維參與犯罪組織並與同案被告黃冠閎等人就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㈥所示之成年人與少年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認其等有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強盜犯行而追加起訴,經原審審理後,認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嗣檢察官提起上訴,依上訴書所載,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莊育綸及宋啓維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所指被訴涉犯加重強盜未遂罪等部分諭知無罪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期日主張上訴範圍亦包含原起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院卷第105-110、268頁),是被告莊育綸、宋啓維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成年人與少年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未遂部分,均為本院之審理範圍。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對被告黃冠閎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所示之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犯罪事實二、㈣所示之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暨原判決對被告莊育綸、宋啓維被訴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成年人與少年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未遂等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此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冠閎部分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被告黃冠閎於偵查中自承與告訴人邱慕存間有工程所生之金錢糾紛等情;同案被告劉吉恩於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證稱:民國110年7月18日晚上11點31分至32分許,被告黃冠閎曾使用我的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帳號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邱慕存,我與告訴人邱慕存間有感情糾紛,亦有依被告黃冠閎之指示處理他與告訴人邱慕存間因工程所生之金錢糾紛等語,另有告訴人邱慕存提出之其與暱稱「HaLa.Liu」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細觀劉吉恩前開證述提及110年7月18日晚上11點31分至32分許之對話紀錄內容,暱稱「Hala liu」曾傳送:「公司隔間工程還有吉祥街的錢拿了很好花嗎?」等訊息,而本案僅被告黃冠閎知悉告訴人邱慕存實際工程內容,是此部分文字應係被告黃冠閎所傳送,劉吉恩於偵查中所述為真實。而被告黃冠閎為解決其與告訴人邱慕存間之工程款金錢糾紛,明知劉吉恩與告訴人邱慕存間有感情糾紛,且劉吉恩已於先前以暱稱「Hala liu」傳送「我沒本事我老闆也不會用我」、「錢快點拿還老闆」、「順便告訴你,我明天會送雞腳請你媽媽吃」、「地址我有不用你告訴我」、「還敢跟我老闆有的沒的」、「媽媽工作辛苦你沒空孝順嘛!」、「我們當做善事,送兩罐雞腳給他吃」等訊息予告訴人邱慕存,在劉吉恩與被告黃冠閎均與告訴人邱慕存均有糾紛之情況下,被告黃冠閎以劉吉恩老闆之地位自居並積極促使劉吉恩向告訴人邱慕存索討債務,雖被告黃冠閎並未以暱稱「Hala liu」傳送恐嚇訊息,然對劉吉恩先前以暱稱「Hala

liu」傳送之恐嚇訊息加以利用,欲索討前開金錢債務,故難認被告黃冠閎就此部分犯行毫無參與,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部分

同案被告劉吉恩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0年8月9日依被告黃冠閎之指示,與陳○翰(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行為時為未成年人)共同前往告訴人邱穎璇住處張貼「欠錢還錢」的傳單並破壞門鎖等語;證人陳○翰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是被告黃冠閎經營元橙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元橙公司)旗下員工,劉吉恩叫我與石○展(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行為時為未成年人)前往告訴人邱穎璇住處張貼「欠錢還錢」的傳單並且使用7-11購買的三秒膠破壞門鎖,因為告訴人邱慕存有欠錢,被告黃冠閎在公司曾指揮受僱員工處理糾紛等語;證人石○展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黃冠閎叫劉吉恩印欠錢還錢的傳單,並指示我及陳○翰貼傳單的任務,當天劉吉恩開車載我及陳○翰前往現場,我負責貼傳單,陳○翰使用三秒膠破壞門鎖等語;前開證人所述大致相符,其等均依被告黃冠閎之指示前往現場為本案犯行,且實際與告訴人邱慕存有金錢糾紛之人為被告黃冠閎,顯見前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述並非杜撰之詞。且劉吉恩前於偵查中請求檢、警隱匿其供述筆錄及其住居所,以躲避被告黃冠閎,而後審理中到案之被告包含當時之被害人黃銘紘均悉數翻供,佐以被告黃冠閎遭查扣電擊槍、電擊棒、甩棍、刀子及球棒等危險物品乙情,可見被告黃冠閎確為具有幫派身分之人。衡情前開證人之所以偵、審證述不一,極有可能係擔心自己或親朋好友遭被告黃冠閎事後報復。況現場張貼傳單目的係要求告訴人邱慕存償還金錢債務,而非處理劉吉恩感情糾紛等情,顯見前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述與事實相符,其等於審理中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黃冠閎之詞,不足採信。原審判決就此認定被告黃冠閎無罪,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二、被告莊育綸、宋啓維部分被告莊育綸及宋啓維於偵、審中均坦承有至現場,同案被告劉吉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黃冠閎於110年12月8日招集宋啓維等人,欲將被害人黃銘紘押回元橙公司,因宋啓維太晚抵達故未上樓,被告莊育綸用束帶綁被害人黃銘紘手腳等語,本案雖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莊育綸及宋啓維在現場實施強押、傷害被害人黃銘紘之犯行,然被告莊育綸及宋啓維見聞被害人黃銘紘遭其餘涉案被告押走時,並未協助被害人黃銘紘逃脫,反協助在現場樓下把風,被告莊育綸及宋啓維甚至在前開據有相當距離之大新路與天上人間酒店2地點,與其餘涉案被告同進同退亦距離不遠,當對彼此一舉一動知之甚詳,卻均無任何阻止或主動退出之動作,顯係其等認同其他共同被告之行為而達默示合致程度,自應認被告莊育綸、宋啓維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審未為相同認定,亦有違誤。

三、故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應予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肆、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二、被告黃冠閎對於其個人基於恐嚇犯意,自110年7月16日至同年8月9日間,透過LINE,以暱稱「YC元橙開發有限公司」,接續傳送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恐嚇文字訊息,並傳送槍枝及「狠」字等圖片予告訴人邱慕存,以此方式恫嚇邱慕存,致邱慕存心生畏懼等節之恐嚇犯行坦承不諱,並經原判決認定明確而與以論罪科刑。故其對於起訴意旨所指,於110年7月17日下午11時49分起至同日下午11時54分止間、110年7月18日上午12時7分起至同日上午1時44分止間,利用LINE以暱稱「Hala liu」,傳送「我沒本事我老闆也不會用我」、「錢快點拿還老闆」、「順便告訴你,我明天會送雞腳請你媽媽吃」、「地址我有不用你告訴我」、「還敢跟我老闆有的沒的」、「媽媽工作辛苦你沒空孝順嘛!」、「我們當做善事,送兩罐雞腳給他吃」等訊息予邱慕存,並傳送邱慕存住處照片予邱慕存,而以此方式恫嚇邱慕存,致邱慕存心生畏懼之恐嚇犯行予以否認,並辯稱其要恐嚇邱慕存係使用自己之帳號,不需要指使劉吉恩為之,並未悖於常情及經驗法則。況觀諸告訴人邱慕存提出之其與暱稱「HaLa.Liu」即同案被告劉吉恩間之完整對話紀錄(見他字第7722號偵查卷㈡第315-346頁),亦未見有何被告黃冠閎冒用劉吉恩之帳號,持以與告訴人邱慕存聯絡之痕跡或用詞,反有關於「你再騷擾小綸一下,我就把你下跪的影像公開在所有臉書上的好友」、「你就繼續打無號碼給綸綸」、「我在黃小姐旁邊」等涉及同案被告劉吉恩、告訴人邱慕存與告訴人邱慕存配偶黃音綸間之相關感情糾紛對話內容,此部分顯然被告黃冠閎無傳送上開訊息予邱慕存之動機,並得認持「HaLa.Liu」之帳號傳送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文字訊息予邱慕存者,確係同案被告劉吉恩無誤。至同案被告劉吉恩於偵查中雖證稱:110年7月18日晚上11點31分至32分許,被告黃冠閎曾使用我的LINE帳號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邱慕存等語,然其亦自陳除110年7月18日晚上11點31分至11點32分之對話紀錄非其所為外,其餘110年7月17日、18日之對話,均為其與告訴人邱慕存間之訊息等語(少連偵字第73號卷㈠第52頁),且依劉吉恩所指110年7月18日晚上11點31分至11點32分之如下對話紀錄「下午11:31 Hala liu 公司隔間工程還有吉祥街的錢拿了很 好花嗎?下午11:31 Hala liu 詐騙下午11:31 Hala liu 喜歡編嘛!下午11:32 Hala liu 騙弱女子騙習慣了下午11:32 C h u c k y 邱 什麼東西啊下午11:32 Hala liu 職業騙子是嗎?下午11:32 Hala liu 難道不是嗎?下午11:32 Chucky邱 你說你?下午11:32 Hala liu 我騙誰錢了」 (他字第7722號偵查卷㈡第322頁),並未見有何恐嚇訊息,且其所指被告黃冠閎使用其LINE帳號傳送訊息時間(110年7月18日晚上11點31分至32分許),亦與起訴意旨所指被告黃冠閎之犯罪時間(110年7月17日下午11時49分起至同日下午11時54分止間、110年7月18日上午12時7分起至同日上午1時44分止間)不相符合,自無從援引上揭同案被告劉吉恩於偵查中之證詞,為不利於被告黃冠閎之認定依據。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劉吉恩已於先前以暱稱「Hala liu」傳送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文字訊息予邱慕存,而110年7月18日晚上11點31分至32分許「Hala liu」與邱慕存之對話紀錄內容(同上卷第322頁),有「公司隔間工程還有吉祥街的錢拿了很好花嗎?」等攸關被告黃冠閎與邱慕存間工程內容之訊息,顯然被告黃冠閎係就上開同案被告劉吉恩所傳送恐嚇訊息加以利用而傳送索討工程款訊息,被告黃冠閎當有就同案被告劉吉恩之恐嚇犯行加以利用而有參與云云,此已顯與起訴意旨相悖,除逾越起訴範疇,更屬推測之詞。無從據以為不利於被告黃冠閎之認定依據。

三、同案被告劉吉恩雖於警詢時稱:案發當日係伊與陳○翰接到被告黃冠閎之指示去張貼傳單,伊等到現場貼完傳單後就現場拍照回報給黃冠閎知道等語(少連偵字第73號卷㈠第241頁),復於偵查中則稱:110年8月9 日那天是我與陳○翰騎機車去邱慕存妹妹邱穎璇的住處,我們也沒有用三秒膠破壞門鎖等語(同上卷第55-56頁),雖或有陳稱係依被告黃冠閎指示前往張貼「欠錢還錢」之傳單,然並未指陳被告黃冠閎指示要以三秒膠破壞門鎖。況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本案伊等去張貼傳單時,沒有受到被告黃冠閎之指示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21至322頁),而證人石○展於警詢時證稱:本事件是劉吉恩指示伊、陳○翰一同去做的,劉吉恩有叫陳○翰使用三秒膠黏門鎖等語;證人陳○翰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貼傳單、破壞門鎖均是劉吉恩指示等語(少連偵字第73號卷㈣第251-256頁;原審卷㈣第183頁),是本件僅有證人劉吉恩指陳被告黃冠閎指示張貼「欠錢還錢」標語之前後不一之指述,就以三秒膠破壞門鎖等節,並無證據得以相佐,得以證實確係被告黃冠閎指示劉吉恩為之,或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再佐以卷附之監視錄影器畫面(他字第7722號卷㈠第198至205頁)亦可見被告黃冠閎確並未至現場,且依照卷內黃冠閎與劉吉恩間之對話紀錄文字檔(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卷㈤卷第33至35頁、第39至40頁),亦未見有被告黃冠閎事前指示或被告劉吉恩於事後傳送張貼傳單、毀壞門鎖回報被告黃冠閎之內容。是依照卷內之證據資料,同案被告劉吉恩、陳○翰、石○展共同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之犯行是否與被告黃冠閎有犯意聯絡,即非無疑,至劉吉恩前於偵查中請求檢、警隱匿其供述筆錄及其住居所,以躲避被告黃冠閎,此情亦僅能證明劉吉恩確對被告黃冠閎有相當程度之忌憚,然究不得以此推論劉吉恩所為不利於被告黃冠閎之證詞均屬可採,仍須有證據得以相佐、補強。公訴意旨遽以被告劉吉恩於警詢時之單一且前後不一致之供述推論被告黃冠閎指示被告劉吉恩、陳○翰、石○展共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所載犯行云云,自嫌速斷。

四、被告莊育綸、宋啓維部分㈠原起訴書認被告黃冠閎及同案被告劉吉恩、鄧永祥(經更名

為林永祥)、莊璽生(嗣更名為莊景惟)等人,就犯罪事實

二、㈥部分,係共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並以相同事實追加起訴被告莊育綸、宋啓維及同案被告張博維,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黃冠閎及同案被告劉吉恩、張博維、鄧永祥、莊璽生係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就被訴涉犯加重強盜未遂部分均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對被告莊育綸、宋啓維為無罪之諭知,而檢察官認原判決就被告黃冠閎及同案被告劉吉恩、張博維、鄧永祥、莊璽生等人之認定無誤而未提起上訴,然認被告莊育綸、宋啓維應有成年人與少年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而提起上訴,所為主張尚有歧異。

㈡此外,同案被告劉吉恩雖曾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莊育綸用束帶

綁被害人黃銘紘手腳等語(少連偵字第73號卷偵㈠卷第54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當日上樓之人僅有其與被告黃冠閎、莊璽生、鄧永祥等,其他人則在樓下,束帶則是其要求鄧永祥所攜帶等語(原審卷㈣第338頁;原審卷㈤第303-304),前後所述已見矛盾。且被告黃冠閎於原審審理時則稱係同案被告劉吉恩與鄧永祥使用束帶捆綁被害人黃銘紘等語(原審卷㈠第180頁;原審卷㈤第314頁);同案被告鄧永祥亦自承係其使用束帶捆綁被害人黃銘紘等語(原審卷㈠第191頁);另同案被告張博維亦供稱其有以束帶捆綁被害人黃銘紘等語(原審卷㈥第113、118頁)。是以,除同案被告劉吉恩於偵訊中所陳被告莊育綸有用束帶綁被害人黃銘紘手腳等節,前後供述矛盾外,同案被告等或稱係同案被告劉吉恩與鄧永祥使用束帶捆綁被害人黃銘紘,同案被告張博維則自承其有以束帶捆綁被害人黃銘紘,被告莊育綸則未為此行為分擔,同案被告劉吉恩於偵訊中所陳上情並無其他證據得以相佐確屬實在,而不得援以為不利於被告莊育綸之證據資料。又依同案被告劉吉恩於偵訊時稱:當日宋啓維、陳○翰雖有開小貨車到現場,但是都沒有下車;當天在大新路時,宋啓維跟陳○翰都在樓下顧車,沒有上樓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亦稱:當日上樓跟黃銘紘談的只有黃冠閎、莊璽生、林永祥,宋啓維、陳○翰都沒有上來,都在樓下,後來黃銘紘從樓上下來到天上人間酒店的過程宋啓維也沒有參與等語(少連偵字第73號卷偵㈠卷第47-56頁、481-487頁;原審卷㈤第296-297頁),而證人陳○翰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當日與宋啓維同坐1台車前往,由宋啓維駕駛,伊等車上沒有放武器;當日伊與莊育綸在外面,並未到現場,伊與莊育綸在玩手機、聊天等語(原審卷㈣第159-193頁),依上開之證述內容,足認被告宋啓維、莊育綸雖均有至現場,然其等因在大新路時並未上樓參與,行至天上人間酒店後,也未上樓至包廂。況其餘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冠閎、莊璽生、林永祥及證人黃銘紘等人亦均未證述被告宋啓維、莊育綸有何參與強盜、妨害自由行為;另佐以卷內之LINE元橙工作群組對話紀錄內容(少連偵字第73號卷偵㈤卷第455-456頁)亦未見有何關於此部分犯行之事前謀議、規劃、準備之文字訊息,則被告宋啓維、莊育綸之車輛上既均未有放置任何武器,當無從僅依公司主管即同案被告劉吉恩指示前往現場即可預見同案被告黃冠閎、劉吉恩等人將對被害人黃銘紘為強盜之犯行。

㈢被告宋啓維、莊育綸雖依公司主管即同案被告劉吉恩指示前

往現場,惟依卷證資料尚難認定其等明知前往現場目的,而得推認係擔任把風之責,並據此認定於同案被告黃冠閎、莊璽生、林永祥、劉吉恩等人對被害人黃銘紘為妨害自由犯行時,須有阻止或主動退出之舉措,始得排除與其他同案被告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㈣末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

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本案檢察官就被告莊育綸、宋啓維究於何時、何地,基於成為組織成員之意欲而加入暴力討債犯罪組織,並未為任何說明及舉證。且除原起訴被告黃冠閎有指揮天道盟太陽會中壢組犯罪組織、同案被告劉吉恩、莊璽生、鄧永祥、張博維等人參與上開犯罪組織等節,均據原審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就此亦未上訴,且被告莊育綸、宋啓維亦難認有何與同案被告黃冠閎、劉吉恩、莊璽生、鄧永祥、張博維等人共犯加重強盜未遂或妨害自由等犯行,自難認定被告莊育綸、宋啓維有何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並接受同案被告黃冠閎指揮而為犯罪行為,原審判決因此為無罪之諭知,洵無違誤。況檢察官就被告莊育綸、宋啓維參與犯罪組織犯嫌部分,亦未提出具體上訴理由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當之處,附此說明。

五、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劉吉恩、陳○翰、石○展到庭證述,以證明被告黃冠閎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及二、㈣之犯行及被告莊育綸、宋啓維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惟劉吉恩、陳○翰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期日、證人石○展翰於偵訊中均以證人身分到庭並具結證述,是檢察官顯係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且本件待證事實已明,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事項為不必要,應予駁回。

六、被告黃冠閎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佩宣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黃冠閎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關於被告莊育綸、宋啓維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50號111年年度訴字第96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冠閎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被 告 劉吉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被 告 莊育綸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張博維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宋啓維選任辯護人 謝昀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第74號、第75號、第76號)、追加起訴(111年度軍少連偵字第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冠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吉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未遂罪,分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博維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育綸、宋啓維被訴部分均無罪。

黃冠閎被訴恐嚇、毀損部分均無罪。

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冠閎為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元橙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元橙公司)之經營者,劉吉恩為元橙公司之總經理。緣元橙公司因與邱慕存間存有工程款糾紛、黃冠閎與黃銘紘間存有借貸糾紛,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冠閎基於恐嚇之犯意,自民國110年7月16日至同年8月9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以暱稱「YC元橙開發有限公司」,接續傳送「用到我公司再亂,我三個都潘」、「我出手你會招架不住」、「我叫全中壢人FB懸賞找你」、「12點我叫人去你家要」、「你沒看過鬼嗎」、「你這輩子肯定沒看過鬼」、「你媽在804當助理阿姨,我想住院」、「我想拜訪你媽」、「你不在我們也會去照顧你家人」、「我以前是神經病但我控制病情了」、「電擊棒和刀醫學上哪個打人比較痛」、「你來惹我們也是在斷你自己路…重金之下必有勇夫…要不出門又被很多鬼跟」、「哈拉每天一堆人找你…」、「我龍潭朋友很多鳳哥、小阿粉、太陽天龍,正義凱蒂他們」、「小阿粉早上有來我公司,他說要幫我處理」、「讓你沒經源,沒人敢幫你,不能出門…」、「…警察局我也贊助廠商我都認識官位比你大的」、「…我覺得我有點發病了;變得對你很執著,然後又很想捏死你…」、「對了我不只公司那些人,我很多年輕人你應該沒見過…他們也想打抱不平」、「我以前砍人後來有精神分裂…我年輕人也很怕我發病…沒拿到錢我會心情憂鬱情緒激動會有攻擊性」、「你請你家人盡全力協助你處理這事,要不全家牽連」、「我知道你車禍阿,還可能載車禍阿」、「我真的會像瘋狗咬得你體無完膚」、「我一個小弟關8年回來很忠,因為以前有人跟我嗆砍他半身不遂殺人為遂剛關回來」、「我很欣慰,身邊兄弟跟弟弟們很愛戴我、我受委屈…跟自己命都不要」、「…上次看到你妹耶整個超像胖胖的」、「…我生氣就敲他的手…手碎了吧我猜的…」等文字訊息予邱慕存,並傳送槍枝及「狠」字等圖片予邱慕存,以此方式恫嚇邱慕存,致邱慕存心生畏懼。

㈡、劉吉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0年7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間,透過LINE,以暱稱「Hala liu」,接續傳送「我沒本事我老闆也不會用我」、「錢快點拿還老闆」、「順便告訴你,我明天會送雞腳請你媽媽吃」、「地址我有不用你告訴我」、「還敢跟我老闆有的沒的」、「媽媽工作辛苦你沒空孝順嘛!」、「我們當做善事,送兩罐雞腳給他吃」等文字訊息予邱慕存,並傳送邱慕存住處照片予邱慕存,而以此方式恫嚇邱慕存,致邱慕存心生畏懼。

㈢、劉吉恩、陳○翰、石○展(左列2人均未成年,年籍資料詳卷)共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9日,前往邱慕存、邱慕存之胞妹邱穎璇共同居住之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5號4樓之住處外,張貼「欠錢還錢」等內容之傳單,並使用三秒膠傾注該住處之門鎖,以此方式恫嚇邱慕存、邱穎璇,致邱慕存、邱穎璇心生畏懼,該址住處門所亦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邱慕存、邱穎璇。

㈣、黃冠閎因與黃銘紘有投資牛肉麵店等經濟財物糾紛,竟與劉吉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2日8時許,在黃銘紘之父親黃芳政經營之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工廠內,由黃冠閎持鐵鎚毆打黃芳政,劉吉恩則持手機將過程錄影,並以身體阻擋黃芳政離去,致黃芳政因而受有雙手多處擦傷、左臉5公分撕裂傷、頭部左側3公分撕裂傷、左前臂腫之傷害(被訴傷害部分另經告訴人黃芳政撤回告訴,詳下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黃冠閎、劉吉恩並共同將黃芳政押至上址工廠辦公室內,由劉吉恩撥打電話通知在外等候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持本票進入辦公室內,欲令黃芳政簽立本票以償還黃銘紘積欠之債務,惟因黃銘紘知悉黃芳政遭毆打,報警處理,黃冠閎、劉吉恩因而未遂。

㈤、黃冠閎與劉吉恩、莊璽生、林永祥(莊璽生現由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林永祥現行方不明,由本院拘提中,另行審結)、陳○翰、石○展、張博維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8日22時至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內,持電擊棒、木棍、開山刀毆打黃銘紘及黃銘紘之友人陳俊清、邱易弘、陳有泉(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再以事先準備之束帶綑綁黃銘紘之手、腳,並以外套罩蓋黃銘紘頭部後將黃銘紘頭部下壓、徒手勾住黃銘紘頸部之方式,將黃銘紘押至劉吉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由林永祥、張博維分別乘坐在后座黃銘紘兩側,並各自勾住黃銘紘手部及將黃銘紘頭部往下壓之方式,控制黃銘紘之行動自由,黃冠閎則乘坐於副駕駛座,將黃銘紘押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天上人間酒店包廂內。嗣陳俊清等人報警處理,黃冠閎等人始於110年12月9日1時49分許,在天上人間酒店釋放黃銘紘。

二、案經邱慕存、邱穎璇、黃芳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冠閎、劉吉恩、張博維、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3人、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時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閎、劉吉恩、張博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73卷一【下稱偵㈠卷】第109至125頁、第169至176頁、第17至23頁、少連偵73卷五【下稱偵㈤卷】第55至60頁、第441至446頁、第509至513頁、原訴50卷二【下稱本院卷㈡】第155至170頁、原訴50卷四【下稱本院卷㈣】第305至354頁、原訴50卷五【下稱本院卷㈤】第71至115頁、第227至321頁、原訴50卷六【下稱本院卷㈥】第273頁;偵㈠卷第227至245頁、第247至251頁、第47至56頁、偵㈤卷第41至48頁、第449至453頁、第481至487頁、本院卷㈠第147至157頁、本院卷㈡卷第305至321頁、本院卷㈢第299至330頁、本院卷㈣第105至204頁、第301至354頁、本院卷㈤第71至115頁、第277至321頁、本院卷㈥第273至274頁;少連偵73卷四【下稱偵㈣卷】第127至136頁、第261至266頁、原訴50卷三【下稱本院卷㈢】第299至326頁、本院卷㈣第105至204頁、第301至354頁、本院卷㈤第71至115頁、第277至321頁、本院卷㈥第2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慕存、邱穎璇、黃芳政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見他7722號卷一【下稱他㈠卷】第145至150頁、他7722號卷二【下稱他㈡卷】第243至247頁、他7722號卷三【下稱他㈢卷】第7至14頁;見他㈠卷第127至129頁、第131至134頁;他㈡卷第11至14頁、他7722號卷三【下稱他㈢卷】第13至16頁)、證人即被害人黃銘紘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㈡卷第25至29頁、第31至33頁、第371至373頁、第383至384頁、他㈢卷第27至32頁、第153至16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璽生、林永祥、莊育綸、宋啓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㈡卷第3至15頁、第17至18頁、第19至21頁、偵㈠卷第71至75頁、偵㈤卷第13至18頁、第467至475頁;見偵㈡卷第29至41頁、偵㈠卷第95至98頁、偵㈤卷第281至282頁、第423至428頁、第499至503頁;偵㈣卷第65至74頁、第269至274頁;他㈣卷第211至231頁、偵㈣卷第279至280頁)、證人陳有泉、陳俊清、邱易弘、陳○翰、石○展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相符(見他㈢卷第69至72頁、他㈣卷第151至153頁;他㈢卷第81至84頁、他㈣卷第151至157頁、本院卷㈤第88至112頁;偵㈤卷第525至528頁、他㈣卷第151至152頁;偵㈠卷第281至297頁、第305至311頁、偵㈢卷第83至91頁、本院卷㈣第159至193頁;偵㈣卷第189至197頁、第251至256頁),並有110年10月29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報告、邱慕存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黃芳政之110年11月11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對話紀錄擷圖及影片、監視器畫面擷圖、救護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邱慕存與黃冠閎、劉吉恩之對話紀錄文字檔、黃銘紘110年12月9日受傷照片、黃銘紘、陳有泉之龍安診所110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黃芳政傷勢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年1月28日桃醫醫行字第1111900933號函暨所附黃芳政病歷資料、劉吉恩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黃冠閎與劉吉恩對話紀錄文字檔、陳○翰與黃冠閎、劉吉恩、石○展、莊璽生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黃冠閎、劉吉恩、莊璽生3人LINE對話紀錄、劉吉恩手機內翻拍黃銘紘手機聊天紀錄、劉吉恩相簿內照片、劉吉恩與陳○翰間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劉吉恩與黃冠閎icloud訊息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1年5月11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他㈠卷第5至19頁、第159至179頁、第198至205頁、他㈡卷第21頁、第155至158頁、第183至185頁、第255至346頁、第425至426頁、他㈢卷第67頁、第79頁、第130至135頁、他㈣卷第165至177頁、偵㈤卷第25至32頁、第33至35頁、第39至40頁、第129至268頁、第287頁、第289至297頁、第299至316頁、第321至327頁、第399至415頁、第521至523頁)及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辯護人固為被告黃冠閎聲請傳喚證人莊國華,主張:莊國華為協調被告黃冠閎與黃銘紘間債務之人,可證明被告黃冠閎就如事實欄一㈤所為,主觀上不具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0頁、本院卷㈥第120頁),惟被告黃冠閎與黃銘紘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而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節,已經本院依據證人黃銘紘、黃芳政、陳俊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得認定(詳下述,即本判決參、二),應已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黃冠閎、劉吉恩、張博維於事實欄一㈤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增定第302條之1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定之上開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

㈡、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黃冠閎、劉吉恩、張博維就如事實欄一㈤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嫌,然本院認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罪(詳下述參、二部分),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冠閎、劉吉恩、張博維涉犯之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嫌,固有未恰,惟此既屬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本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就此減縮後之罪名依法進行證據調查及實質辯論(見本院卷㈥第259頁),已無礙於當事人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

㈢、罪名:

1、核被告黃冠閎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罪。

2、核被告劉吉恩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罪。

3、核被告張博維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罪。

㈣、共犯關係:

1、被告劉吉恩就事實欄一㈢所為,與陳○翰、石○展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黃冠閎、劉吉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就事實欄一㈣所為,具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黃冠閎、劉吉恩、張博維就事實欄一㈤所為,與莊璽生、林永祥、陳○翰、石○展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1、被告黃冠閎就事實欄一㈠所載數次傳送文字訊息之行為、被告劉吉恩就事實欄一㈡所載數次傳送文字訊息之行為,均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之故意,於密接之時空接續為之,侵害法益相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行分開,應分別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2、被告劉吉恩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3、被告黃冠閎就事實欄一㈠、㈣、㈤所為、被告劉吉恩就事實欄一

㈡、㈢、㈣、㈤所為,犯意均各別、行為互殊,應均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事由: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被告劉吉恩就事實欄一㈢所為、被告黃冠閎、劉吉恩、張博維就事實欄一㈤所為,均為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陳○翰、石○展共同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2、不論以累犯之說明:被告黃冠閎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2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7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劉吉恩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②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上訴字第29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③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7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共4罪)、1年4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103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6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黃冠閎、劉吉恩均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黃冠閎、劉吉恩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分別為罪質不同之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偽造文書之罪,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黃冠閎、劉吉恩於本案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冠閎、劉吉恩僅因與邱慕存間存有債務糾紛,即分別以傳送文字訊息之方式恐嚇邱慕存,被告劉吉恩更夥同陳○翰、石○展共同至邱穎璇住處張貼傳單、毀損門鎖,被告黃冠閎又因與黃銘紘間之債務糾紛,即夥同劉吉恩、張博維、莊璽生、林永祥、陳○翰、石○展共同妨害黃銘紘之行動自由,所為實有未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所犯,並與告訴人邱慕存、黃芳政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黃芳政因本案所受之損失,有本院和解筆錄、邱慕存出具之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293至294頁、本院卷㈤第133至137頁、第143至144頁、第131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含前揭起訴書所載被告黃冠閎、劉吉恩構成累犯之前科部分)、及被告黃冠閎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人力仲介公司老闆之職業、離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情狀;被告劉吉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人力仲介公司員工之職業、離婚、需扶養行動不便父親之家庭生活情狀;被告張博維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人力仲介公司員工之職業、未婚、家中無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院卷㈥第280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黃冠閎如事實欄一㈠、㈣、㈤所為,及被告劉吉恩如事實欄一㈡、㈣、㈤所為,考量其犯罪時間接近,犯罪之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為被告黃冠閎所有,且經其持以為事實欄一㈤所載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㈥第257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鐵鎚1支,雖為被告黃冠閎持以為事實欄一㈣所載犯行,惟該鐵鎚為工廠內黃芳政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10所示之物,均無積極證據顯示為被告等人持以為本案犯行,爰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被告黃冠閎、劉吉恩、張博維被訴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被告黃冠閎、劉吉恩、張博維被訴涉犯強盜未遂罪部分):

一、被告黃冠閎、劉吉恩、張博維被訴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公訴意旨固以:被告黃冠閎就事實欄一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操縱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劉吉恩、張博維就事實欄一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2、公訴意旨固以證人黃銘紘、陳○翰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及黃銘紘提出之太陽會幫派徽章、陳○翰手寫之元橙公司組織架構圖、陳○翰與黃冠閎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㈡卷第381頁、偵㈠卷第327頁、第331頁)為其主要論據。

3、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其文意,倘所發起、參與之組織為一般以經營工商活動為目的,而非以犯罪為目的組成,即不能以發起、操縱、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經查:

⑴、證人黃銘紘於警詢時固稱:伊有加入以黃冠閎為首的天道盟

太陽會中壢組,遇到公祭時,黃冠閎有拿給伊徽章3枚,叫伊別在西裝左邊領口上,黃冠閎稱別徽章為公司規定,太陽會春酒時,也會令伊等配戴等語(見他㈡卷第371至373頁),然其於偵訊時即改稱:伊沒有加入黃冠閎為首的幫派,伊所稱之天道盟太陽會中壢組據點為元橙公司地址,元橙公司平日會承包工地製作版模工程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於先前提供之太陽會徽章只是因為覺得帥才攜帶,只是在蝦皮購買的,當時因為黃冠閎跑去打伊父親,伊覺得不爽,才會故意想把事情講的嚴肅一點,元橙公司裡面也沒有人配戴伊提供的徽章,伊實際上也不知道黃冠閎是不是太陽會的成員等語(見他㈢卷第153至169頁、本院卷㈣第127至158頁),是其於偵訊時雖稱黃冠閎組織天道盟太陽會中壢組等節,然亦稱該組織之據點,即為元橙公司之公司地址,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翻異前詞,稱其僅係為圖構陷被告黃冠閎於罪,方於警詢、偵訊時虛矯證詞,實際上被告黃冠閎並無組織太陽會之情,考量元橙公司實際上為有組織架構、經營承攬工地事業之持續性、牟利性組織,非無可能實為證人黃銘紘因見其父黃芳政遭毆打,為使被告黃冠閎、劉吉恩陷於重罪加身,虛構被告黃冠閎組織犯罪組織,並將犯罪組織之運作、架構比擬元橙公司為陳述。

⑵、而證人陳○翰於警詢時固證稱:伊知道黃冠閎為天道盟太陽會

中壢組成員,該幫派組織是黃冠閎負責指揮員工工作、劉吉恩負責與客戶接洽、莊璽生負責發放員工工資、林永祥為黃冠閎之司機,莊育綸、張博維都是一起上班之員工;黃冠閎亦有指示伊去吸收未成年人加入組織等語,然其於偵訊時即改稱:伊在警詢時所述的組織架構只是公司之組織架構等語(見偵㈠卷第281至297頁、第305至311頁、偵㈢卷第261至269頁),可知證人陳○翰雖有於警詢時證稱黃冠閎為發起犯罪組織天道盟太陽會之人,並稱黃冠閎有授意其招募他人加入,然其所提供之組織架構圖實際上僅為元橙公司經營之架構圖,是否確有被告黃冠閎發起犯罪組織,令被告劉吉恩、張博維等人加入等情,即屬有疑,況以證人陳○翰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伊從來沒有說過黃冠閎加入天道盟太陽會中壢組,黃冠閎雖然有叫伊招募年輕人,但是是要加入人力公司或者博弈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59至193頁),是否得單以證人陳○翰前後不一之證述內容,遽謂被告黃冠閎有發起、操縱犯罪組織,被告劉吉恩、張博維為加入犯罪組織,即非屬無疑。

4、綜上所述,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黃冠閎、劉吉恩、張博維分別有發起、操縱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分別與前開被告黃冠閎就事實欄一㈠犯行論罪科刑之部分、被告劉吉恩就事實欄一㈡犯行論罪科刑部分、被告張博維就事實欄一㈤犯行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黃冠閎、劉吉恩、張博維被訴涉犯強盜未遂罪部分:公訴意旨雖就事實欄一㈤部分指摘:被告黃冠閎、劉吉恩、張博維等人於如事實欄一㈤所載時地,因黃銘紘不肯為黃冠閎販賣彩虹菸,致黃冠閎受有損失,乃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對黃銘紘施用暴力,並限制黃銘紘之人身自由將其強行帶往天上人間酒店,黃銘紘為求順利脫身,勉為同意於3個月內償還黃冠閎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涉犯刑法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嫌。惟查:

1、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倘若行為人所施用之手段,未達於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或強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均不能成立該罪;又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成立要件,倘無不法所有之意思,除另構成其他罪名外,則欠缺此項犯罪故意,不得以該罪名相繩。至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不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存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搶奪、強盜等罪所謂之意圖不法所有,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巧取掠奪之手段,占為己有,始與故意之條件相當,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搶奪、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被害人黃銘紘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黃冠閎因為自身信用不好,曾以伊的名字買1台汽車給黃冠閎開,但車子的牌照、燃料稅、累計的罰單15萬元都沒有繳納,且伊與黃冠閎曾經共同經營牛肉麵店,黃冠閎負責出錢,伊等負責做事,每個月對帳都覺得不合,帳目很亂,另外伊與黃冠閎間之債務糾紛還有黃冠閎曾經給伊1萬元購買彩虹菸,但被伊花掉了,所以伊於案發當日約黃冠閎出來談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27至158頁),衡以證人黃銘紘與被告黃冠閎間,嗣因被告黃冠閎毆打證人黃銘紘之父黃芳政而互相交惡,應無特別甘冒偽證罪之處罰以迴護被告黃冠閎之動機,且其證述之內容,核與證人黃芳政證述:伊於110年11月2日遭黃冠閎、劉吉恩毆打時,有聽2人說伊兒子黃銘紘欠他們錢,伊也曾經有幫黃銘紘繳納過10萬餘元的汽車罰單,伊也知道黃銘紘有與他人合夥經營牛肉麵店,後來黃銘紘有因為彩虹菸的案件入監服刑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23至231頁),其中關於「繳納汽車罰單」、「經營牛肉麵店」、「購買彩虹菸」等節均相合,可知證人黃銘紘證述之內容應堪採信,則依證人黃銘紘所述,其與被告黃冠閎間爭論之債務包括「購買彩虹菸」、「車子罰單」及「共同經營牛肉麵店」等。

3、而證人陳俊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黃銘紘與黃冠閎間因為牛肉麵店與車子罰單產生債務糾紛,伊知道黃冠閎跟莊國華認識,伊就請莊國華做公親,到蘆竹大新路談判;當天除了有協調關於牛肉麵店及車子的糾紛之外,還有協調彩虹菸的事情,黃冠閎說他有出錢給黃銘紘一起合買彩虹菸來抽,但後來黃銘紘沒有買,當日還有跟1個綽號叫「小鬼」的人對質,因為「小鬼」說是黃銘紘將彩虹菸拿走,但黃銘紘說他沒有拿;關於牛肉麵店的糾紛是黃冠閎說黃銘紘有欠黃冠閎錢,然後罰單部分是黃銘紘說他沒有拿到黃冠閎給的錢,都是黃銘紘的爸爸代為繳納的等語(見本院卷㈤第88至112頁),則關於公訴意旨所指黃銘紘應允還款160萬元予黃冠閎之情,除證人黃銘紘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外,並無其他證據相佐,而黃銘紘於當日嗣後應允還款之1萬元,則有可能為「代為購買彩虹菸卻於嗣後未交付」之款項,據此,被告黃冠閎、劉吉恩、張博維等人所為,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具不法所有意圖,即存在疑問,罪證既然有疑,難認被告黃冠閎等人於本案行為時確具不法所有意圖,關此部分應不得遽對被告黃冠閎等人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故被告黃冠閎、劉吉恩、張博維就此部分並無檢察官所指加重強盜未遂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為事實上之一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被告黃冠閎、劉吉恩就事實欄一㈣所載犯行,涉犯傷害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冠閎、劉吉恩就前揭事實欄一㈣所載犯行,致告訴人黃芳政受有如前述之傷害,因認被告黃冠閎、劉吉恩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黃芳政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㈢第355第、第357頁),依前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㈣被訴強制未遂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被告2人被訴傷害告訴人黃芳政部分,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被告黃冠閎就事實欄一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被訴涉犯恐嚇部分、就事實欄一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被訴涉犯恐嚇、毀損部分;被告宋啓維、莊育綸就事實欄一㈤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被訴涉犯強盜未遂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冠閎就事實欄一㈡、㈢與被告劉吉恩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黃冠閎就事實一欄㈡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就事實欄一㈢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宋啓維、莊育綸就事實欄一㈤亦與同案被告黃冠閎、劉吉恩、莊璽生、林永祥、張博雅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宋啓維、莊育綸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黃冠閎、宋啓維、莊育綸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同案被告劉吉恩、莊璽生、林永祥、張博維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陳○翰、石○展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邱慕存、邱穎璇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黃銘紘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有泉、陳俊清、邱易弘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黃銘紘受傷情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元橙工作群組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黃冠閎固坦承與邱慕存互有糾紛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毀損等犯行,辯稱:伊恐嚇邱慕存係使用自己之帳號,不需要指使劉吉恩;伊沒有到邱穎璇、邱慕存住處,也沒有指使他人前往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黃冠閎辯護以:被告黃冠閎與邱慕存間有聯絡之方式,無庸再特別利用被告劉吉恩為恐嚇犯行;被告黃冠閎不認識告訴人邱穎璇,亦不知悉邱穎璇之住處,然被告劉吉恩因與告訴人邱慕存之妻黃音綸為男女朋友關係,有自黃音綸處得知告訴人邱慕存、邱穎璇住處之可能等語。被告宋啓維、莊育綸固坦承有前往案發地點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盜未遂犯行,被告宋啓維辯稱:伊在現場但沒有下車,伊只負責開車等語;被告莊育綸辯稱:伊沒有下車,伊只是在外面等,伊也不認識黃銘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宋啓維辯護以:被告宋啓維僅係擔任元橙公司之派遣粗工,案發當日為被告劉吉恩稱請被告宋啓維協助載運陳○翰至現場,然被告宋啓維並未下車,對於同案被告黃冠閎、劉吉恩、張博維所為妨害自由犯行,並無知悉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莊育綸辯護以:案發當日被告莊育綸雖有跟隨至現場,但只是在屋外等候,不知屋內發生之情事,與其餘被告就本案事實亦無事前謀議,主觀上無犯意聯絡、客觀上無參與任何構成要件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冠閎部分:

1、被告黃冠閎自承:伊之LINE暱稱為「YC元橙開發有限公司」等語(見偵㈠卷第111頁),而同案被告劉吉恩於警詢亦自承:伊之LINE暱稱為「HaLa.Liu」等語(見偵㈠卷第22頁),而觀諸告訴人邱慕存提出之其與暱稱「HaLa.Liu」即同案被告劉吉恩間之對話紀錄(見他㈡卷第315至346頁)亦未見有何被告黃冠閎冒用被告劉吉恩之帳號,持以與告訴人邱慕存聯絡之痕跡或用詞,反有關於「你再騷擾小綸一下,我就把你下跪的影像公開在所有臉書上的好友」、「你就繼續打無號碼給綸綸」、「我在黃小姐旁邊」等涉及與黃音綸間關係親密之對話內容,衡以被告黃冠閎與黃音綸間並非熟稔,實無傳送上開訊息予邱慕存之動機,益見持「HaLa.Liu」之帳號傳送如事實欄一㈡所載文字訊息予邱慕存者,確係被告劉吉恩無誤,再考量被告黃冠閎與邱慕存間並非無聯繫之管道,如被告黃冠閎已可以透過暱稱「YC元橙開發有限公司」傳送如事實欄一㈠之文字訊息恐嚇邱慕存,當無於相同期間刻意持被告劉吉恩之LINE帳號或再令劉吉恩重複傳送恐嚇訊息之必要,況證人劉吉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些訊息都是伊傳的,黃冠閎沒有在旁邊,伊自己下班後傳的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22頁),是公訴意旨徒以被告劉吉恩之單一且前後不符供述內容,遽認其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受被告黃冠閎之指示所為,尚嫌速斷。

2、另同案被告劉吉恩雖於警詢時稱:案發當日係伊與陳○翰接到被告黃冠閎之指示去張貼傳單,伊等到現場貼完傳單後就現場拍照回報給黃冠閎知道等語(見偵㈠卷第24頁),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本案伊等去張貼傳單時,沒有受到被告黃冠閎之指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21至322頁),而證人石○展於警詢時證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劉吉恩指示伊、陳○翰一同去做的,劉吉恩有叫陳○翰使用三秒膠黏門鎖等語;證人陳○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貼傳單、破壞門鎖均是劉吉恩指示等語(見偵㈣卷第251至256頁、本院卷㈣第183頁),佐以卷附之監視錄影器畫面(見他㈠卷第198至205頁)亦可見被告黃冠閎確並未至現場,且依照卷內黃冠閎與劉吉恩間之對話紀錄文字檔(見偵㈤卷第33至35頁、第39至40頁),亦未見有被告黃冠閎事前指示或被告劉吉恩於事後傳送張貼傳單、毀壞門鎖回報被告黃冠閎之內容,是依照卷內之證據資料,被告劉吉恩、陳○翰、石○展共同所為如事實欄一㈢之犯行是否與被告黃冠閎有犯意聯絡,即屬有疑,公訴意旨遽以被告劉吉恩於警詢時之單一且前後不一致之供述推論被告黃冠閎指示被告劉吉恩、陳○翰、石○展共同為事實欄一㈢所載犯行云云,尤嫌速斷。

㈡、被告宋啓維、莊育綸部分:同案被告劉吉恩於偵訊時稱:當日宋啓維、陳○翰雖有開小貨車到現場,但是都沒有下車;當天在大新路時,宋啓維跟陳○翰都在樓下顧車,沒有上樓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當日上樓跟黃銘紘談的只有黃冠閎、莊璽生、林永祥,宋啓維、陳○翰都沒有上來,都在在樓下,後來黃銘紘從樓上下來到天上人間酒店的過程宋啓維也沒有參與等語(見偵㈠卷第47至56頁、第481至487頁、見本院卷㈤第296至297頁),而證人陳○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當日與宋啓維同坐1台車前往,由宋啓維駕駛,伊等的車上沒有放武器;當日伊與莊育綸在外面,並未到現場,伊與莊育綸在玩手機、聊天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59至193頁),衡以被告劉吉恩、證人陳○翰與被告宋啓維、莊育綸間均無特殊利益關連,應無刻意迴護被告宋啓維、莊育綸之動機,則依渠等之證述內容,被告宋啓維、莊育綸雖均有至現場,然其等因在大新路時並未上樓參與,行至天上人間酒店後,也未上樓至包廂。況其餘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冠閎、莊璽生、林永祥及證人黃銘紘、陳有泉、陳俊清、邱易弘亦均未證述被告宋啓維、莊育綸有何參與強盜或犯罪組織之行為;另佐以卷內之LINE元橙工作群組對話紀錄內容(見偵㈤卷第455至456頁)亦未見有何關於為此部分犯行之事前謀議、規劃、準備之文字訊息,則自被告宋啓維、莊育綸之車輛上既均未有放置任何武器,當無從僅依公司主管即被告劉吉恩指示前往現場即可預見同案被告黃冠閎、劉吉恩等人將對被害人黃銘紘為強盜之犯行,是被告宋啓維、莊育綸及渠等辯護人辯稱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全無所知及參與等節,尚非無稽。

㈢、綜上,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黃冠閎、宋啓維、莊育綸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是以,被告黃冠閎、宋啓維、莊育綸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就被告黃冠閎、宋啓維、莊育綸就上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丙、職權告發:證人黃銘紘、陳○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經告知偽證罪責而命具結,然卻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與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相互矛盾之內容,已涉偽證罪責,本院爰依職權告發,應由檢察官另為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欣怡、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廠牌金色、白色、黑色行動電話各1支 共3支 ‧見偵㈠卷第203至210頁 ‧被告黃冠閎所有,與本案均無關 2 金錢借貸契約書 1份 ‧見偵㈠卷第203至210頁 ‧被告黃冠閎所有,與本案無關 3 員工名冊 1份 ‧見偵㈠卷第213至220頁 ‧被告黃冠閎所有,與本案無關 4 名片 1盒 ‧見偵㈠卷第213至220頁 ‧被告黃冠閎所有,與本案無關 5 電擊槍 1支 ‧見偵㈠卷第213至220頁 ‧被告黃冠閎所有,持以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㈤所用 6 電擊棒 1支 ‧見偵㈠卷第213至220頁 ‧被告黃冠閎所有,持以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㈤所用 7 甩棍 1支 ‧見偵㈠卷第213至220頁 ‧被告黃冠閎所有,持以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㈤所用 8 刀子 1支 ‧見偵㈠卷第213至220頁 ‧被告黃冠閎所有,持以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㈤所用 9 球棒 1支 ‧見偵㈠卷第213至220頁 ‧被告黃冠閎所有,持以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㈤所用 10 IPHONE廠牌XR型號行動電話 1支 ‧見偵㈠卷第317至320頁 ‧被告陳○翰所有,與本案無關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