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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1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游○○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游○○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見本院卷第44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共2罪,各處拘役40日、4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一)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其與告訴人王○○於案發時為夫妻關係,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獨立之隱私權利,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竊錄、取得告訴人非公開之位置資訊,及告訴人與他人之私人訊息等電磁紀錄,嗣後並作為其對告訴人之離婚民事訴訟證據,對告訴人造成一定之侵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因與告訴人缺乏共識,迄今尚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保險業務員,月薪資約10萬元,離婚,目前與父母同住,1個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歸告訴人,必須負擔子女扶養費之家庭與經濟狀況,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請求本院對其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無表達諒解被告之意,而本院已考量全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個人狀況等量刑因素,遽對被告判處拘役之刑,已屬從寬,復查無其他可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即不予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旨。茲予以引用。

(二)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

1、按關於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查:⑴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所為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害之告訴人法益、是否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⑵又基於限制加重原則,本院審酌前述行為人責任與刑罰經濟、恤刑目的之各定刑因子,犯罪次數、罪質相同、犯罪期間相近、數罪對侵害法益之效應、各罪之關連性、矯正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等各節,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給予相當恤刑優惠,並兼顧行為人責任。依上說明,尚難遽指原審刑之裁量為違法。

2、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其諒解,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經核係偏執於事後已填補告訴人損害一端,遽以指摘原審就上開各量刑因子之整體審酌裁量不當,依上說明,難謂有理由。又原審就何以裁判當時未為緩刑之宣告,已具體說明其裁量理由,並無恣意情事,亦難遽指其裁量違法或不當。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不當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查,被告前此並無刑事前案,有當事人所不爭執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審酌被告終知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其諒解,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被告所為固有不當,但尚非情節重大之侵害隱私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刑罰目的已達,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本案事發後迄今,查無被告再行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之行為,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於被告行為不再追究,已經與被告離婚等語,故認顯無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1