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309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海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海源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繼續限制出境、出海肆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所、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同法第93條之4亦規定甚明。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附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被告吳海源 (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4年8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期間為114年8月3日至115年4月2日)。茲因被告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於114年8月27日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094號判決上訴駁回。是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前段規定,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惟考量本院判決後,檢察官仍可依法提起上訴,本案尚未確定,現仍於上訴期間,如經上訴,日後非無改判之可能,參以被告為澳門地區人民,持短期簽證來臺,難認在臺有永久居住之地址,且審酌全案情節、被告資力狀況及在臺無相當資產、親人,一旦離境後即難以確保會到庭接受審判,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4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